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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7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鴻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 ,於自民國112年10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借款利 率依年利率14.8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04,658元及相 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 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茲債權人屢次催 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 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促-6879-20250313-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蘇立基 籃宏偉 簡兆徵 賴海杉 游淑瓊 陳世傑 郭政良 郭忠仁 許建民 侯坤元 李鴻業 呂世彬 吳銘智 吳旺基 何景堯 王美宿 楊丕淦 謝國宸 蔡青霖 林智誠 張德明 張明和 湯世明 簡文瑞 林顯忠 蔡鎮 吳清木 黃瓊誼 兼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李清雲 原 告 陳燕晃 吳景森 上3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陳郁庭律師(114年2月1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 『應補發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2、111至118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 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四第152至153、157至167頁),核其內容係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本於起訴之同一事實,合於前揭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如附表「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 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所示之日辦理退休。被告為國營事業 ,理應依據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等規定辦理各 項退休金計算及給付事宜。然被告計算退休金基數時,未將 原告之平均工資納入如附表「績效獎金」、「工作獎金」、 「考績獎金」、「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下合稱系爭獎 金)欄所示之獎金項目,致原告所領得之退休金數額發生短 少情事,損及原告合法權益。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向被告寄 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惟被告於113年7月 10日函復略以:「本公司經營績效獎金(即工作及績效獎金 )均係按公司各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及盈餘達成情形一次性結 發,為類似年終獎金性質之恩勉性給與......亦未獲經濟部 納入系爭退休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近期中華 郵政公司未將該公司經營績效獎金納入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 遭法院判決敗訴......中華郵政公司獎金發給情形實與本公 司不同」等語,拒絕給付退休金差額與原告。 (二)參酌「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經營績 效獎金實施要點)」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合發經營績 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之規 範,可知關於「績效獎金」、「考核獎金」(含「工作獎金 」及「考績獎金」)之發給,係根據「員工服務績效」、「 對事業之貢獻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等勞務付出而取 得;「年度考核」以平時工作考核成績為重要依據,由各權 責主管衡酌原告工作表現,評定適當考核等次,並由各單位 依權責辦理初核與複核後,將考核結果通知受考人;而「年 度考核」與「平時考核」之具體條件,與工作表現及貢獻是 否符合目標或績效指標有關,具有「勞務對價性」;「績效 獎金」、「考核獎金」(含「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 之發給,均係依照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規定之「發給標準 」、「發給上限」、「編列年度預算」所為給與,屬訂有法 規而為制度性發放,並自79年起訂定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 以作為「發給標準」、「發給上限」、「編列年度預算」之 標準,常態性納入預算經費編列項目,且自原告任職被告以 來,每年均有發給,足見該等獎金之發放,不僅據有一定標 準,且行之有年而具有經常性,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並非非必然發放、無確定標準之「恩惠性給與」,與一般 公司發放之「年終獎金」有別,應認屬於工資的一部分,依 法應納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現任經濟部長針對國營事業發 放年終獎金議題時亦明確表示:「績效獎金跟公司虧損之間 沒有關係......國營事業績效獎金的評估一定是受嚴謹規範 ......員工考核據他的了解共有50至60項目,非常嚴謹,也 因未同仁表現好,才有績效獎金。」等語。又訴外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同屬國營事業,其「績效獎金」與「考核獎 金」之發放標準、給與經常性與被告幾近相同,本院112年 度勞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已認定中華郵政公司關於「績效 獎金」與「考核獎金」之給與,係根據「員工服務績效」、 「對事業之貢獻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等勞務付出而 取得,具有「勞務對價性」;根據「發給標準」、「發給上 限」所為的給與,自員工任職以來均有給與,符合「經常性 給與」之要求,且中華郵政公司自109年2月19日起亦已將「 績效獎金」與「考核獎金」列入工資。再依據「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9條之規定, 可知「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為「考績獎金」的一種,係 根據「員工服務績效」、「對事業之貢獻程度」、「按合理 比例發給」等勞務付出而取得,具有「勞務對價性」;且係 依照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規定之「發給標準」、「發給上 限」、「編列年度預算」所為之給與,原告職級若已屬無級 可晉者,被告均有給予該等獎金,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 件,並非非必然發放、無確定標準之「恩惠性給與」,與一 般公司發放之「年終獎金」有別,應認屬於工資的一部分, 依法應納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 (三)被告就原告之退休金計算基礎並未納入系爭獎金,致原告所 領得之退休金數額發生短少情事,損及原告合法權益,原告 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為此,爰就績效獎金、 工作獎金、考績獎金之部分,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 ,及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2、3、4點及系爭經營績效獎 金注意事項第2、3、7、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等規定;就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部分,依勞基法第2條第3 款、第55條及考核辦法第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差額。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退休 日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庚○○、己○○、丁○○、丙○○前曾分別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 退休金差額,均係基於相同之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並分別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本院109年度勞 訴字第329號、38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175 號判決勝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 度勞上易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 、110年度勞上易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 上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由被告補發退休金差 額完畢在案。原告庚○○、己○○、丁○○、丙○○自應受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主張請求給付退休金 差額。原告戊○○、乙○○、吳基旺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 差額之訴,分別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5號、第340號判 決並上訴中,判決雖尚未確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規定,原告戊○○、乙○○、吳基旺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一事不 再理之更行起訴,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 其訴。 (二)被告之經營績效獎金(即考核獎金與績效獎金,合稱經營績 效獎金)均係按公司各年度工作考成成績與盈餘達成情形一 次性結發,為類似年終獎金性質之恩勉性給與,並非按勞工 勞務計時、計日、計件逐月發給之經常性給與,自非屬工資 ,亦未獲經濟部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 辦法(下稱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歷年來 均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除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 點之經營績效獎金外,別無「年終獎金」一項,而經營績效 獎金非但性質上與一般企業或公司行號之年終獎金相仿,一 般實務上也將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經營績效獎金以年終獎 金稱之。被告所發給經營績效獎金,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 點第1條規定,係為「促進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 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顯已表明被告發 給上開獎金係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並非對於員工提供 勞務所給付之報酬。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之規定 :「考核獎金(包括考績獎金與工作獎金)」係依各事業當 年度工作考成列等核發,足見考核獎金係以受考核事業機構 全體員工之整體表現而核發,屬勉勵性之給與,非員工個人 之工作對價。復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及經營績效 獎金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績效獎金」應以當年度審定 決算有盈餘,或經申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 給,顯見績效獎金係事業機構整體盈餘表現而核發,即使員 工個人領有績效獎金,亦有可能係經考量政策因素所致,而 與其個人所提供之勞務無涉。再依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 7條規定,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以全年度均在 職之該條所列人員為限,倘若年度中離職或涉有重大風紀案 件或過失,造成公司重大損失者,縱然年度内有付出勞務, 依規定仍不發給經營績效獎金,足證「工作獎金」及「績效 獎金」係恩勉性給與,並非給與員工個人之工作對價,非屬 工資之性質。被告亦非每年皆得發給「績效獎金」,依據經 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之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 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顯見「績效獎金 」並非經常性之給與,應屬勉勵性之給與,並非工資,不能 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績效獎金」須先行申算盈餘情形及 政策因素影響,並送經濟部經營績效獎金審議會審議後,始 得依整體核定盈餘情形核發,其核發月數、金額、時間每年 皆有不同,非經常固定給與且不可預期,自非屬工資。 (三)「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係依考核辦法規定辦理,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主管對其所屬人員應本綜覈名實、獎優懲劣之 旨,客觀公平考核,作適當之獎懲;依各機構人員任職期間 及重大功過情形,分別辦理年度考核、另予考核及專案考核 ,並按其考核結果核予獎懲,其中年度考核考列甲、乙等屬 無級可晉者,始有加發一個月薪額之處理,應屬獎勵措施之 一環。依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而未滿 一年者辦理另予考核;考核辦法第10條規定,各列等結果皆 無晉級之獎勵,故亦無加發無級可晉薪額情形,即員工雖於 考核年度内提供勞務,然未全年在職者,皆無加發一個月薪 額之處理,足證無級可晉加發獎金非屬勞務對價。且依考核 辦法第3條之規定,年度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而平時考 核係就員工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綜合評定;如有依法定 規定給予所核給之各項假別、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工作時 間而減少勞務給付之情形,亦不作為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 仍應依其綜合表現覈實考評,可知考核結果係依員工整體表 現綜合評價,非屬勞務對價。又員工須全年在職參與年度考 核、考列乙等以上並已達無級可晉情形,始得核予加發一個 月薪額,然考核結果係依據員工年度整體表現評定,每年考 核結果、薪給級數亦非固定,顯見無級可晉加發獎金非經常 固定給與,自非屬工資。 (四)再者,依據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10條之規定:「各單位 應依本事項規定,事先與員工及對應之工會分會,溝通訂定 員工獎金核發原則及逐年適時檢討,並確依規定核發獎金, 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有關主管並負 行政及法律責任。」益證有關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發放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性質,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之情事 時,始得由各單位負責收回,否則如上開獎金之發給與勞工 提供之勞務間具有對價性,則已發放之獎金豈容各單位再行 收回。準此,系爭獎金並非屬工資之性質,自不應列入平均 工資之計算,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四第242至243頁),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 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一)原告31人均原為被告員工,各於如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 休。原告之「年資起算日」、「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 」與「新制年資」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31人於退休時,被告已依如原證1「台灣電力公司平均 工資計算表」所示平均工資,計算如原證15「台灣電力公司 退休金計算清冊」所示「應發給退休金額」,並均已給付原 告。 (三)原告在職期間關於績效獎金、工作獎金、考績獎金、考績無 級可晉加發獎金之核發,及第等之考核,悉依經營績效獎金 實施要點、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考核辦法之規定辦理。 (四)被告於前項計算退休金所憑「平均工資」,並未計入「績效 獎金」、「工作獎金」、「考績獎金」、「考績無級可晉加 發獎金」。   (五)原告庚○○、己○○、丁○○、丙○○等人曾提起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差額之訴,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 號、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29號、38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勞訴字第175號判決,上訴後並經判決確定。 (六)原告戊○○、乙○○、甲○○等人曾提起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 之訴,分別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5號、第340號判決, 均上訴中。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庚○○、己○○、丁○○、丙○○提起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所及;原告戊○○、乙○○、吳基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 更行起訴禁止之規定,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 3條、第400條第1項、247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有無 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 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 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決定之。而所謂訴訟標的,係 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 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 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 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 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 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 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 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庚○○、己○○、丁○○、丙○○前曾本於相同之勞動契約,主張受僱於被告,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時,被告未將「領班加給」或「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與利息,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3條、修正前第6條等規定,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本院109勞訴字第329號、第38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5號判決在案,上訴後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110年度勞上易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至21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42頁),堪以認定。又原告戊○○、乙○○、甲○○曾本於相同之勞動契約,主張受僱於被告,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時,被告未將「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與利息,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等規定,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55號、第340號判決在案,目前經上訴繫屬於二審法院中(下合稱另案),亦有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42頁),亦堪認定。 3、按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計算之方式 ,其為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而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規定,勞工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 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庚○○、己○○、丁○○、丙○○在 前案中,均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及退休規則之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將「領班加給」或「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以此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是其等於前案所主張之 原因事實,自應包括表明其等結清舊制年資或核准退休前3 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工資,並據此分別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 退休金基數計算被告應付之退休金,以資判斷被告有無短付 退休金之事。而關於被告給付之「績效獎金」、「工作獎金 」、「考績獎金」與「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等,於原告 庚○○、己○○、丁○○、丙○○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 退休時,未經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事實,係於前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屬原告庚○○、己○○、丁○○、 丙○○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可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因我國 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 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 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是原告庚○○、己○○、丁○○、丙○○於前案中對於上開各項給付 是否屬於工資性質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使之成為攻擊防 禦方法,並據此主張退休金之差額,自應由原告庚○○、己○○ 、丁○○、丙○○負主張責任,非法院所得干涉。原告庚○○、己 ○○、丁○○、丙○○既未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上開攻擊防 禦方法,參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項攻擊防禦方法已為前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庚○○、己○○、丁○○、丙○○即不 得據此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要求法院就 被告所應給付之退休金數額重行再為計算與評價。準此,原 告庚○○、己○○、丁○○、丙○○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再以相同之 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 相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4、又原告戊○○、乙○○、甲○○於另案中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及退 休規則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差額;又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 給付之「績效獎金」、「工作獎金」、「考績獎金」與「考 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等,亦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差額。原告戊○○、乙○○、甲○○於本案與另案所主張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之項目雖有不同,惟其所據之原因事實,均係表 明其等結清舊制年資或核准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工資 ,並據此分別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請求法院計算 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再以此判斷被告有無短付退休金之事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乙○○、甲○○之退休金既為一筆,原 告於本案與另案所請求法院計算之退休金自屬同一筆,是二 案所據之原因事實即完全相同,而原告戊○○、乙○○、甲○○於 另案中並未聲明係就退休金差額之可分金錢債權為一部請求 ,而就其餘部分不拋棄權利。則原告戊○○、乙○○、甲○○先對 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後,又以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足認係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另案繫屬中 ,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無從命補 正,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二)其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總額」欄所示之退休 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績效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   被告關於績效獎金、工作獎金、考績獎金、考績無級可晉加 發獎金之核發,及第等之考核,悉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 、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考核辦法之規定辦理,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42至243頁),堪以認定。按經營績 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1、2、5款分別規定:「四、績效獎 金:㈠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 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 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 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㈡總盈餘以審定決算稅前盈餘為基準,經扣除非屬員 工貢獻之收益後,再加減申算因各項政策因素項目導致之影 響金額。......㈤各事業於年度結束後,得就影響決算盈餘 之政策因素項目提報本部審議後,再由各事業自行從嚴核算 各項政策因素之影響金額,並依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申算獎金 總額,由董事會核定。」(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可 見績效獎金之核發與否,繫乎被告當年度有盈餘之條件,並 非必然發放,此核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 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 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兩者性質相類 似,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 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且績效獎金縱有發放,其發放標 準尚繫乎總盈餘是否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而有不同之發放標準,為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難認 具有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2、「工作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   按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第3款第4目之規定:「考核 獎金之項目包括:......4.工作獎金。」原告本件主張之工 作獎金金即屬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所定考核獎金之 項目之一。依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核發工 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以全年度均在職之下列人員為限。惟其若 於年度內新進(含由其他事業調入)、復職(工)、退休、資 遣、在職死亡、入退伍或調往(商調)其他公務機關服務,則 按在職比例(不含新進雇用人員課程及實習訓練期間)發給 。㈠ 編制內正式員工。㈡約聘雇人員。㈢工作訓練之新進人員 。㈣實習或試用之新進人員。」第8點第2款第1、2目規定: 「㈡員工獎金之核發:1.各單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分配 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 下列因素核定個人獎金:(1)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 者,得增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2)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 以上處分者,應減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3)每請事假一 天,扣發工作獎金一天;每請病假 (不含公傷病假、住院病 假)一天,扣發工作獎金半天。(4)請事、病假 (不含公傷病 假、住院病假)積計超過二個月者,不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 金。2.因記功或記過而增減發獎金之幅度,以不超過該單位 平均每人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日數之百分之20為限。」第10 點規定:「各單位應依本事項規定,事先與員工及對應之工 會分會,溝通訂定員工獎金核發原則及逐年適時檢討,並確 依規定核發獎金,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應由各單位負責收 回,有關主管並應負行政及法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5 5至256頁)。可見除有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所定之例外情 形外,係以全年度均在職之人員始有請求核發工作獎金及績 效獎金之權利;年度中非因前開所定例外情形而離職者,例 如自請離職者,即不予核發工作獎金,而非得請求依服勞務 期間之比例核發,此證工作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 不具有對價性。又工作獎金發放之數額依年度內獎懲作為加 、減發獎金之依據,發放之數額亦依年度內考勤作為減發獎 金之依據,且獎金之核發,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之情事時, 即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更見工作獎金之性質上係屬激勵性 之給與,其發放之數額並非一定,且非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 價,否則豈可因員工請事、病假即予扣發或不予發放,又豈 可能於核發有不公或寬濫情事時,得由各單位收回。準此, 被告所給予之工作獎金,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難認屬勞工 提供勞務而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而係具有恩惠性、勉勵性 性質之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基礎。 3、「考績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   按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第3款第2目之規定:「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2.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原告本件主張之考績獎金即屬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所定考核獎金之項目之一。而關於考核獎金之核發,依據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㈠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㈡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者:1.工作考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5個月薪總額為限。2.工作考成成績未滿75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辦理人員年度考核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考核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各級主管應依據受考人平時工作考核結果,本綜覈名實、獎優懲劣之旨,按公平、公正原則,確實客觀考核,以激勵團隊精神、提升工作士氣及績效。」第4條規定:「考核對象:本公司正式任(僱)用人員在考核年度內連續任職(不含新進人員之實習、工作訓練期間)滿一定期間者,除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65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而辦理留職停薪外,未連續任職致年資中斷者,不予併計離職前、復職後考核年度內年資。考核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㈠年度考核:1.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連續任職滿1年者。2.考核年度中轉介(商調)至本公司任職,其併計未經原機關辦理考核之年資後滿1年者。3.入、退伍人員考核......。㈡另予考核:1.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連續任職滿6個月而未滿1年者。2.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65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而辦理留職停薪,其併計離職前、復職後之年資滿6個月者。3.考核年度中轉介(商調)至本公司任職,其併計未經原機關辦理考核之年資後滿6個月而未滿1年者。4.考核年度中在本公司任職滿6個月而未滿1年,調往(商調)其他公司機關服務至年終仍在職,且該年度年資未經商調機關併計辦理考核者。5.因案停職人員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任職滿6個月而未滿1年者。惟至10月底仍未復職者,應俟案情確定後,再依規定辦理。6.專案另予考核,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任職滿6個月而未滿1年之離職人員,得於離職後1個月內辦理專案另予考核。㈢不予考核:1.考核年度內於本公司任職未滿6個月者。2.考核年度中轉介(商調)至本公司任職,經併計未經原機關辦理考核之年資後仍未滿6個月者。3.在考核年度內因請假(事假、非安胎休養事由之病假、特准病假、住院病假)或留職停薪,至實際上班天數未達考核期間辦公日曆表所列應上班天數二分之一者。4.因案停職准予復職人員,於考核年度內任職未滿6個月者。」第5條第2項第1、2款規定:「㈠年度考核:1.甲等: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2.乙等: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3.丙等:留原等薪級。4.丁等:免職或除名」、「另予考核(含專案另予考核):考核結果均不晉級。列甲等者,給予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乙等者,給予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丙等者,留原等薪級;列丁等者,免職或除名」(見本院卷四第99至102頁)。可知年度考核係以平時考核之結果為依據,年度考核甲等、乙等者,始晉原等薪級一級,並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是考績獎金之發給,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而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而應認屬對考核甲等、乙等之獎勵,係屬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且於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應辦理另予考核,另予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此與任職滿一年所為之年度考核甲等、乙等亦均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並無不同,則任職已達六個月不滿一年者與任職滿一年者,兩者考核之等第相同時,均發給相同之考績獎金,而非係就未滿一年者按任職期間之比例發給,益證考績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並不具有對價性。再依考核注意事項第7條之規定,明訂考列甲等名額(或比例)之分配,規定考列甲等名額之計算基礎、分配程序及各單位考列甲等人數以受分配名額為限,可見考核列甲等之人數或比例設有限制,更可證基於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而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係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準此,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年度考核為甲等、乙等之獎勵,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並非屬勞工提供勞務而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或報酬,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不具有對價性,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4、「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不得納入平均 工資之計算基礎:    按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主管,對其 所屬人員,應本綜覈名實、獎優懲劣之旨、客觀公平考核, 作適當之獎懲。」第3條規定,就各機構人員任職期間之平 時考核、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而未滿一年者、平時重大功過 事實,辦理年度考核、另予考核及專案考核。第9條規定: 「年度考核獎懲如下:一、甲等: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 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 。二、乙等: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 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三、丙等:留原等 薪級。四、丁等:免職或除名(解僱)。」第10條規定:「 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予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乙等者 ,給予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懲;列丁等 者免職或除名(解僱)」(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2頁)。可 知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應屬獎勵性之給與,員工須全年在 職參與年度考核、考列乙等以上並已達無級可晉情形,始得 依前開規定核予加發一個月薪額;如係依考核辦法第3條第1 項第2款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而辦理另予考核 者,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除依考核結果給與考績獎金外, 並無發給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之情形,即員工於考核年度 內縱使有提供勞務,然未全年在職者,即無發給考績無級可 晉加發獎金,並非按其服勞務期間之比例給與上開獎金,此 足證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非屬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不具 有勞務之對價性。又年度考核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 核係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考核辦法第8條列 舉不得考列甲等、考列丁等事由、不得作為考核等次之因素 等各項指標。依考核辦法第8、9條之規定,員工如有挑撥離 間、破壞紀律、品行不端等情形,縱如實提供勞務,亦得考 列丁等,予免職或除名,且不予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之獎 勵,此益徵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係係依員工整體表現綜合 評價之考核結果核發,每年的考核結果、薪給級數並非固定 ,不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準此,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 僅係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並非屬勞工提供勞務而可經常性 取得之對價或報酬,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不具有對價性,不 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5、綜上,系爭獎金均為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屬勞工提供勞 務而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或報酬,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不具有 對價性,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以計算原告退休金數額。準此,原告庚○○、己○○、丁○○、丙 ○○、戊○○、乙○○、吳基旺以外之其餘原告,依勞基法第2條 第3款、第55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2、3、4點、經營 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2、3、7、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第1項、考核辦法第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 發總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退休日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庚○○、己○○、丁○○、丙○○、戊○○、乙○○、吳 基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13

TPDV-113-重勞訴-54-2025031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45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債 務 人 李鴻麒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9,201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3

CYDV-114-司促-1745-20250313-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春美 李鴻明 游智勝 徐曉蓓 徐珮君 鐘曼菱 陳愛琇 陳堯河 方萬民 劉耿豪 侯世駿 趙文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施春美負擔百分之八、李鴻明 負擔百分之十一、游智勝負擔百分之十一、徐曉蓓負擔百分之十 三、徐珮君負擔百分之九、鐘曼菱負擔百分之六、陳愛琇負擔百 分之八、陳堯河負擔百分之十一、方萬民負擔百分之八、劉耿豪 負擔百分之八、侯世駿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趙文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自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任職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約定上訴人每年給付1個月本薪之年終獎金,到職未 滿1年者,依實際服務天數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於附表「資 遣日期」欄所示日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規定,終止與施春美、李鴻明、游智勝、徐曉蓓、徐 珮君、鐘曼菱、方萬民、劉耿豪、侯世駿間之勞動契約;依 同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陳愛琇、陳堯河、趙文彬間之勞動 契約,惟未將年終獎金計入伊等資遣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 致平均工資短少計算,而短少發給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資遣費(下合稱系爭資遣費差額)。爰依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差額,及 均加計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年終獎金非屬工資,僅係伊單方面恩惠性給予 ,無須將之計入被上訴人資遣費平均工資之計算;且伊於10 6年間增訂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明定年終獎金僅係伊因應 中國新年節慶,視公司營運情形而決議是否發放,該增訂之 工作規則送請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同意核備後公告施行, 被上訴人當應受拘束,伊並無短少發給系爭資遣費差額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至1 3頁、第16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附表「資遣日期」欄所 示日期,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施春美、李鴻 明、游智勝、徐曉蓓、徐珮君、鐘曼菱、方萬民、劉耿豪、 侯世駿間之勞動契約;依同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陳愛琇、 陳堯河、趙文彬間之勞動契約,並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已 領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有卷附資遣通知單可稽(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9號卷〈下稱原審士院調 字卷〉第46至56頁、第228頁)。  ㈡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已領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 ,未將年終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五、茲就兩造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差額, 有無理由?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 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給付名稱則 非所問。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之年終獎金, 應僅指不具確定或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年終獎金而言。倘雇主 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所提供之 勞務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 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 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 此,年終獎金是否屬於工資,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 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陳愛琇與訴外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於90年9月4日簽訂聘僱合約,約定: 「歡迎閣下(即陳愛琇)加入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壹傳媒』)服務……閣下與壹傳媒之聘僱約定事項如下:…… 4.到職日期:90年9月3日起」(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62頁) 。嗣陳愛琇於106年10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聘僱合約,約定: 「歡迎閣下(即陳愛琇)加入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即上訴人)服務……閣下 與本公司之聘僱約定事項如下:……3.到職日期:106年10月1 日起,閣下自90年9月3日至106年9月30日止,任職於『香港 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年資合併計之」(見 原審士院調字卷第210頁)。依上可知,陳愛琇原受僱於壹 傳媒公司,並自106年10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而由上訴人 承認陳愛琇自90年9月30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受僱於壹傳 媒公司之工作年資。是以陳愛琇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當以其等於106年10月1日簽訂之聘僱合約為據,先予敘明 。  ㈢次查,細繹趙文彬於105年2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之聘僱合約第 4條約定:「4.薪酬及獎金:【年終獎金】於中國新年加發 相等於1個月【基本薪資】+【伙食津貼】之年終獎金;服務 滿1年或以上者,可享有全額之年終獎金或服務未滿1年者將 依實際服務天數比例計算之,若閣下(即趙文彬)於獎金發 放日前離職此獎金將不被支付」(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222 頁);陳愛琇於106年10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聘僱合約,該合 約第4條約定:「4.薪酬及獎金:【年終獎金】本獎金非勞 基法第29條之紅利獎金,而是本公司為因應中國新年節慶而 發放者。發放與否,將視本公司營運情形。若決議發放時, 將以1個月【基本薪資】+【伙食津貼】作為發放基準。若服 務未滿1年者,將以實際服務天數比例計算之。然若閣下於 獎金發放日前離職,則此獎金將不予發放」(見原審士院調 字卷第210頁)。是依陳愛琇、趙文彬(下合稱陳愛琇等2人 )與上訴人簽訂之聘僱合約,已明確約定年終獎金係上訴人 因應中國新年而加發,且係以當年度之實際營業情形決議是 否發放,發放時並以陳愛琇等2人仍在職為限,足見年終獎 金性質非屬經常性給與,而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 非屬工資。  ㈣再查:  ⒈觀諸施春美、李鴻明、游智勝、徐曉蓓、徐珮君、鐘曼菱、陳堯河、方萬民、劉耿豪、侯世駿(下合稱施春美等10人)各與上訴人簽訂之聘僱合約第9條約定:「年終獎金:1個月本薪,服務滿1年之在職員工,每年有前述獎金;服務未滿1年之在職員工將依實際服務天數之比例計算之」(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58頁、第60頁、第64頁、第66頁、第68頁、第194頁、第198頁、第202頁、第206頁、第218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既係給付「在職員工」年終獎金,則上訴人每年給付施春美等10人年終獎金,需以施春美等10人於上訴人發給時仍在職為限,可見上訴人給付施春美等10人年終獎金,自非施春美等10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又雙方簽訂之聘僱合約業已明確約定上訴人每年發放年終獎金時,需以施春美等10人仍在職為限,該等約定並無真意不明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並未約定上訴人發放年終獎金,需以被上訴人仍在職為限,縱該約定真意不明,應採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云云,即無可取。  ⒉參以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5條原規定:「本公司員工因實際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經常性給予報酬。員工工資包括本薪資、津貼、獎金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下稱工作規則第25條第1項);嗣於106年間增訂同條第2項:「本公司年終獎金非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紅利獎金,而是本公司為因應中國新年節慶而發放者。發放與否,將視本公司營運情形。若決議發放時,將以1個月【基本薪資】+【伙食津貼】作為發放基準。若服務未滿1年者,將以實際服務天數比例計算之。然若員工於獎金發放日前離職,則此獎金將不予發放」,上開新(修)訂之工作規則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審核後同意核備(詳如後述)。是工作規則第25條第1項規定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經常性給予報酬係屬工資,而上訴人與施春美等10人約定之年終獎金,並非施春美等10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自非工作規則第25條第1項所稱之員工工資;上訴人增訂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規定,更明文規定其發放年終獎金之要件、基準及對象,乃係就勞雇雙方關於年終獎金之約定予以制度化,並未變更施春美等10人與上訴人簽訂之聘僱合約關於年終獎金之約定。準此,依施春美等10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25條規定,年終獎金非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屬工資,至為明確。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每年均固定發放伊等相當於1個月工資之年終獎金,且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時,已依當年度提供勞務之工作日數計算給付年終獎金,可見年終獎金係伊等給付勞務之對價,屬於經常性給付,係屬工資云云,並提出資遣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46至56頁、第228頁)。惟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既約定上訴人每年發放年終獎金時,需以被上訴人仍在職為限,可知上訴人發放年終獎金係為鼓勵發放時全年、年度內實際在職工作之員工而核發,屬上訴人於年度終了後,對於員工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其性質與勞務提供所得對價之報酬不同。而上訴人按年發放年終獎金予被上訴人,乃係依兩造間之聘僱合約約定,尚難據此推論該年終獎金之性質係勞務之對價而為工資。又上訴人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固依被上訴人當年度提供勞務之工作日數計算給付年終獎金,有卷附資遣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士院調字卷46至56頁、第2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3頁),然此應僅係上訴人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而給與被上訴人之優惠離職方案,亦難憑此推論年終獎金之性質係屬工資。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80至84頁、第94至120頁、第164至第166頁)所示之案例事實,乃勞工得否請求雇主給付年終獎金,核與本件年終獎金之性質是否屬工資之情節有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本院108重勞上更三字第7號判決、100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54號判決所示之案例事實(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86至100頁、第122至159頁、第168至182頁),係法院依事實所為之個案認定及表示法律見解,均無足比附援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年終獎金之性質係屬工資云云,即無可取。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增訂之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未經公開揭示及被上訴人同意,違反勞基法第7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及誠信原則,應為無效,對伊等並無拘束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6年間新(修)訂工作規則第2條、第4條之1、第7條、第17條、第20條、第22條、第25條、第26條、第29條至第31條、第35條至第40條、第42條、第43條、第47條、第56條,上開新(修)訂之工作規則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審核後同意核備等節,有卷附上訴人用印申請單、上訴人106年8月7日106蘋文字第0061號函檢送之工作規則、新舊條文對照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8月22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68355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25至481頁)。上訴人自陳上開新(修)訂工作規則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後即施行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而細繹上訴人新(修)訂工作規則內容除增訂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外,尚包括留職停薪、調動原則、工資內容、平均工資、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休假日、特別休假、休假日工作、停止假期、給假及育嬰留職停薪、請假日數、女性夜間工作保護、退休金給與標準、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規定,攸關被上訴人工作時間、休假日及請假等事宜,衡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施行新(修)訂工作規則(含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當無不知之理,自得推認上訴人業已公開揭示新(修)訂之工作規則(含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難認違反勞基法第7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與誠信原則。況上訴人增訂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僅係將其發放年終獎金予以制度化,並無變更年終獎金非屬工資之性質,則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規定對伊等並無拘束力云云,亦無可取。  ㈦綜上所述,年終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且遍觀兩造間簽訂之 聘僱合約內容,復未約定上訴人應將年終獎金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資遣費。則被上訴人主張年終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資遣費,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差額,即為無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差額, 及均加計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就各期給付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3-11

TPHV-113-勞上易-108-2025031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峙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72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 ○路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目視有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 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3年1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6ME800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於113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722號宣示判決筆錄 (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逕以停等紅燈時使用行動電話,通常僅可能因使用行 動電話而未注意號誌轉變為綠燈而未立即行駛,致影響交通 順暢,不見得會該當「有礙駕駛安全」之要件,逕予撤銷原 處分,顯與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範本旨有違,依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⒈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之行為,仍屬行駛狀 態,又經員警親眼目睹被上訴人於停等紅燈期間使用行動 電話,該行為已非在持續控制車輛狀態下與有難以注意車 前及四週狀況之情形,該當上開法規之「使用行動電話」 。故被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已將注意力均放在行動電話 畫面上,堪認其已無暇注意路況,不問是否已實際對其他 用路人產生危害,必有危及駕駛安全,該當道交條例第31 條之1第1項欲處罰之違規態樣,故原判決逕認停等紅燈時 使用行動電話,通常僅可能因使用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號誌 轉變為綠燈而未立即行駛,致影響交通順暢,不見得會該 當「有礙駕駛安全」之要件,顯與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 項之規範本旨有違,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⒉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並不以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內 容為限,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且執法人員因親 身見聞違法或違規事件,事後所製作之記錄文書,本即屬 證據方法之一種,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因傳聞法則而得 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該執法人員在法庭作證陳述所見所 聞者,法院仍應將其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資料而為審 酌,是否有照相、錄音、錄影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以資憑佐,僅為證明力是否足夠之問題;至於行政訴訟 程序,因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排除傳聞證據,則親身見聞 之執法人員製作公文書記錄足以識別行為人之資料,自應 認屬行政訴訟上適格之證據而為審酌。查本件員警已提供 職務報告書,敘明上開情形,洵堪可認定,上訴人已積極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時,有使用行動電話 之行為。  ㈡綜上所述,聲明求為: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 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準此,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道交條例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增訂第31條之1,其中第1項及 第2項原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 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 (第2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 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1千元罰鍰。」其立法 理由略以:「……二、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 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1項處 罰規定。三、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 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增訂第2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 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嗣道交條例於101 年5月30日修正時,將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修正為:「( 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 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第2項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 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 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千元罰鍰。」即現行規定 。考諸其修正緣由,係因時代科技進步,智慧型行動電話及 平板電腦問世,行動電話功能已非侷限於傳統撥接及通話功 能,且隨著行動電話及電腦應用程式多樣化使用,更容易使 駕駛人分心,進而造成交通事故的發生。根據交通部統計, 因操作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之比率節節升 高,鑑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期間或短暫停留紅綠燈時操 作行動電話或電腦,除會造成交通阻塞外,更容易發生交通 事故,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原條文規範顯有不足,立法委員葉宜津 等22人、黃偉哲等29人、李鴻鈞等27人乃分別提案修正道交 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增列處罰,以降低交通 事故發生之頻率,維護交通安全。嗣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 查、立法院三讀、總統公布,而為現行規定(立法院第8屆 第1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左上角頁碼第87、97-98、1 07-109、139-141頁、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 127頁、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左上 角頁碼第274-277頁)。顯見立法者認為汽車或機車駕駛人 於行駛道路同時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 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行為,無論時間久暫,亦不論行 駛或暫時停等狀態,均會造成注意力分散,降低行車操控能 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對於駕駛人本身及 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有於具體危險發生前即予管 制之必要。  ㈢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其中第90條規定:「(第1項)駕駛人駕駛 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 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 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第2項)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 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前項第3款之限制。」 又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有汽車 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 及宣導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 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 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 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 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 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 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 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 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 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 ,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上開規定核屬執 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授權的目的及範 圍,且系爭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亦與立法院於101年5月8 日三讀通過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案時 ,所為附帶決議:「對於第31條之1之行駛道路,交通部應 考量實際各種狀況,對於非屬行進間之情況,是否得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立法院 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127頁),尚無牴觸,均得為 本院所適用。  ㈣準此,駕駛人駕駛汽車或機車於車道上行駛,無論係行駛狀 態或暫時停等狀態,均應專注於駕駛行為,除警備車、消防 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 外,非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禁止以手持方 式操作或啟動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 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 訊、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 、拍錄圖像、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 行應用程式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 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要件,而應予處罰。  ㈤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3日3時54分許, 行經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以手持行動電話,並將注意力置 於行動電話,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目視有於停等紅燈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遂當場 舉發,此有執勤員警職務報告、相對位置示意圖、採證影像 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持用行 動電話行為,已造成其分心,無法專注於駕駛行為,並注意 周遭交通狀況,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顯屬有礙駕駛安 全之行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 應予處罰,無須再就被上訴人之該行為是否已構成道路交通 之具體危險予以評價。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規事證明 確,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 人罰鍰3,000元,即無不合。惟原判決卻以員警所稱被上訴 人「以手持使用行動電話」之具體使用樣態,未見員警說明 ,被上訴人則稱只是看時間而已,不論如何,被上訴人「看 」(或員警所稱之「使用」)行動電話的時間僅約3秒而已 ,應無疑義。而在該約3秒之期間,乃至員警取締時,被上 訴人均是在停等紅燈,周遭亦僅有1臺機車及1臺貨車,當時 全部車輛均靜止而停等紅燈中,並無與行進中使用行動電話 有相類程度的有礙駕駛安全之情狀,而有採取相同程度處罰 之必要性。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不該當道交條 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因此撤銷原處分。原審就此 法律之適用,不無援用刑法理論中具體危險犯之概念,討論 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有礙駕駛安全」之判斷標準 ,顯然忽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避免駕駛人因駕駛分心,對於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揆諸 前揭說明,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 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 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均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3-11

TPBA-114-交上-99-202503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林秋華 代 理 人 李鴻億 相 對 人 鄭銘桓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 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 新臺幣5,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1

TCDV-114-司票-2047-20250311-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達寬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仁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鴻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4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0

NTDV-114-司促-1396-20250310-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9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務 人 李鴻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878元,及如附件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0

ILDV-114-司促-1019-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5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鴻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0

TNDV-114-司促-4051-202503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李鴻在 李秀芬 李鴻璋 被 告 蔡銀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 於民國114年3月5日具狀撤回起訴,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 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10

TNEV-114-南簡-16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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