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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1號 原 告 誠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淑敏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2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07

KSEV-114-雄補-41-2025010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 債 務 人 陳霈筠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蘇訓儀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 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而法 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 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 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 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其金額 甚低而並無分配實益,經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函知債權人前 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 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 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前所述,本件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 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 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113司執消債清第15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機車 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107年出廠之機車。 2 保單解約金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對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 3 投資 股數甚少,扣除囑託變賣手續費後之餘額甚少,無變價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持有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4 投資 非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且近年來已無交易資料,無變價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持有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2025-01-06

TYDV-113-司執消債清-15-20250106-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雅雯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念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梁文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偉成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千慧  住○○市○○區○○○路00號3樓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雅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48,295元,本院於113 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2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進興港式燒臘店(下稱燒臘店)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 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3頁), 並有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117頁)、薪資明細單(本案卷第11 9-12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29-149頁)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8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1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本案卷第199頁 ),應予採計。  ⑶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薪資25,0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17,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情形  ⑴在燒臘店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111年1月、112年1月各 領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獎金800元;自1 11年9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匯入長子郵局帳 戶);112年領有政府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清卷第409-4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清卷第93-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207頁)、存簿(清卷第43-62、327-345頁)、收 入切結書(清卷第91頁)、葡眾公司函(清卷第231-235頁) 、燒臘店函、薪資明細單(清卷第473-501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13,100元(25,000×24+800 ×2+500×11+6,000=613,100)。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與配 偶各分擔房屋租金4,000元,清卷第243-245頁)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繳納房租證明(清卷第369-373頁)為證。而110 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 09元、17,30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 金額超逾上開標準,並未舉證,故非可採,而應以16,009元 計算,至111年至112年度部分,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 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3,045元(16,009×5+17 ,000×19=403,045)。  ⑶其主張於110年8月至111年12月合計17個月扶養次子呂○翔、 於110年8月至112年7月合計24個月扶養三子呂○憲,每月扶 養費各4,000元(清卷第255頁、本案卷第207頁)。經查:  ①次子呂○翔,92年10月出生,112年1月11日結婚,此有戶籍謄 本可參(清卷第401頁),經債務人陳稱呂○翔當時就讀金門大 學,因不願意與債務人聯絡,因此無法提供在學證明書等語 (清卷第243頁),考量次子是否在學中有需受扶養之必要, 未據債務人舉證以實其說,且債務人既與次子失聯,遲於11 2年8月間才得知次子已婚事實(清卷第243頁),可見與次子 關係不佳,是否確有支付扶養費給次子,實有疑問,則其主 張有給付扶養費給次子乙節,並非可採。  ②三子呂○憲為97年6月出生,112年8月進入軍校就讀,經債務 人陳明在卷(清卷第245頁),並有戶籍謄本(清卷第399頁)、 在學證明書(清卷第375頁)可佐,110年、111年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登記財產,郵局帳戶餘額僅有數千元,此有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清卷第321-325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清卷第357 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5-197頁)等在卷可稽 ,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關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必要生活 費部分,呂○憲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 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 13,088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分擔,債務人本應負擔154,609 元【(12,109×5+1,3088×19)÷2=154,609】,因其主張每月 支出4,000元,合計24個月為96,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故 予採計。  ⑷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13,100元,扣 除自己403,045元及子女96,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14 ,055元。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8,295元(司執消債 清卷二第9頁),低於該餘額114,05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2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41-20241227-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相 對 人 劉振琦 胡亞雄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均現設籍於高雄○○○○○○○○,以致對 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為證。經查, 相對人之戶籍業已遷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 ○○) ,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從而,聲請 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7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2024-12-26

KSEV-113-雄司聲-123-202412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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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文山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同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政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柯易賢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            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3            樓、8樓及68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宇辰              住同上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柯易賢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方一珊              住同上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宏樵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住同上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鍾文瑞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10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受僱於騰飛商行,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00 0元,有其提出之薪資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爰以20,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 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 上開收入外,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12/403200,土地公告現值為10,685元,及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該保單價值解約金為2,438元 ;至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01年出廠),車齡已 12年,依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其現值,顯無清算 實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陳報狀及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國壽字第1130116026號函 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0,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76元,尚餘2,924元【計算式:00000-00000=2 924】,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 超過上開餘額之10分之9即201,286元【計算式:(2924×72+ 10685+2438)×90%=201286,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即應 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 間之還款總額為210,528元,多出9,242元,揆諸前揭規定, 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924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85%。 5.債務總金額:11,394,572元。 6.清償總金額:210,52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02,283 873 62,856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0,381 285 20,52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3,046 101 7,272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754 54 3,888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059 58 4,176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8,938 205 14,760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67,994 685 49,320 8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3,506 21 1,512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4,829 122 8,784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20,552 108 7,776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5,935 127 9,144 1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4,303 6 432 1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0,362 231 16,632 1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275 5 360 15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9,355 2 144 16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56,000 41 2,952 總計 11,394,572 2,924 210,528

2024-12-25

PTDV-113-司執消債更-110-202412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張清芬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吳雨娟 黃淑芬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代 理 人 李建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 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 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其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4,641,737元,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提出每月 願清償2,001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 5日電匯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申請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 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 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144,072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約3.1%(詳參附件債務 人更生方案,惟因債務人誤將更生方案每期可清償金額載為 2,000元,本院依職權更正為2,001元)。又更生方案已合法 送達11位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中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其他 6位債權人因逾期未為確答故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案之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 額已達73.49%,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 之一。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 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 提上開更生方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當應予認可。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 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 如附表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

2024-12-19

CYDV-113-司執消債更-126-202412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債 務 人 時修元即時修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             樓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興諺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林郁傑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陳瑩穎、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福榮、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寄南港○○○0000○○○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4、5、1             0、19、20、21樓、4樓之1、5樓之1             、9樓之1及36號1、3、4、5、10、19             、20、21樓、9樓之1、14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雅齡、徐雅琳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13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             7樓、9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錡              住同上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秀敏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怡萱、李步雲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皓鈞、杭立強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86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容可知,債務人 在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收入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1萬2,97 2元,而在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以44萬5,933元列計,此 數額與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收支狀況相距不大,據以計算此 期間可處分之餘額,約略在16萬7,039元左右;而債務人名 下並無可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縱依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 亦無從透過清算程序獲得任何清償。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 償總額達111萬7,000元,顯然高於前開可處分餘額甚多,自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㈡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系爭民事裁定認為其子女已成年而無 受扶養之必要,故以1萬9,172元列為必要費用,而在本件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債務人亦是以此數額作為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內之支出數額,衡諸近年央行升息不斷、物價持續攀升 ,消費者物價指數日漸增高,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提 高(114年所公告之我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均已提高)等 必然情勢,在必要支出數額之提出難認為有浮濫奢侈之情形 ,當能逕予採信;再依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報告 書,就收入之部分為3萬5,865元,較之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 之結果更高出1,902元之多,而此亦有提出薪資明細以供佐 證,是此數額堪可採納且可認為債務人已窮盡全力以為還款 之誠意。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在履行 上亦具備可行性(除第一期外,自第二期開始平均每月還款 之數額為1萬5,500元,在每月可處分餘額之範圍內)。況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 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 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 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 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 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期清償金額: 47,500   第2至24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46,500 2.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24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9,160,174 5.清償總金額: 1,117,000 6.清償比例: 12.1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期 第2至24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 10,659 10,435 2 台新資產公司 3,406 3,334 3 元大商業銀行 3,035 2,971 4 國泰世華銀行 1,848 1,809 5 滙豐商業銀行 2,062 2,018 6 新光商業銀行 1,173 1,149 7 良京實業公司 8,194 8,021 8 金陽信資產公司 2,950 2,888 9 元大資產公司 2,214 2,167 10 滙誠第二資產 2,503 2,451 11 萬榮行銷公司 5,819 5,696 12 台北富邦銀行 3,637 3,561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6

TYDV-113-司執消債更-93-2024121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91號 債 權 人 誠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育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許育誠住所地在雲林縣大埤鄉,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KSDV-113-司促-23191-202412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 債 務 人 王文彬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興諺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江雅鳳            住同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家旭、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寄南港○○○0000○○○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政杰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許銘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13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             7樓、9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麗慧、胡家綺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43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關於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均與系 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客觀上應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 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復以考量一般生活必要支出日漸增加 (公告民國114年之最低生活費用亦已提高)之社會客觀情 事,此開收支數額難認為虛報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 盡力清償之標準。債務人所提出作為清償者,亦已高出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之八成,顯見其為清償所做出之努力,當可認 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㈡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亦能從中獲取 撙節支出之經濟生活經驗,尚難謂更生方案之履行有何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本件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 認可之情事,實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另在消債條例中 ,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明文規範,此 本非法院是否得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然遍觀消債條例全文, 可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見有「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之規定,此目的 是認為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該比例時,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 濟之機會。是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以獲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此亦 可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得能認可之參考標準。本件債務人之總 清償數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 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 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 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29.2%, 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甚多,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 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701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638,825 5.清償總金額: 770,472 6.清償比例: 29.2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 4,781 2 元大商業銀行 912 3 聯邦商業銀行 334 4 華南商業銀行 348 5 滙豐商業銀行 2,016 6 國泰世華銀行 395 7 滙誠第二資產 1,915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3

TYDV-113-司執消債更-167-20241213-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蘇繼棟 蘇繼鴻 視同上訴人 蘇李雪如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蘇俊德 蘇耿德 蘇純慧 吳淑美 蘇純妍 蘇純婍 蘇貞貞 蘇詵詵 蘇彥凱(原名蘇文德) 蘇純怡 蘇婷婷 蘇灼灼 林東明 林柏志 林柏村 林柏君 鄭鈺訓(鄭梓慎之承受訴訟人) 鄭梓棟 鄭春美 鄭文麗 李秉穎(鄭金釵之承受訴訟人) 鄭 滿 楊熾雄 楊馥毓 林祺淮 劉金增 劉秀珠 劉宏書 黃淑媛(黃曾送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金源(黃曾送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保海 劉怡妏 陳錦昭 陳顯鑫 陳素櫻 蔡金雄 范國威 鄭哲民 被 上訴人 黃明正 黃兆興 黃榮吉 林秀瓊 林雨峯 陳鴻源 謝勝明 李其昌 李建昌 盧雲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四、五、六項所為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部 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面 積一九九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並由 附表三所示「給付人」欄之人,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受補償 人」欄之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㈡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 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 如附表二所示,並由附表四所示「給付人」欄之人,分別補償如 附表四所示「受補償人」欄之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依 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511土 地、51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上訴人蘇繼鴻、蘇繼棟(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提起 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其餘共同被告雖未提起 上訴,仍應視同上訴。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繫 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 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 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之當事人部分:  1.黃金光於起訴後之民國97年6月4日死亡,其就511土地應有 部分637/13930、512土地應有部分155/128105,由其兄弟黃 榮吉、黃明正、黃兆興於98年1月7日辦畢繼承登記後,聲明 承受訴訟(見原審重訴卷七第160頁反面、原審更二卷一第9 9頁、第126至139頁、第157頁)。  2.謝榮淼於起訴後之89年4月19日,將其511土地應有部分93/2 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勝明,復於97年5月28日,將 其512土地應有部分220/1281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勝 明(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86號卷一第126頁、第142至16 7頁、原審更二卷一第73、81頁),並經原審於105年9月14 日以105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號裁定由謝勝明承當訴訟(見原 審更二卷一第181至187頁),上訴人雖提起抗告,惟經本院 以105年度抗字第196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故謝榮淼已脫 離本件訴訟。  3.李兆偉於起訴後之91年9月6日死亡,由其父母李文乾、李戴 秀娟就512土地應有部分162/12810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應 有部分81/12810,並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重訴卷三第184 至187頁),李文乾又於99年4月5日死亡,由配偶李戴秀娟 及子女李其昌、李建昌、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聲明承受 訴訟(見原審重訴卷七第137至148頁),嗣李文乾全體繼承 人為遺產分割,由李其昌、李建昌於99年11月23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李其昌取得512土地應有部分301/12810,李建昌 取得512土地應有部分300/12810(見原審更一卷四第48至49 頁、第52至53頁、第78至100頁),另李戴秀娟於99年11月2 9日將512土地應有部分40/12810、41/12810分別贈與移轉登 記予李其昌、李建昌(見原審更一卷四第49至51頁、第101 至114頁),李其昌又於98年4月27日將511土地應有部分1/2 8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建昌(見原審重訴卷五第241頁 ),而後李其昌、李建昌就512土地部分,聲請承當李戴秀 娟、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之訴訟,李建昌就511土地應 有部分1/28部分,聲請承當李其昌之訴訟,經原審於103年3 月13日以10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裁定准許(見原審更一卷四 第55至58頁),上訴人雖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03年度抗 字第562號裁定駁回確定,是李戴秀娟、李季玲、李溫珠、 李季芳均已脫離本件訴訟。  4.林雨峯、林秀瓊除原有511土地應有部分85/1990外,另於起 訴後之99年4月16日分別自盧雲煥受讓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 91/200000(見原審更一卷三第78至79頁)。  ㈡關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當事人部分:  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蘇木榮,已於起訴前之81年7月18日死亡 ,由其妻蘇陳素𨫎、子女蘇繼宗、蘇繼鋒、蘇繼鴻、蘇貞貞 、蘇繼棟、蘇詵詵、蘇婷婷、蘇灼灼、蘇昭昭及孫子女蘇彥 凱、蘇純怡共同繼承(蘇繼樑於78年12月26日死亡,由其子 女蘇彥凱、蘇純怡代位繼承),又蘇昭昭於起訴前之86年10 月17日死亡,由其夫林東明與子女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 繼承蘇木榮遺產(見原審調字卷一第35至45頁、原審重訴卷 二第82至84頁、106頁、原審重訴卷四第192至205頁、原審 更一卷一第114至118頁、第141至149頁),被上訴人已於原 審追加應合一確定之共有人蘇婷婷、蘇灼灼、林東明、林柏 志、林柏村、林柏君為被告(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6、72頁、 原審重訴卷二第78、185頁)。   2.蘇陳素𨫎業於起訴後之88年12月3日死亡(見原審重訴卷一 第39頁),因其子女蘇昭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柏志、林柏 村、林柏君已拋棄繼承(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7頁),原審於 92年1月9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裁定命其餘繼承人蘇繼 鋒、蘇繼宗、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詵詵、蘇彥凱、 蘇純怡、蘇婷婷、蘇灼灼承受訴訟(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21 至122頁)。又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淑 美、蘇純妍、蘇純婍(見原審重訴卷三第29、49頁、原審重 訴卷四第279至280頁、原審重訴卷五第13至16頁、第69頁) ,吳淑美已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重訴卷五第60頁),原審 並於98年6月18日以89年重訴字第126號裁定命蘇純妍、蘇純 婍承受訴訟(見原審重訴卷五第256至260頁)。另蘇繼宗於 99年12月27日死亡,由配偶蘇李雪如及子女蘇俊德、蘇耿德 、蘇純慧共同繼承,有新竹市稅務局102年4月2日新市稅法 字第1020007435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11月23日領 三字第1015151540號函暨所附蘇繼宗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本、 蘇陳素𨫎訃聞為憑(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2號影卷第3 06至322頁),經被上訴人聲明由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 德、蘇純慧承受訴訟(見原審更一卷三第75至76頁)。  3.鄭建壎於起訴後之90年1月7日死亡,其就511土地應有部分1 /14,由其子女鄭梓慎、鄭梓棟、鄭滿、鄭金釵、鄭春美、 鄭文麗於90年10月25日辦畢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84 (見原審重訴卷七第170至171頁、原審更一卷一第99至100 頁、原審更二卷一第83至84頁),並經被上訴人聲明由鄭梓 慎、鄭梓棟、鄭滿、鄭金釵、鄭春美、鄭文麗承受訴訟(見 原審重訴卷一第285至298頁、原審重訴卷二第86至89頁), 嗣鄭金釵又於109年11月7日死亡,由繼承人李秉穎於110年5 月20日就鄭金釵所遺511土地應有部分1/84辦畢繼承登記( 見本院限閱卷第17頁),最高法院並於112年11月16日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599號裁定准由李秉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255至258頁)。另鄭梓慎亦於113年3月15日死亡,除長子 鄭鈺訓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鄭梓慎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6月28日新北院楓家試113年度司繼字第2374號公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至57頁、第67、第101頁),鄭鈺訓 並已於113年8月14日就鄭梓慎所遺511土地應有部分1/84辦 畢繼承登記(見本院限閱卷第421至422頁),是被上訴人於 113年9月30日具狀聲明由鄭鈺訓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3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4.楊詹瑞蘭於起訴後之88年12月9日死亡,其就512土地應有部 分13/1281,由子女楊熾雄、王楊美霞、楊淑霞及孫女楊馥 毓(代位楊熾勇)繼承,被上訴人聲明由楊熾雄、王楊美霞 、楊淑霞、楊馥毓承受訴訟(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81至189頁 ),王楊美霞復於97年1月4日死亡,由其夫王龍雄及其子王 中奇繼承,其子女王中志、王雅倫則拋棄繼承(見原審更一 卷一第111頁、第263至266頁、原審更一卷二第4頁),被上 訴人業已聲明王龍雄、王中奇承受訴訟(見原審更一卷一第 259至260頁)。王中奇又於104年7月7日死亡,由其父王龍 雄繼承(見原審更二卷一第103至105頁),被上訴人亦已聲 明由王龍雄承受訴訟(見原審更二卷一第98頁)。嗣楊熾雄 、楊馥毓、王龍雄、楊淑霞於111年11月30日,在原法院111 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成立,同意將其等共 同繼承楊詹瑞蘭所遺512土地應有部分13/1281由楊熾雄單獨 取得,楊熾雄復於112年2月22日登記為512土地應有部分13/ 1281之所有權人等情,有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512 土地查詢資料、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2日○地所 登字第1120002122號函檢附之和解繼承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第161頁、第193至24 0頁),楊熾雄並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於112年8月8日裁定 准許(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惟楊馥毓就512土地仍 有應有部分170/12810,故仍將其列為本件當事人,王龍雄 、楊淑霞則已脫離訴訟。  5.林阿尾於起訴後之94年2月15日死亡,其就512土地應有部分 370/12810,因其女林聰妹早於82年10月17日死亡,林聰妹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王美玲、王美珍、王美瑜拋棄繼承(見原 審重訴卷四第163至166頁、第228至230頁),故僅由其女林 蘭英於94年7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 重訴卷四第161至162頁、第248頁)。另林蘭英於起訴後之8 8年8月9日,自鄭哲民受讓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83/13930, 自鄭瑩堂受讓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843/13930(見原審重訴 卷一第80頁),林蘭英又於96年9月13日死亡,由子女林祺 淮、劉金增、劉宏書、劉秀珠、林祺文於96年11月12日辦畢 繼承登記,各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926/69650、512土地應 有部分74/12810(見原審重訴卷五第36至43頁),並經林祺 淮、劉金增、劉宏書、劉秀珠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重訴卷 五第312至313頁),及經被上訴人聲明由林祺文承受訴訟( 見原審更二卷一第98、157頁),惟林祺文於98年1月12日復 將其所有511土地應有部分926/69650、512土地應有部分74/ 12810贈與移轉登記予劉宏書等情,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 務所113年2月23日○地所登字第1130000781號函檢附之贈與 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47至376頁、本院限閱卷第327頁、第335頁),劉宏 書並聲請承當林祺文之訴訟,經本院於113年3月15日裁定准 許(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0頁),是林祺文已脫離訴訟。  6.黃曾送妹除原有512土地應有部分560/12810外,於起訴後之 99年4月16日自盧雲煥受讓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39/200000 (見原審更一卷三第84頁、第85頁),黃曾送妹嗣於110年6 月17日死亡,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台上字 第599號裁定准由黃金源、黃淑媛為黃曾送妹之承受訴訟人 (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8頁),黃金源、黃淑媛並於11 3年1月16日辦畢繼承登記,各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39/4000 00、512土地應有部分280/12810(見本院限閱卷第329至330 頁、第337頁)。  7.林保海除原有512土地應有部分510/12810外,於起訴後之99 年4月16日自盧雲煥受讓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39/200000( 見原審更一卷三第83頁、第87頁)。  8.盧雲煥於起訴後之99年4月16日,將511土地應有部分39/200 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顯鑫(見原審更一卷三第83 頁),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追加應合一確定之共有人陳顯鑫為 被告(見原審重訴卷七第158頁反面)。  9.陳曾秀霞除原有512土地應有部分520/12810外,於起訴後之 99年4月16日,自盧雲煥受讓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39/20000 0(見原審更一卷三第83頁、第85至87頁),陳曾秀霞嗣於1 03年11月15日死亡,其女陳素櫻於104年2月3日辦畢繼承登 記(見原審更二卷一第76頁、第86頁、第108至113頁),且 經被上訴人聲明由陳素櫻承受訴訟(見原審更二卷一第98、 157頁)。 10.范秉財除原有512土地應有部分500/12810外,另於起訴後之 88年9月20日自鄭哲民受讓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463/13930 (見原審更一卷三第80頁、第88頁),范秉財嗣於104年3月 13日死亡,其子范國威於104年7月20日辦畢繼承登記(見原 審更二卷一第77頁、第86頁、第115至124頁),且經被上訴 人聲明由范國威承受訴訟(見原審更二卷一第98、157頁) 。 11.鄭哲民於起訴後之88年8月9日,將511土地應有部分83/1393 0移轉登記予林蘭英,復於88年9月20日將應有部分463/1393 0移轉登記予范秉財,惟其仍保有應有部分51/13930而為共 有人(見原審更一卷三第78頁)。 12.鄭瑩堂原有511土地應有部分4780/13930,於起訴前之88年7 月9日,先將應有部分636/13930分移轉登記予黃榮吉,又將 應有部分各637/13930分別移轉登記予黃金光、黃明正、黃 兆興,再將應有部分1390/13930移轉登記予陳鴻源,復於起 訴後之於88年8月9日將所餘應有部分843/13930移轉登記予 原非共有人之林蘭英(見本院限閱卷第141至142頁),可見 鄭瑩堂已非5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按分割共有物訴訟, 兼具形成之訴的本質,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消滅或變更原 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 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 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 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 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 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本件鄭 瑩堂既已移轉其應有部分而非實體上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並 於89年10月27日追加林蘭英為被告,且同時未再將鄭瑩堂列 為同份書狀之被告(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5至68頁),嗣並於 原審撤回對鄭瑩堂之起訴(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88頁),經 原審將撤回書狀送達鄭瑩堂,未據鄭瑩堂提出異議(見原審 重訴卷二第19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應屬訴之變更(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是以,原審依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將鄭瑩堂變更為林 蘭英繼續審理,核無違誤。再者,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第三人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其目的係使為移轉之當事 人脫離訴訟程序,由受移轉之第三人承當取得實施訴訟行為 之資格。是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 事人既仍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 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應只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 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自不得據以 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 參照)。則依同一法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當事人將 其共有物應有部分移轉予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受移轉之 同造當事人本即具有參與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資格,並非訴外 第三人,僅因此實體上增加其訴訟標的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 例而已,因而未聲請承當訴訟。如他造當事人為使為移轉之 當事人脫離訴訟程序而對該為移轉之當事人撤回起訴,此時 為移轉之當事人既已脫離訴訟程序,而受移轉之同造當事人 本即已參與實施訴訟,對他造當事人之訴訟程序上利益,並 無影響,其實質上承當訴訟之目的業已完成,即應視為已當 然承當訴訟,而無再據以聲請承當訴訟之必要,法院亦無須 對已脫離訴訟程序之為移轉之當事人為裁判,亦見原審未將 鄭瑩堂列為當事人,並無漏未判決之問題。  ㈢上訴人雖主張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非蘇繼宗 之繼承人,以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亦非蘇繼鋒之繼承 人,被上訴人不得將其等列為被告云云。惟蘇繼宗於99年12 月27日死亡,由其妻蘇李雪如及子女蘇俊德、蘇耿德、蘇純 慧繼承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另訴外人劉繡妍前以吳淑美與 蘇繼鋒之婚姻屬重婚,而對吳淑美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 該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判決駁 回劉繡妍之訴,再經本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判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定駁回劉繡妍之上訴確定,此 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8頁),可見吳 淑美與蘇繼鋒之婚姻確屬有效,嗣後亦無離婚登記,吳淑美 自有合法繼承權。又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 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僅須具備上開規定 之要件,婚姻即成立,並不以結婚登記為必要,故不應僅憑 蘇繼宗、蘇繼鋒戶籍登記配偶欄未記載配偶為蘇李雪如、吳 淑美,即否定蘇李雪如、吳淑美為蘇繼宗、蘇繼鋒之配偶而 不具繼承權。而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為蘇繼宗之子女, 蘇純婍、蘇純妍為蘇繼鋒之子女,業經說明如前,亦不因其 等在臺灣未設有戶籍,而影響其等為蘇繼宗、蘇繼鋒之繼承 人身分,堪認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確為蘇繼 宗之繼承人,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亦確為蘇繼鋒之繼承 人,並均為蘇木榮之繼承人,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至蘇 繼鴻固稱本院9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已認定蘇繼鋒於 91年8月6日死亡,就不能有配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裁定也認定吳淑美只有1位證人,沒有婚儀式云云, 惟觀諸本院9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3頁、第437至 438頁),全無蘇繼鴻前開主張內容之記載,且被上訴人請 求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繼鴻、蘇繼棟、蘇李雪如、蘇俊德、蘇 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貞貞、蘇詵詵 、蘇彥凱、蘇純怡、蘇婷婷、蘇灼灼、林東明、林柏志、林 柏村、林柏君等19人(下稱蘇繼鴻等19人)就蘇木榮所遺51 1、512土地應有部分各4/14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前經原審及 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33號判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後,蘇 繼鴻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 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確定,上訴人猶爭執蘇李雪如、蘇俊德 、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非蘇木榮之繼 承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以其等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可採。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除上訴人外,視同上訴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詳如附表三之一、四之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 及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始終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自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求為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依系爭土地 使用現況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再以金錢補償之判決。原審 判決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未受 分配或不足分配共有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繼鴻等 19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王中奇之繼承人王龍 雄就51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部分)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蘇婷婷、蘇灼灼部分: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合併分割 ,如採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每筆 土地均為畸零地,不得建築使用,違反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 則第3條第1項、土地法第3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563號判決先例,又512土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及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不得分割。再者,坐落系爭土地 之建物,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合理, 又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足分配應有部分之金錢過低。縱認系爭 土地得裁判分割,應採蘇繼鴻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2.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蔡金雄部分:於本院前審到庭表示對本件無意見,並於原審 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吳淑美、林保海部分:於原審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等語。  ㈣蘇彥凱、蘇純怡、鄭梓棟、鄭哲民部分:於原審表示希望變 價分割等語。  ㈤陳錦昭、楊熾雄部分:於原審表示同意分割,希望照房屋基 地位置分割等語。  ㈥鄭春美、鄭文麗部分:於原審表示不同意分割等語。    ㈦林棋淮、劉金增、劉宏書、劉秀珠部分:於原審表示希望原 物分割,劉金增、劉宏書並表示補償金額應參考附近地價等 語。   ㈧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 有明文。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三之一、四之一所示,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433至448 頁),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內商業區用地,無屬建造房 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登記資料等情,有新竹縣政府99年3月2 5日府工建字第099004116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卷六 第195頁),是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 ,復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則被上訴人依 前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3.上訴人抗辯分割系爭土地將違反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項、土地法第3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63號 判決先例云云。按土地法第3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 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 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惟新竹縣政 府並未依土地法第31條規定,就新竹縣內土地(含系爭土地 )作最小面積單位限制分割之規定,有新竹縣政府93年10月 15日府地測字第093013034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卷二 最後1頁)。又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固規定:「本規 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 規定者……」(見原審更一卷四第148頁),然該規定係新竹 縣政府依建築法第46條規定所訂定,為「建築最小面積」之 限制,與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有間,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予分割,將違反上開規定及判決先 例云云,難認可採。  4.上訴人另辯以512土地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及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不得分割云云,並以新竹 縣○○市○○○鄉○○○00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為據(見原審更一卷 二第121頁)。觀之上開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載明起造人「 陳蘇來好」於65年9月29日領照,就「豆子埔段326-2、326- 7、326-6地號土地」之「加強磚造(木架)」建物有申請登 記「法定空地面積42.88M²」(見原審更一卷二第121頁), 惟512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豆子埔段220-2地號」,該土地其 上僅有楊詹瑞蘭於66年5月2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土磚石混合 造之○○市○○段000○號建物(見原審重訴卷六第204頁、原審 重訴卷七第174頁、原審更一卷二第150頁),是512土地顯 非上開使用執照所載之土地。況512土地登記謄本並無「法 定空地」之註記(見原審重訴卷六第204頁、原審重訴卷七 第174頁),且經原審向新竹縣○○市公所函詢系爭土地是否 為法定空地,新竹縣○○市公所以101年11月7日竹市工字第10 10017633號函、102年1月3日竹市工字第1023000082號函覆 稱:「……78年以前本所並無套繪,無從查明是否為法定空地 ;至於有關土地所有存續之所有權人應本於義務告知承受人 是否曾作為配合建築或法定空地」等語(見原審更一卷二第 120、214頁)。新竹縣政府99年3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90041 165號函亦表示:「本府於78年起建立土地套繪圖,旨揭3筆 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並無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登 記資料,至於78年前為本府授權○○市公所核發建築執照。」 (見原審重訴卷六第195頁),足認系爭土地並無法定空地 之限制。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9日北地所測鳳字 第0990001816號函說明三載有:「…512土地上保存有一建築 物,如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等語 (見原審重訴卷六第197頁),惟該函文僅係說明建築基地 如有法定空地者,其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並非表示512土地原有留設法定空地之情,是上訴人以上 開使用執照存根主張512土地為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云 云,亦無足取。  5.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且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  ㈡系爭土地應以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  1.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 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 ,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 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 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 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 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 76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571、573、57 5、577、579、581、583、585、587、589、591、592、595 、597、599號房屋共15間(下逕稱某號房屋),均為2至3層 樓,分別作為住家或店面使用,而如附圖即新北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90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5所示599號房屋為 蔡金雄所有,如附圖編號1所示597號房屋為盧雲煥所有,如 附圖編號2所示595號房屋為楊熾雄所有,如附圖編號3所示5 93號房屋原係范國威之被繼承人范秉財所有,如附圖編號4 所示591號房屋係林祺淮、劉金增、劉宏書、劉秀珠4人共有 ,如附圖編號5所示589號房屋為陳錦昭所有,如附圖編號6 所示587號房屋為李其昌、李建昌2人共有,如附圖編號7所 示585號房屋係林保海所有,如附圖編號8所示583號房屋原 是陳素櫻之被繼承人陳曾秀霞所有,如附圖編號9所示581號 房屋為林雨峯、林秀瓊2人共有,如附圖編號10所示579號房 屋原係黃金源、黃淑媛之被繼承人黃曾送妹所有,如附圖編 號11所示577號房屋為陳鴻源所有,如附圖編號12所示575號 房屋為謝勝明所有,如附圖編號13、14所示573、571號房屋 係黃榮吉、黃明正、黃兆興3人共有,如附圖編號16、17、1 8所示範圍則為空地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上開房屋稅籍 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一第123至124頁 、原審調字卷二第16至17頁、原審重訴卷一第160至164頁、 第281至282頁、原審重訴卷二第221至226頁、原審重訴卷四 第126至159頁、原審重訴卷五第215至234頁、原審重訴卷六 第118至121頁、第125至130頁、原審更一卷二第61至75頁) ,復經原審囑託新竹縣○○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製有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再參酌512土地如附圖編號16、17、1 8部分,為599、597、591、589、587、585號房屋後方之空 地,盧雲煥表示願分得如附圖編號16、17所示空地,林保海 表示願分得如附圖編號18所示空地,是本院認依系爭土地上 各自獨立之房屋坐落位置,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原物分 配予部分共有人,可使房屋及基地周圍土地所有權合一,避 免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分離而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並保障 部分共有人生活上對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且盧雲煥分得如 附圖編號1所示土地,可與如附圖編號16、17所示土地相連 ,林保海分得如附圖編號7所示土地,可與如附圖編號18所 示土地相連,亦可發揮土地之利用效益並避免日後袋地通行 之紛爭。另為達成保存林祺淮、劉金增、劉秀珠、劉宏書4 人所共有591號房屋、李其昌與李建昌2人所共有587號房屋 、林雨峯與林秀瓊2人所共有581號房屋、黃金源與黃淑媛2 人所共有黃曾送妹所遺579號房屋,以及黃榮吉、黃明正、 黃兆興3人所共有573、571號房屋,本院認有依民法第824條 第4項規定,由林祺淮、劉金增、劉秀珠、劉宏書就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4部分、李其昌與李建昌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6部分、林雨峯與林秀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部分、黃 金源與黃淑媛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部分、黃榮吉、黃明 正、黃兆興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14部分,仍各自按其 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詳附表一、二備註欄所載)。至 上訴人雖主張分割方案應採蘇繼鴻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云云, 然觀之蘇繼鴻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92、317頁 、本院更一卷第205至207頁),乃係由蘇繼鴻、蘇繼棟、蘇 貞貞、蘇詵詵、蘇彥凱、蘇純怡、蘇婷婷、蘇灼灼、林東明 、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等12人取得511土地如附圖編號1 2、13、14全部,暨如附圖編號11中面積2.71平方公尺之部 分,以及取得512土地如附圖編號10、11、12、13、14、18 全部,暨如附圖編號9中面積34.79平方公尺、編號17中面積 15.02平方公尺之部分,除不當將同屬蘇木榮繼承人之蘇李 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 予以排除外,且倘採此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土地上之581、5 79、577、575、573、571號房屋必須予以拆除,不利於多數 共有人之利益及有損社會經濟價值,該分割方案自非妥適之 分割方式。再就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不能合併分割云云,惟 本院所為上開原物分割方法,僅係配合各共有人房屋坐落之 位置分別裁判分割,並無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情事,是上 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取。至有部分共有人雖於原審表示希 望採用變價分割之方式云云,惟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 為變價分割,且因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在生活上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業如前述,自不宜將系爭土地逕以變價分割 ,併此敘明。  3.本件依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原物分割後,蘇繼鴻等19人未受 到系爭土地之分配,鄭鈺訓、鄭梓棟、鄭春美、鄭文麗、李 秉穎、鄭滿、鄭哲民等人未受到511土地之分配,楊馥毓、 劉怡妏未受到512土地之分配,而其餘分配到土地之共有人 ,各分得之土地,亦有因臨路與否、方位、地形及所鄰道路 之寬窄等因素,影響分割後土地之價值,依上開說明,自應 為金錢補償。雖原審曾分別囑託陳國禧建築師事務所及黃小 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前者於96年10月間出具鑑價報 告(下稱第一次鑑價報告,見原審重訴卷四第261至267頁) ,後者於102年7月間出具鑑價報告(下稱第二次鑑價報告, 外放),然本院審酌第一次鑑價報告並未記載具體估價之方 法、評估之因素等事項,只有估價後之結論,第二次鑑價報 告則明確記載估價之方法、價格形成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之分析。又陳國禧於本院陳稱:伊因不清楚是法 院訴訟案件,或是執行案件囑託,所以引用一般例稿回覆, 鑑價報告沒有載明鑑定方法及步驟,鑑定時尚沒有實價登錄 資料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30至131頁),黃小娟則於本 院陳稱:第一次鑑定報告並未記載估價方法,只有價格結論 ,也沒有按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製作報告等語(見本院重 上卷二第10至12頁),足認第二次鑑價報告應較第一次鑑價 報告更接近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市場真實價格。  4.依第二次鑑價報告記載內容,可知作為比價基礎之標準宗地 (即比準地)之511土地如附圖編號8,及512土地如附圖編 號8,每坪之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6,000元及35萬 6,000元(見第二次鑑價報告第27至28頁),以此為基礎再 分別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個別條件差異進行百分 率調整,評估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各編號土地之每坪及每平方 公尺單價數額及其總價數額,計算出511、512土地於分割後 之總價分別為2,436萬9,678元、1億1,733萬5,548元(見第 二次鑑價報告第34至38頁),復審酌系爭土地位於竹北火車 站、竹北台元科技園區附近,交通、生活機能、就業尚稱便 利等情,再參考陳國禧及黃小娟均表示公告現值可作為參考 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3、131頁),於102年7月間作成 之第二次鑑價報告距今已有10年之久,511土地之102年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10萬1,250元,當期即113年增為每平方公尺 13萬元,增加幅度約28%,512土地之10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4萬8,596元,當期即113年增為每平方公尺6萬6,753元 ,增加幅度約為37%(見本院卷第303至313頁),是本院認 為應各依28%、37%之比例酌予提高第二次鑑價報告鑑定應補 償金額,則附表三、四「給付人」欄之共有人,應依附表三 、四所示金額,分別給付未受分配或分配不足之附表三、四 「受補償人」欄之共有人(計算式分別詳參附表三之一、四 之一所示)。另蘇繼鴻等19人就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14,於尚未辦理繼承分割前,均為公同共有,是蘇繼鴻 等19人就附表三、四所載應受補償之金額,均應依其等對被 繼承人蘇木榮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5.上訴人辯以第二次鑑價報告認定依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式違 反經濟合理性,本件不應原物分割云云。惟第二次鑑價報告 有提及:「限定價格係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以違反經 濟合理性之不動產分割為前提下所形成之價值,並以貨幣金 額表示者。……其情形係以違反經濟合理性之不動產分割為前 提下之限定價格估價……。」(見第二次鑑價報告第4頁), 惟黃小娟於本院係稱:共有物分割後就會細分,511地號土 地分為14筆,512地號土地分為18筆,有些有臨路,有些未 臨路,這樣的分割方案違反合理之經濟狀況,限定價格估價 是指此價格僅止於當事人間,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違 反經濟合理性之不動產分割案件之價格就是屬於限定價格, 因為若受法院囑託分割方案之前提限制,正常價格估價會以 土地開發最大之經濟利用價格而認定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 第12頁),足認第二次鑑價報告僅在於說明分割共有物之鑑 價因受到分割方案限制而屬於限定價格之估價,與一般正常 價格之估價有所不同而已,並非表示第二次鑑價報告上記載 之鑑價不合理。況裁判分割共有物,須綜合考量共有人之利 益、拆除房屋有損社會經濟及共有人對土地之依存關係等因 素,非僅單純繫於土地如何開發會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而已, 自不能以第二次鑑價報告係以限定價格方式計算補償金額之 說明,即認定依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原物分割不適當,故上 訴人此部分辯詞,亦不足取。  6.準此,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 共有人之客觀利益、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 認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一、二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並由附表 三、四「給付人」欄之人,分別給付附表三、四「受補償人 」欄之人如附表三、四所示金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以附表一、二 所示原物分割方式及附表三、四所示補償方案為妥。從而, 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即511地號土地原物分割方式): 共有人 應分得之部分 面積 備註 盧雲煥 附圖編號1 0.32平方公尺 楊熾雄 附圖編號2 8.79平方公尺 范國威 附圖編號3 10.36平方公尺 林祺淮、劉金增、劉秀珠、劉宏書 附圖編號4 11.50平方公尺 依序按應有部分1/5、1/5、1/5、2/5之比例維持共有 陳顯鑫 附圖編號5 13.12平方公尺 李其昌、李建昌 附圖編號6 14.29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林保海 附圖編號7 15.65平方公尺 陳素櫻 附圖編號8 15.71平方公尺 林雨峯、林秀瓊 附圖編號9 17.18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黃金源、黃淑媛 附圖編號10 18.49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陳鴻源 附圖編號11 19.44平方公尺 謝勝明 附圖編號12 18.79平方公尺 黃榮吉、黃明正、黃兆興 附圖編號13、14 依序為19.13平方公尺、16.23平方公尺,合計35.36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二(即512地號土地原物分割方式): 共有人 應分得之部分 面積 備註 盧雲煥 附圖編號1、16、17 依序為94.97平方公尺、141.01平方公尺、40.97平方公尺,合計276.95平方公尺 楊熾雄 附圖編號2 54.68平方公尺 范國威 附圖編號3 49.53平方公尺 林祺淮、劉金增、劉秀珠、劉宏書 附圖編號4 62.10平方公尺 依序按應有部分1/5、1/5、1/5、2/5之比例維持共有 陳錦昭 附圖編號5 55.53平方公尺 李其昌、李建昌 附圖編號6 56.33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林保海 附圖編號7、18 依序為117.46、7.13平方公尺,共124.59平方公尺 陳素櫻 附圖編號8 63.82平方公尺 林雨峯、林秀瓊 附圖編號9 67.79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黃金源、黃淑媛 附圖編號10 96.36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陳鴻源 附圖編號11 66.62平方公尺 謝勝明 附圖編號12 47.83平方公尺 黃榮吉、黃明正、黃兆興 附圖編號13、14 依序為31.22平方公尺、13.32平方公尺,合計44.54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 蔡金雄 編號15 26.33平方公尺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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