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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9號 原 告 黃薰葶 林瑞成 鐘瓊珠 劉岑芯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4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薰葶新臺幣33,000元、原告林瑞成新臺幣 990,000元、原告鐘瓊珠新臺幣165,000元、原告劉岑芯新臺幣49 5,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黃薰葶以新臺幣11,000元、原告林瑞成以 新臺幣330,000元、原告鐘瓊珠新臺幣55,000元、原告劉岑芯新 幣16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3,000 元、新臺幣990,000元、新臺幣165,000元、新臺幣495,000元分 別為原告黃薰葶、林瑞成、鐘瓊珠、劉岑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薰葶、鐘瓊珠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牧耘為森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森銳公司)、紫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洣公司)、香 港Instant Global Group Limited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 實質管領ZAVORi GLOBAL(下稱扎佛利,其後改版為WoPay) 金融平臺網站。而被告張弘毅則受僱於自稱馬來西亞籍之「 拿督葉廷浩」,負責處理ANB GROUP COMPANY LTD.及M101集 團(下合稱ANB集團)相關交辦事項,並為臺灣地區行政代 表,得對外以ANB集團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其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另亦知悉依李牧耘所提供之代收代付服務方式, 得用以掩飾不法金流,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透過旗下業務人員或上層投資人向原告等不特定人招攬 ANB集團馬來西亞不動產之股權投資方案,稱得保本並賺取 顯不相當報酬,原告黃薰葶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33,000元、原告林瑞成於107年4月20日匯款990,00 0元、原告鐘瓊珠於同日匯款165,000元、原告劉岑芯於107 年3月10至14日間匯款或交付款項共495,000元,之後再由李 牧耘所管控之扎佛利等平臺作為入金管道,另待ANB集團使 用扎佛利平臺自該集團持用之扎佛利帳戶撥付款項至投資者 之扎佛利平臺帳號內,投資者再於扎佛利平臺使用自身扎佛 利帳號為提取現金之申請,經李牧耘依扎佛利平臺產生之相 關報表使用網路銀行系統放行,款項即自李牧耘所使用之森 銳公司、紫洣公司銀行帳戶轉帳至ANB集團投資者指定之實 體銀行帳戶,另ANB集團亦定期與李牧耘結算投資者投資之 相關款項,由李牧耘依ANB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之海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被告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罪,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原告款項匯入蕭永芳帳戶,與渠無關。又系爭刑 案於108年7月12日繫屬本院刑事庭,原告知悉犯罪事實且提 起告訴時間應早於該時點,起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 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系爭刑案判決,並經本院 調取相關偵查卷內之警詢筆錄、匯款憑據或現金收執(另附 影卷)互核屬實,兩造經當庭提示卷證亦不爭執書證之真實 性,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 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由侵權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再按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 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 屬之。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準此,違反銀行 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 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要屬 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非不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  ㈢本件被告與共犯彼此分工固有不同,惟非法吸金及洗錢屬違 法行為至明,渠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吸金集團在臺灣 地區代表人身分,與其他共犯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一部,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為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均具有 客觀的共同關聯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所發生全部之 結果應共同負責,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自不以原告是否為其招攬或入金直接透過扎佛利平臺與 否而異,況原告入金款項確由「上線匯入平臺」,為系爭刑 案判決認定明確(參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附表 二編號119、147至149中備註欄之註記),故被告辯稱原告 匯款給蕭永芳與渠無涉云云,不足採認。  ㈣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該規 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 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 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查,原告於108年4至6月固曾先後接受警方約詢,經 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然原告當時尚不知被告參 與共同侵權行為之犯行,難認原告自斯時起已知被告為賠償 義務人。而被告主張系爭刑案既於108年7月12日繫屬本院刑 事庭,並未再行舉證原告知悉在更早之前的事實,則原告於 110年4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自未罹於2年短 期時效,被告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 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0年5月23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1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並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銀行 法及洗錢防制法之行為而經刑事庭論罪科刑,其被訴詐欺部 分則被宣告無罪,有系爭刑案判決可認,既如上述,並非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示之詐欺犯罪,本件即無 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減免假執行擔保金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0-30

TPDV-113-金-99-20241030-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46號 原 告 楊誼諾(原名楊素月)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牧耘、張弘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95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 佰參拾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 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 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 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 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 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 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 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並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規定一事,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 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弘毅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李牧 耘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即非被告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 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惟本 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原告 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28

TPEV-113-北金簡-46-20241028-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41號 原 告 翁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牧耘、張弘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26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 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 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 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 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 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 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 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 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 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 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均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向投資人含原告吸收 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一事,判處被告張弘毅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判處被告李牧耘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有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原告即非被告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 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惟 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原 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9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 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0-24

TPEV-113-北金簡-41-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1號 原 告 曾念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牧耘、張弘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附民字第485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 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美金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 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李牧耘、張弘 毅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並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85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依前開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損害之直接被害 人,縱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本不得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仍應許 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係請求 被告給付美金21,000元本息,依起訴日即111年6月22日中央 銀行外匯資訊歷史收盤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以下未 註明幣別者,均同)29.79元,換算為625,590元(計算式: 美金21,000元×29.79=625,5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625,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16

TPDV-113-金-111-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21號 原 告 孫自強 被 告 李牧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 9條第1項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而判處罪刑,被訴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部分,則判決無罪,本院刑事庭復以裁定將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即本件),有上開刑 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原告非屬被告涉犯 上開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自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1 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9萬5,300元本息,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6頁),訴訟標的金 額為79萬5,300元,應徵裁判費8,700元(新修訂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施行前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 條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0-04

TPDV-113-金-121-20241004-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1號 原 告 張厤茜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牧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 佰參拾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理 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 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 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 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 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 裁定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 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 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 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二、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向投資人含原告吸收資 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規定一事,判處被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有本院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原告即非被告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 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惟本 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原告 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3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即為33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01

TPEV-113-北金簡-3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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