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甘美滿 住○○市○○區○○街0巷00號之4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甘美滿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
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清償26,252
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11月經通報毀諾,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5-63頁)、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65-67頁)可參。惟
聲請人於毀諾時係於市場販售成衣,每月收入約30,000元,
未投保勞保,有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37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21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
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2,086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
負擔每月26,252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8,832元、672元,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3,840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無解約金,另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部分
,前經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聲請強制
執行,業於113年1月19日終止保單,清償新光銀行債務後
,聲請人於同年6月26日領回5,857元,而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
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
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自陳自接看護案件,113年10月起靠行滿緣公司分
派看護案件,每件由公司抽佣10%,111年7月至12月收入
共119,300元,112年共217,600元,113年1月至11月共203
,280元,另111年10月27日至30日、12月17日曾於斐樂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任職,收入共8,064元,前
於111年11月17日、112年8月8日、12月8日向國泰人壽保
單借款11,378元、10,364元、16,508元,111年11月21、3
0日各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保
險給付50,918元、35,729元,112年2月14日、4月27日各
領取凱基人壽(原中國人壽)保險給付12,650元、27,672
元,112年4月24日、12月4日向全球人壽保單借款13,852
元、24,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9-41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10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171-17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更卷第7
3-7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93-9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更卷第49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79頁)、存簿暨交
易明細(更卷第105-111、139頁)、富邦產險函(更卷第
181-184頁)、工作狀況照片(更卷第89頁)、收入切結
書(調卷第17頁、更卷第87頁)、聲請人113年12月16日
陳報狀(更卷第169頁)、每月收入明細表(更卷第85、1
75頁)、斐樂公司函(更卷第51頁)、本院113年10月15
日電話記錄(更卷第123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141-1
43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131-133頁)、宏泰人壽函
(更卷第145-149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1
1月平均每月收入18,480元(計算式:203,280÷11=18,480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500
元(包含向友人賴國紀分租之每月房屋租金3,500元,調卷
第9-10頁)乙情,並提出賴國紀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91頁
)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
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500元,尚屬合理,應
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48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500元後,剩餘98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187,983
元(調卷第23-28頁、更卷第55-63、171-173頁),扣除凱
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6
年【計算式:(2,187,983-3,840)÷980÷12≒186】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308-2025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