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詹明達
詹淑美
李淑惠
李淑春
李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
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
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甲○○之兄弟姊妹,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發現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
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2月4日死亡,聲請人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已出養予李清泉,且未終止收
養,故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
態,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甲○○而言,即非繼承
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PCDV-114-司繼-150-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