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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杏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偽造 之「蘇秀琴」署名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貳萬捌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杏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本案本票背面偽 簽「蘇秀琴」署名、及盜蓋「蘇秀琴」印文之偽造署名及盜 蓋印文等行為,係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內,接 續密集以假冒友人借款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行為,係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 之犯罪決意,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 之行使,與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 重疊,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故其係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竟利用同事情誼,一再 以佯稱借款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又擅自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以遂行其詐欺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其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需扶 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本案本票上「蘇秀琴」之背書署押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之款項共新臺幣502萬8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7號   被   告 簡杏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杏如與李淑慧曾為醫院同事,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簡杏如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起,向李淑慧佯稱:可出借款項予金主王乃玉、蔡睿成、蕭 瑞蒼及暱稱「佑民麻姐」、「佑民外科 謝秀蘭」、「便當 店老闆」等人,每月可收取5%高額利息,可開立本票提供擔 保,穩賺不賠毋須擔心云云,並傳送簡杏如、王乃玉、蔡睿 成個人身分證件及蕭瑞蒼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照片取信李 淑慧,致李淑慧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 面交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其後簡 杏如為恐前揭詐術遭李淑慧懷疑,遂於112年6月1日開立票 據號碼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600萬元之本票(下 稱本案本票)1紙,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 母即案外人蘇秀琴之授權,而於前揭本票之背面,偽簽「蘇 秀琴」署名及盜蓋「蘇秀琴」印文後,將前揭本案本票交付 李淑慧以取代日前開立之擔保本票而行使之。嗣被告延遲支 付利息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淑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杏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約2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朋友王乃玉、蔡睿成、蕭瑞蒼、佑民醫院護理師陳麗螢要調資金,李淑慧要賺高額利息,利息計算方式是借10萬元1個月利息1萬元,這不算是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以假冒友人名義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受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⑵本案本票背面署名及印文均非證人蘇秀琴所為之背書、擔保之事實。 3 證人蘇秀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本票背面署名及印文均非證人蘇秀琴所為之事實。 4 證人王乃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曾與被告打牌及擔任會首向被告收會費,後因被告延遲繳付會費,而退還會費與被告,與被告並無其他金錢糾紛,及告訴人交付與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非證人王乃玉借貸等事實。 ⑵證人王乃玉前因急需用錢,被告向其表示有認識當鋪業者,證人王乃玉乃請託被告代為詢問汽車借款,因而傳送身分證件及汽車行照等照片予被告之事實。 5 證人蔡睿成蕭瑞蒼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之夫即案外人張長順為證人蔡睿成以前鄰居,僅曾委託被告代買保健食品,與被告並無其他金錢糾紛,及告訴人交付與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非證人蔡睿成借貸等事實。 ⑵證人蔡睿成前因急需用錢,被告向其表示有認識當鋪業者,證人蔡睿成乃請託被告代為詢問車輛借款,因而傳送身分證件及車輛行照等照片予被告之事實。 6 ⑴證人蕭瑞蒼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蕭瑞蒼提出之113年3月27日呈報狀 ⑴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無金錢糾紛,及告訴人交付與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非證人蕭瑞蒼借貸等事實。 ⑵證人蕭瑞蒼前於111年8月9日與案外人張長順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證人蕭瑞蒼因而提供其名下土地所有權照片等事實。 7 ⑴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本票影本各1份 ⑵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暨光碟1片 ⑴被告有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受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或匯出款項,及被告在本案本票偽簽及盜蓋證人蘇秀琴之署名及印文等事實。 ⑵告訴人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本案本票背 面偽簽「蘇秀琴」署名、及盜蓋「蘇秀琴」印文之偽造署名 及盜蓋印文等行為,係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內,接 續密集以假冒友人借款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行為,係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 之犯罪決意,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 之行使,與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 重疊,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故其係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而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下同)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5/3 30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2 112/5/9 8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3 112/6/15 91,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4 112/6/18 24,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5 112/6/18 45,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6 112/6/19 92,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7 112/6/20 46,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8 112/6/21 41,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9 112/6/23 148,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10 112/6/24 10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11 112/6/24 20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合計 1,167,000 附表2: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5/19 10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 112/5/23 43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3 112/5/24 4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4 112/5/25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5 112/5/25 4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6 112/5/29 43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7 112/5/31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8 112/5/31 2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9 112/6/01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0 112/6/01 3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1 112/6/03 2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2 112/6/04 4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3 112/6/08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4 112/6/14 3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5 112/6/24 20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6 112/6/26 1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7 112/7/3 18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8 112/7/5 22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9 112/7/7 9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0 112/7/8 19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1 112/7/9 18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2 112/7/14 10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合計 2,720,000 附表3: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2/16 10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 112/3/27 95,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112/5/18 10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112/7/07 5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112/7/07 5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6 112/7/14 5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合計 445,000 附表4: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2/19 50,000 面交 2 112/3/25 50,000 面交 3 112/4/8 50,000 面交 4 112/4/19 184,000 面交 5 112/4/21 45,000 面交 6 112/4/24 45,000 面交 7 112/4/25 180,000 面交 8 112/5/1 92,000 面交 合計 696,000

2024-10-07

NTDM-113-訴-131-20241007-1

聲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韓蕎名 代 理 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葉芳玲 林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7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140號、113年度偵字第17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下均稱聲請人)以被告乙○○ 、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4 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140號、113年度偵字第1701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花 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7 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 3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轄區派出所,而聲請人則 於113年6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 事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是被告乙○○及聲請人的瑜 珈老師,被告甲○○於112年7月16日19時30分許,慫恿被告乙 ○○在暱稱「瑜舞極集教室」的LINE群組,標註聲請人後,於 112年7月16日22時37分,傳送文字訊息內容略為「跟著秀英 老師學瑜珈滿三年善良溫和教學認真不以營利為目的但今晚 激動痛哭說不想活就因為有人打電話去總會告狀說老師縱容 同學霸凌妳」、「從來只有見妳兇同學說話不客氣到極點! 你自來教室上課就向同學推銷物品把教室當你的交易點老師 可從來沒表示什麼。甚至還先整筆金額墊給妳再分別向同學 收取物品費。就不懂考了師資証照的妳,怎可以這麼狂妄自 傲挖老師牆角,我們瑜珈園地是鍋內容豐富營養價高的極品 ,怎就被妳攪成了臭酸的廚餘呢。本班這小廟,容不了妳這 尊吼行了」等語(下稱本案言論)。因認被告乙○○、甲○○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 等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如附 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 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 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 (三)被告乙○○、甲○○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等犯行,被告 乙○○辯稱:我自110年10月與聲請人是甲○○所開的瑜舞極 集瑜珈教室的同學,我是班長。我寫「怎可以這麼狂妄自 傲挖老師牆角。本班這小廟,容不了妳這尊吼行了」,因 為聲請人於112年6月27日在群組內張貼要開瑜珈師資班訊 息,且我覺得聲請人說話常很不客氣,都用吼的,聲請人 有兇我,在課堂上對我穿著很有意見,講話不客氣,我也 看到聲請人兇同學,也看過聲請人向同學推銷物品。群組 有70多人,我是班長,我要管理群組,要將聲請人請出群 組,但聲請人都不接我的電話,我才寫文字讓聲請人了解 遭退出群組成員之原因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前往宜 蘭探望我的恩師,他已經是植物人,他的女兒是中華民國 瑜珈協會理事,理事告知我說聲請人要向總會告我縱容學 生霸凌她,我回花蓮上瑜珈課完畢後,與我的助理私底下 談此事,希望不要再演變爭端,被乙○○聽見,因乙○○積怨 聲請人已久,乙○○才會於LINE群組擅自傳訊息,我後來有 請乙○○收回訊息等語。經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 ,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 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 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認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 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 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 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 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 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 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 」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 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 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聲請人及被告乙○○於本案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 話紀錄內容略為:   丙○○(905)(即聲請人)於112年6月27日:親愛的秀英老 師及各位同學大家好:自從前兩年10月18號那日,很榮幸加 入瑜舞極集教室成為秀英老師的學生,也在去年12月25號考 到瑜珈師資證...所以前一陣子打電話到台北中華民國瑜珈 協會諮詢如何能夠在花蓮設立第二間教練場!只可惜資格還 不符合,考上證照之後需要3年的時間,還有教學的經驗~在 這符合資格之前,希望能夠得到秀英老師的輔佐,及各位同 學的鼓勵~(與本案無關部分之對話紀錄,省略之)   乙○○(即被告乙○○)於112年7月9日10時57分:請問這是招 生文嗎。   丙○○(905)則回以:不會又有謠傳說我要開班了吧?在我 內心:尊師重道~考到證照,一年內不會開班...不要再扭曲 我的話~深受其害很久了。   乙○○於112年7月16日22時37分:跟著秀英老師學瑜珈滿三年 ,善良、溫和、教學認真不以營利為目的,但今晚激動痛哭 說不想活,就因為有人打電話去總會告狀,說老師縱容同學 霸凌妳。@丙○○(905)從來只有見妳兇同學說話不客氣到極 點!你自來教室上課就向同學推銷物品把教室當你的交易點 老師可從來沒表示什麼。甚至還先整筆金額墊給妳再分別向 同學收取物品費。就不懂考了師資証照的妳,怎可以這麼狂 妄自傲挖老師牆角,我們瑜珈園地是鍋內容豐富營養價高的 極品,怎就被妳攪成了臭酸的廚餘呢。本班這小廟,容不了 妳這尊吼行了。   112年7月16日22時49分,乙○○已將丙○○(905)退出群組。   C.Y Lee於112年7月16日23時3分:@甲○○老師,您的無私和 氣度,我們都深深感受到,給妳一個大用擁抱。   賈素娟於112年7月16日23時4分:老師不要哭,我們都愛您   。  ⒋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在LINE群組內張貼考上瑜珈師 資證之消息後,被告乙○○即於上開時間,在LINE群組內標註 聲請人後,在LINE群組內傳送本案言論之文字訊息等事實, 業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核與聲請人之指述相符,並 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⒌觀諸被告乙○○發表本案言論之前後文及時序,被告乙○○在聲 請人表示已取得瑜珈師資證照,2人並因聲請人往後是否開 設瑜珈班授課一事意見分歧之後,被告乙○○始在LINE群組內 發表本案言論,並在發表本案言論過後的12分鐘,即將聲請 人退出LINE群組,足認被告乙○○抗辯其發表本案言論之目的 係為讓聲請人瞭解遭退出群組成員之原因,尚非無據,且被 告乙○○對聲請人是否開班授課所提出之質疑,並非全然無憑 ,是被告乙○○發表本案言論,主觀上是否出於誹謗及侮辱他 人名譽,容有懷疑。  ⒍又證人李淑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看過乙○○發的上述訊 息,乙○○所述是事實,我有聽過賈素娟同學說跟丙○○買東西 ,貨沒有到有糾紛,語氣問題有糾紛,讓賈素娟不舒服。丙 ○○有成立花蓮撿好康社團,瑜珈班同學有加入並向丙○○購買 物品但沒有拿到發票。狂妄自傲挖老師牆角是我們同學之間 ,會用比較誇大語氣談論,指打對台之意,因丙○○於6月27 日發文要成立師資班,丙○○連一般班都沒有開,就想開師資 班,有點越級,花蓮只有甲○○開瑜珈師資班,所以乙○○用這 形容詞指他們(即聲請人與甲○○)會打對台等語;證人即被 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該訊息(即本案言論),老 師指我,丙○○兇同學、說話不客氣到極點的事情,有同學林 素珍跟我說過,林素珍打電話問候,丙○○對林素珍說你在詛 咒我嗎,同學賈素娟跟丙○○買東西,經常被丙○○兇,丙○○有 在教室上課期間向同學推銷物品等語。是參酌上開證詞,足 認聲請人前確實曾因買賣物品、同儕相處間之言語態度、是 否開班授課等事,而與瑜珈班同儕間發生不快,是被告乙○○ 基於該等具體事實,在成員為瑜珈班同儕之LINE群組內所發 表之本案言論,係屬攸關瑜珈班同儕權益,已非單純僅涉及 個人私德,而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乙○○提出本案言論時 ,既係基於如上所載同儕間相處不快之具體事實為本,則其 主觀上即非故意傳述不實事實,或未查證即隨意杜撰、捏造 ,是尚難認被告乙○○關於「告狀老師縱容同學霸凌」、「狂 妄自傲挖牆角」等言論應為誹謗罪所處罰。縱事後證明聲請 人實無致電總會告狀、挖牆角等行為,惟依上說明,誹謗罪 本不以行為人所言與事實相符為要件,是聲請人主張被告乙 ○○所傳述之本案言論與事實不符而應以誹謗罪相繩等語,已 難憑採。  ⒎聲請人雖稱被告乙○○係暗喻聲請人為廚餘,或為瑜珈教室之 破壞者(把極品破壞成廚餘),惟被告乙○○所為評論之事涉 及瑜珈班同儕之權益,已如前述,依本案言論文字內容所指 涉事件之屬性,既非僅單純涉及聲請人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 益無涉,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乙○○為本案言論時,難 認其有何虛構、杜撰事實而刻意詆毀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被告乙○○本案所為「廚餘」 一詞,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是伴隨其所述聲請人與同 儕間因購買物品、言語態度、開班授課而相處不悅等議題, 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且其所確信為真實有關連之 意見、感受,非無端謾罵、未針對客觀事實所為之單純人身 攻擊,且可由聽聞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乙○○之言論是否公允, 是依被告乙○○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即難以遽對其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  ⒏而聲請人之自訴意旨雖稱被告甲○○有向瑜珈課學生傳述「有 人打電話去總會告狀說老師縱容同學霸凌聲請人」之不實言 論,且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老師甲○○在瑜珈課堂間向同學 訴苦,表示遭到班上某名同學前往中華民國瑜珈協會告狀.. .,而且老師還很會演戲、激動痛哭的說不想活了,造成其 他同學對我的排擠,後續同學將我踢出瑜伽社團的群組,我 已經對該名同學提告等語,然除聲請人指出被告乙○○有聽聞 此事之陳述外,本院核閱本案卷證,均查無有何證據證明被 告甲○○有教唆、慫恿他人為本案言論,或有何人在場聽聞被 告甲○○有為指控聲請人向總會告狀之言論,是尚難僅憑聲請 人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證據尚未足認定被告乙○○、甲○○有聲 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 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涉有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犯罪 嫌疑均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 ,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 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0-04

HLDM-113-聲自-8-202410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9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淑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淑慧於民國112年08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36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8月24日起至民國119年08月2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2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09月23日止累計367,491元正未給付,其中 343,042元為本金;23,156元為利息;1,293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892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43042元 李淑慧 自民國113年09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2024-10-01

TCDV-113-司促-2889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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