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51號
原 告 黃耀賢
被 告 張壽南
訴訟代理人 黃詠媖
李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有迴
轉車未暫停或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本件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為直行車,對於被告所辯原告亦有應負之過失部分
不同意,請求依法審酌。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元(烤漆費用7,000元
、鈑金費用4,000元、工資費用1,300元、零件費用1,700元)
。
⒉營業損失9,865元
系爭車輛進廠維修5日期間,因而受有每日1,973元,共計9,
865元之營業損失
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3,865元(計算式:14,000元+9,8
65元=23,865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應只有前保桿受損,其餘的修復部分非本件車禍造
成;伊當時是迴轉車輛,受損部分在右後,原告是對向直行
車,受損部分應該是在左前,今日原告提出的是右前與警詢
事故卷不穩合。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是互有過失
,伊主張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各百分之五十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營業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本件
被告亦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是本件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惟本件被
告據以前述等語為辯,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依卷附原告警詢筆錄所示:「問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右前車頭;以估價單
為主。」等語,併參系爭車輛車損片所示,系爭車輛車前右
邊明顯有刮痕、左邊無明顯任何損害,在卷可稽;則從系爭
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共計為14,0
00元(烤漆費用7,000元、鈑金費用4,000元、工資費用1,300
元、零件費用1,700元)無訛。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
告空言所辯,顯不足採。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
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113年2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70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70元。此外,原告另
支出烤漆費用7,000元、鈑金費用4,000元、工資費用1,300
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2,4
70元(計算式:170元+7,000元+4,000元+1,300元=12,47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受損而進廠維修5日,觀以所提估價單、新北市計程
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公會核定每日營收為1,973元,是原告就
其營業損失9,865元(計算式:1,973元5日=9,865元),此
部分僅請求9,865元,核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335元(計算式:12,470元+9,
865元=22,335元)。
五、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觀卷付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一、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疑迴轉車未暫停或看清
來往車輛。二、乙○○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
是本院併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
關事證,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30%之過失責
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5,635元(計算式:22
,335元×70%=15,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5,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55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PCEV-113-板小-2651-202410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