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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 上 訴 人 李秀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112年度 偵字第6362、20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秀英有其所引用之第一 審判決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含應執行刑) 及相關沒收、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已 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應執行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原判 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等一 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此部分科處之各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自陳(需扶養3名稚齡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亦 非以累加方式,而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均難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猶執前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貳、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部分,原 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 0條第2項各罪刑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 訴第三審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05-20241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公字第1號 原 告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願忠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王 芳 吳玟玲 吳珠羽 吳和恭 吳珠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李秀英 林翊安 林翊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 環 林孟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 滿 林春美 林美枝 林愽偉 林崑宏 林家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張玉蘭 丁建安 丁燕雪 丁燕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戴丁室兮 戴榮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嘉豪 丁世明 丁金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長樽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原 告 蕭卉蓁 蕭建安 蕭妤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黃振明 黃鐘緯 黃楷龍即黃凱隆即黃暉凱 黃鏸瑩 黃源河 黃瑞燕 黃瑞芳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慶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林素真 林明嘉 林明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素芬 吳惟勤 吳家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原 告 吳素月 林美芬 林水敏 林玉珍 林玉仁 林憲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東融 吳東男 吳麗玲 吳鳳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林莊秋蘭 林寳菜 林忠誠 林秀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許翔貿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阿蒼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文懷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王月裡(蔡其能之繼承人) 蔡嘉紋(蔡其能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李艾倫 法扶律師 曾彥傑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原 告 林文彥(林總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宇(林總成之承受訴訟人) 吳海清(已歿) 高梅香(已歿) 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被 告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福源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被 告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明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後段所定情事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而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 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故無論係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聲明之 追加,僅原告始得為之,第三人不得自行追加為當事人(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3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必 待該追加之新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 判。查,X○○(歿於106 年10月12日)生前於104 年11月間 曾出具委任狀予詹順貴、洪嘉昱、黃昱中等3 名律師,並由 上開律師代理於105 年3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追加其為本 件訴訟之原告等情,要有民事準備⑸暨追加原告狀及委任狀 等在卷【見卷㈥第111 -141 頁】可憑。因X○○提出本件追加 聲請時其既非本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則其所為上開訴之追 加行為,自不合法,且被告對X○○之上開追加亦表示異議, 是X○○其所為此部分之追加聲請,應予駁回。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 款)   。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同法 第56條之1 第1 項前段)。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產之全部為公同所有(民法第1151條); 再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 項)   。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故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 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參】。查   ,原告j○○於106 年8 月1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要有子○○( 配偶)、蔡明權(長子)、k○○(長女)等人,其中子○○、k ○○2 人乃於112 年9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乙節,此 有渠等所提出之j○○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均影本)等在卷【見卷第431 -44 7 頁】為證。基上,j○○之繼承人蔡明權未聲明承受本件訴 訟,顯見蔡明權要有拒絕同為本件訴訟原告之意至明,從而 j○○在提起本件訴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在其死亡後既應 由其繼承人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故j○○之繼承人在訴請被 告履行時,若未共同承受訴訟,則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部分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自有欠缺 ,應予駁回之。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   。查,原告W○○提起本訴後於107 年12月16日死亡,而其繼 承人要有B○○、K○○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W○○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家事法庭繼承事件公告 等在卷【見卷第155 -185 頁】可憑。而被告乃分別於113 年8 月12日、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B○○、K○○承受W○○之此 部分訴訟【見卷第149 -153、189 -191 、267 -269 、305 -307 頁】,惟B○○、K○○渠等經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由被告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再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查,原 告酉○○提起本訴後於111 年11月8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全體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在案,此有酉○○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及繼承事件公告在卷【見卷第4 07 -425 頁,卷第419 頁】可憑。是以此部分訴訟既因酉○ ○已無當事人能力且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要屬不明,堪認 此部分訴訟要件已有欠缺,又無從命其補正,爰依上開規定 予以駁回之。 五、另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其次,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 法第175 條第1 項)。查,本件訴訟,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塑膠工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 健男郎變更為c○○乙節,此有上開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c○○乃於民國113 年8 月14日具狀【見卷第11 9 -131 頁】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其次,被告台塑石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及被告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麥寮汽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已由陳寶郎變更為 a○乙節,此亦有上開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故而a○分別於同年8 月14日、9 月9 日具狀【見卷第133 - 147 頁、卷第421 -431 頁】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揆諸前揭 規定,均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緣自民國88年起被告等5 公司陸續在雲林縣麥寮六輕工業 區經營石化相關產業,在其生產過程中,長期大量排放或 溢散多種有毒化學物質【即「確定人類致癌物(Group 1    )」、「很可能人類致癌物(Group 2A)」、「可能人類 致癌物(Group 2B)」等有毒化學物質】,而依聯合國國 際癌症組織(IARC)、美國環保署(US.EPA)、國家環境毒物 研究中心網頁及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險 評估報告等資料顯示,上開化學物質確實會導致被害人罹 患癌症等疾病,另雲林縣政府委託國立臺灣大學對六輕周 遭鄉鎮居民所做之調查,及健保資料庫之分析顯示,被告 公司排放或溢散之化學物質,確實會提高被害人罹患癌症 等疾病危險,且依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 險評估報告等資料,台西鄉總致癌風險並提高為100 年度 3.47E-05(十萬分之3.47)、102 年度3.62E-05(十萬分 之3.62)、103 年度2.16E-05(十萬分之2.16)、104 年 度1.64E-05(十萬分之1.64),亦高於可接受之致癌風險 標準(1 ×10-05或1 ×10-6) ,故被告公司在六輕工業區 排放或逸散有毒致癌物質,而使被害人暴露其中,並導致 被害人(詳如附表二)罹患癌症等疾病。   ⒉被告公司所排放致癌物質及致癌分類表:        被告公司排放之致癌物質表 編號 物質名稱 致癌分類 塑化 麥電 台塑 南亞 台化 1 氯乙烯 1 ○   ○ ○ ○ 2 1,3丁二烯 1 ○ ○ ○ ○ ○ 3 苯 1 ○ ○ ○ ○ ○ 4 甲醛 1 ○ ○ ○ ○ ○ 5 環氧乙烷 1     ○ ○ ○ 6 環氧氯丙烷 2A     ○ ○   7 1,2-二氯乙烷 2B ○ ○ ○ ○ ○ 8 丙烯腈 2B ○ ○ ○ ○ ○ 9 醋酸乙烯酯 2B ○ ○ ○ ○ ○ 10 乙苯 2B ○ ○ ○ ○ ○ 11 苯乙烯 2A ○ ○ ○ ○ ○ 12 二異氰酸甲苯 2B ○ ○ ○ ○ ○ 13 異戊二烯 2B ○     ○   14 乙醛 2B ○ ○ ○ ○ ○ 15 1,3-二氯丙烯 2B ○   ○ ○ ○ 16 四氯乙烯 2A ○ ○ ○ ○ ○ 17 二氯甲烷 2A ○ ○ ○ ○ ○ 18 聯胺 2A     ○     19 戴奧辛 1 ○ ○ ○ ○ ○ 20 甲基異丁基酮 2B ○ ○ ○ ○ ○ 21 異丙苯 2B ○ ○ ○ ○ ○ 22 多環芳香烴PAHs 1 ○ ○ ○ ○ ○ 23 砷 1 ○ ○   ○ ○ 24 鎘 1 ○         25 鉛 2A ○ ○   ○ ○ 26 鎳 1 ○ ○   ○ ○ 27 鈹 1           28 二乙醇胺 2B ○     ○   29 鄰苯二甲酸二 2B ○   ○ ○ ○ 30 對-二氯苯 2B ○ ○ ○ ○ ○ 31 三氯乙烯 1 ○ ○ ○ ○ ○ 32 三氯甲烷 2B ○   ○ ○ ○ 33 1,2-二溴乙烷 2A ○   ○ ○ ○ 34 四氯化碳 2B ○ ○ ○ ○ ○ 35 1,1,2,2-四氯乙烷 2B ○   ○ ○ ○ 36 一溴二氯甲烷 2B ○   ○ ○ ○ 37 氯甲苯 2A ○   ○ ○ ○ 38 六價鉻 1 ○     ○ ○ 39 懸浮微粒和其先驅物質 1 ○ ○ ○ ○ ○    【證據詳如:①鈞院107 年度公字第1 號民事卷中之被告     答辯㈦狀及所附被證40,②110 年度公字第1 號民事判     決,③「國光石化營運將比六輕石化營運致癌死亡人數     多150%」文章,④IARC專書】。   ⒊被告公司排放之有毒化學物質會逸散至廠區外,且對位在 盛行風下風處之麥寮鄉與台西鄉等地區之影響最為嚴重:    ⑴依101 年5 月至103 年6 月六輕石化區附近,雲林縣環 保局監測車監測氯乙烯之資料所示,氯乙烯濃度之每小 時最大值高達49.6-193.6ppb(時max),年均高達1.77-3 .76ppb(年均)(參鈞院卷23第247頁),而該等監測車之 監測地點,即在被告公司所在之六輕工業區周遭,足證 被告公司所排放之有毒化學物質,確實會排放或逸散廠 區之外。    ⑵依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作的「104年度六輕相關計畫 之特定有害空氣汙染物所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第摘-2 頁記載:「㈠ 排放源確認:目前六輕特定有害空氣污染 物之排放來源,包括: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儲槽、 裝載操作設施、設備元件、廢水處理設施、港區船舶及 冷卻水塔等排放源。」(參鈞院卷21第280頁)、第3-150 頁記載:「各物質排放量以丙烯的排放量最大     ,合計約107.957 公噸/ 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 105.824公噸/年、約98.02%、其次為乙烯的排放量合計 約101.871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81.366公 噸/年、約79.87%,二甲苯合計約88.311公噸/ 年,主 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44.238公噸/ 年、約50.09%、苯 約72.175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42.032公 噸/ 年、約58.24%。本計畫所評估之64項特定有害物質 排放量加總,若以污染源區分設備元件排放量最大,約 471.765 公噸/ 年,其次為排放管道266.843公噸/年、 儲槽101.463公噸/年、與廢氣燃燒塔49.654公噸/年, 其餘污染源排放量均不大。」(參鈞院卷21第282頁), 及第摘-2 頁記載:「㈢暴露量評估:空氣污染擴散模擬 部分,本計畫採用ISCST3 模式完成64項物質模式模擬 。本計畫原設定之模擬範圍包括離島工業區(六輕)之 20公里× 20公里的範圍,為擴大檢視更多鄉鎮之影響情 形,故將模擬範圍擴大至30公里× 30公里,並將四湖鄉 及彰化大城鄉完整納入。氣象資料採用2011~2015年之5 年逐時氣象資料,依當地氣象站(麥寮站)數據完整性 ,採用2011~2012年梧棲站與2013~2015年麥寮氣象資料 模擬,並依據技術規範模擬各物種之乾濕沈降。模擬結 果顯示各物質年平均最大著地濃度發生位置主要都在盛 行風下風處之麥寮鄉與台西鄉。」(參鈞院卷22第353頁 ),足見被告公司排放之前揭化學物質影響最嚴重者為 盛行風下風處麥寮鄉與台西鄉。    ⑶依雲林縣政府於97年至102年間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針對 六輕工業區附近環境與居民進行健康風險評估調查,六 輕周遭環境監測資料(環保署監測站、環境採樣資料)及 居民尿液生物指標資料等分析顯示,被告公司排放或溢 散之化學物質,確有擴散至六輕工業區下風處麥寮鄉與 台西鄉之情形(相關證據詳參原告113年9月2日民事綜合 辯論意旨㈠狀第12-21頁所載):     ①依前揭報告之六輕周遭環境監測資料(環保署監測站      、環境採樣資料)分析,與本案有關之氯乙烯、1,3-      丁二烯、苯、1,2-二氯乙烷、丙烯腈、PAHs(多環芳 香烴)、砷、鎳等物質(被告公司排放之化學物質編號 1、2、3、7、8、22、23、24),均於存在於台西鄉或 麥寮鄉,並受六輕工業區排放或溢散影響甚鉅。     ②其次,依前揭報告之六輕周遭鄉鎮居民尿液生物指標 資料分析,與本案有關之多環芳香烴與重金屬砷、鎘 (被告公司排放之化學物質編號22、23、24),居住 於六輕工業區10公里區域內之台西、麥寮居民,其尿 液中有檢測到多環芳香烴代謝物(1-OHP)與重金屬 砷、鎘,並會隨靠近六輕工業區距離而遞增,且相較 於其他區域居民,居住於台西、麥寮之居民體內含有 上開物質之濃度顯著較高,堪認居住於台西、麥寮之 被害人有暴露於被告公司於六輕工業區所排放PAHs與 重金屬。    ⑷依被害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告113年9月2日民事綜合辯論 意旨㈠狀第22-24頁)及Google地圖等資料顯示,被害人 所在之村落均位在被告公司經營石化產業六輕工業區下 風處。      被害人所在村落如下表: 村落      被 害 人 五榔村 A01-丁金獅、A02-吳俊生、A9-吳本 台西村 A03-林福訓 溪頂村 A04-林松男、B01-W○○、B08-林寶菜 五港村 A05-林居明、A06-丁煌瑞、A13-丁吳足、 A14-林進宗、B05-酉○○ 光華村 A07-戴游社、A08-許粉、B06-甲○○ 牛厝村 A10-蕭吳尾蝶、A11-黃林栗、A12-黃儀蜜、A17-黃阿甘、A18-吳炳煌、B04-未○○ 富琦村 A16-林國閅 海口村 A19-林老願、B03-b○○、B07-H○○ 崙南村 A15-吳王旧 萡東村 B02-j○○ 龍潭村 B09-X○○   ⒋被告公司所排放有毒致癌物質確實會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症 等疾病,而可推定被告公司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一般因果關係與個別因果關係存在:    ⑴按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IARC)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 物實驗之所得之致癌證據強弱,加以綜合性評估,具體 將致癌物質分為五類【參鈞院卷第315 -316 頁】:Gr oup1:確定人類致癌物質(carcinogenic to humans     )。Group2A:很可能人類致癌物質(probably carcin-     ogenic to humans)。Group2B:可能人類致癌物質(     possibly carcinogenic to humans)。Group3:無法分 類人類致癌物質(not classifiable as to its carci- nogenicity to humans )。Group 4:不太可能為類致 癌物質(probably not carcinogenic to humans)。且 在RCA 公害污染案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7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0號)均肯認,屬Group1、     Group2A 、Group2B 等範疇之化學物質,均可作為該物 質具有導致被害人所罹患癌症危險性判斷依據之證據, 而可推定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一般因果關 係與個別因果關係存在。    ⑵其次,依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IARC)、美國環保署(     US.EPA)、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網頁及被告公司委託 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險評估報告等資料,被告公司 所排放化學物質屬於屬「確定人類致癌物(Group 1 )     」、「很可能人類致癌物(Group 2A)」、「可能人類 致癌物(Group 2B)」等,而會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症等 疾病之證據,詳如原告113年9月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㈠ 狀第34-69頁所載,並整理被告公司所排放化學物質會 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之附表(參原證209,鈞院卷 第135-145頁)。    ⑶依雲林縣政府於97年至102年間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針對 六輕工業區附近環境與居民進行健康風險評估調查,依 六輕周遭鄉鎮居民之問卷調查、健康調查之世代研究及 健保資料庫之分析顯示,被告公司排放或溢散之化學物 質,確實會提高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危險(相關證據 詳參原告113年9月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㈠狀第72-78頁 所載)。    ⑷按總致癌風險一般可接受範圍為百萬分之一(1×10-6)( 即10的負6次方),而依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作的1 02年度、103年度及104年度之六輕有害空氣污染物健康 風險評估計畫均記載:各種致癌物質應以各自計算其致 癌風險度後,再加總為總致癌風險,當總致癌風險高於1 0-6時,代表致癌物質「高於」可接受範圍【參鈞院卷 第97-101頁、卷第356、358頁】。又依六輕有害空氣 污染物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就台西鄉致癌總風險之評估 ,分別為【參鈞院卷第103-115頁】100 年度3.47E-05 (十萬分之3.47)、102 年度3.62E-05(十萬分之3.62 )、103年度2.16E-05(十萬分之2.16)、104     年度1.64E-05(十萬分之1.64),足證被告公司其有毒 致癌物質排放、逸散後,其對於台西鄉總致癌風險均超 過可接受範圍,而確實導致被害人致癌風險提高。   ⒌綜上,被告公司在麥寮鄉六輕工業區經營石化工業,其生 產過程中,長期大量排放或溢散多種有毒化學物質,該等 有毒化學物質確實會排放或逸散至廠區之外,影響最嚴重 者為盛行風下風處麥寮鄉與台西鄉等地,本件被害人住所 地位即於被告公司經營石化產業六輕工業區下風處之台西 鄉等地,而暴露於被告公司所排放前揭有毒致癌物質。且 被告公司所排放者屬「確定人類致癌物(Group1)」、「 很可能人類致癌物(Group 2A)」、「可能人類致癌物 (Group 2B)」等有毒化學物質,依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 (IARC)、美國環保署(US.EPA)、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 心網頁及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險評估報 告等資料,確實會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又雲林縣 政府於97年至102 年間委託國立臺灣大學所作之健康風險 評估調查報告亦顯示,被告公司排放或溢散之化學物質, 確實會提高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危險,且依被告公司委 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險評估報告等資料,總致癌風 險並提高為100 年度3.47E-05(10萬分之3.47)、102 年 度3.62E-05(10萬分之3.62)、103 年度2.16E-05(10萬 分之2.16)、104年度1.64E-05(10萬分之1.64),而高於 可接受風險,故原告應已證明被告公司之行為與受損害間 之因果關係具有「合理可能性」存在,足認定兩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申言之,本於降低後之證明度,應可推知被告 公司於六輕工業區經營石化工業,其生產過程中,長期大 量排放之有毒化學物質,有造成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之 損害,且其等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公司之排放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被告公司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 得免除責任。   ⒍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 而所謂「不法」,通說係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 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 而不負侵權責任。被告公司在六輕工業區經營石化工業, 其生產過程中所排放、溢散及洩漏多種有毒化學物質,有 造成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之損害,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公司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被 告公司侵權行為即具有不法性,被告公司應就其侵權行為 不具違法性負擔舉證責任,倘其未能提出阻卻違法事由, 被告公司即應承擔不利益之法律效果。   ⒎此外公害汙染之侵權行為要件中「違法性」之評斷基準, 除行為須符合行政安全管制標準外,尚須其行為未逾越「 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程度」始可,被告公司並未舉證其生 程過程所排放氣體行為乃屬在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程度範 圍,則其行為縱符合行政法規之規制,仍不得認其行為具 有阻卻違法事由:    ⑴行政法之管制標準與民法之責任認定間本存有不同價值 判斷,公法上所許可者,責任法上不必然為免責,尤以 涉及公害之排除或損害賠償責任,相關管制標準應非絕 對唯一之標準,應將行為人所為之環境汙染行為是否具 有違法性與行政法令之容許標準脫鉤處理,而採取類似 日本司法實務所採之忍受限度理論,足見「社會通念所 能忍受之程度」即為公害污染之侵權要件「違法性」判 斷方法之一。    ⑵被告公司長期排放有毒之化學物質至六輕工業區周遭,係為謀取自身公司之龐大私益,並無公益可言;而本件被害人原本即居住在六輕工業區周遭,因被告公司上開行為致長期暴露其中導致罹患癌症,甚至造成死亡之結果,故被害者受害利益之性質為身體健康權及生命權,其程度乃係遭受嚴重侵害或剝奪之不可回復之侵害。職是就以被告公司與被害者間之利益進行價值衡量,顯難認本件被害人有忍受加害行為之義務。從而,被告公司並未舉證其侵權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則渠等所為前揭排放行為仍具有違法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等規定,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⒏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其次,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193 條第1 項)。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 條)。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承上,本件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權益既為被告 公司所侵害而受有損害,故而渠等爰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 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如渠等聲明所 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息。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起訴時僅在訴狀中泛稱被告等分別排放9 種物質云云    ,但未具體敘明各該物質究會導致何種癌症;且於起訴狀 第13頁表格內明確表示被告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排 放渠等所主張之諸如丙酮在內的9 種物質。另原告就其所 稱之20名亡者及9 名罹癌者,究竟係以何種方式、時間接 觸何種濃度之何種物質,而導致罹患各該不同之癌症(及 死亡),當然更加付之闕如,毫未具體敘明,故其起訴自 不合法。基上,本件原告並未「具體」記載其在本案之請 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故原告起訴程序自與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項規定有悖。   ⒉所謂公害事件,就公害之形成通常具有地域性、共同性、 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而觀之原告在起訴狀附表「患病 情形」欄位所載各被害人所罹患之疾病各不相同,除肺癌    、肝癌外,另有攝護腺癌、肝硬化、敗血症、肺結核、黃 疸、肝衰竭、肺炎、淋巴癌、腦癌、胰臟癌、大腸癌、肺 線癌、貧血、胃食道曲張、肝腫瘤、口腔頰黏膜癌、糖尿 病、視網膜剝離、腎衰竭、膀胱癌、乳癌等,顯與公害事 件應導致同一或類似結果之「共同性」顯有不合,足徵本 件確非原告所主張之公害訴訟類型,至為顯然。    ⒊原告既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自須證 明:被告公司所排放物質與原告主張之罹病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合理蓋然性存在【亦即原告應先依法舉證:⑴被告公 司有排放1 級致癌物質超過國家管制之周界標準(環境容 許值)。⑵原告主張之罹病者長期生活在超出環境容許值之 致癌物質環境中,且是因被告公司排放物質超標所致,此 等要件事實】。惟本件原告對其所主張如起訴狀附表1-A 、附表1-B 所示之人罹患不治惡疾或死亡,要與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系爭化學物質間存有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等 要件事實,迄未舉證以實,茲析述如下:    ⑴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     ①原告逕以RCA職災訴訟證人所證稱致癌性物質無閾值概 念等語,即逕主張被告等5公司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與 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表1-A 、附表1-B 所示疾病間有 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云云,似意指人類只要一暴露 上開(可能)致癌物質就會導致癌症等傷害,而不用 考量受有多少的暴露量、暴露途徑、濃度、時間、受 體體內的機轉、相互作用、代謝、排泄等因素。然此 與社會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已不符常理。且世界 衛生組織於2012年公布之致癌物清單,在116 項「      1 級致癌物」中,把「中式鹹魚」及菸、酒、檳榔, 同樣列為第1 級致癌物質乙情,有行政院農委會全球 資訊網站資料可參。然無證據顯示只要一經食用上開 物品者,均會有罹患癌症之事實;且上開該網頁資料 亦載稱「…本所建議消費者適量取食外,同時也要多 攝取膳食纖維,縮短食物在腸道停留時間,減少亞硝 酸鹽對身體的危害…」等語。可見主管機關農委會亦 未因上開物品含有致癌性物質而宣告禁止食用。況被 告辯稱系爭化學物質其中經IARC臚列為第1級之11種 致癌物質,依國內或美國相關機構之規定,均有一定 容許標準乙情,亦有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 究中心資料可證。     ②依「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附件二「劑量效應評估 」一、劑量效應評估的定義規定:「劑量效應評估( Dose ResponseAssessment)的定義為“一種物質給予 或接受的劑量與暴露族群中某種健康效應發生率二者 之間關係之特性描述,並且以人類暴露於此物質的函 數來估計此效應發生率之過程”(NRC,1983)。此定義 包括由數據評估物質多寡與健康效應間所存在的定量 關係,以及某種物質量化數據可預測其受暴露後效應 。而在進行劑量效應評估時,應將暴露強度,暴露者 年齡及其他所有影響健康的影響因子等列入考量。劑 量效應評估常由高劑量外推到低劑量,由動物外推到 人類,但必須說明及證明用以預測人體效應之外推方 法與評估時的不確定性。對於劑量效應評估方式,可 經由實驗數據或流行病學資料作為基礎,判別物質是 否有閾值效應;如具有閾值,則推估參考劑量RfD( reference dose)或參考濃度RfC(reference      concentration)如不具閾值,則需查詢斜率因子 ( slope factor),來作為非致癌性或致癌性風險計算 的基礎」。三、劑量效應評估的意義原理與影響因素 則載明:「劑量效應評估最主要所要解答的問題為“危 害性化學物質在不同暴露狀態下,可能其產生之反應 或效應是否增加?有些危害性化學物質在低劑量或極 低劑量情況下,有可能為無反應或效應的現象;也有 可能因為研究族群本身感受性不同,造成在相同劑量 下之健康效應有差異的現象。許多危害性化學物質在 不同族群的暴露劑量有很大的差異,也會造成在毒性 反應與健康效應嚴重程度的變異性,劑量效應是以最 低的劑量所可能產生的嚴重效應或是導致嚴重效應開 始發生的前驅效應作為風險評估依據;其潛在假設就 是如果這樣的劑量不會產生上述的嚴重效應或是前驅 效應,則其他的效應也應該就不會發生,而這樣的假 設符合風險評估的想法與精神。而這裡談到引起嚴重 效應或是前驅效應的最低劑量,也就是“會發生顯著 效應的劑量界限”,亦稱為閾值。閾值有以下幾種評 估狀況:未觀察到不良效應之劑量(No-observed-ad verse effect level, NOAEL)可觀察到不良效應之 最低劑量(Lowest-observed-adverse effect level , LOAEL)」「閾值的應用主要用於評估非致癌物質 的健康危害風險。但致癌性物質雖然僅有微量的暴露 ,被暴露之生物仍可能會產生效應,且生物效應與劑 量成正比,這樣的劑量則沒有前述之閾值,必須以致 癌性物質的致癌性健康效應風險評估來進行。」「影 響劑量效應的因素包括危害性化學物質的物化特性、 效應的種類(癌症產生、疾病發生率、死亡…)、實驗 或調查的研究對象(人類、動物…)等。另外暴露途徑 也是影響因素之ㄧ,不同暴露途徑產生的效應可能有 差別。例如多環芳香碳氫化合物(Polycyclic Aromat ic Hydrocarbons,PAHs)的致癌性在所有的暴露途徑( 包括食入、空氣吸入或皮膚吸收)都可能發生;石綿 若是由吸入暴露引起肺癌及間皮瘤,但在飲水管線中 的食入暴露可能致癌部分,仍有許多研究在繼續探討 。還有一個重要的考量是暴露環境介質進入生物體內 的內在劑量以及暴露濃度與最終標的器官實際劑量的 關係。毒理學上對於毒物進入體內後的吸收、分布、 代謝與排泄作用會直接或間接在標的器官產生的劑量 變化,可透過毒物動力學(toxicokinetics)的方式加 以探討;而對於標的器官劑量定量的預測,以生理學 基礎的藥物動力學模式(physiological based pharm acokinetics,PBPK)則是相當重要且有用的工具。」 等語。可見致癌物質的劑量雖然沒有閾值,但必須以 致癌性物質的致癌性健康效應風險評估來進行;且危 害性化學物質的物化特性、效應的種類(癌症產生、 疾病發生率、死亡…)、暴露途徑、暴露環境介質等均 屬影響劑量效應的因素,而毒物進入人體後的吸收、 分布、代謝與排泄等作用,也會直接或間接在標的器 官產生劑量的變化。     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5公司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與原 告主張如起訴狀附表1-A、附表1-B所示之疾病間有因 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存在,尚需提出統計學上之數據 證明二者間有合理之關連性,例如居住在六輕工業區 所在地之麥寮鄉或鄰近之台西鄉等地區人民罹患系爭 化學物質可能產生之疾病人數,與被告等5公司排放 系爭化學物質之時間長短、數量多寡、距離遠近等有 數據顯示成正比例之關係,始能謂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之相當合理蓋然性。     ④至原告雖舉由詹長權教授等人主持之101年之「健康世 代研究計畫」 及102年之「流行病學研究計畫」 所 載主張被告等5公司排放系爭化學物質之危險與罹癌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等語。然查, 上開研究成果與前開主管機關雲林縣衛生局之歷年統 計資料、健康風險評估計畫之研究結果及衛生福利部 對「六輕四期擴建計畫新設C5氫化石油樹脂廠環境影 響差異分析報告」專案小組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所提 出之書面意見提供之資料均有不符(詳後述);然後 三者之數據均屬相當,則上開研究成果是否可採,已 有可疑。且上開研究計畫並無審查機制,並係針對流 行病學及高敏感族群世代個案之收集、追蹤所做之研 究成果,有各該研究報告第三章研究方法之所載可參 ,其研究對象已先經篩選,並非係針對全部居民所做 之研究,亦難據為證明被告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與原告 主張如起訴狀附表1-A、附表1-B所示疾病或死亡間有 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之認定。     ⑤更遑論,上開研究報告中100 年度之「健康世代研究 計畫」,因詹長權教授引述環保署(現為環境部)之 數據失真,曾遭環保署公開指出其錯誤乙情,亦有環 保署101 年8 月1 日新聞稿載稱:「媒體7月31日報 導雲林縣政府委託台大教授詹長權執行100 年度『沿 海空氣污染物及環境健康世代研究計畫』結果…詹教授 所述與事實不盡相符。環保署建請詹教授未來引用該 署數據及公開發言前,先跟環保署查證與相互核算, 以建立他在媒體前論述的公信力。環保署特在此說明 其錯誤:…環保署分析其所設置台西空氣品質測站的 資料顯示,台西站近10年SO₂年平均值介於3.14      〜5.19ppb,均未超過我國空氣品質標準SO₂年平均值3 0ppb。另我國空氣品質標準SO₂小時值標準為250ppb      ,近10年來僅94年有1 個小時超過小時標準值,且93 年平均值為3.36ppb ,並非詹教授所指年平均值高達 140ppb,近似危言聳聽的說法。另報導詹教授所稱『S O₂濃度美國已修正到每小時75ppb,台灣還停留在年 均值30ppb,台西空污監測站測得的空氣品質幾乎都 超標』一節,…台西站SO₂實測小時值,近三年的最大 值都只有一次大於75ppb,因此即使依據美國規定的 標準值及評估方法,來分析實測小時值的結果,即以 台西站實測的第四大值三年平均來評估時,台西站在 100年是符合美國的SO₂小時值標準的。詹教授『台西 空污監測站測得的空氣品質幾乎都超標』指的是92年 至99年間的數值。另外,詹教授『環保署根據舊資料 通過六輕環差及擴廠案,完全不符合國際標準』的說 法,不能令人苟同。…」等語可佐。上開研究報告所 引用之資料既有錯誤,則其所據以推論之結果亦應難 採憑。    ⑵本件六輕工業區內之員工、雲林縣境內居民之肺癌或癌 症發生率,均無異常提高之情形:     ①依景丰公司完成之上開104年度之健康風險評估計畫記 載,104年報告評估64項物種中,以丙烯的排放量最 大,約107.957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10 5.824公噸/年、約98.02%;其次為乙烯的排放量約10 1.871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二甲苯約 88.311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苯約72. 175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見該計畫報 告摘-2頁);另依98年各廠申報VOCs排放量前十大工 廠,主要排放污染源為設備元件及儲槽等語(見該計 畫報告第2-69頁)。     ②由上足見六輕工業區排放污染源之管道主要為設備元 件。而設備元件位在六輕工業區內,最容易接觸系爭 化學物質者應為六輕工業區內之員工,然亦無證據顯 示六輕工業區之員工罹患癌症之比例有異常高之情形 。     ③另按「六輕四期擴建計畫新設C5氫化石油樹脂廠環境 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專案小組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 衛生福利部所提出之書面意見載有:「經本署分析, 比較1999~2001年(3年)與2008~2010年(3年)之全 國、雲林縣、麥寮鄉及臺西鄉之癌症發生粗率增加倍 數,分別為0.43、0.38、0.32及0.39倍,與台灣出光 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數據(0.42、0.36、0. 29及0.37倍)差異不大…」等語,均無證據顯示有因 六輕工業區之設置營運而使雲林縣麥寮鄉、台西鄉境 內居民之肺癌或癌症發生率異常提高之情形。    ⑶依另案向雲林縣環保局函查之雲林縣內之各鄉鎮之罹癌 死亡率、國健署等全國癌症之統計資料,麥寮台西居民 之致癌率,相較其他地區並無異常升高之情形:     依雲林縣衛生局於 鈞院107 年度公字第1 號案函送: 雲林縣境內各鄉鎮市自94年起至107 年止,罹患肺癌及 罹患癌症而死亡者,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資料所示,麥 寮鄉之癌症死亡人數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介於26.73%~     35.88%,台西鄉之癌症死亡人數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介 於32.01%~37.77%,比例均有時高有時低,並未有隨六 輕工業區營運以來逐年遞升之情形,與雲林縣境內其他 各鄉鎮比較,麥寮鄉及臺西鄉之上開數據亦非均屬最高 ,並無顯著之異常,亦無因六輕工業區逐步擴大營運規 模而有顯著增加之情形。而依國健署癌症登記線上互動 查詢系統網站查詢全國行政區肺癌每10萬人標準化發生 率變化情形資料所示,麥寮鄉自81年至102 年之發生率 由21.1提升至35.0、雲林縣則自21.0提升至38.5、宜蘭 縣則由23.8提升至39.2,而全國則由21.9提升至35.1     ,可見各地區之肺癌發生率均有上升趨勢,並非僅六輕 工業區所在之麥寮鄉所獨有;且麥寮鄉之上升幅度與其 他地區之數據相較,亦無異常。    ⑷依環保署多次之環境調查專案,台西、麥寮並無污染:     ①此外,環保署執行「石化工業區鄰近彰化及雲林縣環 境重金屬調查監測計畫」,自104年起,針對彰化縣 大城鄉進行包含空氣品質與排放源檢測、土壤(含土 壤、底泥)、水體(含灌溉水、地下水、海水水質) 等環境介質及農漁業產品(含魚貝類、食用米、農作 物)之重金屬專案調查,依107年調查結果調整調查 項目,107年以彰化縣大城鄉臺西村為主,108年擴大 調查,包含彰化縣大城鄉、芳苑鄉、二林鎮、雲林縣 麥寮鄉等範圍,調查上開環境介質及農漁業產品之23 項重金屬含砷、鎘、鈹、鎳、鉛、鉻、鈷、釩、汞、 銻、錳、硒、鋇、銅、銦、鉬、鋁、鐵、鎵、鎂、鍶 、鉈、鋅等,調查結果總結:⒈空氣介質:本區域的 重金屬空氣品質監測結果與其他地區相似、排放源重 金屬檢測皆符合法規標準,2根次粒狀物超過排放標 準,由本署督察大隊再次稽查;⒉水體介質:飲用水 均符合標準、海水之錳超標、地下水及灌溉水之鐵、 錳或砷超標;⒊土壤介質均符合標準;⒋農漁產品介質 :農作物及魚類均符合標準、貝類1個樣品無機砷、1 個樣品鉛濃度超標;⒌以上各介質重金屬多符合相關 法規標準,與其他區域無明顯差異等情,有該署109 年7月3日環署空字第1090047697號函提供該調查監測 計畫之調查結果說明會簡報等可佐。     ②依上開調查監測計畫之結論,各介質重金屬多符合相 關法規標準,亦未見雲林地區鄉鎮有因被告等5公司 有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而產生重金屬污染之情形。    ⑸依104年度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報告所示,評估雲林縣麥寮鄉之總致癌風險為1.27×l0-5、台西鄉為1.64×l0-5、四湖鄉為6.39×l0⁻6等情,有該評估報告載明可按(參該報告摘-4、7-4頁)(按:就此處所援引之另案景丰報告,如 鈞院認有參考必要,被告謹聲請 鈞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公上字第2 號函調該案卷附98年度至104 年度景丰報告)。可知依景丰公司所作之健康風險評估報告顯示,並無異常,且屬可接受之風險。   ⒋被告位於六輕工業區排放氣體行為究有何「違法性」,原 告迄未能舉證證明,遽稱被告有排放氣體事實,即構成侵 權行為云云,原告主張洵屬無理:    ⑴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 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 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 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 ,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 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 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 『行為自由』之旨意。    ⑵原告起訴僅泛稱被告有所謂違規行為云云,但絲毫未舉 證所列違規處分內容,究竟是否為排放特定物質之超標     ?倘若有所謂短暫超標,該等超標是否已飄散至廠區外     ?是否已飄散到原告等居住環境而影響其地之該物質濃 度亦超標?如有超標,其影響原告居住環境之濃度及期 間又為幾何?是單憑原告表列違規法條不但無法證明上 述各節,反而可證應與排放超標影響居民之空氣品質無 關【詳如其104年12月24日答辯㈢狀第11頁㈣所述】。原 告逕將被告設立工廠、排放氣體之行為遽指為不法侵權 行為云云,於事實上與法律上均不能成立。    ⑶被告設廠排放氣體之行為係屬合法之排放行為,並由主 管機關嚴格控管,亦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迺 原告所謂一旦排放氣體即屬違法侵害行為云云,殊非可 採:         ①被告5 家公司係採取「環保與經濟並重」之理念,先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及空污法等相關環保法令通過環評審查設置建廠,於83年7 月六輕工業區正式動工,更投入高成本採用當時全球最先進之最佳可行控制技術(Best Available Control Technology, BACT)嚴格控管,87年第一座工廠始正式營運。六輕工業區廠區總投資金額約新台幣7,551億元,然相關環保設備投資高達1,261億元,已占總投資金額百分之16.7,排放物質排放濃度亦遠低於環保署公告的容許排放標準,已達先進國家標準,故被告設廠排放氣體之行為,係屬合乎環評法及空污法等之合法排放行為。         ②營運之後,六輕工業區內之廠域設置多項24小時之監測設施,相關監測數據皆定期提送環保署監督委員會      ,迄今環保署已召開95次監督委員會,此有執行監督 委員會之設置要點可供參考(詳附件5)。         ③且渠等公司於歷次六輕工業區監督委員會之會議,於六輕工業區週遭擴廠及六輕港等區域之相關空氣品質多符合標準,其評估檢視範圍乃綜合就該區域之境外移入、大貨車及汽機車移動源、餐飲業、廚房油煙及其他工業排放等影響均經ㄧ併整體檢視評估在內,而經比較環保署全台其他空氣品質觀測站之數據,以「苯」為例,台西光化測站103年度苯之監測結果乃是全台最低,全年平均僅1.39ppbc(詳被證33號)。復觀諸日前報導台塑企業自97年以來輔導麥寮鄉鄰近地區農漁業,以科學數據協助種出哈密瓜、玉女小番茄、美生菜、黑蜆、大閘蟹等高經濟價值作物,也提高在地年輕人返鄉耕作意願,以抵抗麥寮鄉之「風頭水尾」惡劣天候(「風頭」指的是當地一年中,有半年都吹著強烈的東北季風,並夾帶漫天沙塵,「水尾」則是種田灌溉用水,是濁水溪、新虎尾溪的出海海口的最末端。)(詳被證34號),此項報導應屬六輕工業區之鄰近區域空氣品質符合標準之又一項例證。         ④此外,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5條、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 項等規定皆已明文:「開發特殊性工業區, 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設置緩衝地帶 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 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新設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之設置,應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一、緩衝地帶之面積不得少於該工 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二。二、緩衝地帶之最小寬度應 依下式規定:W=3√A(A為工業區總面積、單位為公頃 ;W為緩衝地帶最小寬度、單位為公尺),且不得小 於六十公尺。…新設之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內任一屬 特殊性工業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完成正式運轉日前,完 成緩衝地帶設置。」(詳被告104 年9 月9 日答辯狀 第13頁,附件3)。    ⑷綜上,被告設廠排放氣體之行為,係屬合乎環評法及空 污法等之合法排放行為,並由主管機關嚴格控管,亦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本於法秩序一體性及社會 通常容許風險,自難將國家准許被告設廠之通常生產、 營運活動遽指為違法,迺原告所謂任何工廠一旦有排放 氣體即屬違法侵害行為,或應負危險責任云云,殊屬無 稽。    ⑸另由原告所列之日本四大公害事件,多係與單一毒化物 (重金屬鎘、Cadmium、水銀、二氧化硫廢氣)之直接 接觸有關,益證本件絕非屬超標違規之公害案件,甚為 顯然。   ⒌本件與RCA 案(台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    號)及中石化案(台南地院97年度重訴國字第1 號)截然 不同,原告泛詞主張本案與該2 案之案情形相同,故渠等 已盡到與該案相同之因果關係證明程度云云,顯屬無稽。    茲列表並具體說明如下: 項目 RCA判決 中石化安順廠 本案 是否直接接觸特定物質 有機溶劑(廠區內員工直接接觸、飲用滲入超標有機溶劑之地下水) 中石化安順廠區周圍之土壤底泥受到戴奧辛的重度污染,導致居民繼續吃了廿餘年的毒魚,造成多人罹癌。 無 違法性 91年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93年間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係因該案RCA公司桃園廠土壤中有機溶劑嚴重超標,高達整治基準的110倍以上。 91年臺南市政府公告為安順廠「土壤污染控制場址」。93年環保署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該廠區土壤中戴奧辛及汞濃度嚴重超標。 無    ⑴本件與RCA 案判決完全不同,不容原告任意比附援引:         ①關於事業是否有違規造成環境污染嚴重超標之情形?           ⓵在於RCA 案中,被上訴人公司桃園廠於81年關廠停       產,且該場址於93年間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為       「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嗣於94年間經桃園縣政       府公告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係因該案被上訴       人公司桃園廠土壤中有機溶劑嚴重超標,高達整治 基準的110倍以上,RCA之業者確實有違法造成環境 污染嚴重超標之情形!      ⓶反觀六輕工業區及原告主張之罹病者、死亡者所居住之環境中,根本不存在所謂空氣污染物濃度超標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排放系爭物質超標之情形,而被告之排放係屬合法合規,不具違法性,是二案所涉環境狀況及事業之排放行為是否合規,截然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比附援引。         ②關於所稱之罹病者是否接觸超標之有害物質乙節:           ⓵RCA 案之罹病者皆為該案業者之受雇員工,其於廠       區內,因直接接觸、飲用滲入超標有機溶劑之地下 水後而受損害,來源單一,途徑無其他外力因素。      ⓶然前已述及,在六輕工業區及原告主張之罹病者、       死亡者所居住之外圍環境中,並不存在所謂空氣污       染物濃度超標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排       放系爭物質超標之情形,是本件原告等就罹病者是 否長期「吸入」或「接觸」何種物質超過法定標準 ,未為任何之舉證,本案自與RCA 案之員工長期直 接飲用或接觸系爭物質之事實,完全不同。       ⑵本案事實與中石化安順廠案亦完全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         ①關於事業是否有違法造成環境污染嚴重超標之情形?      中石化案之廠區土地污染物嚴重超標,係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但六輕工業區或雲林縣並無有所謂空氣污染物濃度嚴重超標之情形,故不得任意將本案與中石化案比附援引。     ②關於所稱之罹病者是否接觸超標之有害物質乙節:      ⓵在中石化案判決書中記載:「主持人李俊璋於95年       發表於國際期刊CHEMOSPHERE 之研究論文謂:『台       鹼○○廠之底泥,及從中捕撈之魚的脂肪及附近居       民人體血液內之戴奧辛均屬於同源物,且濃度非常 相近,表示台鹼○○廠附近居民之人體血液戴奧辛 來源,即係由台鹼○○廠底泥而來』(見原審補字卷第 148至150、233至236頁)……」、「(3)證人李俊璋在 原審之證述及書面說明,均謂:『……確實皆於血液 中檢測出戴奧辛,其毒性當量濃度與國內一般焚化 爐附近民眾相較確有異常偏高之現象,且經校正性 別、年齡、身體質量指數、抽菸狀態後,其血液中 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仍較一般民眾高且有統計上顯 著差異。』、『環保署調查報告顯示中石化○○廠區各 項介質(土壤、底泥及魚體)中戴奧辛濃度均遠高於 其他地區;據其碩士班學生之論文調查結果,在海 水貯水池所捕獲的魚蝦中戴奧辛濃度遠高於附近魚 塭,以及台灣地區一般 魚蝦中戴奧辛濃度,顯示○ ○廠的戴奧辛污染已經影響至其海水貯存池以及棲 息於該池中之魚蝦。』、『經其研究分析居民平均每 日戴奧辛攝入量,與渠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呈現顯 著正相關,○○○溪下游、○○○溪下游、海水 貯水池 中之魚蝦受戴奧辛污染而含高濃度戴奧辛,居民食 用受污染之魚蝦而導致其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偏高』 、『……而在○○區除○○焚化爐外,並無其他特定之戴 奧辛排放來源,故推論五氯酚工廠可能是○○區PCDD /PCDF污染來源。』(見原審重國卷㈦第251 至260、3 01頁、㈨第137頁正反面)」可稽。故中石化案對於 化學物質來源屬於被上訴人且為被害人直接接觸均 有舉證。      ⓶然本件所謂罹病者是否長期曝露在空氣品質之致病       物質超標之環境?體內該等物質是否明顯超標?是 否為被告五家公司排放?等等,原告等根本毫無說 明及舉證,故本件原告就罹病者既無證據可證明有 長期直接接觸超標之有害物質之事實,此與中石化 案針對罹病者有明確之接觸有害物質之證據,二者 完全不同,自非得以比附援引,原告更無法遽以所 謂被告等有排放物質,即應負民法第191之3或一般 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       ⑶綜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位於六輕工業區且排放氣體之     事實即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遑論毫無證據可言,且顯然     欠缺民法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要件,自與前揭RCA 案 判決、中石化案判決所載該廠員工或居民直接接觸超標 物質等情形,截然不同:         本件依法應先由原告就所稱罹病者是否長期生活在空氣品質超過法定標準之環境中負舉證責任,再來討論如有此種超標之空氣品質,其來源為何?被告等5 公司是否有超標?是否有何人之違法排放之行為所導致?且縱有零星之違規行為,是否會導致原告所主張之健康及生命損害?惟原告就所謂罹病者是否長期居住於所謂空氣品質超標之環境中生活等前提事實均無法舉證,又豈能忽略民法侵權行為等構成要件,跳躍主張被告位於六輕工業區且排放氣體之事實即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其於事實上及法律上洵屬無據。   ⒍原告等既援引日本司法實務之「忍受限度理論」(詳其準備 狀第7 頁以下),自應就侵擾超出忍受限度之範圍為舉證 ,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已有排放即推定為違法云云:    ⑴依原告等提出資料中所援引日本法之「忍受限度理論」     ,該理論在日本司法實務上之通說係以:唯有侵擾已超 過社會容忍程度之「忍受限度」,方得推定違法性,且 原告應就侵擾超出忍受限度之範圍為舉證(詳原證157     號頁碼942 右下)。顯見日本法不僅並非無視接觸時間     、濃度等要素,實則是將其內化於「社會容忍程度」之範疇,並要求原告先行證明之,而非僅以排放物質之行為即任意推定違法性。       ⑵進一步而言,在日本法忍受限度理論之學理上,因認知到社會是由大眾共同經營,而需彼此相互忍受,故探討重點並非在於物質或侵擾(如:噪音)本身是否存在,而是聚焦於侵害程度是否已超過社會容忍程度,以及社會容忍程度之界線應如何劃定,亦即,雖然各類侵擾之容忍標準因不同情形而有所差異,但並非只要有排放即等同逾越容忍限度(詳被證122號),譬如:對於不喜歡音樂的人來說,鋼琴聲也屬於噪音公害;又如一隻鳥的啼聲可以被社會容忍,但一大群鳥的啼聲則屬於噪音。因此為了社會生活的運行,必須事先設定對於侵擾的界線,若在該界線內則屬於社會忍受範圍內;若超過界線外則屬於超過社會忍受限度,故日本法之「忍受限度理論」,絕非原告所稱僅以排放物質之行為,逕稱為社會所難以容忍,即欲任意推定違法性云云。   ⒎實則,有關空氣污染物質之忍受限度,我國已透過行政院環保署「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給予標準,即若排放物質而增加之致癌風險介於10-6~10-4,則屬於「可接受風險」,而無逾越社會容忍程度,此亦為先進國家之標準:    ⑴依行政院環保署(註:現改制為環境部)「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附件二「劑量效應評估」第二條「名詞英譯及其單位」第(五)項規定:「致癌風險 (cancer risk) [無單位,一般可接受是介於10-6~10-4」(詳被證101號),及環保署102年3月24日發布之新聞稿:「本署目前已訂有『健康風險技術規範』……依據技術規範所調查出來之之結果如果低於10-6被認為是可忽略風險,開發單位提出有效的環境管理措施,減少化學物質的排放或溢散,持續改善對環境的影響後,如果是介於10-6~10-4之間為可接受風險。」(詳被證112號),可知我國法規明文規定總致癌風險介於10-6~10-4間為「可接受風險」。    ⑵其次,另案環保署回函已重申我國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 範所採「可接受風險」為為10-6至10-4,且另案卷附 歷次景丰報告所評估之總致癌風險預測值,均屬「可 接受風險」,足證被告等排放行為與罹病間不具有因 果關係合理蓋然性,不構成所謂民法第191之3條之特 別危險、異常危險、高度危險或不合理之危險:     ①依另案行政院環保署回函:「三、…依技術規範所推估 之結果為一預測值,係為預測、分析開發行為對環境 及影響範圍內敏感受體可能之影響…;模式模擬所得 預測值有其對應情境及參數設定(即假設條件),非實 際發生污染情況所造成健康危害或影響,因此不適用 於損害賠償因果關係之鑑定。」(詳被證123號),可 知健康風險評估所得風險預測值並非實際風險值,故 不應以此預測值作為因果關係之認定,是以原告等仍 應依所謂罹病者實際居住環境之所謂排放物質之量測 資料,並進而提出相對應之數據資料以資證明,應先 敘明。         ②另案環保署回函明載:「本署研訂之技術規範,係蒐 集美      國聯邦政府及加州、歐盟、世界衛生組織等主要先進 國家      及組織之健康風險評估相關準則及研究報告,對健康 風險      評估之架構、程序及策略進行解析,上開先進國家及 組織      之健康風險評估可接受風險為10-6至10-4之間,爰技術規      範參採之可接受風險為10-6至10-4。…,此風險度數值為本署環評審查委員會審查風險管理策略之參考依據。」(詳被證111號第2 頁第22至32行)。     ③依另案卷附之歷次景丰報告所評估之雲林縣麥寮鄉「 終生      」總致癌風險為2.76x10-5(100年報告)、3.74 x 10-5(      102 年報告)、1.47x10-5(103 年報告)、1.27x10-5      (104年報告);台西鄉為3.47 x10-5(100年報告)、3.62x      10-5(102 年報告)、2.16x10-5(103 年報告)、1.64 x       10-5(104年報告),遑論此為基於「毋寧過度保護」原則,      放大風險所評估得出之「終生」總致癌風險,惟即使 如此,另案卷附景丰公司歷次報告預測之總致癌風險值仍均介於10-6至10-4間,符合環保署技術規範所規定之「可接受風險」,並無原告佯稱之遠高於容許值十幾倍云云之情形,足證被告排放與罹癌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不構成所謂民法第191 之3 條之特別危險、異常危險、高度危險或不合理之危險,至明。    ⑶相較於國內外之終生罹癌機率本已高達40% 至50%,足證法規規定之可接受總致癌風險值介於10-6至10-4間,係屬毋寧過度保護、甚為嚴格之規定。104年景丰報告所載假設當地居民於78.07年未間斷之暴露於38種物質中始會「增加」之麥寮鄉1.27x10-5、台西鄉1.64x10-5總癌症風險,確屬法規規定可接受風險,而無逾越社會容忍程度,至為明確:     ①查,台灣人活到80歲之終生罹癌機率本已高達40%(詳 被證124號),美國人之終生罹癌機率達39.5%(詳被 證125號),英國人甚且高達50%(詳被證126號),可 知無論生活於何地,人類終其一生本即有將近40%甚 且50%之罹癌風險,遠高於環保署重申之可接受罹癌 風險數萬倍,故環保署法規規定之可接受總致癌風 險值介於10-6至10-4間(百萬分之一至萬分之一), 毋寧已屬過度保護、甚為嚴格之標準。     ②再者,台灣人終生罹癌機率40%中,包括個人體質、基因、生活、飲食習慣,及周遭之汽機車排氣、廚房排煙,境外污染及工業(如六輕廠區)排放…等所造成之致癌風險,可知無論生活於何地,與人類終其一生本即有將近40%甚且50%之罹癌風險,104 年景丰報告所載假設當地居民於78.07年未間斷之暴露於38種物質中始會「增加」之麥寮鄉1.27x10-5、台西鄉1.64x10-5總癌症風險,相較於人類終生40%~50%致癌風險,實微不足道,其無逾越社會容忍程度,至為明確。    ⑷另環保署所重申之可接受總致癌風險值介於10-6至10-4間之意義,係指居住於該地之居民於「終生(餘命78.07年)」、「一年365天」、「每日24小時」持續不斷地「暴露」於該物質特定劑量環境為假設前提,才會發生該等罹癌風險:     ①依行政院環保署「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附件四「風險特徵描述」第三條第㈠項規定:「除非有明確之證據顯示多種致癌物質具有交互作用,否則各種致癌物質應以各自計算其致癌風險度後,再加總為總致癌風險,總致癌風險高於10-6時,開發單位應提出最佳可行風險管理策略,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認可。」,且計算致癌風險度之公式為 Risk=LADDtotal× SF或Risk=C× Unit Risk,其中LADDtotal即「經由各暴露途徑加總之終生平均每日總暴露劑量(mg/kg/day)」,亦即估算出之致癌風險,應為居住於該地之個人「終生(餘命78.07年)」「每日」持續不斷地暴露於該物質特定劑量下所增加癌症發生風險。     ②就吸入風險計算公式之終生平均每日暴露劑量(LADD),乃 以「雲林縣102-104 年平均餘命78.07 歲」作為「終 生暴露於污染物下之平均暴露時間(year)」計算,亦即 假設民眾終其一生78.07年、一年365天均居住於該 地暴露於此環境之下,景丰公司104年據此估算雲林 縣麥寮鄉之總致癌風險為1.27x10-5、台西鄉1.64x1 0-5。遑論本案六輕自94年起大規模運轉至原告提起 本訴約10年期間,其增量之風險值當然會較上述終 生暴露之風險值更低,當更屬可接受、可容忍之範 圍。    ⑸再者參考美國相關法令:「…美國有害廢棄物場址整治法 規     定,百萬分之一(10-6)至萬分之一(10-4)的風險,均得為可接受風險;百萬分之一以下為可忽略的風險;而特殊狀況,稍大於萬分之一的風險,亦不必然是不可接受的風險,還要看排除風險所需付出的成本,整個社會是否負擔得起。可接受風險並不是地球公民基金會簡單界定於百萬分之一。」(詳被證112 號),及美國環保署對於風險評估之相關說明:「”Where the cumulative carcinogenic site risk to an individual basedonreasonable maximum exposure for both current and future landuse is less than 10-4 and the non-carcinogenic hazard quotient is lessthan 1, action generally is notwarranted unless there are adverse environmental impacts…” …A 10-4risk level corresponds to the upper-end of EPA’s generally acceptable riskrange of 10-6 to 10-4 as discussed in the National Contingency Plan(NCP), 40 CFR 300.430.(中譯:”若該場址現今及未來土地使用情況經以合理的最大暴露量推估個人累積性致癌風險小於10-4且非致癌危害商數小於1,基本上無須採取行動,除非該場址具有負面環境衝擊…”…10-4的風險等級對應環保署基本可接受風險值區間10-6 至 10-4的上限,如國家事故處理計畫所述(美國聯邦法典第40 CFR 300.430.)」(詳被證127號),可知美國環保署亦訂定10-6至10-4間為可接受風險,並非如原告主張以10-6作為風險容許值。    ⑹因我國及先進國家法規均訂「可接受風險」為10-6至10-4,     已如上述,是原告準備狀第21頁至第32頁稱「可接受風險     」為10-5或10-6之主張洵不足採,均屬曲解文意或擷取片段致失真意之主張(諸如誤將對某一項特定物質之風險值標準,混充作為全環境之風險值標準等,或將建議風險值範圍,刻意取最低值任為主張等等),應無足採。   ⒏工廠排放空氣污染物雖未超過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公告之排放標準,如造成鄰地農作物發生損害,仍不阻卻 其違法(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惟該 判決乃針對民法第774 條之土地所有人造成鄰地農作物損 害所為之曉諭,與本件無涉:    ⑴查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範目的,係因相鄰土地之權利行 使彼此互有影響,若各所有人皆得主張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勢必造成衝突, 故必須在一定範圍內加以規範,以保證土地充分利用, 維護社會生活,前司法院大法官王澤鑑教授之鉅作《民 法物權》可供參照。析言之,相鄰關係之相關規定,在 調和相鄰不動產間使用收益之利益,與保障不動產所有 權得充分、適當行使有關,著重於「財產權」之保護與 調和。    ⑵前開判決之真意,無疑是認為空氣污染防制法重在「國 民健康」(人格權)及「生活環境」(環境權)之保護 ,與不動產財產權之相互調和無涉,故其結論始認為縱 使空氣污染物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標準,仍不阻 卻民法第774 條之違法性。此係因空氣污染防制法與 民法第774 條之規範目的不同所致,非謂在侵權行為 之領域,依法令之行為仍不能阻卻違法云云。    ⑶況該判決係以原告已證明「造成鄰地農作物損害」為適 用前提(依該判決全文明載原告已舉證被告燒窯業者毫 未實施廢氣處理設施,乃直接排放廢氣於其緊鄰之果園 ,且經原告提出客觀公正之排放氟物質濃度之檢驗報告 、直接排放至緊鄰之果園,且造成農作物損害等證據) ,故原告不得藉詞與本件無關之判例為由,免除其依法 應就主張之所謂侵權行為(包含行為、損害及因果關係 )應負擔之舉證責任。   ⒐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公上易字第1 號(即 富喬公司案件)判決(參原證210 號),乃涉及違法操作 及超標情形,受侵害的鄰地農作物亦有檢出氟化物之情況 ,與本案為依許可證合法營運、並無排放超標之情形,截 然不同,憑此益證被告無須負責甚明:    ⑴依上開富喬案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鄭莉君之上開 證述,其於107 年間進行現勘時,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 示之土地上所種植之麻竹、香蕉、扁柏,均有呈現葉面 焦黃之狀況,香蕉之狀況比麻竹嚴重,且抽樣之植體經 檢驗結果確實都有氟化物之存在。而空氣中飄含氟化物 ,植體就會吸收,氟化物也會殘留在土壤中,造成累積 性的影響,上訴人公司附近的作物都有此狀況。氟化物 會影響作物之產量,甚至造成枯萎、死亡狀況等節,核 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鄭莉君就本件又無何利害關係, 其證詞應堪採信。」、「…且上訴人經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於103年8月1日派員稽查,設有玻璃纖維製造程序, 其操作條件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復於105年7     月19日經該局稽查,設有玻璃纖維製造程序,其操作許 可證屆期失效,未取得許可證而逕行操作;再經該局於 106年3月14日進行改善確認稽查,上訴人設有玻璃纖維 製造程序,該製程經雲林縣政府於105年10月19日以府 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分並命停工,上訴人 於106 年1 月至稽查當時,未取得許可操作證仍逕行操 作,並未依規定停工等節,而遭該局裁罰(見原審卷一 第333頁)。」、「綜上諸情,本院綜合被上訴人所提 事證及鄭莉君之證述,衡以上訴人於生產銅箔基板作業 過程中,排放出之氟化物已行之有年,並經第00000000     號裁決書認定在案,又為當地單一污染源等節…」。    ⑵由上可知,該案為植物受害,與本件原告主張人體健康 權遭受侵害完全不能比擬;況查該案中原告植物葉片抽 樣檢驗結果確實都有氟化物之存在,亦有經過農委會藥 物毒物檢驗所之檢測報告證明植體中之氟化物與該案植 物受損間有關連性,有明確證據證明植體有「直接接觸 、暴露超標物質」之前提事實存在,與本案原告等完全 未舉證有任何接觸暴露所主張物質之情形迥異。況該案 所涉及之污染情況屬於「當地單一污染源」,實與本案 存在污染來源多因性之情況不同;甚且,該案被告亦有 許可證已屆期仍逕行操作,並未依規定停工等情形,與 本案被告均合法取得許可證,並完全依照許可證合法營 運之情形迥然不同。    ⑶是上開富喬公司案件判決,所涉前提事實與本案完全不 同,無法支持原告之主張,反而可憑此推出被告無須負 責甚明。    ⒑另就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字第10號判決(即掩埋轉爐石案,參原證220 號)主張縱使符合行政管制標準也不能阻卻違法云云,惟該案仍有違規行為及因果關係證明,與本件案情完全不同,無法支持原告之主張,反可憑此推出被告無須負責:    ⑴依該案判決所認定事實:「萬大公司向中聯公司購買系爭轉爐石後,於102 年5 月至103年6月間填入1066等2 筆土地,嗣中聯公司於109 年11月間經環保局核定含1066等2 土地在內之21筆土地清理計畫後,即著手清運作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核系爭轉爐石其性質非天然介質土壤,亦非現行法令容許之回填物,原不得將之利用回填於土地,回填至農地更違反農地農用(見一審卷㈠235至254頁),似見系爭轉爐石係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之事業廢棄物。而系爭土地位於1066等2 土地南側,且地勢較低,復為原審所併認。萬大公司雖非直接將之回填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然系爭轉爐石之酸鹼值高達12.4,會影響植物根系的生長,且會形成阻絕層破壞生態及地下水源,若所含重金屬總量高,在自然環境下,仍有再度溶出之可能性(見一審卷㈠229、231頁),…」、「又依卷附農委會全球資訊網記載:農業用地填土來源應為適合種植作物之土壤,一般適合種植作物之土壤酸鹼值在6至7.5之間(見一審卷㈠231頁),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審訴字卷29至34頁),上訴人於110 年6 月採集系爭土地樣品送請三普公司檢驗結果,土壤酸鹼值則介於7.8至8.6間(見同上卷178至181頁),明顯高於上開適合種植作物之土壤酸鹼值…」。    ⑵由上可知,該案之事實顯然涉有因該案被告違法掩埋轉 爐石,非現行法令容許之回填物,不得將之利用回填於 土地,該案被告回填至農地有違反農地農用之明顯違法 ,以及土壤之酸鹼值明顯高於適合種植植物之標準值之 情形,該案事實顯然已非屬本案原告主張之所謂「完全 符合行政法規」之情形。    ⑶該案係植物受害,而該案所涉之行政管制標準(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並非針對植物,係為國人健康所訂標準( 參母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 條:「為預防 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 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也因此該案最高法院才以旁論表示,不能單純只因 符合行政管制標準,逕推出不會對該案原告的植物財產 權造成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但前提必須先證明因果關 係之存在,由此可知,該案件所涉事實仍有違規     ,並有因果關係之證明,且為植物的損害等情,均與本 案迥然不同,無從支持原告之主張,反可憑此推出被告 無須負責甚明。   ⒒原告所提雲林縣○○○○○○○區○○○○○○○○○○00號),乃自99年開 始迄今雲林縣政府對六輕工業區積極前往稽查工安之工作 記錄,其多達41頁之紀錄意旨所敘述被告公司因違規而遭 裁處之處分僅二筆〈即⑴第34頁100    .08.09違反消防法處罰新台幣10萬元整之紀錄,及⑵第41    頁99.07.28因六輕工業區火災遭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 第1項第1款於總量管制區從事燃燒,連續三日處罰鍰100    萬元及勒令停工〉,且原告於準備書一狀第10頁及第11頁 所援引之片段,遑論無法證明原告究竟有何侵權行為,亦 均與原告起訴狀第17頁以下所列「違反法規」無法勾稽, 是原告至今仍未就其起訴狀第17頁以下所列「違反法規」 提出裁處書或其他相關證物,以具證說明其所列「違反法 規」之原因事實為何?又與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有何關連 性,僅一再泛稱其已就原因事實記載明確云云,實屬無理    。   ⒓原告在起訴狀中雖主張,因被告等公司近五年內在六輕工 業區因製造污染違反空氣污染相關環保法規,遭處分案件 計有645 件,罰鍰高達3 億元云云(詳原告起訴狀第5 頁    ),並非事實,況其所列統計區間不但前後矛盾,且大部 分皆不涉及空氣污染法規問題,更無ㄧ項涉及排放超標之 情形:    ⑴原告之起訴狀第17頁至第30頁陳述之所謂違規統計表格     ,均未見原告舉證具體說明所謂之違規情形為何,實不足為憑(參下文),且原告忽而主張其違規統計期間為2010年8 月至2015年8 月共5 年云云(詳原告起訴狀第16頁註9),忽又於表格列出所謂溯自1998年六輕工業區正式營運起之違規云云(詳原告起訴狀第16頁),前後主張實不一致而有矛盾。茲以原告起訴狀第17頁至第18頁所列表格為例,其中只有一筆資料所記載之發生時間為2015年3月19日為原告所稱2010年8月至2015年8月5年統計區間,其他各筆記載之發生期間根本不在所謂5 年之統計區間內,可知原告之主張前後不一而有矛盾。    ⑵經檢視原告主張之5年內之645筆裁罰,其中有448筆乃廢棄物清理法爭議(參原證6號),且至少有380筆之廢清法爭議仍值行政救濟爭訟階段而尚未確定,此乃因雲林縣政府就轄內工廠所核准之副產品石灰合法產品,遭轄外之台南市政府地方政府環保單位誤認為廢棄物,致無端衍生按日連罰而有高達數百則之廢清法爭議,此顯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違反空氣污染相關法規完全無關,日前承蒙最高行政法院甫作出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肯定台塑石化公司就該案基礎處分之上訴(詳附件23號),而駁回台南市環保局上訴,其主要理由為難以期待於系爭產品登記廢止之前即要求台塑石化公司應以廢棄物方式進行處理,亦不能將廢止產品登記前認定不具產品性質,基此,台南市環保局以該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基礎處分為前提,而課處被告塑化公司所謂未依廢清法清運處理副產石灰合法產品之不當利得罰鍰141,960,590元,及從103年5月底起違法按日連罰被告塑化公司長達3年之久,以致衍生數百則廢清法之處分,均會因承繼該基礎處分之違法性而將被撤銷。然而無論如何,此等由雲林縣政府就轄內工廠所核准之副產品石灰合法產品,遭轄外之台南市政府地方政府環保單位誤認為廢棄物等數百則廢棄法爭議,顯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違反空氣污染相關法規完全無關。    ⑶原告起訴狀第17頁以下所列統計資料共計245 筆,其中 有重複列舉之錯誤者至少84筆,經被告訴願成功撤銷 而經原告錯誤列入者至少18筆,此部分請詳參被告自 行整理之表格,僅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繳交等行政管 理上之措施者而不涉及物質排放者至少72筆,可知原 告以上開統計資料泛詞主張被告污染空氣致其等受損 云云,並非有理;且原告完全未舉證證明有所謂被告 排放致癌物質至廠區外,並已逸散到原告居住區域達 空氣污染超越法定標準之情形:     ①「被告排放物質是否違規」與「被告排放物質是否有 擴散至廠區外,進而逸散到原告居住區域並已達空 氣污染超越法定標準」為二個不同層次之問題,彼 此間互為獨立而無必然性,是原告僅主張前者,卻 完全沒有舉證證明後者,本件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②以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總廠於2011年5月12日因廠內液化石油管線洩漏致失火,遭地方環保局開罰,惟該失火並無產生黑煙等影響廠區外空氣品質之情形,廠區外監測亦未偵測出空氣污染物質超出標準的狀況,此有鈞院101 年度公字第2 號判決可稽。     ③另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二廠於2011年5月12日23:35因廠內高架燃燒塔排放黑煙,遭地方環保局開罰,惟該次黑煙排放並無影響廠區外空氣品質之情形,廠區外監測亦未偵測出空氣污染物質超出標準的狀況,此有當日之空氣監測結果可稽,上開雲林地方法院之判決業已明揭      (參民事答辯㈢狀,附件第18-19頁),故原告單純主 張被告違反該等法規排放污染物質,致損害原告云云 ,實無法成立。    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之空氣污染法規(即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第22條第3 項、第23條第1 項及第2 項     、第24條、第43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 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7 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 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 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6條,見起訴狀第17-30頁)等全 屬行政管理上之措施規範,根本不是排放空氣污染物質 所為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等法規排放污染物 質,致損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實無理由。   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 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爲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爲,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 行爲,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爲有因果關係。有此 行爲,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故某項 事件與損害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須符合二項 要件:⑴該事件爲損害發生之『不可欠缺的條件』……(以下 稱「條件關係」);⑵該事件實質上增加損害發生的客觀 可能性。而依國民健康署資料(見鈞院卷第87-90頁被證 8    )可知,自88年六輕工業區建廠後至100 年共13年期間 ,雲林縣境内之肺癌發生率就有9 年(88、90、93、95 、96、97、98、99、100 年)較宜蘭縣為低。益證即使 在公認空氣品質絕佳之宜蘭,與原告前述【附表1-A 】 、【附表1-B 】患病情形所載之癌症等病症仍不但仍然 發生,甚至發生率更高的情況,可見空氣或被告依法排 放之物質並非原告主張癌症發生之「不可欠缺的條件」 ,本件既然已無條件因果關係存在,則相當因果關係即 不會成立。   ⒕司法實務上對於「疫學因果關係」之具體判斷標準,乃原 告應先舉證證明罹病者之接觸過程、時間,且應提出醫學 數據證明接觸物質之數量、濃度及時間、與所罹患之疾病 間具有「醫學上合理確定性」;而本件欠缺統計數據,故 原告所主張渠等至親或其本人之罹癌與被告之排放行為間 ,自不具備「疫學因果關係」:    ⑴以RCA 案與中石化案為例,兩案之所以認定有疫學因果 關係存在,實乃:     ①RCA 公司桃園廠已經環保署認定為「地下水污染整治 場址」,其空氣、地下水、土壤之三氯乙烯、四氯乙 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等有機溶劑嚴重超標、污染 嚴重,致RCA 員工及居住公司宿舍之家屬暴露於污染 嚴重之環境中,並因直接飲用及使用遭三氯乙烯、四 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等污染之地下水(即證 明「接觸」),致健康受損情形嚴重,原RCA 公司員 工及其家屬發現罹患癌症者高達1,300 多人(即證明 「醫學上合理確定性」)。     ②在中石化案中,該公司之安順廠業經環保署認定為「 土壤污染整治場址」,該案中由當地附近3,199名居 民血液中戴奧辛之毒性濃度(即證明「接觸」),與該 等居民所罹患之第二型糖尿病間,以回溯性世代研究 為鑑定方法從事鑑定之結果,故認為有疫學因果關係 ,亦即具「醫學上合理確定性」。    ⑵本件因缺乏統計數據可資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罹癌者,與 被告之排放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合理概然性,或醫學上合 理確定性,自不具備「疫學因果關係」:     ①被告等5 公司所在之六輕工業區,並未經環保主管機 關認定為污染整治廠址,況所謂罹病者居住地與被告 等5公司所在之六輕工業區間均有相當的距離,且六 輕周遭有寬500 公尺的隔離水道,原告根本未證明有 「接觸」超標物質之事實,故原告僅以所謂罹病者罹 病之事實,即認定係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有害空氣 污染物所致,顯然無據。     ②其次,鈞院另案依職權函詢雲林縣衛生局關於雲林縣境內各鄉鎮自94年起至104 年止罹患肺癌死亡及罹患癌症死亡者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自94年起至104 年,麥寮鄉及臺西鄉之肺癌死亡人數均介於10人至26人之間,雲林縣麥寮鄉因罹患肺癌死亡之人數,自94年起至104 年之10年間並未因六輕工業區逐步擴大營運規模而有顯著增加之情形;以及鈞院另案查詢國健署癌症登記線上互動查詢系統網站,經比較雲林縣、宜蘭縣及全國之統計數據,雲林縣雖有六輕工業區之設置,但關於肺、支氣管及氣管部位之癌症發生率大部分年度較無石化工廠之宜蘭縣為低(即並無「醫學上合理確定性」)。故尚難認有「如無被告之排放空氣污染物行為,即不發生所謂罹病結果」之醫學上合理確定性。     ③尤其,空氣污染成因(來源)複雜,與癌症可能來自 眾多因素相類,均具有多因性之特徵,亦無從單以被 告等排放氣體行為,遽認行為與所謂罹病者之罹病結 果間有「醫學上合理確定性」,甚或是認為有因果關 係存在:      ⓵環境部公告之空氣污染排放清冊資料TEDS8.1版(詳       被證1 ),以民國99年為排放基準年,已將污染源 以行業別加以細分,並非以所謂固定或移動污染 源作分類其中雲林縣的揮發性有機物,最大來源 係家庭排放為39.66%,而非製造業(含家庭排放 )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即高達60.85%,又製造 業(如食品製造、紡織、家具製造、印刷、化學 材料製造、機械設備製造、電子等)佔排放總量 之30.02%;關於雲林縣的PM2.5來源:農林魚牧 業佔21.27%,而非製造業(含農林魚牧業)之排放 量業已高達57.92%,又製造業統計排放總量僅佔 22.86% (詳被告104年9月9日辯狀第10頁以下及1 04年12月24日答辯狀㈢第3頁以下)。且雲林地區 空氣品質不佳之因素眾多,外來污染源之移入( 詳被證18號、被證32號)、農民秋收二穫後燃燒 稻草(詳被證12號至被證14號)、汽機車廢氣排放 (詳被證9號至被證11號)及民間違法燃燒廢棄物 或放鞭炮(詳被證15號及被證16號)等,方為造成 空氣品質不佳之原因,不容忽視。      ⓶另癌症之成因本具有多因性,而無從忽略病人體質       、基因、生活、飲食習慣等更重要之致癌主因;又 空氣中之污染成因,因子眾多,貢獻來源甚多甚廣 ,每ㄧ個交通工具、製程、設備,甚至家中之室內 空氣汙染源,廚房排煙設備效能均會影響污染物質 種類與濃度;環境中所涉空污物貢獻範圍擴及全球 ,尤其是大陸飄來之空氣污染物及沙塵暴、印尼之 塵霾等等,殊難以主張所稱罹病者在家中呼吸的空 氣,全部均來自於被告之合法經營工業排放氣體所 構成,而毫未攙配其他區域飄來之空氣,此種主張 ,甚至連重視環保之歐、美、日先進國家亦未曾有 任何法院判決支持。是本件顯無從單以被告等排放 氣體行為,遽認行為與所謂罹病者之罹病結果間有 醫學上合理確定性,甚或是認為有因果關係存在。     ④更遑論原告等所主張罹病類型眾多,甚至主張如「肺結核」(詳附表6編號10)、「肺炎呼吸道疾病」(詳附表6編號8)、「肺炎」(詳附表6編號11、15)等明顯屬於傳染性疾病也屬於被告等造成,然被告等顯然並無排放結核菌或病毒,凡此足證,被告等與所謂罹病者之罹病結果間,確實缺乏醫學上合理確定性,二者間不具疫學因果關係。    ⑶由詹長權「從流行病學研究看石化工業對人體健康的影 響」文章(詳原證8 ),原告亦無法證明渠等之罹病與 被告之排放氣體行為間有疫學因果關係:     ①被告已否認該報告之實質真正,遑論該等意見根本與 國健署之上開多年全面之統計數據抵觸(顯示空氣品 質絕佳的宜蘭癌症發生率乃高於雲林),已甚可議。     ②況依原告所稱:「國内針對雲林縣六輕石化廠健康效應的相關計畫方面,台灣大學(2009)『97年度空氣污染對沿海地區環境及居民健康影響之風險評估規劃第1 年計畫』研究雲林縣六個鄰近鄉鎮結果可知…」(鈞院卷㈠第324 頁),可見詹長權教授做成之研究意見僅研究一年時間,而原告又稱:「…因為世代流行病學研究需要經過10-15年的長期研究,才能進一步找出石化工業對石化工業區周邊居民造成疾病和死亡增加的大小和全貌」【鈞院卷㈠第325 頁】,可見該研究報告確非可信。     ③又詹長權之研究報告非以本件原告或其至親為研究對 象,且非針對原告主張污染物質散逸事件為研究對象 ,則原告以之為因果關係存在之證明,顯無理由。因 此,原告所引用之詹長權「從流行病學研究看石化工 業對人體健康的影響」,至多僅是以詹長權之主張      ,作為本件原告主張之一,無從證明原告所稱之罹病 者與被告之排放行為間具有「醫學上合理確定性」或 因果關係合理概然性罹癌,至為顯然。    ⑷綜上,本件縱採疫學因果關係原則予以判定,因在統計 數據上洵未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更顯所謂罹病者 之罹病結果與被告等5公司所排放物質間,要無因果關 係存在。   ⒖空氣中VOCs及PM2.5之來源多重複雜,且「移動源」(汽機車…等)實為最主要之VOCs及PM2.5來源,原告逕泛詞將渠等之至親或本人之生病或死亡均歸咎於被告之空氣污染行為所造成云云,顯非實情,亦不公允:     ⑴依據環境保護署針對全國本地PM2.5排放源統計之資料顯 示,涵蓋整個石化業在內之化學製造業產生之PM2.5     為百分之2.8 ,其餘部分均與化學材料製造業無關。因 此,原告等將空氣中之全數PM2.5均歸咎於被告等,顯 然無據放大被告等之排放量,不能成立。    ⑵依環保署於99年公告的排放清冊TEDS8.1 版(詳被證1     ),關於雲林縣揮發性有機物來自家庭排放佔39.66%, 營造業佔12.64%,農林魚牧業佔8.55% ,上述非製造業 之排放量已占60.85%,至於製造業(食品製造、紡織、     家具製造、印刷、化學材料製造、機械設備製造、電子     …等)佔30.02%;關於雲林縣的PM2.5 來源:農林魚牧 業佔21.27%,陸上運輸業佔13.94%,家庭佔11.63%,營 造業佔11.08%,上述非製造業之排放量已占57.92%,另 製造業(食品製造、紡織、家具製造、印刷、化學材料 製造、機械設備製造、電子…等)佔22.86%。再者,前 述物質依法需經環保署列管,而環保署列管相鄰地區之 物質排放來源,尚有為數甚多之其他廠商及個人(詳被 證2 號)。    ⑶況依環保署104 年9 月2日「加速改善空氣品質」所提「清淨空氣行動計畫」8 項近程強化措施新聞網頁資料(詳被證3 號)所載:「環保署本於加速改善空氣品質的立場,擬定『清淨空氣行動計畫』(104 年至109 年     ),成立跨部會『空氣污染減量行動督導聯繫會報』,加強整合部會量能,並訂定各項污染源管制及排放標準,要求地方政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落實稽查管制,另外亦提出『推動電動二輪車(E-BIKE)』、『推動電動公車(E -BUS)』、『推動電動蔬果運輸車     』、『推動柴油車加裝濾煙器』、『推動飯店使用天然氣鍋 爐』、『推動河川揚塵污染防制』、『推動兩岸空氣品質改 善交流合作』及『推動細懸浮微粒(PM2.5)管制相關基礎 及背景研究』等8 項近程強化措施。」加強改善移動源 對空氣之影響可知顯然環保署也認為目前主要影響空氣 品質者是移動源。綜上可知,因其他來源對原告指摘之 空氣中物質之貢獻度更高,環保署必須正視並列為改善 重點,然原告卻刻意無視不論,逕稱乃被告造成所謂之 空氣污染,導致死亡及生病云云,自屬無理而不足採信 。    ⑷且雲林地區為農業大縣,農民秋收二穫後燃燒稻草(詳被 證12號至被證14號)、汽機車廢氣排放(詳被證9號至被 證11號)及民間違法燃燒廢棄物或放鞭炮(詳被證15號及 被證16號)寺廟,廚房(被證95、96)等,方為造成空 氣品質不佳之原因,不容原告視而不見,逕指空污均為 被告排放,造成其罹癌云云。    ⑸再者,雲林地區空氣品質不佳之因素眾多,外來污染源 之移入(詳被證18號、被證32號),為普遍共知之事實     。依據中央通訊社報導(詳被證18號),台灣每到秋冬 季節會受到境外空污物(中國排放之霧霾污染物)影響     ,PM2.5 濃度於西部地區從北到南會依序提高,且高屏     、雲嘉南地區細懸浮微粒最高。   ⒗按世界衛生組織「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ARC)所列載之    各級物質,僅係在某種情況下「致癌機會("Hazard")」 之分類(An agent is capable of causing cancer under some circumstances,technically called“Hazard”),並 未實測人類或動物暴露於該物質之致癌可能性,故非「    致癌風險(“Risk”)」之分類( does not measure the li kelihood that cancer will occur as a result of ex posure to the agent,technically called“Risk”) (詳 被告民事答辯㈩狀第8 頁及被證38號),更非法律上致癌 因果關係(Causation)之證明,且所公布之物質需符合 一定接觸方式、濃度、劑量等,致癌機會始能發生,此參 該組織網路公布之問答集資訊可知(詳被證38)。而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所排放之化學物質需達到於何種濃 度、多少時間、以何種方式的持續接觸暴露及其接觸劑量 ,始會發生致癌之結果,詎渠等泛詞遽稱被告之排放氣體 行止已導致原告等之罹癌或死亡云云,實屬無據。   ⒘又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已就各項空氣污染物訂立「排放限值標準」,而該等「排放限值標準」之訂定方式,則係以排放管道排放至環境周界之最大落地濃度所致環境風險為基準,再以空氣擴散模式計算排放管道排放濃度,作為「排放限值標準」之訂定依據。且被告公司在六輕工業區設廠開始營運後,六輕廠區內設置多項24小時之監測設施,相關監測數據皆定期提送環保署監督委員會,迄今環保署已召開95次監督委員會,此有執行監督委員會之設置要點可供參考(詳被證119 號),足見六輕廠區之排放情形乃24小時隨時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所嚴格控管及監測。經查,依現有所有測得六輕廠區之環境周界數據資料,均未有超過「排放限值標準」情事,足見所有居住在「周界以外」之居民生活環境,絕不可能因被告公司之排放行為而有造成原告所謂長期空氣污染超標云云之情形發生,至為灼然。   ⒙環保署自104 年起就彰化及雲林縣鄰近石化工業區之環境 重金屬曾進行調查監測(即石化工業區鄰近彰化及雲林縣 環境重金屬調查監測計畫),該調查結果總結:⒈空氣介 質:本區域的重金屬空氣品質監測結果與其他地區相似、 排放源重金屬檢測皆符合法規標準,2 根次粒狀物超過排 放標準,由本署督察大隊再次稽查;⒉水體介質:飲用水 均符合標準、海水之錳超標、地下水及灌溉水之鐵、錳或 砷超標;⒊土壤介質均符合標準;⒋農漁產品介質:農作物 及魚類均符合標準、貝類1 個樣品無機砷、1 個樣品鉛濃 度超標;⒌以上各介質重金屬多符合相關法規標準,與其 他區域無明顯差異等情,此有該署109 年7 月3 日環署空 字第1090047697號函提供該調查監測計畫之調查結果說明 會簡報等(詳被證108 )可參。依上開調查監測計畫之結 論,各介質重金屬多符合相關法規標準,亦未見雲林地區 鄉鎮有因被告等5 公司有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而產生重金屬 污染之情形。   ⒚行政院衛生署(即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自81年起,針對每1 0萬人之癌症發生率進行統計,此統計資料目前均可自衛 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癌症登記線上互動查詢系統網站」 取得該公開資訊,然原告等竟恣意將客觀且連貫的統計數 據資料,任意分段擷取並予以解讀成:「位於六輕下風處 之台西鄉,2003年至2007年間,男性全癌症標準化發生率 為476.3,較0000-0000年增加240.7;女性全癌症標準化 發生率為278.1,較0000-0000年增加105(詳原證25),顯 見自從六輕來了,台西鄉之罹癌增加率更是位居全國之首    」云云,乃錯誤推論。實則自94年六輕正式大規模運轉之 後,台西鄉之各種癌症發生率均較全國平均低,且13年來 均較宜蘭縣之肺癌發生率為低(詳被證8 )。   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 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參);是以損害若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    ,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 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 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 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 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準此,原告等人雖主張癌症或其 他病症之治療或有繼續性,醫療費用可能持續產生,然該 等「醫療費用」之增益僅涉及損害額之嗣後變更而已,其 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知有損害」即至遲自確診日期時起 算。至於所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前開實務之見 解,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知有損害」即至遲自確診日期 時起算。是以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依渠等之主張或 所提卷證資料,多有過世家屬或現正罹病原告之「確診時 間」或「死亡時間」早於102 年8 月13日者,顯然該分之 請求權已罹於上揭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   綜上所述,任何暴露於危險因子至癌症之發生,潛伏期平 均長達10-20年,且罹癌之成因包括且不限於飲食、基因 、吸菸、嚼檳榔及空氣污染等等眾多複雜因子,惟六輕工 業區係自88年起陸續運轉,而大規模之營運則遲自94年始 開始,詎原告不問空氣品質、罹癌之多因性、被告所排放 之氣體是否有任何超標逸散至原告居住區域造成該區域之 空氣品質亦超標且該等物質超標即會引起特定之癌症等情 ,竟可在無任何客觀科學證據之情況下,徒以石化業即會 造成空氣污染並導致居民罹癌或死亡云云作為主張本件請 求之立論基礎,殊不知,原告就其主張均屬泛詞,更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無一得以符合侵權行為之任一構成要件者 ,足證原告於本件起訴顯非有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構成,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等基本要件,始能成立,此觀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等5 家公司在其生產過程中所排放或逸散之氣體 中含有害化學物質,進而不法侵害渠等本人或渠等至親之生 命、健康權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 為被告等5 家公司所否認,則依上意旨,原告自須對於渠等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至同法第277 條 後段固定明: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尋繹其立法意旨,乃因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情 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 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職業災 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嚴 守該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 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 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 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 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 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該條 但書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 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 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 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 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 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 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 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 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 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而空氣污染造成損害事件,多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經過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害人在經濟上、專門知識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倘要求被害人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惟於此類訴訟,仍須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在達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該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方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且至此一程度,加害人方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而得免除責任。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A01-1 至A19 -4 所示原告與該附表所示亡 者間,或為配偶關係,或為直系一親等血親關係,上開亡者 並曾罹患如附表二所示疾病;另附表一編號B03 、B04   、B06 、B07 、B08 所示之原告本人,及同附表編號B01 -1 、B01 -2 所示原告之先人(即附表二編號B01 所示亡者   ),同附表編號B02 -1 、B02 -2 所示原告之先人(即附表 二編號B02 所示亡者)亦患有如該附表二所示之疾病,上開 亡者生前,或原告本人分別設籍在雲林縣台西鄉、四湖鄉   、東勢鄉等地,此有原告提出之現(除)戶戶籍謄本、身分 證正反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 卷【見卷㈡第17-21、37-39、43-47、69-73、89-91、109 -1 11 、161-163、175-177、197-199、207-209、233 -235、2 55-259、275-279、295-297 、305、311、341 -347 、355 -357 、367 -369、373-377 、387 -391 、399 -401 、405 -409 、413 、417 、445 、449   、453、455頁,卷㈥第143-145頁】可稽。至被告雖否認附表 一之亡者生前均居住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附近鄉里云 云。惟按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 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 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 變更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 項本文、第17條第1 項及第18 條)。依上規定,國人為遷出、入及變更住址時,既應為戶 籍變更之登記,則原則上戶籍地應與其住居地一致,即戶籍 地應推定為其居住所。且被告復未提出上開亡者未在其設籍 地住居之證明,從而被告所為上開爭辯即無可採。  ㈢其次,88年(西元1999元)間,被告等5 公司在雲林縣麥寮 鄉六輕工業區陸續投產,至94年(西元2005年)即進行大規 模營運等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公司在其生產過程 中所排放或逸散之氣體含有氯乙烯、環氧乙烷、1,3-丁二烯   、甲醛、苯、1,2-二氯乙烷、丙烯腈、醋酸乙烯酯、環氧氯   丙烷、四氯乙烯、1,3-二氯丙烯、乙苯、苯乙烯、異戊二烯   、乙醛、二氯甲烷、聯胺、二異氰酸甲苯、戴奧辛、甲基異 丁基酮、異丙苯、多環芳香烴、砷、鎘、鉛、鎳、二乙醇胺   、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對- 二氯苯、三氯乙烯   、三氯甲烷、1,2-二溴乙烷、四氯化碳、1,1,2,2-四氯乙烷   、一溴二氯甲烷、氯甲苯、六價鉻等化學物質;而上開物質 大部分要為國際癌症組織(IARC)所作致癌物質分類之中之 Group1【確定人類致癌物質(carcinogenic to humans )】   、Group2A【很可能人類致癌物質(probably carcinogenic   to humans )】、Group2B【可能人類致癌物質( possibly carcinogenic to humans )】各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塑集   團、長春集團及大連化工等企業委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六輕 相關計畫之特定有害空氣污染物所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報告   、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IARC)專書及網頁資料、國家環境 毒物研究中心網頁【見卷第145 -175 、281 、328、330 、332-339 、342 、346 、349 、352 、353 、356 、358 、362、363 、374 、375 、378 、380 、384 、385、394 、395 、398 、399 、402 頁,卷第14、15、18、20、21   、24、25、28、29、32、34、38、40、41、46、47、54、55   、58、59、64、65、74、75頁,卷第75頁】在卷可稽。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等5 家公司在其生產過程所排放或逸散之 氣體中因含有前揭有害化學物質,而該些有害化學物質確實 會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病,職是被告等公司所排放有害化學物   質,要與渠等至親因罹癌死亡或其本人之罹癌間已然具有因 果關係合理蓋然性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從流行病學研究 看石化工業對人體健康的風險」期刊文章(《看守台灣》季刊 第12卷第3 期,詹長權著)及訴外人雲林縣環保局委託詹長 權教授主持之「97年度空氣污染對沿海地區環境及居民健康 影響之風險評估規劃第1 年計畫」、98年至101 年之「沿海 地區空氣污染物及環境健康世代研究計畫」等所出具之期末 報告節影本,暨訴外人雲林縣衛生局委託詹長權及王崇禮教 授主持之「102 年度雲林縣沿海地區環境流行病學研究計畫 」所撰寫之期末報告節影本等資料在卷【見卷㈠第323 -325 頁,卷第37-65頁】為佐。但為被告等公司所否認,並以原 告之前開主張及所述並未考量劑量效應等情詞為辯。經查:   ⒈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IARC)所臚列為1 級致癌物質(即 氯乙烯、1,3-丁二烯、苯、甲醛、環氧乙烷、多環芳香烴 碳氫化合物、砷、鎘、三氯乙烯、鉻等化學物質),依國 內或美國相關機構之規定,均有一定容許標準乙情,此要 有被告所提出之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出 版品之節影本在卷【見卷第253 -293 頁】可考。另參諸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定之「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中 之附件四「風險特徵描述」第1 點亦定明:「所謂風險特 徵描述(risk characterization)係針對危害確認、劑 量效應評估及暴露量評估所得之結果,加以綜合計算,以 估計各種暴露狀況下對人體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性,並提 出預測數值。在預測過程中,對於各種未知數之推論或假 定,均應提出合理之解釋,同時應詳細說明所採用之推測 模式,以供其他學者專家分析及檢討。由於在風險特徵描 述過程中,最大的弱點乃已知數據不足及有許多未知數存 在,而此等未知數均需進行各種假設,故在推測模式中, 各種假設是否合理(合於現有知識及推理),乃風險特徵 描述正確與否最重要一環。如果有愈多的已知數據,愈少 的假設與推估,風險特徵描述之準確度將愈高」等情    。加之空氣中所含之有害物質其污染源(諸如:固定性污 染、移動性污染、居家生活污染、境外移入污染…)亦屬 多端,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基上,被告等5 公司在營運 過程縱有排放上開化學物質,但仍難依此一因素即認「如 無被告之排放空氣污染物行為,即不致發生原告先人或原 告本人罹癌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存在。   ⒉其次,台塑集團、長春集團及大連化工等企業在六輕工業 區運轉後為了解工業區內之生產活動對鄰近環境之影響( 尤其是空氣品質與居民健康之關係),曾委託訴外人景丰 公司持續進行調查研究,其結論:「…比較2000年前後之 趨勢斜率,麥寮鄉之全癌症、子宮頸癌、肝癌、肺癌及結 腸直腸癌年齡標準化死亡率之斜率於2000年後皆有趨於平 緩的現象; 在發生率部分,麥寮鄉及彰濱工業區全癌症、 肝癌及肺癌之斜率在2000年後亦有趨緩的現象,惟子宮頸 之發生率斜率在2000年後有明顯的下降。整體來說,以20 00年做為分界年,觀察各癌症之趨勢變化,並無足夠證據 證明工廠運轉前後之癌症在各指標上有顯著的改變」等情 ,此有景丰公司撰寫之「104 年度六輕相關計畫之特定有 害空氣污染物所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報告(電磁紀錄) 在卷【詳卷第53頁-光碟片】可憑。   ⒊又依雲林縣衛生局檢陳之衛生福利部「(94年至107 年)雲林縣境內各鄉鎮市罹患肺癌及罹患癌症而死亡者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統計資料【見卷第317 -345 頁】顯示    ,麥寮鄉之癌症死亡人數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介於26.73% ~35.88%,台西鄉之癌症死亡人數占全體死亡人數之比例介於32.01%~37.77%,比例均時高時低,並未有隨六輕工業區營運以來逐年遞升之情形,與雲林縣境內其他各鄉鎮比較,麥寮鄉及臺西鄉之上開數據亦非均屬最高,並無顯著之異常,亦無因六輕工業區逐步擴大營運規模而有顯著增加之情形。再者,由國健署製作之「全國行政區肺癌每10萬人標準化發生率變化情形」統計資料表顯示,於81年至102 年間,麥寮鄉之發生率由21.1提升至35.0,雲林縣則由21.0提升至38.5,宜蘭縣則由23.8提升至39.2,而全國則由21.9提升至35.1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國健署癌症登記線上互動查詢系統網站查詢之上開資料在卷【卷第347 頁】足憑;可見全國各行政區之肺癌發生率均有上升趨勢,並非僅六輕工業區所在之麥寮鄉所獨有;且麥寮鄉之上升幅度與其他地區之數據相較,亦無異常。   ⒋另六輕工業區設置、營運後鄰近之台西等鄉境內居民之癌 症發生粗率是否有異常?依衛生福利部在六輕四期擴建計 畫新設C5氫化石油樹脂廠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專案小組 第2 次審查會議時曾表示:「…比較1999~2001年(3 年    )與2008~2010年(3 年)之全國、雲林縣、麥寮鄉及臺 西鄉之癌症發生粗率增加倍數,分別為0.43、0.38、0.32 及0.39倍,與台灣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數據 (0.42、0.36、0.29及0.37倍)差異不大…」,此亦有被 告5 公司提出之上開機關書面資料節影本在卷【見卷第3 11 -315 頁】可參。   ⒌至原告雖援引詹長權擔任計畫主持人之前揭研究報告為據    ,主張:雲林縣麥寮、台西等地自被告等5 公司在六輕工 業區建廠營運後,該地區之癌症死亡率就逐漸攀升,顯見 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有害化學物質,要與渠等至親因罹癌 死亡或其本人之罹癌間已然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存在云 云。惟詹長權之前開研究報告並非針對原告之先人或原告 本人罹癌成因所做成之研究或鑑定報告,自無從依前開研 究報告,逕認定原告本人或其先人之罹癌或罹癌致死,確 係被告等5 公司在六輕工業區營運過程中排放有害空氣污 染物所導致。其次,因前開研究報告要無審查機制,故被 告就其可信度亦已提出質疑;況上開研究報告因部分報告 所引用之環保數據有誤,而為環保署所指正:「媒體7 月 31日報導雲林縣政府委託台大教授詹長權執行100 年度『 沿海空氣污染物及環境健康世代研究計畫』結果…詹教授所 述與事實不盡相符。環保署建請詹教授未來引用該署數據 及公開發言前,先跟環保署查證與相互核算,以建立他在 媒體前論述的公信力。環保署特在此說明其錯誤:環保署 分析其所設置台西空氣品質測站的資料顯示,台西站近10 年SO₂ 年平均值介於3.14〜5.19ppb ,均未超過我國空氣 品質標準SO₂ 年平均值30ppb 。另我國空氣品質標準SO₂ 小時值標準為250ppb,近10年來僅在94年有1 個小時超過 小時標準值,且93年之平均值為3.36ppb,並非詹教授所 指年平均值高達140ppb,近似危言聳聽的說法。另報導詹 教授所稱『SO₂ 濃度美國已修正到每小時75ppb ,台灣還 停留在年均值30ppb ,台西空污監測站測得的空氣品質幾 乎都超標』一節,…台西站SO₂ 實測小時值,近三年的最大 值都只有一次大於75ppb ,因此即使依美國規定的標準值 及評估方法,來分析實測小時值的結果,即以台西站實測 的第四大值三年平均來評估時,台西站在100 年是符合美 國的SO₂ 小時值標準的。詹教授『台西空污監測站測得的 空氣品質幾乎都超標』指的是92年至99年間的數值。另外 詹教授『環保署根據舊資料通過六輕環差及擴廠案,完全 不符合國際標準』的說法,不能令人苟同。…」乙節,亦有 被告提出之環保署於101 年8 月1 日在其官網所發布澄清 新聞稿在卷【卷第305 頁】可參。基上,詹長權之上開 各研究報告既乏可靠性之擔保,且其研究結論又曾為環保 機關所質疑,從而被告辯稱詹長權之上開研究報告是否正 確既有可疑,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一節,尚非無據, 應堪可採。   ⒍總上各項事證所示,雲林縣麥寮、台西鄉境內居民之肺癌 或癌症發生率,並無因六輕工業區之設置、營運而有異常 提高之情形甚明。職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 渠等先人之罹癌死亡(或原告本人之罹癌)要與被告公司 之排放或逸散氣體行為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達到具有相當合 理蓋然性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5 公司應共同對渠 等負侵權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之先人(即丁金獅、吳俊生、林福訓、 林松男、林居明、丁煌瑞、戴游社、許粉、吳本、蕭吳尾蝶 、黃林栗、黃儀蜜、丁吳足、林進宗、吳王旧、林國閅、黃 阿甘、吳炳煌、林老願、W○○、j○○)固或因罹癌而亡:另原 告b○○、未○○、甲○○、H○○、林寶菜等固有罹癌之事實,然罹 癌之原因眾多,而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上開亡者 (或原告本人)之罹癌與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 間要有統計數據上之合理蓋然性存在,且亦無醫療相關數據 資料足資佐認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要與原告先 人(或其本人)之罹癌間有醫學上合理確定性之關連,則原 告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 191 條之3 、第192 至195 條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5 公司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一:                                   104 年度公字第1 號 編號 原 告 亡 者         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新台幣)  合 計 醫療費 看護費 喪葬費 精神慰撫金 扶養費 勞動力減損 A01-1 Z○○ 丁金獅 23,800   424,500 500,000 1,603,928   2,552,228 A01-2 癸○○        仝上 445,480   945,480 A02-1 丑○ 吳俊生        仝上 301,013   801,013 A02-2 巳○○        仝上     500,000 A02-3 戌○○        仝上      仝上 A02-4 寅○○        仝上      仝上 A02-5 亥○○ 227,591      仝上     727,591 A03-1 A○○ 林福訓 50,077      仝上 1,244,762   1,794,839 A03-2 R○○        仝上     500,000 A03-3 S○○        仝上 169,971   669,971 A04-1 壬○ 林松男        仝上 888,034   1,388,034 A04-2 G○○ 605,927   456,500  仝上     1,562,427 A05-1 宙○ 林居明 10,132   27,497  仝上 388,216   925,845 A05-2 L○○ 仝上    仝上  仝上     537,629 A05-3 M○○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05-4 U○○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05-5 Q○○ 仝上   27,496  仝上     537,628 A05-6 O○○ 10,131   仝上  仝上     537,627 A06-1 Y○○ 丁煌瑞 114   176,000  仝上 328,146   1,004,260 A06-2 丁○○        仝上     500,000 A06-3 辛○○        仝上      仝上 A06-4 庚○○        仝上      仝上 A07-1 o○○○ 戴游社 4,215      仝上 545,203   1,049,418 A07-2 p○○        仝上 495,612   995,612 A08-1 戊○○ 許 粉        仝上     500,000 A08-2 乙○○ 73,980   60,000  仝上     633,980 A08-3 丙○○        仝上     500,000 A09-1 午○○ 吳 本       1,000,000     1,000,000 A10-1 l○○ 蕭吳尾蝶       500,000     500,000 A10-2 n○○ 28,932   310,000  仝上     838,932 A10-3 m○○        仝上     500,000 A11-1 d○○ 黃林栗 295   27,143  仝上     527,438 A11-2 i○○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1-3 黃暉凱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1-4 h○○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1-5 e○○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1-6 g○○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1-7 f○○ 294   27,142  仝上     527,436 A12-1 d○○ 黃儀蜜 10,224      仝上     510,224 A12-2 i○○ 仝上      仝上      仝上 A12-3 黃暉凱 10,223      仝上     510,223 A12-4 h○○ 仝上      仝上      仝上 A12-5 e○○ 仝上      仝上      仝上 A12-6 g○○ 仝上      仝上      仝上 A12-7 f○○ 仝上      仝上      仝上 A13-1 己○○ 丁吳足 145,022 227,007 178,000 1,000,000     1,550,029 A14-1 P○○ 林進宗       500,000 779,154   1,279,154 A14-2 I○○        仝上     500,000 A14-3 J○○        仝上      仝上 A15-1 地○○ 吳王旧 10,658 17,351 191,720  仝上     719,729 A15-2 宇○○ 10,657 17,350 仝上  仝上     719,727 A15-3 申○○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6-1 天○○ 林國閅       333,334 376,795   710,129 A16-2 N○○        仝上     333,334 A16-3 C○○       333,333     333,333 A16-4 E○○        仝上      仝上 A16-5 D○○        仝上      仝上 A16-6 V○○        仝上      仝上 A17-1 辰○○ 黃阿甘 140,688     500,000     640,688 A17-2 卯○○        仝上     500,000 A17-3 黃○○        仝上      仝上 A17-4 玄○○        仝上      仝上 A18-1 辰○○ 吳炳煌 58,220      仝上     558,220 A18-2 卯○○        仝上     500,000 A18-3 黃○○        仝上      仝上 A18-4 玄○○        仝上      仝上 A19-1 T○○○ 林老願       356,000 559,122   915,122 A19-2 林寶菜        仝上     356,000 A19-3 H○○     663,500  仝上     1,019,500 A19-4 F○○        仝上     356,000 B01-1 B○○ W○○ 2,000,000 2,000,000 B01-2 K○○ B02-1 子○○ j○○ 20,992 2,000,000     2,020,992 B02-2 k○○ B03 b○○   38,255     500,000   2,044,366 2,582,621 B04 未○○   780     2,000,000     2,000,780 B05 酉○○ 酉○○    36,000   2,535,028   504,593 3,075,621 B06 甲○○   44,260     650,000   305,740 1,000,000 B07 H○○   737     2,000,000     2,000,737 B08 林寶菜           仝上   141,003 2,141,003 B09 X○○ X○○ 37,896   仝上 2,237,896 附表二:               104年度公字第1號 編號 亡者或原告本人 患病情形 A01 丁金獅(亡者) 肺癌 A02 吳俊生(亡者) 肺癌 A03 林褔訓(亡者) 肺癌 A04 林松男(亡者) 肝癌 A05 林居明(亡者) 攝護腺癌 A06 丁煌瑞(亡者) 肺癌 A07 戴游社(亡者) 肺炎、呼吸道疾病 A08 許 粉(亡者) 肝硬化、敗血症 A09 吳 本(亡者) 肺結核、肝癌 A10 蕭吳尾蝶(亡者) 肺炎 A11 黃林栗(亡者) 肝癌、黃疸、肝衰竭 A12 黃儀蜜(亡者) 肺癌 A13 丁吳足(亡者) 肺癌 A14 林進宗(亡者) 肺炎、淋巴癌 A15 吳王旧(亡者) 肝硬化、肝癌 A16 林國閅(亡者) 胰臟癌、肝癌 A17 黃阿甘(亡者) 大腸癌 A18 吳炳惶(亡者) 肺腺癌 A19 林老願(亡者) 肝癌 B01 W○○(亡者) 肺癌 B02 j○○(亡者) 肝癌、貧血、肝硬化、胃食道曲張 B03 b○○ 肺腺癌 B04 未○○ 肝癌 B05 酉○○(亡者) 肝腫瘤、口腔頰黏膜癌 B06 甲○○ 肝癌、肝硬化 B07 H○○ 膀胱癌 B08 林寶菜 乳癌 B09 X○○(亡者) 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

2024-11-29

ULDV-104-公-1-2024112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巫國禎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1. 李蕋 被 告2. 李紅鳳 被 告3. 李政朗 被 告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5. 李福成 被 告7. 李籐雄 被 告8. 李智猛 被 告9. 李煒寅 被 告10. 李明珠 被 告11. 李煒論 樓 被 告12.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何昆哲 被 告13. 陳聰明 被 告14. 陳厚宏 被 告15. 陳宣樹 被 告16. 陳炳坤 被 告17. 李石虎 被 告18. 李石藏 被 告19. 李石麟 被 告20. 李莟瑒 被 告21. 李莟麗 被 告22. 李麗雅 被 告23. 李淑惠 被 告24. 陳李快 被 告25. 李登鳳 被 告26. 陳美惠 被 告27. 陳淑玲 被 告28. 陳淑芬 被 告29. 陳淑芳 被 告30. 黃哲發 被 告31. 黃哲才 被 告32. 黃徹成 被 告33. 王敏思 原住○○市○○區○○○路0段000○ 被 告34. 李黃清桂 被 告35. 黃清美 被 告36. 黃淑美 被 告37. 陳雪英 被 告38. 陳雪梅 被 告39. 陳煌清 被 告40. 陳煌鈺 被 告41. 陳麗蘋 被 告42. 林陳麗卿 被 告44. 陳麗玲 被 告45. 陳金全 被 告46. 李陳雪子 被 告47. 李品慶 被 告48. 李芳宸 被 告49. 李芯家 被 告50. 李宗文 被 告51. 李亭慧 被 告52. 林煥堂 被 告53. 林憶萍 被 告54. 林鳳娥 被 告55. 林雅慧 被 告56. 鄭文龍 被 告57. 鄭文權 被 告58. 鄭培芬 被 告59. 陳國慶 被 告60. 陳國銘 被 告61. 陳淑 被 告62. 陳錦財 被 告63. 陳錦郎 被 告64. 陳玉華 被 告65. 陳玉燕 被 告66. 陳沈美枝 被 告67. 陳柏誠 被 告68. 陳德榮 被 告69. 陳素美 被 告70. 陳鍾秀玉 被 告71. 陳育業 被 告72. 陳育鴻 被 告73. 陳育典 被 告74. 李秀全 被 告75. 李培輝 被 告76. 李明珠 被 告77. 陳世麟 被 告78. 陳碧琴 被 告79. 陳碧妃 被 告80. 陳亮華 被 告81. 陳美秀 被 告82. 羅美莉 被 告83. 李温平 被 告84. 李温堅 被 告85. 陳美珍 被 告86. 李美麗 被 告87. 陳芓綺 被 告88. 陳林瑞琴 被 告89. 黃振億 被 告90. 李蔡月鈴 被 告91. 李盛然 被 告92. 李盛旭 被 告93. 李懿珍 被 告94. 李淑娜 被 告95. 李懿逢 被 告96. 許慶田 被 告97. 許慶聰 被 告98. 許慶隆 被 告99. 許秀鳳 被 告100. 李許秀玲 被 告101. 陳許秀卿 被 告102. 李總圓 被 告103. 李福奎 被 告104. 李香 被 告105. 李綢 被 告106. 李游琴 被 告107. 李樹德 被 告108. 李慶煌 被 告109. 李雅文 被 告110. 李秀英 被 告111. 陳翰德 被 告112. 陳素華 被 告113. 許宋秀蘭 被 告114. 許嘉宏 被 告115. 許嘉榮 被 告116. 許淑芳 被 告117. 許淑惠 被 告118. 李友親 被 告119. 李彥廷 被 告120. 李秉達 被 告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121. 李宜珊 被 告122. 莊依文 被 告123. 莊麗蓉 號2樓 被 告124. 莊勝雄 被 告125. 莊勝富 被 告126. 莊麗萍 被 告127. 李繼曾 被 告128. 李東庭 被 告129. 趙中宜 被 告130. 趙世宜 被 告131. 李國陣 被 告132. 李國慶 被 告133. 李傳聖 被 告134. 李復達 被 告135. 李泰易 被 告136. 李宥萱 被 告137. 李國鐘 被 告138. 李志勇 被 告139. 羅美莉 被 告140. 李寶猜 被 告141. 陳偉揚 被 告143. 陳敬閔 被 告144. 陳鯨文 原住○○市○○區○○街0號7樓之1 被 告145. 陳秀琴 被 告146. 吳澤杉 被 告147. 吳晏熙 被 告148. 陳惠美 被 告149. 李永達 被 告150. 李永嘉 被 告151. 李永財 被 告152. 李雅惠 被 告153. 李錦惠 被 告154. 蔡惟丞 法定代理人 蔡閔安 被 告155. 李淑芬 被 告156. 李淑貞 被 告157. 李炯輝 被 告158. 李柏宏 被 告159. 李芳燕 被 告160. 李意雯 被 告161. 蔡玲瓏 被 告162. 陳亭豪 被 告163. 陳姍霓 被 告164. 陳蓓莉 前列被告蔡玲瓏、陳亭豪、陳姍霓、陳蓓莉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165. 洪沛霖 被 告166. 洪政州 被 告167. 洪政彰 被 告168. 洪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永達、李永嘉、李永財、李雅惠、李錦惠、蔡惟丞、 李淑芬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偉揚、陳敬閩、蔡玲瓏、陳亭豪、陳姍霓、陳蓓莉、 陳鯨文、陳秀琴、吳澤杉、吳晏熙、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 李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美惠、陳淑玲、陳淑芬、陳淑芳應就被繼承人陳郭甚 仔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0分 之2 4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李淑貞、李炯輝、李柏宏、李芳燕、李意雯應就被繼承 人李甲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 分之1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洪沛霖、洪政州、洪政彰、洪明慧應就被繼承人洪陳麗 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0分之24 辦理繼承登記。  六、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七、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八、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三十九由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按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餘百分之六十一由原告與附 表二之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共166人,各被告以下逕以如本判決當事人欄之編 號及姓名稱之(例如:被告李蕋,下稱1.李蕋)。    二、本件除被告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 處、16.陳炳坤、37.陳雪英、91.李盛然、161.蔡玲瓏、162 .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6.李甲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2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 9.李芳燕、160.李意雯,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 等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5月23日苗院漢家字第 13038號函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具狀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92至308頁、第373頁),該書狀繕本並已送 達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見本院回證卷一)。 四、被告142.陳林玉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 4.陳蓓莉,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等戶籍資料、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161.蔡玲 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並已於113年9月 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並已送達原告(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37至47頁、第57、183頁、限閱卷內戶籍資料) 。 五、被告43.洪陳麗鴻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8月1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 、168.洪明慧,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等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原告 於113年10月7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 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63頁、第185 頁),該書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 167.洪政彰、168.洪明慧(見本院回證卷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 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 示被告所共有。共有人就上開2筆土地(下分稱520號土地、 521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2筆土地共有 人數眾多,無法以協議之方法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請求法院為分割之裁判。  ㈡520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521號土地為部分人行步道 用地部分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 都市計畫書未明文規定」,所有權私有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系爭2筆土地現況有架設鐵皮圍籬與其他土地區隔(原證 14)。又系爭2筆土地經都市計畫編為道路用地而尚未闢為道 路之共有土地,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依系爭2筆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000元計算,520號土 地總價值高達31,950,080元、521號土地總價值高達53,680, 640元,若採取變價分割,恐不易變價而仍持續維持共有狀 態,對於各共有人並無實益,且可能經多次減價拍賣使得各 共有人所取得價金甚低,亦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另外依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2筆土地屬於公有部分已不具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將減損公有部分 土地產權之價值,對其他共有人不利且不公平。反之,如以 原物分割,雖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較為細瑣狹小,然而 系爭2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會因分割而較現況不 利於利用,且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可各別自行管理、出售或 申請容積移轉使用,以目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交易市場而言 ,各共有人得出售分配取得之土地予他人提供作為容積移轉 送出基地之用或捐贈抵稅,此等處分方式其價值較有利於各 共有人,且符合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土地產權之經濟上效益 。是以採取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對於全體共有人最 為有利公平、較為可採。  ㈢原告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系爭2筆土地,為此提出分割方 案示意圖(原證15、16),請求520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 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及附表一(D )欄所示;請求521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及附表二(D)欄所示。  ㈣另查:  1.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籐一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 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迄未就李藤一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承登記。  2.521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李斯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141.陳偉揚、143.陳敬閩、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 承人)、162.陳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 (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 人)、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 、148.陳惠美迄未就陳李斯521號土地應有部分1/64辦理繼 承登記。  3.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郭甚仔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迄未就 陳郭甚仔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  4.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甲成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迄未就李甲成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 理繼承登記。  5.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洪陳麗鴻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迄 未就洪陳麗鴻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  6.故原告並請求前開繼承人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如聲 明所示。  ㈤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至69頁、第177頁)    1.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 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 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 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141.陳偉揚、143.陳敬閩、161.蔡玲瓏、162.陳亭豪、 163.陳姍霓、164.陳蓓莉、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 吳澤杉、147.吳晏熙、148.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李斯所有 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64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應就被 繼承人陳郭甚仔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24/480辦理繼承登 記。    4.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應就被繼承人李甲成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 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應 就被繼承人洪陳麗鴻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24/480辦理繼 承登記。   6.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520號土地請准予分割,以原物分 割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 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 )及附表一(D)欄所示分配各共有人。  7.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521號土地請准予分割,以原物分 割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 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 )及附表二(D)欄所示分配各共有人。 二、被告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請求變價分割。理由是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2筆土地持分的來源是抵稅地,所以要 盡速處理解繳公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2筆土地之持 分很低,原物分割無實益,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同意原告 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的 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因系爭2筆土地是公共設施用地,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辦理,未來新北市政府取得用地時,恐怕以更 高價款才能取得。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眾多,則確實新北市 政府將來取得土地會困難,但系爭2筆土地面積較大,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未來法院拍賣時,去買的人意願也不高等語 。 四、被告16.陳炳坤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持分都太小,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 分割方法等語。 五、被告37.陳雪英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土地持分很少,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 物分割方法等語。 六、被告91.李盛然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土地持分很少,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 物分割方法等語。 七、被告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則 以:同意分割,不同意原物分割,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 分割方法。被告希望變價分割,因原物分割的話,被告之被 繼承人李斯只有分到6.5平方公尺,繼承人再分下來就更小 ,幾乎沒有價值,徒增共有人的人數,不如現在就變價分割 ,土地的利用性會更大,從共有人的利益來想,應該變價分 割。至於原告主張原物分割的理由,本件表達不同意原物分 割方案之共有人都已有考量過原告所述原物分割的理由,故 原告的理由對被告並不是問題,所以被告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 八、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係於112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一第23頁)。  ㈡520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C)欄所示,此有520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上載該謄本列印時間為:113年3月11日12時 34分)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至155頁)。  ㈢521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C)欄所示,此有521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上載該謄本列印時間為:113年3月11日12時 34分)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至183頁)。 十、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其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此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參。  2.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惟查:  ⑴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籐一(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1/200)已於112年4月15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 字卷一第231頁李籐一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49.李 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錦惠 、154.蔡惟丞、155.李淑芬,有李籐一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0至268 頁),迄未就李藤一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 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159頁)。是以,原告於本 件訴請李籐一之上開繼承人就系爭2筆土地李籐一之應有部 分1/20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⑵521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李斯(就521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均為1/64)已於112年9月13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二 第163頁陳李斯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41.陳偉揚、1 43.陳敬閩、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2.陳 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即陳林玉成之 繼承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44.陳鯨 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148.陳惠美, 有陳李斯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二第161至187頁、訴字卷二第45至47頁 、限閱卷內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 蓓莉之戶籍資料),迄未就陳李斯521號土地應有部分1/64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是以,原告於 本件訴請陳李斯之上開繼承人就521號土地陳李斯之應有部 分1/64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⑶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郭甚仔(就520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24/480)已於100年2月19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字 卷二第145頁陳郭甚仔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26.陳美 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有陳郭甚仔之繼 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 調字卷二第143至159頁),迄未就陳郭甚仔520號土地應有 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是以 ,原告於本件訴請陳郭甚仔之上開繼承人就520號土地陳郭 甚仔之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甲成(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1/200)已於112年12月5日死亡(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96頁李甲成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56.李淑貞 、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有 李甲成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4至304頁),迄未就李甲成系爭2筆土 地2筆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306、308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請李甲成之上開繼承人 就系爭2筆土地李甲成之應有部分1/20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 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洪陳麗鴻(就520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24/480)已於113年8月18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內 洪陳麗鴻戶籍資料),其繼承人為被告165.洪沛霖、166.洪 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有洪陳麗鴻之繼承系統表 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 至63頁),迄未就洪陳麗鴻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 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訴 請洪陳麗鴻之上開繼承人就520號土地洪陳麗鴻之應有部分2 4/4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關於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部分:  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此經原告及被告4.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6.陳炳坤、 37.陳雪英、91.李盛然、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 姍霓、164.陳蓓莉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8頁、訴 字卷二第179至180頁)。而查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私有部分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520號土地屬都市○○○○○○道路○地○000號 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部分人行步道用地部分道路用地, 均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分割限制,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無該條例規定之分割限制,亦查 無申領建築相關執照之資料,非屬法定空地。此有系爭2筆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頁)、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3615397 7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11305 06894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8至229頁、第270至271頁 )附卷可稽,故系爭2筆土地亦查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2.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 分割。  3.經查:系爭2筆土地現況部分有鐵皮屋、貨櫃坐落占用,周 圍設有鐵皮圍籬,其餘部分為空地,此有原告所提現況照片 附卷可稽(原證1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7、189頁),據原 告稱:原證14照片上所示的鐵皮圍籬不清楚是何人所圍設, 好像是李姓家族的人所圍,其上貨櫃、鐵皮屋不清楚是何人 所設置等語。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陳稱:系爭土 地現況是如原證14照片所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人員曾 至現場會勘,其上鐵皮圍籬不清楚何人所設,但貨櫃、鐵皮 屋是當地里長即被告9.李煒寅所設,里長是說要作為里民休 憩所用,但因為沒有經過共有人同意,所以新北市政府養護 工程處後續有向該里長收取相當於不當得利的土地占用補償 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7頁)。是可知系爭2筆土地雖 為道路用地(部分人行步道用地),然現況尚非作為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或人行步道使用,且系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在經 政府依法徵收、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之前,所有權人於法令 限制範圍內,仍得為一定之使用收益。惟系爭2筆土地如採 原物分割,則因520號土地面積為249.61平方公尺(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77頁),然共有人人數多達百餘人,如依分別共 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結果,需細分為53筆, 且僅7筆超過10平方公尺,另有多達27筆面積不到1平方公尺 ,最小筆面積僅0.01平方公尺,有5筆面積僅0.04平方公尺 ;1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平方公尺之筆數亦多達有13筆,詳如 本判決附圖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 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 為分割圖)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5至541頁; 下稱520號土地附圖)。又521號土地面積為419.38平方公尺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然共有人數多達數十人,如 依分別共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結果,需細分 為47筆,且僅7筆超過10平方公尺,另有多達22筆面積不到1 平方公尺,最小筆面積僅0.04平方公尺,有5筆面積僅0.07 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平方公尺之筆數亦多達有9 筆,詳如本判決附圖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 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預為分割圖)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3 至547頁;下稱521號土地附圖)。是系爭2筆土地原物分割 之結果,將造成土地過分細分、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細瑣 狹小,各共有人實難以就分得之原物為處分轉讓以外之其他 何實際之使用收益,顯難認合乎經濟效益,亦不符民法第82 4條共有物分割方法之立法意旨(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 ),且在系爭土地私有部分全部經政府依法徵收、重劃或區 段徵收取得之前,因土地過度細分並多筆土地面積細瑣狹小 ,將造成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間形成複雜之土地相鄰關係,恐 衍生更多爭議。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 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主張變 價分割;520號土地共有人16.陳炳坤、37.陳雪英、91.李盛 然亦均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 皆主張變價分割;521號土地共有人161.蔡玲瓏、162.陳亭 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亦均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皆主張變價分割。是無從認原物 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上開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所提 520號土地附圖及附表一(D)欄、521號土地附圖及附表二 (D)欄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則在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數眾 多之情形下,如採原物分割,則原物分割之方法各共有人間 顯難以相互協議整合,堪認系爭2筆土地原物分割顯有相當 困難,並有害整體利用經濟價值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自非 適當公允。遑論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主張就520號土地其應受 分配520號土地附圖所示520(52)部分,該部分係與同段51 9號土地交界;就521號土地原告主張其應受分配521號土地 附圖所示521部分,該部分係與同段522號土地交界。是原告 主張其應分得之部分,顯較利於與各該相鄰土地為合併利用 ,然系爭2筆土地有多數共有人依原告之主張所分得之位置 則完全未與鄰地相臨,顯然較為不利,故原告之分割方案亦 難認公平。是系爭2筆土地如能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 價,以期整體處分或利用,使系爭2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共有人亦可採取參與拍賣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等 方式主張權利,對於兩造而言,未必不利,並顯優於將系爭 2筆土地過度細分,且共有人數眾多並持分細索之共有物, 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能使各共有人能經由執行法院公開拍賣 並為價金分配之單純且公平、迅速之方式獲取價金分配,應 較合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職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兼顧 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將系爭2筆 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較為適當公允。至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稱:因系 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是公共設施用地,如以變價分割方式辦 理,未來市府取得用地時,恐怕以更高價款才能取得一節, 則系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乃他共有人所有,新北市政府如何 取得、須以多少對價取得系爭2筆土地他共有人私有部分, 並非屬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裁量分割方法時所需斟酌 考量之因素,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㈠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 永財、152.李雅惠、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 土地權利範圍1/20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141.陳偉揚、14 3.陳敬閩、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 蓓莉、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 、148.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李斯所有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 /64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 芬、29.陳淑芳應就被繼承人陳郭甚仔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 圍24/480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 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應就被繼承人李甲成 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 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 彰、168.洪明慧應就被繼承人洪陳麗鴻所有520號土地權利 範圍24/480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均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 認以將系爭2筆土地均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 分割,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故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均 應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 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如主文第八項所 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稱謂 (A) 共有人編號及姓名 (B)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C) 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配位置(520號土地附圖編號) (D) 被告 1.李蕋 3/320 520(13) 被告 2.李紅鳳 1/160 520(14) 被告 3.李政朗 1/180 520(15) 被告 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00 520(16) 被告 5.李福成 1/200 520(18) 被告 7.李籐雄 1/200 520(20) 被告 8.李智猛 1/16 520(4) 被告 9.李煒寅 280/3360 520(3) 被告 10.李明珠 1/420 520(21) 被告 11.李煒論 140/3360 520(12) 被告 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3839/16800 520(2) 被告 13-42、44-81、83-95、122-126、165-168【註1】 公同共有 24/480 520(11) 被告 82.羅美莉 1/16000 520(22) 被告 96.許慶田 24/30240 520(23) 被告 97.許慶聰 24/30240 520(24) 被告 98.許慶隆 24/30240 520(25) 被告 99.許秀鳳 24/30240 520(26) 被告 100.李許秀玲 24/30240 520(27) 被告 101.陳許秀卿 24/30240 520(28) 被告 102.李總圓 24/5760 520(32) 被告 103.李福奎 24/5760 520(31) 被告 104.李香 24/5760 520(30) 被告 105.李綢 24/5760 520(29) 被告 106.李游琴 24/25920 520(33) 被告 107.李樹德 24/25920 520(34) 被告 108.李慶煌 24/25920 520(35) 被告 109.李雅文 24/25920 520(36) 被告 110.李秀英 24/25920 520(37) 被告 111.陳翰德 24/8640 520(38) 被告 112.陳素華 24/8640 520(39) 被告 113.許宋秀蘭 24/151200 520(40) 被告 114.許嘉宏 24/151200 520(41) 被告 115.許嘉榮 24/151200 520(42) 被告 116.許淑芳 24/151200 520(43) 被告 117.許淑惠 24/151200 520(44) 被告 118.李友親 24/2880 520(45) 被告 119.李彥廷 24/11520 520(46) 被告 120.李秉達 24/11520 520(47) 被告 121.李宜珊 24/11520 520(48) 被告 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24/11520 520(49) 被告 127.李繼曾 24/25920 520(50) 被告 128.李東庭 1/420 520(51) 被告 129.趙中宜 693985/0000000 520(1) 被告 130.趙世宜 693985/0000000 520 被告 131.李國陣 1/64 520(6) 被告 132.李國慶 1/64 520(5) 被告 133.李傳聖 1/64 520(7) 被告 134.李復達 11/1920 520(8) 被告 135.李泰易 11/1920 520(9) 被告 136.李宥萱 30/7200 520(10) 被告 149-155【註2】 公同共有1/200 520(17) 被告 156-160【註3】 公同共有 1/200 520(19) 原告 巫國禎 112538/0000000 520(52) 合計 1 249 附表一附註: 【註1】13陳聰明、14陳厚宏、15陳宣樹、16陳炳坤、17李石虎 、18李石藏、19李石麟、20李莟瑒、21李莟麗、22李麗雅、23李 淑惠、24陳李快、25李登鳳、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 29陳淑芳、30黃哲發、31黃哲才、32黃徹成、33王敏思、34李黃 清桂、35黃清美、36黃淑美、37陳雪英、38陳雪梅、39陳煌清、 40陳煌鈺、41陳麗蘋、42林陳麗卿、〔43洪陳麗鴻(113.8/18亡 ,繼承人165-168)〕、44陳麗玲、45陳金全、46李陳雪子、47李 品慶、48李芳宸、49李芯家、50李宗文、51李亭慧、52林煥堂、 53林憶萍、54林鳳娥、55林雅慧、56鄭文龍、57鄭文權、58鄭培 芬、59陳國慶、60陳國銘、61陳淑、62陳錦財、63陳錦郎、64 陳玉華、65陳玉燕、66陳沈美枝、67陳柏誠、68陳德榮、69陳素 美、70陳鍾秀玉、71陳育業、72陳育鴻、73陳育典、74李秀全、 75李培輝、76李明珠、77陳世麟、78陳碧琴、79陳碧妃、80陳亮 華、81陳美秀、83李温平、84李温堅、85陳美珍、86李美麗、87 陳芓綺、88陳林瑞琴、89黃振億、90李蔡月鈴、91李盛然、92李 盛旭、93李懿珍、94李淑娜、95李懿逢、122莊依文、123莊麗蓉 、124莊勝雄、125莊勝富、126莊麗萍、165洪沛霖(洪陳麗鴻之 繼承人)、166洪政州(洪陳麗鴻之繼承人)、167洪政彰(洪陳 麗鴻之繼承人)、168洪明慧(洪陳麗鴻之繼承人) 【註2】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 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註3】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 意雯 附表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稱謂 (A) 共有人編號及姓名 (B)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C) 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配位置(521號土地附圖編號) (D) 被告 1.李蕋、2.李紅鳳、 140.李寶猜 公同共有 12/480 521(6) 被告 3.李政朗 1/180 521(10) 被告 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00 521(16) 被告 5.李福成 1/200 521(13) 被告 7.李籐雄 1/200 521(15) 被告 9.李煒寅 1/6 521(4) 被告 10.李明珠 1/420 521(17) 被告 11.李煒論 280/3360 521(5) 被告 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4069/16800 521(3) 被告 82.羅美莉 1/16000 521(28) 被告 96.許慶田 24/30240 521(25) 被告 97.許慶聰 24/30240 521(26) 被告 98.許慶隆 24/30240 521(27) 被告 99.許秀鳳 24/30240 521(29) 被告 100.李許秀玲 24/30240 521(30) 被告 101.陳許秀卿 24/30240 521(31) 被告 102.李總圓 24/5760 521(20) 被告 103.李福奎 24/5760 521(21) 被告 104.李香 24/5760 521(22) 被告 105.李綢 24/5760 521(23) 被告 106.李游琴 24/25920 521(32) 被告 107.李樹德 24/25920 521(33) 被告 108.李慶煌 24/25920 521(34) 被告 109.李雅文 24/25920 521(35) 被告 110.李秀英 24/25920 521(36) 被告 111.陳翰德 24/8640 521(18) 被告 112.陳素華 24/8640 521(19) 被告 113.許宋秀蘭 24/151200 521(42) 被告 114.許嘉宏 24/151200 521(43) 被告 115.許嘉榮 24/151200 521(44) 被告 116.許淑芳 24/151200 521(45) 被告 117.許淑惠 24/151200 521(46) 被告 118.李友親 24/2880 521(11) 被告 119.李彥廷 24/11520 521(37) 被告 120.李秉達 24/11520 521(38) 被告 121.李宜珊 24/11520 521(39) 被告 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24/11520 521(40) 被告 127.李繼曾 24/25920 521(41) 被告 128.李東庭 1/420 521(24) 被告 129.趙中宜 00000000/000000000 521(2) 被告 130趙世宜 00000000/000000000 521(1) 被告 137.李國鐘 15/960 521(7) 被告 138.李志勇 1/64 521(9) 被告 141、143-148、161- 164【註1】 公同共有 1/64 521(8) 被告 149-155【註2】 公同共有 1/200 521(12) 被告 156-160【註3】 公同共有 1/200 521(14) 原告 巫國禎 0000000/000000000 521 合計 1 附表二附註: 【註1】141陳偉揚、〔142陳林玉成(113.8/18亡,繼承人161-16 4)〕、143陳敬閔、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 晏熙、148陳惠美、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2陳 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即陳林玉成之繼承 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 【註2】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 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註3】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

2024-11-29

PCDV-113-訴-313-20241129-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60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劉家蓁 債 務 人 楊岳文 債 務 人 李秀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岳文前就讀明道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李秀英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1筆,合計借 款本金67,49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 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 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 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 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四)詎債務人楊岳文自民國113年08月17日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7,674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 務人李秀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 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一紙、放出查詢單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1-25

PCDV-113-司促-33604-202411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36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1,72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11,72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9

SLDV-113-司票-24362-202411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卓龍貴 張坤淵 程桂花 鄭序國 李金泰 李金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被上訴人 陳白蘭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卓龍貴、張坤淵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上訴人程桂花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鄭序國負擔百分之十八、上 訴人李金元、李金泰負擔百分之五十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均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由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 部,復於112年1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現 有上訴人鄭序國(下稱鄭序國)所有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A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 00號,下稱編號A磚造平房),上訴人程桂花(下稱程桂花 )所有附圖備註欄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 上訴人李金元、李金泰(下稱李金元、李金泰)共有附圖編 號D1磚造平房(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街00號,下稱編號D1磚造平房)、編號D2鐵棚, 上訴人卓龍貴、張坤淵(下稱卓龍貴、張坤淵)共有附圖編 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 ○街00號,下稱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以下就 上開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 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南 市歸仁區中山路一段巷內,處市區地段,附近有住宅商店林 立,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人車往來頻繁,被上訴人自 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1月9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9分之1,自112年1月10日起取得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爰 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按其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給付自110年3月3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  ㈠關於鄭序國所有編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 1貨櫃屋、編號H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平 房、編號E2鐵皮屋部分:   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3年1月12日航照圖(下稱系爭航 照圖)可知,系爭地上物至少自63年1月12日起,即占用系 爭土地至今,他共有人長年以來均容忍上訴人居住使用,縱 無明示之分管契約,亦應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 土地,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且依臺南地院111年度司 執字88952號分割共有物變價分割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之記載,被上訴人應早 已知悉系爭地上物之存在,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陳 思國)本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對於分管契約應明知或可 得而知,依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又鄭序國、程桂花、卓龍貴、張坤淵均為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因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致土地及房 屋異其所有人,亦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間在 系爭地上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並非無 權占有。  ㈡關於李金元、李金泰共有編號D1磚造平房、編號D2鐵棚部分 :   編號D1磚造平房於興建時,係經當時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 意,並已於38年7月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當時「各 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要點」(下稱系爭補 充要點)第二目收件審查之規定,如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 所有,須提出「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由土地所有權人蓋 章證明。編號D1磚造平房既經合法登記在案,足見當時確經 基地共有人同意興建。被上訴人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依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編號D1磚造平房得使用之期限內 ,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李金元、李金泰自有合法占 有權源等語。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遭原審判 決駁回而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國男、林金泉、林金誥 、許國忠、許國良、陳程牡丹、李秀英、李進財、李瑞義、 李瑞銘、張銘哲、卓鈴舜、方淑真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調字卷第43至55頁),系爭土地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分割共有 物事件,於111年6月14日判決變價分割,於111年7月26日判 決確定。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持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嗣由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拍定,並於112年1 月10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並於11 2年1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調字卷第25頁)。被上訴 人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1月9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為9分之1(調字卷第53頁)。  ㈡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查封時,系 爭土地部分雜草空地,部分雜木,部分種植果樹,部分設有 狗籠,部分土地有數個磚造平房及三合院坐落,門牌號碼有 ○○○街00、00、00號等,土地謄本上有地上建物建號:○○○段 0000、0000、0000記載,上開地上物權利歸屬及占有之法律 關係不明,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 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原審卷第208至209 頁)。  ㈢附圖編號A磚造平房係鄭序國所有,編號B磚造平房(含abc雨 遮)、編號K1鐵皮屋、編號K2棚架、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 鐵棚係程桂花所有,編號D1磚造平房、編號D2鐵棚係李金元 、李金泰共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之鐵皮屋係卓龍貴 、張坤淵共有,系爭地上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 如附圖所示。  ㈣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坤淵、林金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於109年2月10日起訴請求程桂花將起訴狀 附圖二(調字卷第23頁)編號A建物(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 磚造平房、編號K1鐵皮屋、編號K2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張坤淵、林金誥及其他共有人,臺南地院109年度 訴字第210號事件於109年7月20日判決張坤淵、林金誥勝訴 ,該案於109年9月8日確定(原審卷第39至40頁)。  ㈤系爭土地110年、111年、112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3,136元、3,216元、3,216元。  ㈥編號D1磚造平房為李金元、李金泰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原審卷第75至77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有 無理由?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濫用情形,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然, 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編號 A磚造平房係鄭序國所有,編號B磚造平房(含abc雨遮)、 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係程桂花所有,編號D1磚造平房 、編號D2鐵棚係李金元、李金泰共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 號E2鐵皮屋係卓龍貴、張坤淵共有,系爭地上物均坐落在系 爭土地上,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㈠、㈢),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辯稱系 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為無權占有:   ⒈就鄭序國所有編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 1貨櫃屋、編號H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 平房、編號E2鐵皮屋部分,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間就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 在,且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上訴人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查:    ⑴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 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 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8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 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 ,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 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 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 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非不得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 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而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 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辯稱,鄭序國所有編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部分,至少自63年1月12日起即占用系爭土地至今,他共有人長年以來均容忍上訴人居住使用,應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就上開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系爭航照圖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本院卷第150頁),且系爭航照圖至多僅能證明於63年間拍攝當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狀況,以及系爭地上物於63年間拍攝當時即已存在之事實,尚無法以系爭航照圖認定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已就該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或照片上所示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況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究係如何「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領各自使用之土地」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其他全體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承諾成立分管契約之效果意思,則縱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對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未曾異議,充其量亦僅係單純沉默,尚難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以有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是上訴人辯稱鄭序國所有編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係基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默示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已難認可採。    ⑶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 方法所訂立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 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 ,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縱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之 前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則原來 共有人之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 因。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 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 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 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 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 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 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且不因係由同屬原共有人 之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共有物所有權而有所不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鄭序國所有編號A磚造 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 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 屋,係基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默示分管協議而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又縱認系爭土地曾有默示 分管協議存在,依前開說明,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 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縱共有人於共有物分 割之前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原 來共有人之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 原因,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 ,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 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 消滅而已。是以,系爭土地既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分割共 有物事件,於111年6月14日判決變價分割,於111年7月 26日確定,被上訴人並於112年1月10日在系爭執行事件 中,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並於 112年1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爭執事項㈠), 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至變賣完成時即已消 滅,上訴人即令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基於默示分管契約 而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該分管契約亦已 因裁判分割而歸於消滅,其等原基於分管契約所為之占 有,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而不得再依原默示分管 協議主張為有權占用,此不因嗣後係由同屬原共有人之 被上訴人或第三人拍定取得共有物所有權而有所不同。 上訴人辯稱關於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 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效力之實務見解,並不適用 於本件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情形,且上訴人於系爭分 割共有物事件中,並未同意變價分割之方案,無終止分 管契約之意思,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仍得基於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協議,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 云,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雖又辯稱: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鄭序國所有編 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所有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 H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所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 皮屋部分,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查:        ⑴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 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 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 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 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 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 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 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 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 ,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 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 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 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 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 、66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 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編號A磚造平房係鄭序 國所有,abc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係程桂 花所有,編號D1磚造平房、編號D2鐵棚係李金元、李金 泰共有,編號E1磚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係卓龍貴、張 坤淵共有(不爭執事項㈠、㈢),於形式上雖符合「土地 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外觀,然依前揭說 明,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至變賣完成時即已 消滅,共有人間縱原有默示分管契約,於共有關係消滅 後,其等原基於分管契約所為之占有,即無法律上之原 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變賣完成時,對於系爭土地已屬 無權占有,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目的,係在於房屋 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 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 是上訴人辯稱其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云云,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李金元、李金泰共有之編號D1磚造平房 ,於興建時經當時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編號D1磚造 平房得使用之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為 有權占有等語。然查:    ⑴編號D1磚造平房係於26年間建築完成之日據時期建物, 由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所)以38年7 月4日歸字第475號收件,於40年3月1日為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登記原因為「總登記」等情,有歸仁地政所112 年8月29日所登記字第1120079984號函、112年10月24日 所測量字第1120096386號函、編號D1磚造平房建物謄本 、台灣省台南縣歸仁北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所有 權狀(原審卷第101至106頁、第225至227頁、第291至2 96頁)在卷可稽。    ⑵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內政部,編號D1磚造平房為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是否須經基地共有人同意乙節,內 政部固函覆以:臺灣省政府37年6月18日訂頒「臺灣省 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 即系爭補充要點)及38年11月5日訂頒「臺灣省各縣市 辦理建物總登記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系爭注意事項)規定意旨,土地與建物權利人 如非屬同一人,建物權利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時,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蓋章,同時申請地上權登記 等語,然同函亦載明:因旨揭登記涉及個案事實審認, 仍宜由土地管轄登記機關本於權責釐清說明等語,有內 政部113年9月12日台內第字第1130038762號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33頁),足見內政部雖函覆依系爭補充要 點及注意事項,土地與建物權利人如非屬同一人,建物 權利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須由土地所有權 人會同蓋章,同時申請地上權登記等語,然其亦指明因 涉及個案事實認定,仍宜由土地管轄登記機關釐清說明 之。    ⑶又經原審及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歸仁地政所,編號D 1磚造平房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是否須經基地共有 人同意乙事,歸仁地政所函覆以:編號D1磚造平房係依 台灣省政府於37年6月18日參柒巳巧府綱地甲字第754號 訓令訂頒「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要 點」(即系爭補充要點)作為建物登記之依據辦理總登 記,與現行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程序有別,而系爭 補充要點第二點規定:「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除 填報『建物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 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定先申請地上權登記」,又依填表注 意事項二規定:「建物與土地不同屬所有權人時,除由 建物所有權利人蓋章認定外,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 明,同時應填具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地上權 。」另針對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臺灣省 政府於38年11月5日參捌戌微府綱地甲字第1981號代電 訂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建物總登記單獨聲請地上權設 定登記注意事項」(即系爭注意事項),綜查前揭要點 及注意事項無明確規定建物總登記需土地全部共有人同 意,惟要點附表式一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及價值」欄內 「所有權人姓名」項(同土地登記總簿○○○部份權利先 後第○○號)係指同「土地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 ,旨揭建物權利人(李玉)總登記時亦為土地權利人之 一,同時期系爭土地建物總登記亦登記另3棟(李萬來 、卓春樹、周怨),皆為土地權利人之一,是以,當時 實務上建物權利人若為土地權利人之一即可辦理總登記 ,應不需其他土地權利人同意等語,有歸仁地政所112 年10月24日所測量字第1120096386號函、113年8月7日 所測量字第1130070646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91、2 99頁、第245至247頁)。依系爭土地之管轄登記機關即 歸仁地政所上開函覆,可知編號D1磚造平房為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時,當時實務上建物權利人若為土地權利 人之一,即可辦理總登記,應不需其他土地權利人之同 意。而歸仁地政所既為系爭土地之管轄登記機關,其就 編號D1磚造平房辦理登記之要件所為上開說明,應堪採 信。上訴人辯稱編號D1磚造平房係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同 意,而興建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已難遽認為 真實。    ⑷又縱認編號D1磚造平房興建及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係經當時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然依前述說明,編號D1磚 造平房於形式上雖符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之外觀,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至 變賣完成時即已消滅,共有人間縱原有分管契約(即全 體共有人同意編號D1磚造平房可興建並占有使用目前該 磚造平房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於共有關係消滅後, 李金元、李金泰原基於分管契約,以編號D1磚造平房就 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所為之占有,系爭土地變賣完成時, 對於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 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 ,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範目的,係在於房屋所有權 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 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 尚有不同,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 述,此不因編號D1磚造平房是否有經過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而有不同。從而,上訴人以編號D1磚造平房係經當時 共有人全體同意而興建,且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抗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李金元、李金泰所 有之編號D1磚造平房,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李 金元、李金泰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難採認。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無權利濫 用之情形: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 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 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前揭地上物占用土地部分不 點交,仍出價購買,宜推斷被上訴人默許地上物之處分權 人、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卻訴請拆除地上物,致上訴 人長期居住使用之建物面臨拆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固有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關 於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拍定後不點交之記載,然系爭土地 既經被上訴人拍定,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 上訴人對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乙節,並不能證明,已 如前述,自不因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記載「不點交」,而 使上訴人變為有權占有,亦難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 中承買系爭土地,有何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則被上訴人透過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繳納價金而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後,為能充分完整利用系爭土地,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尚難 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係專以損害上訴 人為主要目的,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準此,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取。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合法 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鄭序國拆除編號A磚造平房,程桂花拆除abc 雨遮、編號H1貨櫃屋、編號H2鐵棚,李金元、李金泰拆除編 號D1磚造平房、編號D2鐵棚,卓龍貴、張坤淵拆除編號E1磚 造平房、編號E2鐵皮屋,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另程桂花 所有abc雨遮係編號B磚造平房之雨遮,編號B磚造平房、 編號K1鐵皮屋、編號K2棚架均為程桂花所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42至3 43頁),而上訴人所辯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情,均難 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上說明,上訴人各以系爭 地上物、程桂花另以編號B磚造平房、編號K1鐵皮屋、編 號K2棚架占有系爭土地,自均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在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 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方以 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編號A係磚造平房、編號B係磚造平房 、編號K1係鐵皮屋、編號K2係棚架、編號H1係貨櫃屋、編 號H2係鐵棚、編號D1係磚造平房、編號D2係鐵棚、編號E1 係磚造平房、編號E2係鐵皮屋;系爭土地東側鄰約12米寬 柏油路,系爭土地東側有「善化寺」,「善化寺」北邊有 「歸仁沙城」公寓;系爭土地北側及南側均有三層樓連棟 住家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交通條件、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用狀況等情,認 以最高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   ⒊又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1月9日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為9分之1,於112年1月10日以拍賣為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系爭土地110年、111年 、112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136元、3,216元 、3,21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㈤)。準此 ,被上訴人請求鄭序國、程桂花、李金元及李金泰2人、 卓龍貴及張坤淵2人分別給付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 1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94元、7,8 20元、12,016元、5,1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並自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11月1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各自占用土地之日止,鄭序 國、程桂花、李金元及李金泰2人、卓龍貴及張坤淵2人分 別每月給付被上訴人949元、1,769元、2,718元、1,17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辯論 意旨狀(下稱系爭書狀),係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上訴 人,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333頁),則被 上訴人就其上開請求鄭序國、程桂花、李金元及李金泰2 人、卓龍貴及張坤淵2人分別給付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2 年3月1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94元 、7,820元、12,016元、5,191元部分,併請求給付自系爭 書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各自拆除如原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系爭地上 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各自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5至8項所示之 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得為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附表之計算式均四捨五入) 上訴人 占 有 範 圍 面積 (㎡) 占有期間 110年3月3日至110年12月31日,計304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9)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9)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9日,計9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9) 112年1月10日至112年3月10日,計60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全部) 合計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3,136元 每平方公尺3,216元 每平方公尺3,216元 每平方公尺3,216元 鄭序國 A 59 1,027元 【計算式:(3,136×59×6%×1/9×304/365=1,027】 1,265元 【計算式:(3,216×59×6%×1/9=1,265】 31元 【計算式:(3,216×59×6%×1/9×9/365=31】 1,871元 【計算式:(3,216×59×6%×60/365=1,871】 4,194 程桂花 B、 H、 K 110 1,915元 【計算式:(3,136×110×6%×1/9×304/365=1,915】 2,358元 【計算式:(3,216×110×6%×1/9=2,358】 58元 【計算式:(3,216×110×6%×1/9×9/365=58】 3,489元 【計算式:(3,216×110×6%×60/365=3,489】 7,820 李金元 李金泰 D 169 2,943元 【計算式:(3,136×169×6%×1/9×304/365=2,943】 3,623元 【計算式:(3,216×169×6%×1/9=3,623】 89元 【計算式:(3,216×169×6%×1/9×9/365=89】 5,361元 【計算式:(3,216×169×6%×60/365=5,361】 12,016 卓龍貴 張坤淵 E 73 1,271元 【計算式:(3,136×73×6%×1/9×304/365=1,271】 1,565元 【計算式:(3,216×73×6%×1/9=1,565】 39元 【計算式:(3,216×73×6%×1/9×9/365=39】 2,316元 【計算式:(3,216×73×6%×60/365=2,316】 5,191 附表二:自原審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上訴人 占有範圍 面積(㎡) 每月給付金額 鄭序國 A 59 949元 【計算式:(3,216×59×6%×1/12=949】 程桂花 B、H、K 110 1,769元 【計算式:(3,216×110×6%×1/12=1,769】 李金元 D 169 2,718元 【計算式:(3,216×169×6%×1/12=2,718】 李金泰 卓龍貴 E 73 1,174元 【計算式:(3,216×73×6%×1/12=1,174】 張坤淵

2024-11-12

TNHV-113-重上-12-20241112-3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黃鼎介 法定代理人 李采緁 黃育軍 聲 請 人 李秀英 李秀琴 被 繼承人 李德勲(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德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死亡, 聲請人黃鼎介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李秀英、李秀琴 則為被繼承人之姊妹,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 證明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及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中 之子輩李珮瑤存在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 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李珮瑤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是以 ,聲請人黃鼎介、李秀英、李秀琴既分別為繼承順序在後之 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及第三順序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尚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故聲請人於本 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人吳月 却、李采緁及李嘉文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 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2

TYDV-113-司繼-2827-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李字昌 李翁秀櫻(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友嘉(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友義(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華(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琴(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興隆 李興炤 李勝雲 李朝全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鴻鎬 李鴻鉅 李鴻章 李志昌 李鴻朝 李孝文(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倫(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蘭 李秀英 李盛炮 李盛春 李維真(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森 李鴻琳 李璟昆 李國保 李國盛 李冠霖 李文龍 李峻瑤 李峻霆 李佳佩 李宥瑩 陳玉環(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峻鋐(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苙瑄(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莉蓉(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克全 李克常 李盛宏 李盛藤 李鴻雄 李鴻達 李榮秋 李玉傳 李玉海 李鴻麟 李鴻凱 李正光 李克伸 李鴻祥 李俊鋒 李泓諭 李克清 李佳霖 李克順 李克旺 李克相 李武龍 李張秋妹(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俐青(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忠達(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忠諺(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克寶 李克珠 李昕澤 李佩如 李克貞 李瑞華 李瑞蓉 李蓬賢 李蘭英 李庭蘭 李雪如 李榮開 張秀華(即李榮森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賢(即李榮森之承受訴訟人) 李尚穎 李政毅 李鈐毅 李宗潤 李健銘 沈錦春(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運(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李霓(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柳小玲 被 上訴人 李湯六妹(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鉅(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珍(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玉(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標(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貴(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齡(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8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建弘 李美玲 李佳玲 李蘭雄 李鴻基 李鴻茂 王麗芬(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恩(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庭(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芸(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邱桂梅(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吉真(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卉耘 李庭嘉 李國彰 李宗霖 李柏宏 李怡慧 李克達 李克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判決 提起上訴,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 陸拾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 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 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 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 ,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 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31年抗 字第690號、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111年度台抗字第419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審原告李鴻鎬、李鴻鉅、李鴻章、李鴻朝、李鴻琳 、李璟昆、李國保、李國盛、李阿春(其死亡後,由李峻鋐 、陳玉環、李苙瑄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克常、李鴻雄、李 鴻達、李榮秋、李玉傳、李玉海、李鴻麟、李鴻凱、李正光 、李克伸、李鴻祥、李俊鋒、李泓諭、李佳霖、李克旺、李 克相、李瑞賢(其死亡後,由李俐青、李張秋妹、李忠達、 李忠諺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克寶、李克珠、李昕澤、李克 貞、李健銘、李正圭(其死亡後,由沈錦春、李明運、李霓 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建弘、李美玲、李佳玲、李蘭雄、李 鴻基、李鴻茂、李志昌、李鴻鈺(其死亡後,由王麗芬、李 孝文、李孝恩、李孝庭、李文、李孝倫、李欣芸為其繼承人 )、李秀蘭、李秀英、李盛輝(其死亡後,由李湯六妹、李 鴻鉅、李美珍、李美玉、李鴻標、李美貴、李美齡為其承受 訴訟人)、李盛炮、李盛春、李盛滿(其死亡後,由邱桂梅 、李吉真、李維真為其承受訴訟人)李鴻森、李冠霖、李文 龍、李峻瑤、李峻霆、李佳佩、李宥瑩、李克全、李盛宏、 李盛藤、李克清、李克順、李武龍、李佩如、李瑞華、李瑞 蓉、李蓬賢、李蘭英、李庭蘭、李雪如、李庭嘉、李國彰、 李宗霖、李柏宏、李怡慧、李克達、李克煙、李榮開、李榮 森(其死亡後,由張秀華、李俊賢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尚 穎、李政毅、李鈐毅、李宗潤、李卉耘,於107年7月9日起 訴之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李字昌(下以姓名稱 之)就祭祀公業李火德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不 存在。備位聲明第1項:確認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1人(分別 以姓名稱之)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備位聲明第 2項:確認原審被告李鳳成等88人派下權不存在(原審卷一 第2至12頁)。又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億9,452萬3,462元,且李字昌向楊梅區公所申報,系 爭祭祀公業由李火德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私人財產,共同合 夥而設立之合約字祭祀公業,並分由元、亨、利、貞、天、 地、人七本簿冊,另設總字簿冊統一管理(下合稱系爭簿冊 ),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審於107年10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備位之訴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 億434萬6,671元【394,523,462元X81/(112+81-88),原審 卷一第329至331頁】。嗣因原審原告李麗如於本件起訴前之 106年12月9日已死亡(原審卷三第73頁),故其起訴不合法 ,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於111年7月 18日所提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㈡之聲明僅為:確認原審 原告李建弘等80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原審卷 十一第190至191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原審 原告李建弘等80人之李瑞賢、李正圭、李鴻鈺、李盛滿、李 阿春、李榮森、李盛輝死亡後,由其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經計算後,被上訴人共計104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依 上開說明,本件係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確認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依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於起訴時主張其等對系 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再者,系爭祭祀公業係李火德之子孫提供私人財產共同合 夥成立,並分成元、亨、利、貞、天、地、人七本簿冊交由 各派下員持有管理,足認系爭祭祀公業分成7大房,且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等繼承自李新樑(屬於「貞」字簿 冊)之房份總計28/54(本院卷六第217頁),以此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22萬3,960元(394,523,462元÷7×28/5 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萬3,836元,扣 除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8萬1,244元(41,446元+39,798元, 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322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 2萬2,592元(403,836元-81,24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2萬2,592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01

TPHV-112-上-91-20241101-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黃英豪 訴 訟 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黃國忠 王俊銘 楊丁吉 張雅雯 張星華 賴代玲 吳秀麗 陳麗玲 許文華 陳來平 楊榮郎 林碧華 莊世峰 顏仲良 林玉琴 何育華 楊嘉芳 何旻樺 朱許美枝 鍾睿家 顏述堃 林松弘 郭美倫 陳盈貝 王連聲 沈祐潤 李秀英 梁瓊文 張理民 邱仁地 席光永 周佳倩 被 告 玖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蔡雅怡 被 告 王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鄭仲芸 被 告 大統名人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 代理人 林春美 上列34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雷幼聆 兼訴訟代理人 符之瑩 被 告 廖玉梅 兼訴訟代理人 洪瑩書 被 告 林榮峰 訴 訟 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被 告 楊鳳琴 訴 訟 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羅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29

KSDV-110-重訴-147-2024102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4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76,75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8

TPDV-113-司票-3024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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