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許鳳珠
王李碧琴
藍婉瑜
張沛玟
卓嘉洧
黃柏銘
林家琪
徐彩華
施雅瀞
藍政彥
蔡碧娥
黃秀滿
賴彥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蕙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
司、李泰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3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萬5,595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
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被
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第一審刑案)之刑事訴訟程
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902萬4,200元元本息,原法院刑事庭以關
於許鳳珠等13人之刑事起訴事實部分,已於第一審刑案判決
中對被上訴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許鳳珠等13人非該刑
案之直接被害人,而以111年度附民字534號判決(下稱附民
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及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刑案判決均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第二審
刑案)受理;另上訴人就附民第一審判決,亦提起上訴,由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附民事件)受理。嗣本院刑事庭以第二審刑案判決
撤銷第一審刑案判決,並論處被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
行業務罪等罪刑,且將系爭附民事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等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902萬4,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5,595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TCHV-113-金上-20-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