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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裕成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87、49130號,112年 度偵字第547、11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廖裕成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裕成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 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1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 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 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18罪),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判決時未及為新舊法 之比較,且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均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有自白,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修正前規定(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均能減刑。  ⒋綜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 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 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二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18罪)。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就所犯洗錢罪,均自白其犯行, 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 、一般洗錢之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然 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取簿手工作,暨被告犯後尚 能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為悔改認錯之表示,有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和解(詳本院卷第41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16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别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另涉犯洗錢防制法、詐欺 等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相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陳秀瑀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即告訴人王秋鳳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即告訴人蕭秀梅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即告訴人陳凱玫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即告訴人林貞渟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即告訴人王盛霖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即告訴人謝文龍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即告訴人葉雅文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即告訴人林實夫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0即告訴人涂誌樂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即告訴人李德馨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即告訴人胡家惠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即告訴人陳檜弛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4即告訴人林天保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即告訴人李承勳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6即告訴人詹玉蘭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7即告訴人曾俊彬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8即告訴人吳智翔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3

TPHM-113-上訴-2474-202410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51號 原 告 黃耀賢 被 告 張壽南 訴訟代理人 黃詠媖 李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有迴 轉車未暫停或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本件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為直行車,對於被告所辯原告亦有應負之過失部分 不同意,請求依法審酌。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元(烤漆費用7,000元 、鈑金費用4,000元、工資費用1,300元、零件費用1,700元) 。 ⒉營業損失9,865元   系爭車輛進廠維修5日期間,因而受有每日1,973元,共計9, 865元之營業損失  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3,865元(計算式:14,000元+9,8 65元=23,865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應只有前保桿受損,其餘的修復部分非本件車禍造 成;伊當時是迴轉車輛,受損部分在右後,原告是對向直行 車,受損部分應該是在左前,今日原告提出的是右前與警詢 事故卷不穩合。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是互有過失 ,伊主張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各百分之五十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營業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本件 被告亦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是本件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惟本件被 告據以前述等語為辯,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依卷附原告警詢筆錄所示:「問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右前車頭;以估價單 為主。」等語,併參系爭車輛車損片所示,系爭車輛車前右 邊明顯有刮痕、左邊無明顯任何損害,在卷可稽;則從系爭 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共計為14,0 00元(烤漆費用7,000元、鈑金費用4,000元、工資費用1,300 元、零件費用1,700元)無訛。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 告空言所辯,顯不足採。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 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113年2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70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70元。此外,原告另 支出烤漆費用7,000元、鈑金費用4,000元、工資費用1,300 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2,4 70元(計算式:170元+7,000元+4,000元+1,300元=12,47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受損而進廠維修5日,觀以所提估價單、新北市計程 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公會核定每日營收為1,973元,是原告就 其營業損失9,865元(計算式:1,973元5日=9,865元),此 部分僅請求9,865元,核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335元(計算式:12,470元+9, 865元=22,335元)。 五、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觀卷付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一、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疑迴轉車未暫停或看清 來往車輛。二、乙○○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 是本院併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 關事證,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30%之過失責 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5,635元(計算式:22 ,335元×70%=15,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5,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55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3-板小-2651-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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