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出讓不動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彭錦光
官鸞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中生即康寧美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讓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4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公寓大廈因嚴重毀損、傾頹
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其重建除規約另有規定外
,由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比例決議行之,不以經建築主管機
關命停止使用、拆除為必要。綜合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系爭
公寓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評估報告、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函、合建契約、區權人會議紀錄暨所附上訴人
書面意見等件以考,堪認系爭公寓改建竣工已逾50年,因結
構安全耐震能力未達最低等級,年久失修致嚴重損壞,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其民國111年6月2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重建
,且以系爭合建契約為重建方案,上訴人亦同意重建,惟不
同意重建方案,復不出讓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出讓該房地所有權,為有理
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
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
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
形,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TPSV-113-台上-1043-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