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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漁業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江山本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侯佳吟 律師 謝怡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船名「順發886」漁船(漁船編號CT0000000、 總噸位74.11公噸,下稱系爭漁船),領有民國109年11月27 日(109)新北市漁雜字第0000014290號漁業執照(有效期 限至114年11月26日,下稱漁業執照)。系爭漁船於110年8 月14日出港,在國際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 情嚴峻期間之110年8月19日,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所屬人員 在臺南市安平外海7浬處,查獲系爭漁船載運走私之陸產活 體動物名貴品種貓合計154隻(下稱系爭貓隻)。被上訴人 審認上訴人為漁業人,使用系爭漁船從事走私未經檢疫合格 系爭貓隻之非漁業行為,且倘與境外人士接觸,返港後將成 為防疫破口,並考量上訴人前即曾以系爭漁船走私香菸,經 核處收回漁業執照3月而於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上訴人 顯無意以系爭漁船從事漁業,傷害漁業形象,更可能造成我 國動物及國人疫病風險,認其違規情節重大,乃依漁業法第 10條第1項及裁處時(即111年12月14日修正前)漁船及船員 涉案走私處分原則(下稱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以11 0年8月22日農授漁字第1101326377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撤銷上訴人之漁業執照,該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併予 註銷,及告知依漁業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如處分書送達 時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次日起15日內返港等旨。上訴人不 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 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將 系爭漁船交付予訴外人鄭常嘉(下稱鄭君)利用出海作業機 會,故意違法從事走私系爭貓隻之非漁業行為,違反漁業法 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且其自承將系爭漁船出租交訴 外人鄭君使用乙事,並未依法報經許可,不影響上訴人為漁 業人身分之認定,而其就使用人即訴外人鄭君之違規行為, 既自承除口頭告知外,別無其他防止、避免利用系爭漁船從 事不法行為等措施,顯然未盡監督管理責任,就前開違法行 為仍應負責。至於上訴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因刑 事制裁與行政管制之目的、考量因素及評價基礎並不同,並 不足解免上訴人身為漁業人應盡之行政法上義務。㈡原處分 之說明欄三,均有詳加敘明係審酌系爭漁船違規情狀及肇生 疫病風險等過程,及上訴人前於109年4月17日因系爭漁船走 私未稅香菸,經被上訴人核處收回漁業執照3月,甫於110年 2月22日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即有本件違規情事,顯然上訴 人未記取教訓而無意以系爭漁船從事漁業,傷害漁業形象, 更可能造成我國動物及國人疫病風險等具體情節,故認原處 分以上訴人違反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 條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並無不合,且所為撤銷漁業執照 之決定,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為平息系爭貓隻將安樂死所引 發之輿論譁然目的,並無裁量濫用、怠惰或過當等違法,亦 不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漁業法第10條第1項 、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之情節重大,應無違誤 。㈢處分原則第2點規定僅在規範相關機關為一定處置後應核 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對已經其他機關為處置時之處理方 法等,並未限制被上訴人應於其他機關為一定處置後方得依 漁業法核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於司法裁判前即作成 原處分云云,顯有誤會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論述理由如下:   ㈠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 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 制定漁業法(漁業法第1條)。該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 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 銷業。」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 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第10條第1項 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 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 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 業證照。」另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漁業人或 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法從 事非漁業行為。」由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可知 ,立法者有意區分一般情節及重大情節,分別賦予輕重不同 之法律效果,漁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如有違法從事非漁業 行為(指從事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 工、運銷業」不符之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處以限制或停 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其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至情節 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㈡被上訴人為齊一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處理漁船及船員涉及走私 案件應採取何種措施,並就裁罰之裁量權行使,在法律授權 目的及範圍內,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且符合平等原則,乃 訂定處分原則(111年12月14日修正更名為「漁船及船員從 事走私偷渡之非漁業行為處罰原則」),核其性質乃被上訴 人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行政規則 ,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相牴觸之範圍,被上訴人自得援用之。 而處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對經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認定 走私之漁船及船員,本會將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按附表所 列基準分別核予行政處分。」其附表之處分基準,就走私一 般物品(含未稅菸酒及農、漁畜產品),雖依涉案漁船經其 他機關沒收或沒入、經檢察機關變價(賣)及前2種以外情 形,分別撤銷漁業證照、收回漁業證照6個月,及按完稅價 格、違規次數及船主是否經判決有罪等因素,收回漁業證照 1年至2個月以下,惟於110年8月6日處分原則第3點又增訂第 2項,明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走 私之漁船或船員,本會依個案事實情節輕重,依漁業法第10 條規定分別核予行政處分,不適用前項規定。」此乃考量新 冠肺炎疫情期間,漁船或船員於海上從事走私行為,勢將接 觸境外船舶或不明人士而有染疫風險,於返港後將造成國內 防疫破口或負擔,增加疫調之困難,也將危及國人健康,為 遏阻漁船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從事走私之不法行為,故明定 排除處分基準之適用,而回復母法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所賦予的裁量權,並無違反漁業法為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 的,未逾越母法規定或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且文義明顯易懂 ,目的明確,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 認,自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是對疫 情期間走私之漁船或船員核予處分,被上訴人應視個案具體 事實情節輕重,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核處,不適 用處分基準之規定。至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 」,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具體案件,斟酌行為人違失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法令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安 全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是否影響重大等客觀情形,予以整體 判斷認定。  ㈢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漁船所有人並領有漁業執照,於疫情期 間之110年8月14日將系爭漁船交由訴外人鄭君使用而出港後 ,於110年8月19日在臺南市安平外海7浬處,經查獲裝載未 經檢疫合格之系爭貓隻計154隻,及上訴人因前開情事涉有 懲治走私條例罪嫌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10月15日110年度偵字第20341號認罪嫌不足而不起訴 處分在案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既為漁 業法之漁業人,應知其經營漁業之系爭漁船,須遵守於出海 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之規定,原判決就上訴人 交付系爭漁船經訴外人鄭君用以從事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 33條第1款規定之非漁業行為,除具體敘明上訴人如何有未 善盡選任、監督、管理義務而可歸責等情甚詳外,並有針對 原處分所指系爭漁船從事走私之系爭貓隻未經檢疫合格,不 僅造成境內動物患病風險,於疫情嚴峻期間從事走私之非漁 業行為,在海上倘與境外人士接觸,船長及船員可能有極高 染疫風險,返港後亦將成為防疫破口,及上訴人前因系爭漁 船走私未稅香菸,經被上訴人核處收回漁業執照3月,甫於1 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再有本件違規情事,顯然未 記取教訓而無意從事漁業,傷害漁業形象等情,進一步論明 本件違失相關情狀、對社會安全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等經整 體判斷結果,對國家漁業秩序之破壞確已達「違規情節重大 」之程度;經核上訴人之違規行為,除妨害漁業秩序、不利 漁業健全發展外,走私未經檢疫合格之系爭貓隻,又增加境 內動物疫病之風險,正值疫情期間,更有因船員若染疫後直 接進入社區,提高社區群聚染疫可能等多重風險,原判決因 認上訴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已構成情節 重大之程度,並就被上訴人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 ,以原處分撤銷漁業執照,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均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其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濫用等,原判 決未予糾正係有不當適用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後段等違法云 云,實出於一己之主觀見解,並不足採。至上訴意旨復主張 原判決尚有不當適用處分原則第3點部分,如前述,處分原 則第3點第2項業已明文排除處分基準之適用,原判決肯認被 上訴人不予適用而回復依漁業法規定為裁量權之行使,自亦 難認有違法之情事。    ㈣上訴意旨又主張原判決未審認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應待上訴 人經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有不適用處分原則第2點之違 法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行政目的 以原處分撤銷漁業執照,依前開但書規定,與刑事犯罪處罰 本得予併罰,並無刑事優先之適用。而處分原則第2點雖規 定以:「各級漁政主管機關於接獲查緝機關通知後,應採取 下列措施:㈠對涉案之漁船,應將違規事項登載於『漁業管理 資訊系統』之違規案件管理子系統。除走私漁產品出口之漁 船外,應立即依漁業法第7條之1規定,停止該船漁業執照之 移轉過戶登記,並通知該漁船之航政主管機關,配合於受理 漁船所有權移轉申請時,告知新舊船主,在走私案件未完成 漁政處分前,不受理漁業執照過戶申請。㈡檢察機關對船員 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對漁船宣告沒收、對船員判決有罪、緩 刑或經關稅、財稅等機關對漁船核予沒入、對船員核予罰鍰 處分之案件,應檢齊涉案漁船(含船主)及船員(即行為人 及共同行為人)之違規事證、筆錄、處分書或判決書等相關 資料,填具處分建議表,核報本會依漁業法予以處分。㈢對 經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之裁判確定或未經關稅等 相關機關處分之案件,應依違規事證認定有無違反漁業法, 經認定無違規事實或違規事證不足時,應敘明不予處分之理 由核報本會。」即在處理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 「一事不二罰」之問題,避免人民同一行為同時受有刑事處 罰與罰鍰、同時沒收與沒入之情形,亦非謂被上訴人一律僅 能在檢察、審判機關為處分或裁判後,方能為行政裁罰。上 訴人另謂尚須等待訴外人鄭君等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云云, 核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07

TPAA-113-上-32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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