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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王熙華 被 告 張仲臣 張康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3-06

KLDM-114-原附民-10-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 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可依法聲請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 揮書後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 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黃國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 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 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並已 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訊問受刑人對本案聲請之意見,並經陳 明錄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黃國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4日 112年10月10日回溯5日內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8日 113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7日 113年11月27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9號(業經執行完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56號

2025-03-05

KLDM-114-聲-147-20250305-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陳虹瑄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5樓「仙愛卡拉O K」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同日晚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 分許行駛至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酒後不勝酒力而駕 駛車輛擦撞路旁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等車輛, 經警到場處理時發覺其身上帶有酒氣,而依規定對其進行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乃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粘黃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  ㈣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單(測定值:0.70mg/l)。  ㈤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R 1NB90294號)。  ㈥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㈦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㈧基隆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牌號碼000 -000號)。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9K-5955號、696-K DD號)。  ㈩事故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被告受傷情形照片、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陳虹瑄於警詢時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復斟酌 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 ,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 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知悉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 全,更造成自身受傷及他人車輛受損之實害,本件為警依法 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法定標準,惟斟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始終能 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2025-03-04

KLDM-114-基交簡-64-20250304-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泓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泓銘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4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 堵區明德二路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二路與泰安路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適右前 方有告訴人冼曜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該路口左轉,兩車碰撞,告訴人冼曜庭人車倒地,告訴人 冼曜庭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右手肘、左膝、左小腿挫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馬泓銘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馬泓銘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 字第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 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3-04

KLDM-113-交易-294-202503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萬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萬金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03

KLDM-113-訴-80-202503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9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柏恩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件(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7171號起訴書)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4年2月24日FDA 藥字第1140703631號函」、「附件之附表藥物製造商官方網 站說明網頁及其他類似藥品說明網頁」,及就檢察官起訴書 附表編號1「禁藥名稱」欄之「殺菌『劑』」應更正為「殺菌『 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 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 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 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得如附 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注射使用,本皆應以藥品列管,倘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 藥,應依同法第82條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準此,前開藥品未 經核准擅自由境外輸入,顯屬前揭藥事法所定禁藥無疑。是 核被告游柏恩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  ㈡被告與未到案之張姓船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如附件之附表所示藥品,損及我國藥品 衛生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其所輸入之藥品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之危害情狀 ;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輸 入禁藥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 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藥品,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本件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 物,既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 入,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被告自張姓船員受有新臺幣8,000元之對價,此係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見偵卷第13頁、第64頁、第86頁),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 ,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71號   被   告 游柏恩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柏恩係基隆港碼頭之貨櫃裝卸工人,因工作關係而結識東 方強輪大陸籍張姓船員,其與張姓船員均明知附表所示物品 屬藥品,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共同基於擅自輸入未經核准藥 品之犯意,約定游柏恩收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 將附表所示之藥品自基隆港夾帶入境。二人謀議既定,游柏 恩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許,利用在碼頭工作之機會 ,登上東方強輪取得附表所示之禁藥後,下船並將之藏放在 基隆港西岸北櫃場候工室之圍牆附近,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 禁藥攜帶入境。嗣於同年月22日16時30分許,游柏恩攜帶上 開禁藥欲離開基隆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禁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柏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自張姓船員收取8000元後,將附表所示禁藥自東方強輪攜帶入境並藏放基隆港內,再伺機帶出基隆港等事實。 2 (1)扣案如附表所示禁藥 (2)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 證明被告輸入禁藥等事實。 二、核被告游柏恩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嫌。被告與張姓船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8,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本案禁藥 ,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禁藥名稱 數量 內容物 1 日本胎盤素 (R121-20殺菌劑) 5瓶 1瓶25單位 2 日本J-plainj. (人胎素) 12盒 1盒50支,1支2ml 3 日本JBP人胎盤針 6盒 1盒50支,1支2ml 4 日本LAENNEC (萊乃康胎盤素) 1盒 1盒50支,1支2ml 5 日本皮筋靜 (日本高田美白營養針) 4盒 1盒100支,1支2ml

2025-02-27

KLDM-113-基簡-779-20250227-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78號 原 告 潘世紋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 被 告 張金虎 潘琝傑 上列被告因犯重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金虎、潘琝傑被訴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67號),業經本院判決被告2人均無罪,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2-25

KLDM-113-附民-778-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伏家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伏家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伏家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 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 案件,縱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可依法 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 發執行指揮書後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 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伏家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 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 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前已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 定參照),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經本院囑託 法務部○○○○○○○於114年2月12日送達本院上開函後,迄今均 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伏家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3日 112年3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9日 113年2月19日 113年2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他字第209號(編號1至5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又與編號6、7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0年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日 112年4月4日 112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1日 113年7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9日 113年2月19日 113年8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他字第209號(編號1至5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又與編號6、7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0年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36號(編號6、7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後,又與編號1至5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0年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36號(編號6、7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後,又與編號1至5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0年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0號(編號8、9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2025-02-25

KLDM-114-聲-70-2025022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李家豪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僅空言對原判決不服,未有具體理由,經傳 喚亦拒不到案。 三、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經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爰審酌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除有助長毒品散布之不良效果,更 具有戕害後續施用毒品者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 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 並未再向外流傳,對他人法益及社會安全尚無重大明顯之實 害,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所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分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 附表所載物品,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查,核均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皆諭知沒收;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0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底二層           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28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395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家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豪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除有助長毒品散布之不良效果,更具有戕 害後續施用毒品者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並未再 向外流傳,對他人法益及社會安全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分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載物品,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 157頁至第161頁)存卷可查,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皆諭知沒收;而 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檢驗報告分析編號 驗餘總毛重 純質淨重 1 DAB6420號 90.160公克 5.731公克 2 DAB6421號 7.223公克 0.567公克 3 DAB6422號 3.608公克 0.531公克 4 DAB6423號 15.260公克 2.191公克 5 DAB6424號 11.650公克 2.028公克 6 DAB6425號 5.129公克 0.640公克 7 DAB6426號 1.508公克 0.292公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0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82號   被   告 李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底2層             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4樓租屋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周瑋屏」之男子,取得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總毛重約138.2公克,驗餘總毛 重約134.5公克,推估共純質淨重約11.98公克)供「周瑋屏 」抵償對李家豪之債務新臺幣(下同)7千餘元而持有之。 嗣警於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 0號4樓執行搜索,為警在李家豪之房間內當場扣得前開4-甲 基甲基卡西酮42包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係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4樓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周瑋屏」之男子取得,供「周瑋屏」抵償其對被告之債務7千餘元等事實。 2 證人吳宜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係「周瑋屏」之男子給被告抵債用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1組、扣案之 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 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被告之房間內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之黃色粉末42包,經檢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依抽測結果推估總純質淨重共約11.98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4-甲基甲基 卡西酮42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除為被告否認 外,證人吳宜璇亦於警詢時證稱:是「周瑋屏」給被告的, 「周瑋屏」說要抵債用,被告收到咖啡包後就收起來了,沒 有販賣意圖等語,又本案亦無其他事證佐證被告確有販賣意 圖,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認其係基於營利目 的而持有前開扣案毒品。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LDM-114-簡上-12-20250225-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靖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靖雯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2年3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 年3月26日止。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即113年10月18日故意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基 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 年1月20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因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難認其珍惜 自新機會,法治觀念薄弱,而未見深切悔悟,原緩刑宣告已 難收其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 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 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 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賴靖雯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於112年3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3月26日止。惟其於 緩刑期間內即113年10月18日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 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20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有上 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是以,受刑人後案之行為,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所犯,並 於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而與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 相符;且受刑人戶籍地在基隆市仁愛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1紙存卷可查,屬於本院轄區,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聲請自 有管轄權無誤。然本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本院仍應視其是 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受刑人賴靖雯前、後兩案之判決,受刑人於前案 緩刑期內再犯本案,固不可取,然其前案係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前案判決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為鼓勵其改過自新並督促其履行調解條件而宣 告緩刑。而受刑人之後案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於 後案亦坦承不諱,且後案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 並得易科罰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 考量前後兩案所犯罪名迥異,犯罪型態、犯罪之原因、動機 、主觀犯意、危害程度、侵害法益亦均不同,關聯性薄弱, 實難逕以受刑人於後案所為犯行,即認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 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 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 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 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2-25

KLDM-114-撤緩-1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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