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 告 卞正興
被 告 馬芝菁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
母親出租與被告。原告因家傳的關係,所有收入都來自系爭
房屋出租與他人,該租戶即被告在原告母親過世後,即以贈
與的理由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過戶,原本租賃的關
係因此更改為贈與扶養關係。租賃收入是每個月新臺幣(下
同)24,000元左右,不過因時間過久,已查不到第一銀行帳
簿紀錄,連原告母親當時認識相關的人能做證的也失散很久
了,贈與後,被告將原本一個月的租金更改為每兩週支付1
萬元的扶養費,再加上原告原有身心障礙津貼,月入也差不
多24,000元左右,原本帳戶在第一銀行交易被更改為郵局帳
戶交易。
㈡可是被告在民國113年1月突然將原本每兩週匯1萬元更改為每
兩週匯5,000元,而且要求原告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申請低
收入戶,如此一來便可永遠每兩週支付5,000元或乾脆不付
錢,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沒將原告納入低收入戶,即使將原告
納入低收入戶,最終受害最深的還是原告,生存權受到威脅
及財產權盡失,依民法第418條規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
,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
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故原告要
撤銷贈與,希望被告能將系爭房屋歸還。依憲法第15條規定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並應恢復原告
母親與被告為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關係,依照相關法律重新訂
立契約。
㈢坐落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4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8/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應該是由原告繼承,被告將系爭房地
改成被告的名字。原告發現原告的繼承權被侵害。因為系爭
房地在地政事務所是登記為贈與,本來原告母親是出租給被
告,原告贈與給被告,被告就應該要扶養原告。原告請求依
法解除原告與被告的贈與關係及被告應返還原告的房產,更
改房主名稱為原告。
㈣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69頁)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房地實係被告向原告之母卞左蘭芳購買,然因卞左蘭芳
於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即去世,故在代書之建議下
,為節稅之故,方由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以
贈與形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是以,被告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實非出於原告之無償贈與:
1.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23日即登記為卞左蘭芳所有,而其上之
系爭房屋於83年9月5日係登記為原告所有,至於被告則係自
80幾年間起,即向卞左蘭芳承租系爭房地,租金亦是由卞左
蘭芳收受。
2.後於99年間,因原告前與外交部間之遷讓房屋事件,遭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民
事確定判決判命其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
房屋騰空返還外交部,並應給付外交部309,689元,及自97
年7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外交部62
,152元(被證3);復又因原告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外
交部遂以上開確定判決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
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8254號(被證4)受理在案,系爭房屋
亦遭外交部聲請拍賣,由當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
執助字第3869號(被證5)受士林地院囑託執行;而依被證5
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7日之通知所示,
當時被告尚因租賃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故於知悉系爭房
屋將遭拍賣後,即與當時因病於香港親戚左婉華處休養之卞
左蘭芳聯繫,而卞左蘭芳當時基於與被告多年情誼,且就系
爭房屋之拍賣,因其為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故,而
有優先承買權,惟其當時並無資力買回之情形下,遂與被告
商議並約定由被告出資拍定所需價金及負擔所有移轉登記費
用買受系爭房地,卞左蘭芳則於出面行使優先承買權,將系
爭房屋買回後,連同基地即系爭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
,其後,卞左蘭芳即委託左婉華為其處理系爭房屋之優先承
買事宜,且於100年5月23日由卞左蘭芳以760萬元得標買受
,被告亦有於100年9月5月以自己為發票人之中和宜安郵局
支票支付拍定價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認收款(被證6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亦於100年9月9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被證7),並由被告繳納契稅(被證8)後,於100年9月28
日向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換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被證9
)。
3.另由於卞左蘭芳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系爭房屋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前即去世,原告除為其唯一法定繼承人外,就系爭房
地已經卞左蘭芳出售予被告乙事亦知之甚詳,故兩造當時為
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在代書之建議下,為節稅之故,
同意由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以贈與形式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為此並於000年0月0日出具贈
與同意書,載明:「本人卞正興(Z000000000)同意繼承母
親卞左蘭芳(Z000000000)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五樓房
地產後,無條件將該房地產贈與馬芝菁(Z000000000)。」
(被證10;下稱系爭贈與同意書);又因卞左蘭芳係在大陸
過世,故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就系爭房地辦妥繼承登記後
(被證11),隨即於同日即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形式移轉登記
予被告,相關辦理繼承及贈與所需稅費等亦均由被告負擔(
被證12),被告並於101年1月3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被證13)。是從上述過程可知,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實係出於向卞左蘭芳買受而來,並非係被告之無償贈
與。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民法第416條所定撤銷贈與之原因,
故其提起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在卞左蘭芳過世後,兩造以贈與的理由
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過戶,即將原本之租賃關係改為贈與
扶養關係,而被告於113年1月將每兩週原本1萬元之匯款減
少為5,000元,使其生存權受到威脅及財產權盡失,故依民
法第418條規定,其得拒絕贈與之履行,並要求被告應返還
系爭房地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向卞左蘭芳
買受而來,並非被告之無償贈與,被告以贈與形式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僅係為節稅履行卞左蘭芳因買賣而對被
告所負之出賣人義務,況且,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親屬或
僱傭關係,本無可能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尤有甚者,原告於
000年0月0日出具系爭贈與同意書時,亦已載明其係無條件
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顯見原告所稱兩造有將原本之租賃關
係改為贈與扶養關係,除未能舉證證明外,亦與事實不符而
殊無足取;至於原告所引民法第418條規定,在原告早已將
系爭房地以贈與形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情形下,並無適用之
餘地,故原告以該條規定主張其得拒絕贈與之履行,亦於法
不合。
2.至於依原告所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雖
顯示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31日、9月14日、9月28日、10月12
日、10月27日、11月9日、11月23日、12月7日、12月21日各
匯款10,000元予原告,並於113年1月5日、1月19日、2月2日
、2月16日各匯款5,000元予原告,然被告匯款原因實與前述
贈與毫不相涉,被告僅係因不忍原告孤身一人並無任何親屬
在臺,受左婉華委託,基於與卞左蘭芳之過往情誼,方協助
左婉華匯款予原告,作為其生活費用所需,並仗義提供其所
有基隆市○○街00000號房屋供原告居住,以免其流落街頭,
是對被告而言,其實已對原告仁至義盡,詎今卻換來原告惡
意扭曲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實叫被告情何以堪,併此敘明。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23日係登記為原告母親卞左蘭芳所有
,系爭房屋於83年7月29日係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之債
權人外交部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並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助字第386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
賣,嗣由卞左蘭芳於100年5月23日以760萬元得標買受,經
執行法院於100年9月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系爭房屋因
此於100年9月28日登記所有權於卞左蘭芳名下,及系爭房地
均於100年12月28日再登記所有權至原告名下。嗣原告於101
年1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
被告名下。以上事實,有被告所提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23日
登記所有權人為卞左蘭芳之土地所有權狀、100年9月28日申
請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00年9月23日申請
列印之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士林地院97年度重訴
字第222號民事判決第2頁、士林地院100年6月27日99年度司
執字第58254號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3月7日99
年度司執助字第3869號第1次公開拍賣通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100年9月9日板院輔99司執助凌3869字第061519號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於100年9月28日登記所有權人為
卞左蘭芳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於100年12月28日登記
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房屋所有權狀、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28
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101年1月3日申請
列印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97至
109頁、第117至118頁、第121、125、127、161頁),以及
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書影本、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35至58頁)在卷可證
,首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曾於100年9月6日書立系爭贈與同意書,載明:「
本人卞正興(Z000000000)同意繼承母親卞左蘭芳(Z00000
0000)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五樓房地產後,無條件將該
房地產贈與馬芝菁(Z000000000)。立同意書人:卞正興。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此有被告所提系爭贈與同意書影
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贈與
同意書為其所簽字(見本院卷第171頁)。是系爭房地確係
經原告同意以贈與為原因,自原告名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被告名下,堪以認定,且依系爭贈與同意書之上開內容,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立之贈與契約並無約定負有何條件或負
擔。是原告以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本系爭房屋租賃關
係應變為贈與扶養關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此約
定,即無可採。
㈢按民法第418條規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
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
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然行使此項抗辯權,須
於贈與約定後,標的物未交付前為之,若標的物業已交付,
則贈與人即無此項抗辯權,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
49號裁判要旨可參照。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6日簽立系爭贈
與同意書後,業已於101年1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業如前述,即原告已於10
1年1月3日履行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完畢,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已無民法第418條規定之抗辯權,是原告依民法第418條
請求被告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法無據。
㈣次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
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
,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而系爭贈與同意書亦無約定被告應扶
養原告,且原告亦稱:被告不需要扶養我,我自己可以養我
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又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
地贈與被告,原本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應變為贈與扶養關係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是
其此項主張無可採,業如前述。職是,被告對原告並無何法
定或約定之扶養義務,則原告自無從依上開法文規定以被告
對其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為由撤銷贈與。因此,原告主張撤
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而請求被告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自亦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PCDV-113-訴-169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