搜尋結果:李家銘

共找到 34 筆結果(第 31-34 筆)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旭宇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7、168、169、170、171、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旭宇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戴旭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關於「何誼 貞」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旭宇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 、76、7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旭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暱稱「楊紫」、「海納 百川」、「緬甸」、「恰恰」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1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1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緝166卷第73頁,本院卷第72、7 6、78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 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 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 審酌。  ㈤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及車手,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 眾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 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連秀倫、張凱傑 、李家銘、張高逢、林重利、蔡宗霖、蔡亞蒨、游家閎、林 政華、張雅萍、莊思瑾、陳妤涓、蔣富元、林士玉、吳偉新 、林莉娟、被害人莊夢萍、林佳賢、陳家朋等人之財產損害 ,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 資為懲儆。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 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 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且被告亦請求先 不予定應執行刑而由最後宣判法院定之(見本院卷第85頁)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戴旭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19049卷第11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內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見偵19049卷第1 2頁),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 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1關於被害人莊夢萍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2關於告訴人連秀倫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3關於告訴人張凱傑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關於告訴人李家銘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2關於告訴人張高逢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3關於告訴人林重利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4關於被害人林佳賢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5關於告訴人蔡宗霖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6關於告訴人蔡亞蒨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7關於告訴人游家閎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8關於告訴人林政華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9關於告訴人張雅萍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0關於被害人陳家朋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1關於告訴人莊思瑾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2關於告訴人陳妤涓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3關於告訴人蔣富元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4關於告訴人林士玉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5關於告訴人吳偉新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6關於告訴人林莉娟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2號   被   告 戴旭宇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旭宇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為「楊紫」、telegram暱稱「海納百川」、「緬甸」、「恰 恰」(下稱「海納百川」、「緬甸」、「恰恰」)及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提領車手一職,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再由戴旭宇依「緬甸」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恰恰」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㈡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 付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品,嗣由戴旭宇依「緬 甸」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領取裝 有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嗣戴旭宇取得附表 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 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三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戴旭宇依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將款項交 付予「恰恰」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三所示之人(除莊夢萍、林佳賢、陳家朋、何 誼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南港分局、內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0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領取包裹後,直接開拆包裹並持包裹內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恰恰」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證人即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復表一、三所示之詐術,致其等線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一、三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三所示之帳戶。 3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4 ⑴ATM提領監視器畫面 ⑵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⑶提領清冊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5 取簿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項其餘各款規定 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楊紫」、「海納百 川」、「緬甸」、「恰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三各次加重詐欺犯 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偵查案號 1 莊夢萍 (否)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15日21時57分至22時9分,匯款9萬9,987元、2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9月15日22時12分至30分,在南港後山埤郵局,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113偵緝170(110偵19049) 2 連秀倫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5日17時55分至5時56分,匯款9萬9,976、5萬8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9月5日17時59分至18時1分,在臺北圓環郵局,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113偵緝167(110偵19614)、113偵緝172(111偵6266) 3 張凱傑(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5日18時16分,匯款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9月5日18時14分至6時31分,在合作金庫銀行,提領3萬元4次、1萬9,000元、1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帳戶 領簿時間、地點 偵查案號 1 林宏文 110年9月3日14時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安民店 ⑴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⑷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0年9月6日14時5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泰元店。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2 黃子芹 110年8月28日17時58分許,在統一超商合家宜門市。 ⑴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⑷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0年8月30日15時1分許,在統一超商慶寧門市。 113偵緝169(110偵19255) 3 李宜庭 110年8月27日17時2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龍口店。 ⑴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0年8月29日13時2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寧夏店。 113偵緝171(110偵19252)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不含手續費) 偵查案號 1 李家銘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17時44分、17時55分許,匯款2萬9,910、2萬6,985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2 張高逢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0時2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110年9月6日21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重利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17時24分、17時46分、17時49分、18時3分許,匯款2萬9,985元、3萬元、1萬元、2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4 林佳賢 (否)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17時43分許,匯款9,985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5 蔡宗霖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18時38分許,匯款1萬4,123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6 蔡亞蒨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18時1分、18時5分、18時43分許,匯款1萬2,123元、4,234元、6,123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7 游家閎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17時37分許,匯款1萬4,138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8 林政華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1時13分、21時24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0,097元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9 張雅萍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0時20分、21時5分許,匯款2萬9,989元、3萬元至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10 陳家朋 (否)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0時30分、20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7,000元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11 莊思瑾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0時16分許,匯款4萬8,112元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12 陳妤涓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0時18分許,匯款2萬4,109元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13 蔣富元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0時48分、20時50分、20時53分許,匯款9,985元、9,985元、9,985元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14 林士玉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8月30日16時37分、16時40分、16時42分、16時55分、16時59分許,匯款9,999元、9,999元、9,998元、2萬2,985元、3,122元至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9(110偵19255) 15 吳偉新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8月29日16時55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偵緝171(110偵19252) 16 林莉娟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8月29日15時36分許,匯款6萬2,989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偵緝171(110偵19252) 110年8月29日15時51分、15時56分、16時3分許,匯款2萬5,999元、4萬9,987元、4萬9,972元至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17

SLDM-113-審原訴-52-20241017-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43號 原 告 李一平 被 告 李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15

ILEV-113-宜小-243-202410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899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家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李家銘住所地在新北巿林口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促-18999-2024101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家銘 代 理 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1 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原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77、350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家銘(下 稱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判決,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以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認聲請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所稱之「受僱人」,並未斟酌另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為方便執 行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接單業務, 而對外掛名為同泰公司之業務副總,並非同泰公司之正式員 工,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裁定意旨認定聲請 人與同泰公司間,雙方並無成立僱傭契約之真意,亦未審酌 同泰公司民國107年、108年之公司年報、證人蔡文程及證人 李遠智之證詞。聲請人於107年5月1日前並非同泰公司之受 僱人,且未領取同泰公司之薪資,同泰公司亦多次主張107 年5月1日前與聲請人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聲請人與同泰公司 間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 上從屬性」,原判決徒以契約文字為形式上之認定,未審酌 其他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遽認聲請人屬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受僱人,不免速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次按再審作 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尚不容受判決人徒就已存 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 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又證據之取 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 決確定後,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或證據調查未 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此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 之問題,而非屬原確定判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之範疇,自無 從認為已符合發現新事證該項聲請再審事由之限制規定。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是上級審法院倘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 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 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以 聲請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 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聲請人不服,上 訴本院,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共同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3年2月。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實體部分:   ⒈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 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 誤。原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 背信罪,係依憑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李遠智之供述,以及證人 張星五、周詠昕、徐家鴻、王永謙、陳淑之證述,勾稽同泰 公司、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董監事資料、同泰公司、培英 公司、德菱公司、億德合公司105年1月至107年2月進、銷項 統一發票資料、培英公司Punch加工訂單、德菱公司、億德 合公司出貨單、同泰公司Punch加工費金額彙總表、培英公 司收受統一發票、億德合公司籌備處張星五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億德合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 單、培英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泰公 司與培英公司簽立之勞務服務合約、培英公司、億德合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培英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億 德合公司設立登記案卷、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10日府產業商 字第10651185300號函、培英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億德合公 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 核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億德合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委託書、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1- 2億德合公司訂單文件、扣押物編號1-1周詠昕交辦事項、培 英公司報價單、周詠昕提供個人筆電資料夾之報價單、億德 合公司應收應付款統計表、培英公司及億德合公司電路板加 工費報價及利潤分配表、同泰公司印刷電路板採購單、付款 紀錄對帳表、培英公司、德菱公司出貨對帳單、同泰電子電 路板PUNCH轉單加工費用統計表、億德合公司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培英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億德合公司106年度現金帳內帳、同泰公 司與億德合公司間單站外包合約書之內部合約呈核表暨工作 處理流程、聲請人之同泰公司名片、105年4月28日及106年4 月27日管理顧問服務契約書、107年5月1日聘僱契約書、105 年12月1日管理顧問服務契約書補充協議、同泰公司同仁廉 潔守則遵循承諾書、同泰公司106年12月15日組織圖、同泰 公司員工名冊、同泰公司105年10月15日公告、證人蔡文程 (同泰公司財務會計處長)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 民專訴字第91號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0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筆錄、聲請人106年所得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薪資單、同泰公司111年11月30日同泰財字第111 0021號函、顧問費及租屋補貼之相關明細、薪資之相關明細 、匯款證明及憑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 冊以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 斷,詳敘憑為判斷,而認聲請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之 特別背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 利益交易罪處斷。聲請人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經由億德合公 司、培英公司而使同泰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顯係基 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均已敘明其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 物證及告訴人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 卷附相關物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 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 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 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 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俱屬無違。  ⒉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107年5月1日前並非同泰公司之受僱人, 未領取同泰公司之薪資,且同泰公司亦多次主張107年5月1 日前與聲請人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與同泰公司間不具有「人 格上之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 而原判決未斟酌另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 第2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民事裁 定,亦未審酌同泰公司107年、108年之公司年報、證人蔡文 程及證人李遠智之證詞,徒以契約文字為形式上之認定,未 審酌其他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遽認聲請人屬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之受僱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並提出附表編號聲證1至20為新證據(聲證1為原判 決之繕本,非屬證據)等語。惟查:   ⑴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 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 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 辯論,無論係已於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 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聲 請意旨關於附表編號聲證4至20所示部分,上開證據為原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 出處欄所示,並經原判決調查、辯論,且原確定判決關於 聲請人係同泰公司之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副總經理,屬於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稱之受僱人,已經原確定判決審認 明確,於理由欄貳、二、㈡論述甚詳。又聲請人所指之新 證據,其中聲證4、5所示,無非是同泰公司於原審提出之 陳報狀或其於訴訟外之主張,與卷附其餘客觀資料並不相 符;聲證6至10、19、20所示證據則是聲請人與同泰公司 於另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專利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資料,且該案判決已經聲請人於 原判決審理時提出為證,而該案判決結果,雖認定被告非 屬同泰公司之受僱人,然並無拘束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聲 證11所示聘僱契約書則是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有自107年5 月1日受僱同泰公司;至於聲請人提出聲證12至15所示證 據,主張其曾僱用多名員工處理同泰公司之事務,及與同 泰公司共同分擔其與往來廠商「億光電子」銷售產品瑕疵 所衍生之損害等,認其與同泰公司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等 語。然查聲請人此部分抗辯已經原判決審認明確,並於理 由欄貳、二、㈡、⒍部分詳予說明聲請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 。再者,聲請人提出聲證16至18所示證據主張其與同泰公 司亦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等語。惟聲請人既然有意迴避受 僱人身分,則同泰公司之107年、108年年報上未載明其為 副總經理,及107年8月28日發布之事業組織公告及組織圖 ,同泰公司青年廠主管雖為「副總經理蔡旻明」,與常情 並無不符。且證人王永謙證稱:軟板廠區主管蔡旻明是東 二廠,青年廠載板廠區主管是李家銘,蔡旻明之後兼任青 年廠廠區主管是載板已經快要結束的時候等語(見原第一 審卷四第442、443頁),可認組織圖所示組織單位亦未必 完整。而聲請人與同泰公司是在107年5月1日簽訂聘僱契 約,上開事業組織公告發布日期於107年8月28日,同泰公 司107年、108年之年報則分在108年4月15日、109年5月5 日刊印,均在聲請人與同泰公司簽訂聘僱契約之後,則聲 請人既已簽訂聘僱契約,則其後是否於事業組織公告及組 織圖或同泰公司年報上顯現,應均不影響聲請人為同泰公 司受僱人事實之認定。另屬於廠區之聲請人並非屬於總管 理處員工即證人王永謙之直屬主管,不須聽從他的指示等 情,亦經其證述明確(見原第一審卷四第442頁),因此 證人王永謙於同日證述聲請人在同泰公司任職期間對其所 為之指示,證人王永謙理解為只是一個建議,前後所為證 述之情節,並無矛盾,且亦不足為聲請人並非同泰公司受 僱人之有利認定。準此,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就原 判決證據採酌與否為爭執,或屬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且其所指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客觀上亦難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餘地。   ⑵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 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民事訴訟程序採當事人進 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審理民事事件之法院就事實之認定 常受限於兩造主張與不爭執之事實,與刑事訴訟程序法院 認定之事實均須有證據嚴格證明者大不相同,二者之事實 認定即可能因此迥異,是刑事判決之認定不受另案民事法 院裁判之拘束,亦非得逕行援引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查聲 請意旨關於附表聲證2至3所示,係同泰公司訴請專利權移 轉登記等(勞動)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及最高法院 駁回同泰公司之訴之民事裁判。惟民事確定裁判內容,對 刑事案件而言,並無拘束力,是縱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民 事裁判,仍不得作為本案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故聲請 意旨徒以前開民事裁判審認之事實作為再審事由,實無足 動搖原判決之結果,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 件不合,不足認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 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聲請人所提之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聲證1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刑事判決 聲證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聲證3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民事裁定 聲證4 110年11月1日同泰公司陳報狀第4頁 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卷五第37頁。 聲證5 台北古亭存證號碼280號存證信函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三第29至33頁 聲證6 另案民事起訴狀節錄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四第127至128頁 聲證7 另案民事補充理由一暨爭點整理狀第2頁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四第129至130頁 聲證8 證人蔡文程另案證述節錄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二第453、500頁 聲證9 同泰公司另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110年11月18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第3頁第7行、第4頁16-17行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二第629至630頁 聲證10 李遠智另案證述內容節錄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二第453、468頁 聲證11 107年5月1日聘僱契約書記載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五第475至483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卷五第61至69頁 聲證12 薪資轉帳明細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一第81至100頁 聲證13 同泰公司內部電子郵件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一第105至145頁 聲證14 差旅費及核銷申請單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一第147至177頁 聲證15 匯款單及統一發票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一第219至221頁 聲證16 同泰公司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告節錄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一第229至238頁 聲證17 證人王永謙證述節錄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四第389、437頁 聲證18 同泰公司事業組織公告及組織圖(107年8月28日發布)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一第223至227頁 聲證19 證人李遠智另案證述節錄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二第453、469-470頁 聲證20 證人周佳蓉另案證述節錄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二第453、481-483頁

2024-10-09

TCHM-113-聲再-110-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