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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教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8909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教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教富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交易字第1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 罪所得,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0日20時35分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李明漢」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游文耀、林雅玲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施教富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游文耀 、林雅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文耀、林雅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施教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游文耀、林雅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 復有告訴人游文耀、林雅玲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與 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處斷。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 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 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帳之狀態,即犯罪 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之告訴 人均已匯款至被告所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已將財物置於 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 郵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被 害人所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 既遂。是核被告黃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 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 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前因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交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多件竊盜等犯罪且均為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故意犯罪行為,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為本案犯 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從事紙管工 作,月新約2萬多元,須撫養父母、子女,且無負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 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的金 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文耀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往後餘生」與游文耀聯繫,佯稱因母親開刀需要醫藥費云云,致游文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1日17時14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林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日起,以臉書暱稱「Ly FI」與林雅玲聯繫,佯稱他在澳門投資,需要林雅玲協助移轉資金回台,要求林雅玲在「香港國際基金有限公司」平台註冊帳號,依指示充值匯款云云,致林雅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0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0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1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1日20時37分許 3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5

CHDM-113-金訴-445-202410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紹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紹祥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申辦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江沛穎、陳冠勳、蔡沁妤、邱嘉玲 、陳一一、陳健華、連敏君、黃俊哲(下稱江沛穎等8人) 施用詐術,致江沛穎、陳冠勳、蔡沁妤、邱嘉玲、陳健華、 連敏君、黃俊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而附表編號5所示陳一一,則因帳戶餘額不 足,而未能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未能 得逞。嗣江沛穎等8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詢據被告劉紹祥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提供予他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LINE暱稱「李明漢」之人加我好友,說他是金管會的官 員,並說我的本案帳戶帳號有問題,要我將提款卡寄給他, 他那邊有工程師會幫忙處理,若不寄,全部帳戶都會被凍結 還會被法辦,因此寄提款卡給對方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江沛穎等8人(下稱本案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其中告訴人江沛穎、陳冠勳、蔡沁妤、邱嘉玲、陳 健華、連敏君、黃俊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而 告訴人陳一一則因帳戶餘額不足,致未能成功匯款至本案帳 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分別 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之相關報案資料、匯款明 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本案帳戶為其所申 設,且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情節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對照被告供稱:已刪除對方所有對話 紀錄云云(見警卷第10頁),而未能提出所謂依金管會官員 指示辦理之任何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 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㈣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 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 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 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 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 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本無諉為 不知之理,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112年9、10月間,是 對方加伊LINE好友後,與伊聯絡等語(見警卷第9頁),可 知被告與對方是經由通訊軟體認識,且認識未幾,實難認被 告與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李明漢」之蒐 集帳戶之人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則被告竟未詳加確認 、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顯然容任他人 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不明資金進出可能 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資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 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進而洗錢(其中附表 編號5部分為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詳後述),然被告單純 提供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尚難逕 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洗錢行為等視,自難 認被告已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又就 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一一遭詐欺部分,因告訴人陳一一 帳戶餘額不足,致未能成功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等情,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一一之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205頁、偵卷 第53頁),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著 手向告訴人陳一一進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告訴人陳一一實 際上未能成功匯款,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屬 障礙未遂。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已如上述,然犯罪 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而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其中告訴人陳一一未能成功匯款),亦產生 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 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㈡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其所 能掌控之不法利益。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本案並無查獲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遭騙款項 (新臺幣:元) 1 江沛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人定勝天」與江沛穎聯繫,佯以依指示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8時2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9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15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18分許 9000元 2 陳冠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起,以IG暱稱「佳佳」、LINE暱稱「佳佳」與陳冠勳聯繫,佯以投資服飾販售網站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15時7分許 3萬元 3 蔡沁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林昱珩」、LINE暱稱「銘鑫」、「Toly」與蔡沁妤聯繫,佯以可透過投注香港大樂透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0時38分許 10萬元 4 邱嘉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以LINE與邱嘉玲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0時16分許 1萬9866元 5 陳一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時起,以臉書暱稱「賴佩玲」與陳一一聯繫,佯以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原欲依指示匯款,然因帳戶餘額不足,致未能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20時42分許 3萬元(未匯入) 6 陳健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起,以臉書自稱「陳曉茹」與陳健華聯繫,佯以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9時44分許 9990元 7 連敏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以LINE暱稱「妮妮」與其夫沈輝宏聯繫,佯以可提供中獎號碼供下注為由,致連敏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8 黃俊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依琳」與黃俊哲聯繫,佯以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23時35分許 1萬元

2024-10-23

KSDM-113-金簡-934-2024102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易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79號、第147 80號、第14781號、第14347號、第14972號、第15105號、第1510 6號、第16348號、第1668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2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易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提供三個金融帳戶、幫助 詐欺取財等犯意」均更正為「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  ㈡附件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所載「提款卡」均補充為「提款卡( 含密碼)」。  ㈢附件三所載「曾鴻吉」均更正為「曾吉鴻」、附件三附表編 號1金額欄更正為「1萬5,000元(原誤載為15萬元)」、附 件三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2年11月16日9時7分( 原誤載為9分)」。  ㈣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賴易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 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 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 併說明。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亦於上開時日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 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⒋至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增訂第15條之2,修正後改列為第 22條,此僅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 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 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 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 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 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 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 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 告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詳後述),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現行法第22條第3項) 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 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 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而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依前開 說明,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現行法第22條第 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起訴書雖認被告1次提供三個金 融帳戶是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 款之罪,容有未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亦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審金易卷第73頁),而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予以審判,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一附表編號2、5,附件二 附表編號2至3,附件三附表編號2至3、5至6、8所示之告訴 人實行詐術,致其等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⒋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等共計17人 ,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79號等、113年度偵字 第14347號等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亦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3個、被害人 數為17人、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僅係 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自陳 沒有獲利、因目前沒有能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技術人員、 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同住之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 交付上游而隱匿去向,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郭書鳴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32號   被   告 賴易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易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人頭帳戶,作為詐取被 害人轉帳匯款或隱匿金流之犯罪工具之可能,亦明知該不詳 之人要求其一次提供多個帳戶,可能係為匯入不明款項並隱 匿金流所用,基於提供三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等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便利超商大民門市內,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託 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3張提款卡,均以包裹方式寄送予不 詳之人收執,並拍攝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均以通訊 軟體傳送予暱稱「銀行-李明漢」之不詳之人使用,而供其 任意將不詳款項匯入帳戶並提領之。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所示 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賴易鴻所 示之金融帳戶,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交付上游而 隱匿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安、張育瑄、陳虹穎、羅珮綺、林嘉玲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易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一次將其申請之三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送方式交付予不詳之人,並將存摺拍照傳送,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原因可能有異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手機擷取畫面等 如附表1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珮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手機擷取畫面等 如附表2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虹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手機擷取畫面等 如附表3所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手機擷取畫面等 如附表4所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手機擷取畫面等 如附表5所示之事實。 7 被告之手機擷取畫面、被告銀行存簿封面照片3張等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一次將其申請之上開三銀行之提款卡,以包裹寄出之事實。 8 被告之中信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有於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 之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嫌,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以幫助犯罪 之意提供帳戶,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林嘉玲 於112年9月間,指示告訴人下載「國寶」APP,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致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 15萬元 賴易鴻之臺灣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羅珮綺 於112年11月間,指示告訴人下載「國寶」APP,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致陷於錯誤。 ①112年11月10日13時40分許 ②112年11月10日13時4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賴易鴻之臺灣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陳虹穎 於112年10月間,指示告訴人下載「國寶」APP,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致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3分許 4萬元 賴易鴻之臺灣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林俊安 於112年11月間,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加入群組並取得股票資訊,致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1日12時52分許 1萬元 賴易鴻之中信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張育瑄 於112年8月間,指示告訴人下載「國寶」APP,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致陷於錯誤。 ①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8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8時5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賴易鴻之臺灣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81號   被   告 賴易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里0鄰○○路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易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予他人 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或隱匿金流之犯罪工具之可能,亦 明知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一次提供多個帳戶,可能係為匯入不 明款項並隱匿金流所用,基於提供三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大民門市內,將其向金融機構 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予不詳 之人收執,並拍攝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傳 送予暱稱「銀行-李明漢」之不詳之人使用,而供其任意將 不詳款項匯入帳戶並提領之。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李寶泉、吳 琳駿、林靜如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賴 易鴻上開2金融帳戶,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交付 上游而隱匿去向。嗣李寶泉、吳琳駿、林靜如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寶泉、吳琳駿、林靜如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易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寶泉、吳琳駿、林靜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李寶泉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四)告訴人吳琳駿提供之「活期儲蓄存款」擷圖及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1份。 (五)告訴人林靜如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六)賴易鴻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 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 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提供帳戶,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之。 三、被告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3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2號案件(黃股)審理中,此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係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提起公訴案件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金融帳戶不得交付及提供予他人使用)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寶泉 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起,在LINE通訊軟體中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適李寶泉因瀏覽該網頁,下載「順泰」、「量石資本」、「Ally Invest」應用程式,客服人員向李寶泉佯稱以投資方式獲利,致李寶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9時3分許 10萬元 賴易鴻之第一銀行帳戶 2 吳琳駿 於112年9月間,透過網友邀約吳琳駿加入「財富增值計畫」LINE群組中,由暱稱「張雅雯」之人向吳琳駿佯稱,依循引導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吳琳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9時24分許 2萬5,000元 賴易鴻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25分許 2萬5,000元 3 林靜如 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林靜如因瀏覽該網頁而與INE暱稱「李雅雯」之人聯繫,對方向林靜如佯稱:下載國寶應用程式,間,指示告訴人下載「國寶」APP,依循引導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靜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賴易鴻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3日11時49分許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06號113年度偵字第163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89號   被   告 賴易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2 號(黃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易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予他人 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或隱匿金流之犯罪工具之可能,亦 明知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一次提供多個帳戶,可能係為匯入不 明款項並隱匿金流所用,基於提供三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大民門市內,將其向金融機構 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予不詳之人收 執,並拍攝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暱 稱「銀行-李明漢」之不詳之人使用,而供其任意將不詳款 項匯入帳戶並提領之。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曾鴻吉 等9人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 示之賴易鴻上開3金融帳戶,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後交付上游而隱匿去向。嗣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曾鴻吉、潘文田、乃馨瑜、 林倩綾、謝朝旭、林俊傑、劉明欽、黃淑娟、朱麒豪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易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鴻吉、潘文田、乃馨瑜、林倩綾、謝朝旭 、林俊傑、劉明欽、朱麒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潘文田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告訴人曾鴻吉提供之元大銀行、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告訴人乃馨瑜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網路匯款交易 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六)告訴人林倩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七)告訴人謝朝旭提供之存摺內頁、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八)告訴人黃淑娟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九)告訴人劉明欽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十)告訴人朱麒豪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俊傑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賴易鴻之一銀帳戶、中信託帳戶及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論處。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提供帳戶,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之。 四、被告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3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2號案件(黃股)審理中,此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係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提起公訴案件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金融帳戶不得交付及提供予他人使用 )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潘文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利用交友軟體認識潘文田,並提供假投資網站,向潘文田佯稱:以投資方式獲利云云,致潘文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在該網站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112年11月12日17時7分 15萬元 賴易鴻之中信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105號 2 曾吉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並邀約曾吉鴻加入「余雅君」LINE好友中,由暱稱「余雅君」提供假偷資網站向曾吉鴻佯稱,依循引導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吉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在該網站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㈠112年11月16日8時57分 ㈡112年11月16日8時59分 ㈠5萬元 ㈡5萬元 賴易鴻之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105號 3 乃馨瑜 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乃馨瑜瀏覽該網頁而與LINE暱稱「楊芷瑜」之人聯繫,對方向乃馨瑜佯稱:下載國寶股票證券應用程式APP,並依循引導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乃馨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在該網站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㈠112年11月15日9時12分 ㈡112年11月15日9時34分 ㈢112年11月15日9時49分 ㈠5萬元 ㈡3萬元 ㈢2萬元 賴易鴻之中信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106號 4 林倩綾 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刊登假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林倩綾瀏覽該網頁而與LINE暱稱「張雅雯」之人聯繫,對方向林倩綾佯稱:下載國寶股票證券應用程式APP,並依循引導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倩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在該網站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112年11月16日9時9分 5萬元 賴易鴻之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 5 謝朝旭 於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起,利用「Linkedin」人力銀行APP認識謝朝旭,並以暱稱「zhao0102」加入謝朝旭LINE好友,向謝朝旭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朝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㈠112年11月12日17時25分 ㈡112年11月12日17時25分 ㈠5萬元 ㈡4萬元 賴易鴻之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 6 林俊傑 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林俊傑瀏覽該網頁而與LINE暱稱「張芷瑜」之人聯繫,對方向林俊傑提供假投資(順泰投資)APP並佯稱:依指示註冊儲值云云,致林俊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㈠112年11月14日9時3分 ㈡112年11月14日9時4分 ㈢112年11月17日8時48分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10萬元 賴易鴻之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689號 7 黃淑娟 於112年10月底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黃淑娟瀏覽該網頁而與LINE暱稱「黃正盛」之人聯繫,對方向黃淑娟提供假投資(順泰投資、軒輝投資)網址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在該網站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112年11月15日8時51分 5萬元 賴易鴻之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48號 8 劉明欽 於112年10月中旬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刊登假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劉明欽瀏覽該訊息而與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之人聯繫,對方向劉明欽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明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㈠112年11月13日9時17分 ㈡112年11月14日9時29分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賴易鴻之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48號 9 朱麒豪 於112年11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刊登假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朱麒豪瀏覽該訊息而與暱稱「順泰客服-NO.28」之人聯繫,對方向劉明欽提供假投資(順泰客服)網址並佯稱:依指示註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朱麒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發現無法提領金錢,始知受騙。 112年11月11日9時42分 10萬元 賴易鴻之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48號

2024-10-09

CTDM-113-金簡-601-2024100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47號、113年度偵字第976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麒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麒文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明漢」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 使用。甲集團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王䕒蔚、程琦臻、 黃成杰,使其等直接或間接將款項匯入聯邦帳戶、郵局帳戶 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其中附表編 號1、3部分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編號2部分款 項則在匯入後因聯邦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遂未及提領或轉出 ,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而未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流向。末因王䕒蔚、程琦臻、黃成杰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陳麒文固坦承有將聯邦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李明漢」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結識「陳佳莉」,「陳佳莉」表 示欲自馬來西亞回臺做生意,需要將錢匯至臺灣,遂向其商 借名下金融帳戶,其基於對「陳佳莉」之感情,而把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依「陳佳莉 」指示交予「李明漢」,其也不喜歡、害怕詐騙,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國泰帳 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漢 」之成年人及所屬之甲集團,嗣甲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附表之3位告訴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 聯邦帳戶、郵局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 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編號2部分則未及提領或轉出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 王䕒蔚、程琦臻、黃成杰之證詞,及聯邦銀行、郵局帳戶之 開戶資料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 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 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逾45歲,且以室內裝修為業,乃具有一般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又其於偵查中曾自承:「李明漢」 要求其交付所持用之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但其 擔心遇到詐騙,故最終未將進出貨款之公司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連同本案帳戶資料一併交予「李明漢」等語(偵二 卷第38、83-85頁)明確,足認被告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 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 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知之甚詳。惟被告仍 鋌而走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自有縱因此使不法人士將本案 帳戶資料用以詐騙他人,或作為詐騙贓款之金流斷點,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⒊再者,被告尚坦稱:其與「陳佳莉」、「李明漢」認識不久 且未見過面,對於「陳佳莉」之身分及所欲回臺經營事業之 公司行號等細節,均未加以確認等情在卷(偵二卷第84頁) ,換言之,被告未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網友之真實身分 加以查證,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透過 網路結識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 事後得以取回,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 料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提領後並遮 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 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使 甲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3位告訴人交付財物及提領款項所用 ,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 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 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 第3項部分,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 3),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檢察官就附 表編號2固未敘及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因聯邦帳戶遭警示遂 無法轉匯或領出,而誤認亦成立幫助洗錢罪,惟此情僅屬既 、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侵害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此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明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依目前 卷證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先後為本案帳戶資料與被告聯繫之 「陳佳莉」、「李明漢」乃不同之2人,且為被告所明知或 可得而知,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僅有幫助 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相繩之,併此陳明。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3位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多寡, 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聯邦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 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王䕒蔚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2時許,向王䕒蔚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王䕒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2時5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0日12時8分 5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10分 5萬元 2 程琦臻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0時許,向程琦臻佯稱:可兌換等值人民幣等語,致程琦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1時16分 2萬元 聯邦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3 黃成杰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向黃成杰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黃成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9時2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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