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崔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瀚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崔瀚文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傷害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36號 112年9月19日 同左 112年11月7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76號(執行完畢) 2 竊佔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8月間某日起(111年9月2日巡查查獲訴請偵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113年12月6日 同左 114年1月21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13號
KSDM-114-聲-41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