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李明憲
訴訟代理人 李曉真
被 告 陳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52,
723元,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在卷可佐,應可作為系
爭房屋交易價額之參考數據,再加計所請求起訴前之尚欠租
金102,000元(即15,000元×6個月+15,000元×24/30個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4,723元(即352,723元+102,000元)
,應徵第一審應徵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
繳納4,9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補正曾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之證明文件。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SJEV-113-重簡-1648-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