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易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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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1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被 告 竑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昌 被 告 潘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8,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30

TYEV-113-桃補-712-202410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李易其 被 告 林宏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  ⒈零件:新臺幣(下同)160,167元(原告請求167,131元,經 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工資38,323元。  ⒊塗裝16,724元。   以上合計為215,214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交岔 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但訴外人石振佑亦有駕 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原告既 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 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石振佑與被告之過失情 節,認石振佑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50,65 0元(計算式:215,214元×70%=150,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4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29

TCEV-113-中簡-2527-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9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應楷勳 李易其 被 告 李清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與和平西路1 段路口處,因未依規定右轉彎,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銘 承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徐彥崴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尚 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 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1,95 6元,其中工資費用35,001元、烤漆費用16,463元、零件費 用50,492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15、43-56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61-7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 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 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 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101,956元,其中工資費用35,001元、烤漆費用16, 463元、零件費用50,492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工作傳 票、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1頁),揆諸 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9月(見本院卷第17頁 )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24日止,已使用約1年10個月, 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2,063元(計算 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35,001元、烤漆費用16,463元後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3,527元(計算式:22 ,063+35,001+16,463=73,52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見本院 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27元, 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492×0.369=18,6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492-18,632=31,860 第2年折舊值 31,860×0.369×(10/12)=9,7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860-9,797=22,063

2024-10-18

TPEV-113-北簡-8191-20241018-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2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余建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喬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0,8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2,0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18

LTEV-113-羅補-280-2024101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7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黃靖雅 被 告 阮孟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小-2376-2024100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陳宥任 被 告 黃敬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8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無號誌交岔 路口,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訴外人賴 延芳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但因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廠預估修復費用為388,068元(含零件307,468元 、工資38,600元、烤漆42,000元),已逾保險契約就系爭車 輛之維修上限,故以報廢處理,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全 損保險金323,360元,另扣除車輛報廢後之殘體拍賣所得金 額25,000元,原告實際賠付之金額為298,360元,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 70之肇事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8,852元【計算式 :298,360×70%=208,852】,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被保險人賴延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08,852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 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 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安定區嘉同里六塊寮160- 6號前設有「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未依規定停車再 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賴延芳駕駛系爭車輛 沿市區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依「慢 」標字減速慢行,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 參(調解卷第29-31、35、43-69、81-89、95-99頁),堪信 屬實。是被告與賴延芳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 之原因,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經送廠估價,預估維 修費用為388,068元,已超過保險契約就系爭車輛之維修上 限,而以全損賠付被保險人賴延芳323,360元,又系爭車輛 報廢後之殘體拍賣所得金額為25,000元,該金額由原告取得 等情,有車體殘餘物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車輛異動 登記單(一般報廢)、車體險全損賠款同意書、報廢汽車買 賣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在卷可佐(調解卷第 19-27、35-41頁),而上開賠付金額扣除殘體拍賣所得金額 後為298,360元,故原告自得於298,360元之範圍內,代位被 保險人賴延芳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與賴延芳之過失行為 ,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駛 自小客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 未讓停幹線道車即賴延芳駕駛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其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賴延芳為重,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賴延芳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百分之3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8,852元【計算式:298 ,360×70%=208,852】。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4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08

SSEV-113-新簡-492-20241008-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4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寶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 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04

TYEV-113-桃補-646-2024100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被 告 何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9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 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9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111年3月23日9時37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曳引車向右變換車道疏於注意右(後)側行駛車 輛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1,109元(含工 資46,470元、烤漆38,909元、零件105,730元)之損害,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照、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3、15、17、19、21至27、29、31至4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9至6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向右變換車 道疏於注意右(後)側行駛車輛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 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1年3月23日止,約使用1年3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105,73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60,561元,加計工資46, 470元、塗裝38,909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45,9 40元【計算式:零件60,561+工資46,470+塗裝38,909=145,9 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4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4月1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日寄存送達,此 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4月12日發生送達 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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