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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周陳桃花 吾興.都瑪(原名周衛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參 加 人 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參 加 人 莊富貴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石于芸 蔡佳鳳 追加 被告 李莊雲彰 劉美蓮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部分;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E部分之土地(面積各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追加被告劉美蓮 承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B部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C、D部分;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F部分之土地(面積各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追加被告李莊雲彰承租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G部分;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H部分之土地(面積各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有通行權存在。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 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追加被告劉美蓮於第二項通行範圍 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追加被告李莊雲彰於第三項通行範 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八、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參加人莊富貴以其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 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參加人南怡君雖以民國113年9月16日民事訴訟參加聲請狀暨陳述意見狀及於本院同年月20日言詞辯論經本院闡明後,仍表示其係為同時輔助原告與追加被告劉美蓮而為參加(見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17頁、第28頁)。然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得參加於該訴訟。而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是以如輔助兩造參加訴訟,應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追加被告劉美蓮乃分屬本案之兩造,參加人南怡君輔助兩造參加訴訟,自於法不符。且查,參加人南怡君表示其不同意將「原告所分別共有之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無直接與道路相連之袋地」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頁),惟追加被告劉美蓮既已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無直接與道路相連之袋地乙節為自認,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0頁;本院卷三第29頁),則參加人南怡君仍主張系爭土地並非無直接與道路相連之袋地,顯與追加被告劉美蓮之自認內容相牴觸,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規定,參加人南怡君此部分主張不生效力。基此,應認參加人南怡君本件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 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分別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就被告田義雄所有之同段117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以寬度3公尺、長度按實測結果為準)之通行權存在,被告田義雄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分別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171、1178、1177、1173-1、1172-1、1170-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以寬度3公尺、長度按實測結果為準)通行權存在,被告國產署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日現場履勘時撤回關於被告田義雄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7頁、第229頁)。復於112年12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李莊雲彰、劉美蓮2人(見本院卷二第80頁)。而其聲明嗣經原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原告前揭追加被告李莊雲彰、劉美蓮及有關變更訴之聲明,被告、追加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同段1170、1170-2、1172-1、1173、1173-1、1177、1178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一所示所示之通行權存在(通行土地地號及面積如附表所示),為追加被告劉美蓮所否認,顯然兩造就通行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系爭土地為其2人分別共有,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 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系爭土地通行至道路以經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1170、1170-2、1172-1、1173、1173-1、1177、1178地號國有土地通行至公路【使用上開各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通行方案占用上開各地號土地之範圍、位置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至G部分。追加被告李莊雲彰、劉美蓮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之情形如附表編號2、3、5至7所示。】之影響最輕;蓋上開通行方案並未改變所使用土地之地形、地貌,亦無須另闢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追加被告部分 ㈠被告國產署略以: 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沒意見,原告得向國產署申請,國產 署即會依相關規定辦理。然因其中部分國有土地業已出租,倘該部分國有土地之承租人反對讓原告通行,則原告仍應持勝訴判決向國產署申請通行。 ㈡追加被告李莊雲彰略以: 我願意讓原告通行我承租之國有土地。 ㈢追加被告劉美蓮: 1.不同意讓原告通行我承租之國有土地。 2.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的袋地,但原告主張 之通行方案使用土地面積達101.91平方公尺,對鄰地損害並非最小。 3.原告可以下列三種方式通行至公路: ①以同段1140-4、11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碼A、B部分 土地(路寬1.5公尺,面積59.02平方公尺),通行至與花東海岸公路之產業道路(下稱通行方案①)。 ②以同段1140-2、1140-4及11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代碼A 至E部分土地(路寬3公尺,面積144.05平方公尺),通行至與花東海岸公路之產業道路(下稱通行方案②)。 ③以同段11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代碼A部分土地(路寬3 公尺,面積52.95平方公尺),通行至公路(下稱通行方案③)。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部分 ㈠參加人南怡君輔助原告以: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小的通行處所及方法,且管理 機關國產署亦已表示其同意原告申請通行。再者,原告擬通行之土地範圍亦係追加被告李莊雲彰、劉美蓮通行使用之土地,依現況通行對追加被告李莊雲彰、劉美蓮並無任何損失。反觀追加被告劉美蓮主張之通行方案①至③所使用之土地,其上均有地上物,必須移除地上物、開闢道路方能通行,並非可採等語。 ㈡參加人莊富貴輔助原告以: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小的通行處所及方法,追加被 告劉美蓮提出之通行方案①、②會使用我們兄弟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之土地,而這些土地目前都有使用,其上還有我們所設置的地上物,故追加被告劉美蓮所提通行方案①、②因有地上物阻礙,無法通行等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9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同段1170、1171、1175、1174、1 177、1178、1179-1、1179、1180地號土地包圍,無直接與道路相連,為袋地。㈡同段1170、1170-2、1172-1、1173、1173-1、1177、1178地號土地均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開土地出租情形如下:1.同段1170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原告周陳桃花:14平方公尺;原告吾興‧都瑪:18平方公尺】。2.同段1170-2、1172-1及1173-1地號土地出租予追加被告劉美蓮【1170-2地號土地:7平方公尺;1172-1地號土地:83.1平方公尺(全部);1173-1地號土地:37.82平方公尺(全部)】。3.同段1177、1178地號土地出租予追加被告李莊雲彰【1177地號土地:73平方公尺;1178地號土地:119.26平方公尺(全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2人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至H部分土地(下稱原 告方案),現況即為供追加被告劉美蓮通行至公路之現成水泥路面道路,無須另行鋪設拓寬,亦無需改變現狀,雖同段117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代碼C部分土地係水泥斜坡(見本院卷一第231下方照片頁),但其面積僅0.5平方公尺,且水泥斜坡坡度與周圍水泥路面之高低落差尚不至於妨礙人車通行C、D部分土地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18日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1頁下方照片、第237頁、第253頁至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89頁、第293頁)。再者,追加被告李莊雲彰、劉美蓮固分別向被告國產署承租附表編號2、3、5至7所示地號之國有土地,於其上搭建房屋、工寮供居住、務農使用,然追加被告2人搭建之房屋、工寮均未坐落在原告方案所使用之土地範圍上,已如前述,原告通行前揭範圍土地,無須拆除任何地上物即可依現況使用。至於追加被告劉美蓮雖抗辯原告通行其自家門口會讓人車進出不安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然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故原告前開土地以通行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附表各編號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至H部分既存道路所造成之損害,顯屬較少。 2.再者,較諸原告方案並未改變現狀,追加被告劉美蓮提出之 通行方案中,雖通行方案①、③之被通行地面積較原告方案被通行地面積為小,但不能僅憑面積多寡而論,尚須綜衡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之前揭地理位置、地勢、用途、景觀、開發利用行為等因素。經前述各情比較分析後,原告方案有前揭優勢;而追加被告劉美蓮所提方案,或須將電線桿、椰子樹等地上物拆除並開闢道路(通行方案①、②),或須將靠原告土地側之鐵架蓋鐵皮倉庫(面積79.93平方公尺)、鐵製圍籬(J-K-L)等地上物拆除並開闢道路(通行方案③),始可通行,有本院113年4月1日現場履勘筆錄、照片及附圖二至四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201頁)。可見追加被告劉美蓮主張之通行方法對於周圍地所造成之損害,均顯較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至H部分土地之方法為鉅,且社會成本較高。故追加被告劉美蓮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3.又追加被告劉美蓮向國產署所承租之1170-2、1172-1、1173 -1等地號土地,其中僅1172-1、1173-1地號土地係整筆承租,此有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2年11月29日台財產南東二字第11209139160號函及其附件國有土地使用情形清冊、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17頁、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2.)。而原告方案使用1172-1、1173-1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共21.48平方公尺【計算式:12.26㎡+0.5㎡+8.72㎡=21.48㎡,本院卷二第8頁】,僅佔上開二筆國有土地總面積(120.92平方公尺)之17.76%【21.48㎡120.92㎡≒17.76%,小數點第2位四捨五入】。再將追加被告劉美蓮承租上開2筆國有土地之出租範圍(見本院卷二第42頁)與原告方案使用上開二筆國有土地之位置、範圍【即附圖一代碼C、D、F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頁之複丈成果圖】、本院112年7月18日現場履勘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第255頁、第257頁、第259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65頁)相互對照,可知原告係主張通行1172-1、1173-1地號土地上之既有水泥道路。故原告通行上開既有道路所造成之損傷,不會直接造成追加被告劉美蓮受有損害。 ㈢綜上,本院就前揭可供考量之通行方案而論,原告方案原即 供追加被告劉美蓮長期通行,則以該處一併供原告通行,尚不致額外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對周遭土地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顯然低於追加被告劉美蓮之任一通行方案,且被告國產署、追加被告李莊雲彰亦同意或對原告方案不爭執,可認原告之主張,應屬適宜,故原告方案較屬可採。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至G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產署、追加被告李莊雲彰、劉美蓮於上開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追加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原告2人欲 通行由被告國產署管理、追加被告承租之國有土地,追加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2人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2人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追加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2人通行之被告、追加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通行權 之國有土地地號 左列土地 總面積 原告於左列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 【於附圖一之代號】 原告於左列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面積】 追加被告李莊雲彰承租之左列土地面積 【本院卷二第17、42頁】 追加被告劉美蓮承租之左列土地面積 【本院卷二第17、42頁】 1 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 475.53㎡ A 0.57㎡ 未承租 未承租 2 同段1170-2地號 173.01㎡ B 29.97㎡ 同上 7㎡ 3 同段1172-1地號 83.1㎡ C 12.26㎡ 同上 83.1㎡(全部) D(水泥斜坡) 0.5㎡ 4 同段1173地號 7.22㎡ E 0.2㎡ 同上 未承租 5 同段1173-1地號 37.82㎡ F 8.72㎡ 同上 37.82㎡(全部) 6 同段1177地號 84.63㎡ G 20.18㎡ 73㎡ 未承租 7 同段1178地號 119.26㎡ H 29.51㎡ 119.26㎡(全部) 未承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