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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卿 鍾量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73號、103年度偵字 第238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七編號6部分,均撤銷。 李麗卿、鍾量在犯如附表七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麗卿自民國102年3月27日起,擔任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下 稱萬丹鄉農會)理事長(於同年7月26日解職),鍾量在於1 02年間,擔任屏東縣萬丹鄉鄉民代表,另張永成(已於106 年12月18日死亡,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為李麗卿之友 人,曾於約78年至90年間擔任萬丹鄉農會秘書。緣萬丹鄉農 會循往例於102年4月1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 稱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 約,受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辦理公糧經收(含收購)等相關 業務;又農糧署為掌握糧食來源、穩定稻穀價格及維護農民 之收益,於每年期稻穀收成時,均以高於市價之保證價格, 向農民收購當期自產(即實際種植,以下無論使用「自產」 或「實際種植」用詞,均為相同意思)之稻穀,亦即苟農民 實際種植稻穀且品質符合收購標準,則得於收購期間,按( 先前)依規定「申報」並經書面審核獲准而取得之「農民可 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下稱「核定通知單」,而此程 序以下則簡稱為公糧之「申報繳交」程序),其上所載之核 定數量,完成繳交公糧稻穀手續並「申請」核撥收購價款( 此程序以下簡稱為公糧之「申請核撥價款」程序);惟若農 民並未實際種植(出符合收購品質之)稻穀,或於收成前即 因故、甚且不得不將稻穀採收權賣出予他人以換取現金支用 ,自(再)無繳交公糧並「申請核撥價款」之權。 二、詎李麗卿、鍾量在、張永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為 獲取更多之收購公糧稻穀核定數量俾擴大獲利,竟俱在知悉 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李珠、林文雄等人縱有 種植102年第1期之稻穀,該等稻穀之採收權亦早在當年0月 間即遭鍾量在全數予以「貿(盡)」(台語,即包攬買罄/ 收購,下同,略)之情況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就以李珠、林文雄名義「申請核撥( 公糧收購)價款」部分,尚另分別與同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李珠、林文雄,而為下述行為:    ㈠「申報繳交(公糧)」部分   除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吳天德之印章外,復利用先 前鍾量在取得林幸子印章,郭再添、吳界問、周幸福同意代 刻印章,其他農民同意使用其印章;及取得農民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之機會,未經同意或逾越授權範圍, 先推由李麗卿、張永成於102年6月13日,在萬丹鄉農會2樓 理事長辦公室內,分別接續偽造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5、1 7至21、24至29所示之私文書【偽造印文(指吳天德部分) 、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偽造之署名部分,詳如附表六編號 1至3、5至15、17至21、24至29所示。而編號17、22、25所 示委託人李榮泉、王家財、張水忠之印文或署名部分,無證 據證明係盜用印章或出於偽造所致】後,再推由張永成於10 2年6月14日向萬丹鄉農會行使上述及附表六編號22所示私文 書「申報繳交(公糧)」,張永成並當場於萬丹鄉農會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盧羿妏列印之附表六編號4、16、23、30所示 之私文書,盜用林幸子、周幸福、吳界問之印章各2次致產 生印文各2枚,及蓋用所偽造(盜刻)之吳天德印章以偽造 吳天德印文2枚,而偽造並行使該私文書,即偽以附表四編 號123至126所示農民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名 義,完成繳交公糧之「申報」,以取得附表四編號123至126 所示之農民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102年1期「 核定通知單」,足生損害於前述被偽造印文、署名及盜用印 章之人,及萬丹鄉農會受託審核公糧收購之正確性。 ㈡「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部分   繼推由張永成於102年6月17日,將前述之附表四編號123至1 26所示之農民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102年1期 「核定通知單」,連同其另行所取得附表四編號127、128所 示之農民李珠、林文雄之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暨以附 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即如附表一 所示),佯為各該申請人自產之(已入糧倉)稻榖,一併交 予不知情之萬丹鄉農會承辦人陳韻竹,據以於同日製作附表 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谷物地磅秤量單」(即如附表三所 示)而作為上述6名農民確有「完成」繳交公糧稻穀手續之 依據,陳韻竹再將「谷物地磅秤量單」等件交予不知情之另 名萬丹鄉農會承辦人盧羿妏,據以於同日根據上述資料輸入 電腦而製作「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 下稱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訊系統「申請 核撥(公糧收購)價款」,致不知情之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 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款項撥入「萬丹鄉農 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不知情之萬丹鄉農會承辦 人員依據上述「付款憑證清冊」,於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 示之入款日期,將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入款金額,匯 入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入款帳號帳戶,再由附表四編 號124至128各該農民或其指派之人,或依李麗卿指示將李麗 卿所指明金額(亦詳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下同)直接匯入林 幸子帳戶,或提領所指明之現金數額,直、間接透過張永成 再最終交付予李麗卿、鍾量在(編號123部分,林幸子之帳 戶乃由鍾量在向林幸子借用並交予李麗卿保管,是以毋庸再 轉匯或提領現金轉交)。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最高法院既僅將本院上訴審判決關於附表七編號6部分(即 原判決關於附表七編號6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則本院所 得審究之範圍,自以該部分為限。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李麗卿、鍾量在(下依序稱被告李麗卿、鍾量 在,合稱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 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 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更一卷一第361至363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 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被告鍾量在與人合夥而早於102年0 月間,向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等萬丹鄉農民「 貿」稻榖後,乃於收成期間收割稻穀送入農會甘棠倉庫而取 得「濕穀檢驗秤量單」,之後合夥人轉往他處繼續收割稻榖 ,只留下一大批「濕穀檢驗秤量單」,因中風而行動不便的 被告鍾量在為此求助甫當選農會理事長的被告李麗卿,被告 李麗卿見狀不忍心但實在不了解相關規定,才要曾擔任過農 會秘書的張永成出面替被告鍾量在全權處理那批「濕穀檢驗 秤量單」。張永成詢問過農會實際承辦人後,就林幸子、吳 天德、周幸福、吳界問部分,乃是遵照農會承辦人的指示, 依序辦理公糧之「申報繳交」、「申請核撥價款」相關手續 ,被告李麗卿也只是在此過程中,曾與張永成一起在萬丹鄉 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內,填載「申報繳交」所需的書面資 料;至於就李珠、林文雄的部分,則是張永成私自使用被告 鍾量在的「濕穀檢驗秤量單」,更與被告2人全然無關。可 知被告2人於本案均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等犯意、犯行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1.被告李麗卿自102年3月27日起擔任萬丹鄉農會理事長(於同 年7月26日解職),被告鍾量在於102年間擔任屏東縣萬丹鄉 鄉民代表,另張永成則為李麗卿之友人,並曾於約78年至90 年間擔任萬丹鄉農會秘書;又萬丹鄉農會於102年4月1日, 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 ,受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辦理公糧經收(含收購)等相關業 務,而農民則得於收購期間,按(先前)依規定「申報繳交 」並經書面審核獲准而取得之「核定通知單」,其上所載之 核定數量,完成繳交公糧稻穀手續並「申請核撥價款」;暨 被告李麗卿、張永成乃於102年6月13日,在萬丹鄉農會2樓 理事長辦公室內,分別接續製作如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5 、17至21、24至29所示之「申報繳交」所需私文書後。再由 張永成於102年6月14日向萬丹鄉農會行使上述及附表六編號 22所示私文書予以「申報繳交」,且張永成並當場於萬丹鄉 農會人員盧羿妏列印之如附表六編號4、16、23、30所示之 私文書,蓋用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印章各2 次後,進而以農民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名義 ,完成公糧之「申報繳交」,並取得附表四編號123至126所 示之農民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102年1期「核 定通知單」。張永成嗣於102年6月17日,將前述之附表四編 號123至126所示「核定通知單」,連同其另行所取得附表四 編號127、128所示之農民李珠、林文雄之102年1期「核定通 知單」,暨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 (即如附表一所示),一併交予萬丹鄉農會人員陳韻竹行使 之,由陳韻竹於同日製作如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谷 物地磅秤量單」(即如附表三所示),作為上述6名農民確 有完成繳交公糧稻穀手續之依據,陳韻竹再將「谷物地磅秤 量單」等件交予另名承辦人盧羿妏,據以於同日根據上述資 料輸入電腦而製作「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 訊系統「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致農糧署南區分署 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價款撥入「萬丹 鄉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萬丹鄉農會承辦人員 依據上述「付款憑證清冊」,於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 入款日期,將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入款金額,匯入如 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入款帳號帳戶各節,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一第363至365、429頁),並有公糧 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書、農糧署南區分署106年4 月25日農糧南屏字第1061175887號函、農糧署南區分署陳報 狀及所附資料、濕穀檢驗秤量單、谷物地磅秤量單、102年 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核定通知單、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等件(即如附表五所示)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2.被告2人均知悉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等人縱有 (曾)種植102年第1期之稻穀,該等稻穀之採收權亦早在當 年0月間即遭被告鍾量在全數予以「貿(盡)」,復俱知悉 李珠、林文雄並無102年第1期之(公糧)稻穀可繳,乃由前 向諸多農民「貿(盡)」當期稻穀並因而取得「濕穀檢驗秤 量單」之被告鍾量在,提供「濕穀檢驗秤量單」各節,同經 被告2人坦言屬實(本院更一卷一第360至361頁),且經證 人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李珠、林文雄證稱: 當期或在學、或因休耕、或因稻穀將成熟之際遭逢大雨致穗 上發芽、或於稻穀成熟前即將採收權賣斷予盤商等故,而俱 (已)無自產稻榖送入萬丹鄉農會之甘棠倉庫俾取得「濕穀 檢驗秤量單」,亦「無力」繳納(足)公糧等語屬實,此部 分亦堪認定。  ㈡其他亦應先予認定之事項:  1.附表四編號123所示帳戶,本係被告鍾量在透過王美玲(林 幸子之母)向林幸子借用並交予被告李麗卿保管者,而附表 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入款金額,匯入附表四編號123至128 所示之入款帳號帳戶後,已再由附表四編號124至128各該農 民或其指派之人,或依被告李麗卿指示將被告李麗卿所指明 金額(確切金額詳如附表四「入款金額/被告2人共同取得欄 」所示)直接匯入林幸子帳戶,或提領所指明之現金數額, 直、間接透過張永成再最終交付予被告2人支配、運用,乃 經證人林幸子、王美玲(林幸子之母)、吳天德、周幸福、 吳界問、吳賜忠(吳界問之子)、李珠、林文雄、鄭共呈( 代鍾量在實際收割其所「貿」稻榖之人)證述明確,並有與 其等證述相契合之如附表五編號86、90、94、98、99、102 、105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傳票在卷可稽。參諸被告2人於 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曾明確供稱: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 、吳界問部分是交予鍾量在契作,李珠、林文雄部分則是他 們2人沒有稻榖繳交公糧向鍾量在尋求協助,再由鍾量在提 供「濕穀檢驗秤量單」,這兩種情況本來就都可以循公糧程 序請款等語(本院更一卷一第360頁),即被告2人並未否認 該等入帳款項絕大多數最終由其等支配、運用,而實乃以各 該入帳款項,本應歸被告鍾量在所有為辯各節。  2.遑論被告鍾量在前更曾明確陳稱:102年第1期稻作期間,我 有向萬丹鄉農民收購稻穀,收購面積約40甲左右。我係全數 將所收購的稻穀全數繳交至萬丹鄉農會甘棠倉庫,報繳公糧 ,及載林幸子至萬丹鄉農會開戶,開立林幸子帳戶是用來作 為稻穀款進出之用,我在林幸子開戶後,將林幸子帳戶存摺 、印章交給李麗卿,另我將裝有地磅單(指「濕穀檢驗秤量 單」,下同,略)的袋子給李麗卿時,當時我叫李麗卿把這 些地磅單處理掉等語(屏東地檢102年度他字第1010號卷, 下稱他卷,卷三第37頁反面、第39頁;屏東地檢102年度偵 字第7773號卷,下稱偵二卷,卷三第51頁正反面),而自白 其向萬丹鄉農民收購稻榖收割送入甘棠倉庫所取得之「濕穀 檢驗秤量單」,乃欲全數用於繳交公糧稻穀使用,且其因而 向林幸子借用帳戶俾款項得以入帳,並將該帳戶連同全數「 濕穀檢驗秤量單」俱交予被告李麗卿,而委託被告李麗卿代 自己將相關事項處理完畢之情。  3.而被告李麗卿前亦坦白陳稱:林幸子的印章和存摺是鍾量在 同時放在我這裡,我約000年0月間幫鍾量在保管林幸子的存 摺及印章。鍾量在有拜託我幫他把濕穀稻穀賣掉,我全權拜 託張永成幫我處理這件事情。鍾量在私人的谷物地磅秤量單 (應為「濕穀檢驗秤量單」,下同,略)都委託我保管,我 把鍾量在的谷物地磅秤量單與林幸子的存摺、印章,都放在 我萬丹鄉農會理事長辦公室桌子的抽屜裡面,張永成會幫忙 計算鍾量在稻穀數量是否足夠。我如果不在農會時,如果有 人拿稻穀款來農會交給張永成,張永成當天會幫我彙整,並 儲放在理事長辦公室的桌子抽屜裡面,張永成會在辦公室等 我回去並看顧這些錢,在我回去時,把錢點交清楚給我等語 (屏東地檢102年度警聲搜字第786號卷,下稱警搜二卷,卷 一第85頁、第88頁;偵二卷一第64頁反面、第148頁反面; 偵二卷二第3頁正反面、第4頁、第12頁),即被告李麗卿同 不諱言伊受被告鍾量在之託,將被告鍾量在提供之「濕穀檢 驗秤量單」全數予以變價,伊因而將「濕穀檢驗秤量單」, 連同被告鍾量在所一併交付之林幸子帳戶,俱放在農會理事 長辦公室內,並進而再將該事指示張永成全權辦理,且當農 民欲以現金方式繳交價款而伊適巧不在理事長辦公室時,依 伊指示留守在理事長辦公室之張永成亦會先行代收並保管之 ,俟伊一回到辦公室,即會將現金如數清點交付予伊而不曾 予以侵吞各節。  4.綜上可知,首揭事實亦堪認定,且張永成之所以於102年6月 13日,在萬丹鄉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內,分別接續製作如 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5、17至21、24至29所示之「申報繳 交(公糧)」所需私文書(且被告李麗卿嗣見狀亦一併參與 製作),及於102年6月14日向萬丹鄉農會行使上述私文書予 以「申報繳交」,俾取得附表四編號123至126所示之「核定 通知單」,繼於102年6月17日再赴萬丹鄉農會,完成繳交公 糧稻穀手續並「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嗣再於附表 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入款金額進帳後,代收附表四編號12 4至128所示農民提領交付之現金並予全數轉交被告李麗卿, 俱乃直接承被告李麗卿全權處理之命,俾完成被告鍾量在關 於將其所取得「濕穀檢驗秤量單」用於繳交公糧並「申請核 撥(公糧收購)價款」之所託各節,同臻明確。被告2人嗣 空言否認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入帳金額,絕大部分( 確切金額詳如附表四「入款金額/被告2人共同取得欄」所示 )乃係由被告2人最終取得而予支配、運用;復另抗辯就李 珠、林文雄部分,實乃張永成1人私下所為,而與被告2人無 關云云,均係推諉、卸責之詞,無一屬實,不足採信。  ㈢關於本案「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部分,是否成立詐 欺取財罪之認定: 1.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 ,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 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 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農糧署行之有年之公糧收購制度,除有確保政府有糧之掌握 糧食來源目的外,依證人林文雄證稱:因為農民生活困苦, 所以政府的價格比較好(指公糧收購價格高於市價,下同, 略),從以前就這樣了等語(他卷五第22頁反面),及證人 吳界問、吳天德、周幸福一致所證稱:政府的價格好但收購 數量有限(他卷三第33頁反面、第83頁、第101頁),可知 該制度尚兼有穩定稻穀價格(避免穀賤傷農)、維護農民收 益等重要目的,是故農糧署方於每年期稻穀收成時,以高於 市價之保證價格,向農民「限額」即按依規定「申報繳交」 並經書面審核獲准而取得之「核定通知單」,其上所載之核 定數量,收購當期實際種植之稻穀。職是,若農民並未實際 種植(出符合收購品質之)稻穀(即若未實際種植本不享有 「以高於市價標準被政府收購之利益」;另若種植結果因災 損而未達收購品質,同不得享受該利益,而應改循災損補償 途徑),或於收成前即因故、甚且不得不將稻穀採收權賣出 予他人以換取現金支用,自(再)無繳交公糧並「申請核撥 (公糧收購)價款」之權;又農民本身如(已)無繳交公糧 並「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之權,自更「無由」將該 (從未具有或已然滅失之)「權利」,有償甚或無償「轉讓 」他人之餘地,否則不啻令糧商、公糧業者等各級盤商,竟 得朋分、甚至實質獨享「以高於市價標準被政府收購之利益 」(蓋盤商如於稻榖收成期前,以斯時之「市價」向實際種 植農民「貿」稻榖採收權於先,嗣竟得於稻榖收成期,以高 於市價之「公糧收購價」將稻榖販賣予農糧署,則利益實質 乃歸盤商獨享,公糧收購制度之維護農民收益此一目的/美 意,也遭破壞殆盡)。另方面,苟應允農民之「申請核撥( 公糧收購)價款」權利,得與自產稻穀分離,即認(已)無 自產稻穀之農民猶可「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並能 讓與甚或讓售該權利,則毋庸(盡心)耕作只需要取得(擁 有)農民資格即可坐享利益,且若想方設法獲取更多之收購 公糧稻穀核定數量,利益就越大,農民又焉有實際(好好) 種植稻穀之意願與必要?影響所及,連確保政府有糧(指符 合收購標準之稻榖)之另一主要制度目的亦無法達成,此益 徵「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務須與農民自產稻穀嚴格 並緊密綁定不可,稍予鬆動,即有遭濫用營利之虞,致公糧 收購制度目的全然落空。質言之,僅當農民以自產稻穀繳交 公糧,方有「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之權,非農民繳 交自產稻榖因而取得之「濕穀檢驗秤量單」,雖該「濕穀檢 驗秤量單」所表彰之入庫稻穀符合公糧收購標準,猶不能用 於「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否則公糧收購制度目的 將蕩然無存,均其理至明,而本為稍具常識之人所得輕易推 知,被告2人及辯護人空口抗辯:「貿」下稻穀採收權之人 ,本得適法要求出售人配合「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 云云,顯非的論。 3.尤有甚者,依萬丹鄉農會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之公糧稻米 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經收公糧稻穀 應以當期農民自產之稉稻、秈稻及糯米品種為限。即農民須 以實際種稻情形,向農會辦理申報、審查、核定後,始可依 核定數量繳售公糧稻穀,公糧業者不得以他人生產之稻穀代 為繳交。倘當年度獲核定可繳交公糧,卻因故未繳交,不影 響來年該農民申請繳交公糧之權利等情,有該契約及農糧署 南區分署106年4月25日農糧南屏字第1061175887號函在卷可 參(他一卷第112頁;原審卷三第114頁)。職是,附表四編 號123至128所示之農民,如(已)無自產稻榖以繳交公糧, 無論原因為何,行為人如猶利用該等農民之名義「申請核撥 (公糧收購)價款」,既已將公糧收購制度之目的破壞殆盡 而詳如前述,自屬違反公共秩序並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 忍之程度,依諸首揭說明,自具不法所有意圖,且非農民繳 交自產稻榖所取得之「濕穀檢驗秤量單」,要無適法用於「 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之可能,猶不因尚查無如此內 容之法令明文(禁止規定)而異(蓋稍具常識之人即得由公 糧收購制度目的輕易推知此,已見前述,況本業有農民須以 自產稻榖繳交公糧之明文,原無庸贅予重申種種禁止事項) ,被告2人及辯護人關於此係屬法院之臆測而違背農作實情 等所辯,無足採信。又各該(已)無自產稻榖以繳交公糧之 農民,如應允行為人利用自己名義提出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之 申請,則各該農民亦與行為人同具不法所有意圖,尚不因其 最初應允之本意,乃在誤信如此方能保住來年報繳公糧資格 ,抑或事後實際分受之利益甚微,而稍有所別。準此,自陳 為保住來年報繳公糧資格,而提供名義及各自之「核定通知 單」,進予「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及最終實際分 獲利益僅各為2071元(僅占入帳金額即3萬8071元約5%,餘 款部分則歸被告2人支配、運用,已見前述)、905元(僅占 入帳金額即4萬905元約2%,餘款部分則歸被告2人支配、運 用,已見前述)之李珠、林文雄,乃均具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  4.同依前述公糧收購之制度及目的等說明,可知凡檢具「核定 通知單」及「濕穀檢驗秤量單」提出「申請核撥(公糧收購 )價款」者,即寓有「濕穀檢驗秤量單」所表彰之已入庫稻 穀,乃申請人所自產並擬以該單據之繳交進行公糧稻穀之繳 交等意。從而,苟申請人本身(已)無自產之稻榖可供繳交 公糧使用,卻猶設法取得「濕穀檢驗秤量單」憑以「申請核 撥(公糧收購)價款」,自係以該「濕穀檢驗秤量單」所表 彰之已入庫稻穀,佯為申請人自產之稻榖,而顯屬積極對外 傳遞與事實真相不符訊息之施用詐術(舉動詐欺)無訛,並 不因提出「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當下,不曾再以口 頭擔保該等入庫稻榖乃申請人所自產,而稍有差異。則林幸 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李珠、林文雄既均(已)無 102年第1期之自產稻榖以供繳交公糧使用,卻猶檢具附表一 即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濕穀檢驗秤量單」(註:附表 一之「濕穀檢驗秤量單」即係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 濕穀檢驗秤量單」)等件,以其等名義進行附表四編號123 至128所示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申請,即屬施用詐術至明。  5.另方面,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苟知悉附表四 編號123至128所示申請人本身(已)無自產之稻榖可供繳交 公糧使用卻猶「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依諸前述農 糧署南區分署106年4月25日農糧南屏字第1061175887號函, 必然不願(不許)將相應之公糧收購款項,予以核撥。職是 ,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之所以願將附表四編 號123至128所示之入款金額,俱予(先集中)匯入「萬丹鄉 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俾萬丹鄉農會承辦人得進予 再分別匯往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入款帳號帳戶,毋寧 出於誤認各該申請人,均已依規定以自產稻榖完成公糧繳交 ,而陷於錯誤使然。質言之,撥款此一結果,乃與承辦人員 誤信申請人已以自產稻榖繳交公糧、以附表一即附表四編號 123至128所示「濕穀檢驗秤量單」,佯為各該申請人自產稻 榖各節,均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堪認定。  6.綜據本院前所認定之附表一即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濕 穀檢驗秤量單」,乃被告鍾量在向萬丹鄉農民「貿」稻穀收 取權後,實際予以採收送入萬丹鄉農會之甘棠倉庫所取得者 ,而被告鍾量在乃將連同前述「濕穀檢驗秤量單」在內之一 整批「濕穀檢驗秤量單」,全數委諸被告李麗卿進行公糧報 繳,再由被告李麗卿指示張永成全權辦理。嗣張永成果將之 用以進行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申請 ,被告2人也因而最終取得各該款項之絕大部分(確切金額 詳如附表四「入款金額/被告2人共同取得欄」所示)予以支 配、運用;暨公糧收購制度乃有維護實際種植稻穀農民收益 之主要目的,是以得享有「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權 利者,自僅限於有自產稻穀可供作為繳交公糧使用之農民, 非農民繳交自產稻榖所取得之「濕穀檢驗秤量單」,要無適 法用於「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之可能,若以(任一 )「濕穀檢驗秤量單」所表彰之入庫稻穀,佯為(已)無自 產稻穀農民所實際種植者以「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 ,即核屬傳遞不實資訊之施用詐術,並顯具不法所有意圖, 且苟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知悉該情,必然不 願(不許)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並被告2人均知悉林幸子、 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李珠、林文雄(已)無自產稻穀 可供繳交公糧各節,則張永成直接承被告李麗卿之命、間接 受被告鍾量在所託,使用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 、李珠、林文雄之名義,以被告鍾量在提供之附表一即附表 四編號123至128所示「濕穀檢驗秤量單」,而為附表四編號 123至128所示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申請獲准,縱未向被告2 人詳予彙報該等步驟及具體內容,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 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而仍在受推派(指示、 委託)出面實施犯罪行為人見機行事之空間內,並未逾越共 犯意思聯絡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同採 此見解),自屬被告2人與張永成共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無 訛。  7.被告2人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足採之說明:    ⑴附表一之「濕穀檢驗秤量單」即係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 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二者具同一性,差別只在附表 一除標明編號外,另記載重量等項,而附表四編號123至1 28部分僅單純表示出編號;又以「濕穀檢驗秤量單」所表 彰之(入庫)稻榖「進行」公糧繳交「完成」之後,承辦 人員才會進予製作與「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金額 相對應之「谷物地磅秤量單」(即如附表三所示),此由 附表四之「谷物地磅秤量單」與「入款帳號」、「入款金 額」相對應觀之即明。故被告2人關於本案乃係以附表一 之「濕穀檢驗秤量單」,而非以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 之「濕穀檢驗秤量單」,進行公糧繳交並「申請核撥(公 糧收購)價款」之所辯,顯有誤會而不足採,首應申明。   ⑵縱令「濕穀檢驗秤量單」上除「重量」、「度數(即折扣 重量)」外,另有「村莊及姓名」之欄位,且附表一即附 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各該「濕穀檢驗秤量單」,多有 就「村莊及姓名」之填載未盡完足者,諸如編號473、477 、585、588、592、617之部分(屏東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 381號卷,下稱偵一卷,卷五第3至7頁),完足填載者毋 寧居於少數,且其中編號588、592部分,甚有姓名部分遭 填入恰與林幸子同音「林杏子」之情,則若非「濕穀檢驗 秤量單」之製作及最初收執雙方,對於其上「村莊及姓名 」欄位應如何記載,向來不務求精確,毋寧是漠不關心而 認可有可無,孰能置信?最初之授受雙方即已如此,遑論 嗣後經手之人?「濕穀檢驗秤量單」上「村莊及姓名」欄 位之記載既非精確,致「濕穀檢驗秤量單」之持有人、經 手人均認該部分之記載尚不足為憑,則被告2人另執此辯 稱:本案所提交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上載「姓名」,既 核與公糧收購價款申請人不(全然)相契合,且曾經手之 承辦人員稍予檢視即得輕易辨悉,足認被告2人與張永成 於本案「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過程中並未施用詐 術,承辦人員之撥款亦非出於錯誤所致。蓋承辦人員縱非 明知所(擬)繳交公糧之稻榖並非申請人自產,至少具未 予詳細審查之疏失,自不能擅將承辦人員之該疏失,轉嫁 予被告2人而令其等承擔詐欺取財罪責,本案實並無詐欺 取財之可言云云,原均顯無足採。遑論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本未限定行為人務須施行「毫無破綻」之詐術,且依一 般社會通念,咸認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採此見解),暨所謂陷於錯誤要件,更未責令被害 人或其之使用人,務須精明、謹慎,而於善盡審查責任後 卻猶遭矇騙不可。職是,本案以其上「村莊及姓名」欄位 之記載,並未與公糧收購價款申請人(全然)相契合之「 濕穀檢驗秤量單」,佯為各該申請人自產(入庫)稻榖之 詐騙手法,縱難謂天衣無縫,而非全無被識破致「申請核 撥(公糧收購)價款」恐遭否准之可能,然被告2人與張 永成既已將附表一即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各該「濕 穀檢驗秤量單」所表彰之已入庫稻穀,佯為各該申請人之 自產稻榖,而提出各該「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 其等即已對外傳遞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申請人乃(均 )有自產稻榖可供繳交公糧之不實資訊,而至少應承擔詐 欺取財未遂罪責。又本案最終予以撥款之結果,乃與承辦 人員誤信申請人已以自產稻榖繳交公糧、以附表一即附表 四編號123至128所示「濕穀檢驗秤量單」,佯為各該申請 人自產稻榖各節,均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詳予認 定如前,則被告2人於本案自應承擔詐欺取財既遂罪責。   ⑶被告2人另所辯:被告鍾量在與他人合夥「貿」稻榖之初, 尚乏將所「貿」稻榖全數用於繳交公糧之確切規劃;且過 往「申報繳交(公糧)」乃在年初即告截止,於102年5、 6月間竟得開放補行申報,亦非被告鍾量在「貿」稻榖當 下所得預見各節,縱令屬實,因俱無從稍予動搖於附表四 編號123至128所示「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過程中 ,被告2人與張永成確具不法所有意圖,且經由詐術之實 施,致使承辦人陷於錯誤因而撥付各該價款等本院前述認 定,自均無從稍解被告2人與張永成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況於102年5、6月間開放補行「申報繳交(公糧)」, 亦僅係使被告2人與張永成得憑以獲取更多之收購公糧稻 穀核定數量,俾「擴大」詐欺取財犯行及獲利之規模(詳 後述㈣之所示),併指明之。  ㈣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5、17至21、24至29所示之私文書,乃 被告李麗卿與張永成於102年6月13日,在萬丹鄉農會2樓理 事長辦公室內所分別接續製作等部分,已如前述。被告2人 固以各該私文書上之名義人,均業對其等概括授權,縱尚乏 概括授權之情,至少就被告鍾量在所「貿」林幸子、吳天德 、周幸福、吳界問等農民稻榖收取權部分,被告2人乃有正 當理由認已獲有其等之概括授權(即誤信獲有概括授權致乏 偽造犯意)云云,抗辯被告2人與張永成就此部分,並無偽 造私文書進予行使之犯行、犯意。惟查:  1.張永成直接承被告李麗卿之命、間接受被告鍾量在所託之內 容,乃係將被告鍾量在所取得,連同附表一即係附表四編號 123至128所示「濕穀檢驗秤量單」在內之一整批「濕穀檢驗 秤量單」,均用於繳交公糧並「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 」。然「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除須檢具「濕穀檢驗 秤量單」外,尚須有「核定通知單」,二者缺一不可,是被 告2人與張永成為遂(充分利用「濕穀檢驗秤量單」之)前 述目的,即須設法取得數量相當之「核定通知單」不可,換 言之,為了擴大「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俾增加獲利 ,被告2人與張永成顯具獲取更多收購公糧稻穀核定數量之 動機。惟被告鍾量在提供之「濕穀檢驗秤量單」,既非農民 繳交自產稻榖而取得,用於「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 即涉不法,則若非顯有利可圖,抑或別有其他目的,諸如前 述誤以為如此方能保住來年報繳公糧資格之李珠、林文雄, 衡情,農民應乏甘冒不法,而提供自身前於102年初即已取 得之「核定通知單」,或於102年5、6月間補行「申報繳交 (公糧)」程序俾取得「核定通知單」,以配合被告2人與 張永成「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之可能;尤有甚者, 依被告2人之所辯,涉及由被告鍾量在「貿」稻穀採收權之 部分,交易雙方早在當年0月間即已銀貨兩訖,且斯時尚不 知嗣竟會於當年5、6月間開放補行「申報繳交(公糧)」, 即此事尚非交易當下所得預料而根本不在交易雙方締約考量 之列,則出售稻穀採收權予被告鍾量在且未曾於102年初「 申報繳交(公糧)」以取得「核定通知單」之各該農民,自 更不負於當年5、6月間補行「申報繳交(公糧)」之契約義 務,均首應指明。於102年0月間即將稻穀採收權讓售予被告 鍾量在之農民,既要無於當年5、6月間補行「申報繳交(公 糧)」之契約義務,則被告2人關於其等已獲有該等農民之 概括授權,抑或其等因而誤信獲有該等農民之概括授權致乏 偽造犯意等所辯,原俱屬無稽。  2.關於林幸子部分:   證人林幸子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陳:我於000年0月間才從 學校畢業,畢業後偶爾靠糾團網購賺取微薄收入,本身沒有 務農,對於萬丹鄉的事也不熟悉。我在萬丹鄉農會有開戶, 是鍾量在帶我去的,叫我幫忙用我的名字開戶,開完戶後, 存摺跟印章就交給鍾量在,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文件,我完 全不知道有這麼一回事等語(警搜二卷一第79至80頁;原審 卷三第202頁、第203頁、第208頁)。另證人王美玲(林幸 子之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鍾量在透過我借我女兒人頭去 開戶,沒有告訴我要做何使用,買賣稻穀之事也沒有直接跟 我講,這個過程我完全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三第215頁、第2 16頁、第217頁)。因此,於林幸子就公糧之「申報繳交」 、「申請核撥價款」等事完全不知情之下,未經林幸子同意 ,在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簽署林幸子姓名,應屬偽 造署名;使用林幸子印章蓋用印文,應已逾越林幸子授權使 用該印章之範圍,屬盜用印章,即上開文件應係偽造無訛, 自要無被告2人所抗辯之出於林幸子概括授權等情。被告2人 另空言辯稱被告鍾量乃向林幸子「貿」所栽種之稻榖云云, 亦非事實。  3.關於郭再添部分:   被告鍾量在於調詢中陳稱:向郭再添借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郭再添答應借給我,並說只要不做違法的事就好,當初郭 再添告訴我說如果有需要,就自己去刻印章使用等語(偵二 卷三第51頁)。且證人郭再添亦於調詢中陳稱:我有拿本人 所有農業用地土地權狀給鍾量在,鍾量在表示萬丹鄉農會選 舉,有些農會理事資格不符,希望租借土地取得符合理事資 格,當時我就答應借給鍾量在;鍾量在完全沒有跟我說是進 行收購稻穀及轉申報公糧之事,這些事我完全不知道;我有 授權鍾量在代刻印章使用在土地承租租約上;嗣鍾量在告知 有刻我的印章,並表示要做為租約使用,我當時告知鍾量在 ,只要不要違法使用就沒關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文件, 完全不是我寫的,郭再添之簽名及印文,都不是我親自簽名 及蓋印等語(偵二卷二第98頁反面、第99頁正反面、第100 頁反面)。因此,於郭再添就公糧之「申報繳交」、「申請 核撥價款」等事完全不知情,且本案涉及違法之下,未經郭 再添同意,在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簽署郭再添姓 名,應屬偽造署名;使用郭再添同意代刻之印章蓋用印文, 應已逾越郭再添授權使用該印章之範圍,屬盜用印章,即上 開文件應係偽造無訛,自要無被告2人所抗辯之出於郭再添 概括授權等情。  4.關於吳天德部分:   證人吳天德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陳:所有印章沒有借給他 人使用,也沒有答應他人代刻印章,附表六編號5至16所示 文件,不是我親自填寫,該文件吳天德之簽名及印文,都是 偽造的,都不是我簽的,字跟我不一樣,我不知道這件事情 ,印章、簽名都不是我的,我不曾為上載委託人種植稻穀, 我只在自有的耕地種稻,但102年間因為稻穀受潮、發芽, 所以放棄繳交公糧而直接低價賣給糧商,買方當時沒有跟我 提到要使用我的名義,就所收購之數申請核撥公糧價款等語 (他卷三第62頁反面、第63頁以下;原審卷五第159頁、第1 61頁)。且證人鄭共呈於調詢中證稱:鍾量在委託陳雅明代 收割其所「貿」之稻榖,我有時會和陳雅明一起收割,我收 割完吳天德部分時,並沒有立即向吳天德拿「核定通知單」 ,是申報期限快截止前才拿,但我並沒有提供吳天德土地相 關資料、身分證件或私人印章給秘書(即張永成),不知道 附表六編號5至16所示文件等語(偵二卷二第128頁反面至第 130頁)。因此,於吳天德就以受託代耕土地人身分進行公 糧之「申報繳交」、「申請核撥價款」等事完全不知情之下 ,未經吳天德同意,在如附表六編號5至16所示文件上,簽 署吳天德姓名,應屬偽造署名;盜刻吳天德印章蓋用致生印 文,應分屬偽造印章、印文,即上開文件應係偽造無訛,自 要無被告2人所抗辯之出於吳天德概括授權等情。  5.關於周幸福部分:   證人周幸福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鍾量在曾要求我提供 萬丹鄉農會帳戶號碼及印章,我有提供農會帳戶,至於私章 部分,我叫鍾量在自己去刻,附表六編號17至20、23所示文 件,不是我親自填寫,簽名及印文非我所有,也非我親自簽 名蓋印,稻穀我都包給鍾量在,如果把稻穀包給鍾量在,公 糧一定讓他去繳,不能拿別人的土地來報等語(他卷三第87 頁反面、第88頁以下;原審卷三第304頁、第305頁、第307 頁)。雖然周幸福已將稻穀賣予被告鍾量在,其主觀上誤認 為應由被告鍾量在申報公糧,但範圍應僅限於其所耕種土地 之稻穀,應不包含將他人土地列在其申報範圍內。況附表六 編號17至20所是文件上,周幸福之簽名係張永成所為之事實 ,業據證人張永成於調詢中自承在卷(偵二卷二第51頁正反 面)。附表六編號17至20所示之證明書,若係周幸福親自蓋 章,同意該文件內容,則周幸福既已親自蓋章,衡情亦會親 自簽名,張永成不至於亦無必要代簽周幸福之署名,足認周 幸福應未親自蓋章,確認並同意該文件內容。因此,於周幸 福就以受託代耕土地人身分進行公糧之「申報繳交」、「申 請核撥價款」等事完全不知情之下,未經周幸福同意,將他 人土地列為證人周幸福代耕之範圍內,並在如附表六編號17 至20、23所示文件上,簽署周幸福姓名,應屬偽造署名;使 用周幸福印章蓋用印文,應已逾越周幸福授權使用該印章之 範圍,屬盜用印章,即上開文件應係偽造無訛,自要無被告 2人所抗辯之出於周幸福概括授權等情。  6.關於吳界問部分:   證人吳界問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六編號 24至26所示之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都不是我自己寫的,之 前也不知道,更沒有同意別人用我的名義申報公糧;我有實 際耕作自有及小舅子所有之農地,但在收割前除少部分賣予 糧商外,主要都賣給盤商,一開始不知道是收購的盤商是鍾 量在,直到收成時期聽人家說才知道;相關書面上印章是我 的名字沒錯,那時候我兒子(指吳賜忠)打電話說他們要報 災害,需要我的印章,我叫他(吳賜忠)刻個印章,直接拿 去蓋就好等語(他卷三第5至8頁、第33頁正反面;原審卷三 第328頁)。且證人吳賜忠(吳界問之子)於調詢及偵查中 證稱:李麗卿於102年6月初某日下午,打電話到鄉民代表會 找我,問我手上有無我父親吳界問印章,我說沒有,李麗卿 就表示不然她就另外刻1顆,當時有答應她;回家後有告知 吳界問這件事情;當時有在申請農業損失災害補助,所以想 有可能是這方面的事情等語(警搜二卷一第48頁反面;他卷 三第32頁反面)。因此,於吳界問就就公糧之「申報繳交」 、「申請核撥價款」等事完全不知情之下(吳界問誤認係申 請災損補償),未經吳界問同意,甚將他人土地列在吳界問 代耕之範圍內,並在如附表六編號24至26、30所示文件上, 簽署吳界問姓名,應屬偽造署名;使用吳界問印章蓋用印文 ,應已逾越吳界問授權使用該印章之範圍,屬盜用印章,即 上開文件應係偽造無訛,自要無被告2人所抗辯之出於吳界 問概括授權等情。  7.關於李文德部分:    證人李文德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因具有萬丹鄉農會理 事身分,所以本將不常用之印章,放在李麗卿處保管,最初 交印章時,有跟李麗卿說有需要就蓋,不需要就不能蓋。我 種植稻穀面積達0.92公頃,但只運送0.6公頃土地所生產的 稻穀繳交公糧。繳交公糧是張永成跟我說的,我有就此授權 張永成可以幫我蓋章,然再之後李麗卿回報我可繳交公糧已 超過,不能再繳交,乃將先前為此借用的存摺及印章退還給 我,沒看過附表六編號27至29所示之證明書,簽名不是我親 自簽名,印文不是我親自蓋印,也沒有經過我同意蓋印,經 比對應該是我先前拿給李麗卿之印章所蓋印等語(他卷四第 90頁反面、第91頁;原審卷五第18頁、20頁、第21頁)。縱 李文德曾就處理公糧之事,授權被告李麗卿或張永成使用其 印章,惟依李文德之真意,應係在需要即合法之範圍內,授 權使用其印章,在本案以李文德名義受他人委託代耕農地, 可能涉及違法之下,應不在李文德之授權範圍內。況證人張 永成於調詢中自承:李文德的簽名是其所簽的等語(偵二卷 二第50頁)。如附表六編號27至29所示之證明書,若係李文 德親自蓋章,同意該文件內容,則李文德既已親自蓋章,衡 情亦會親自簽名,張永成不至於亦無必要代簽李文德之署名 ,足認李文德應未親自蓋章,確認並同意該文件內容。因此 ,在本案涉及違法,未經李文德同意之下,於如附表六編號 27至29所示文件上,簽署李文德姓名,應屬偽造署名;使用 李文德之印章蓋用印文,應已逾越李文德授權使用該印章之 範圍,屬盜用印章,即上開文件應係偽造無訛,自要無被告 2人所抗辯之出於李文德概括授權等情。  8.關於其他印文、署名部分:   ⑴由於被告鍾量在於調詢中自承:102年5月底6月初,繳交稻 穀之後準備要請款時,有將許多繳交稻穀之地磅單、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農民印章整理好,放在袋 子裡,交給李麗卿。會有這些資料及農民印章,是因為有 一些農會會員代表資格不夠,土地面積太少,因此需要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用來登記,或是作為土地 租約證明,以及農民之印章蓋章。另外還有一些農民拜託 我到農會辦理勞保。交付該袋子之用途,主要是用來繳交 稻穀等語(偵二卷三第51頁正反面、第52頁)。且被告李 麗卿亦於調詢中自陳:鍾量在於102年5月底6月初,在他 服務處,拿一大疊資料放在袋子(裡面有土地影印本、抄 地號的紙條以及大約4、5個別人的印章,詳細印章數量我 不清楚)交給我,要我申報公糧、繳交公糧;我拿到之後 ,就在萬丹鄉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交給張永成,委託張 永成協助處理等語(偵二卷二第7頁)。另證人張永成復 於調詢中自承:李麗卿有協助鍾量在申報農民繳交公糧之 事,李麗卿於102年5月底拿農民土地所有權狀、印章給我 ,交代我去處理這些事情等語(偵二卷二第44頁)。因此 ,被告鍾量在確實於102年5月底或6月初某日,將內裝有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農民印章之袋子,交 付被告李麗卿,被告李麗卿再將上開物品交付張永成,以 便辦理繳交稻穀事務。  ⑵雖被告鍾量在因受農會會員代表或農民之委託,而取得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及印章。故如附表六編號 18、19、21、24、28、29所示文件之黃朝來、林來盛、洪 進湖、鄭添德、楊山海、楊山地等人之印章,有可能係黃 朝來、林來盛、洪進湖、鄭添德、楊山海、楊山地等人所 交付,無法證明有偽刻印章之情事。且如附表六編號5至1 5、18至21、24、27至29所示之土地地號資料,有可能係 由附表六編號5至15、18至21、24、27至29所示之委託人 陳柏臻、郭登標、吳俊賢、陳鳳龍、林阿嘮、林首成、林 文一、林文彬、林文傑、林俊賢、李玉姬、黃朝來、林來 盛、吳金財、洪進湖、鄭添德、李景生、楊山海、楊山地 所提供。惟上開農民交付印章或土地登記資料之目的,依 被告鍾量在前開所述,有可能係農會會員代表持有或耕作 土地面積不足,需要土地租約證明;或有可能係為辦理勞 保,並不包含本件以上開農民名義,委託他人代耕農地。 縱涉及繳納公糧之事,亦不能擅自以上開農民名義,委託 他人代耕農地。因此,在本案涉及違法,未經上開農民同 意之下,於上開文件上,簽署上開農民姓名,應屬偽造署 名;使用上開農民之印章蓋用印文,應已逾越上開農民授 權使用該印章之範圍,屬盜用印章,即上開文件應係偽造 。  ⑶證人張永成於調查中證稱:如附表六編號25之證明書,張 水忠之姓名是張水忠自己寫的,印文是他自己蓋印;如附 表六編號17之證明書,李榮泉之簽名、印文,我拿到時就 有;如附表六編號28、29之證明書,楊山海、楊山地的印 文,是一個婦人拿他們的印章到2樓常務監事那間蓋印; 如附表六編號21之證明書,洪進湖之印文是我拿去給洪進 湖蓋印;如附表六編號22之證明書,王家財之簽名及身分 證字號是王家財自己寫的等語(偵二卷二第50頁正反面、 第51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觀之如附表六編號17、22、 25所示之之證明書,以肉眼觀之,李榮泉、張水忠、王家 財之簽名筆跡;王家財之身分證字號筆跡,與該證明書上 之其他筆跡及身分證字號筆跡,不盡相同;且王家財住址 另填寫屏東縣,與其他證明書原則上並未記載屏東縣,有 所差異,無法排除或係由李榮泉、張水忠親自簽名並蓋印 ,或由王家財親自簽名,尚難認有偽造署名或盜用印章之 情事。至於如附表六編號21、28、29之證明書,關於洪進 湖、楊山海、楊山地之簽名及印文部分,證人張永成於調 詢中自承:洪進湖、楊山海、楊山地的簽名是其所簽的等 語(偵二卷二第50頁、第51頁反面)。如附表六編號21、 28、29所示之證明書,若係洪進湖親自蓋章,或係由楊山 海、楊山地委託某婦人蓋印,同意該文件內容,則洪進湖 既已親自蓋章,楊山海、楊山地既已同意由某婦人蓋印, 衡情洪進湖應會親自簽名,楊山海、楊山地應會委託該婦 人代其簽名,張永成不至於亦無必要代簽洪進湖、楊山海 、楊山地之署名,足認洪進湖、楊山海、楊山地應「未」 親自蓋章或委託他人蓋章,確認並同意該文件內容,始符 實情。   ⑷至附表六編號5至15、18至21、24、27至29所示之委託人陳 柏臻、郭登標、吳俊賢、陳鳳龍、林阿嘮、林首成、林文 一、林文彬、林文傑、林俊賢、李玉姬、黃朝來、林來盛 、吳金財、洪進湖、鄭添德、李景生、楊山海、楊山地( 以下合稱該等農民),固均未親自到庭證述印章遭盜用、 署名遭偽造之情。然被告2人要非抗辯曾徵獲該等農民之 具體授權,而係以該等農民因將稻穀採收權讓售予被告鍾 量在而業已有概括授權等語置辯。惟即令該等農民確於10 2年0月間即將稻穀採收權讓售予被告鍾量在,亦無於當年 5、6月間補行「申報繳交(公糧)」之契約義務,自無所 謂業概括授權予被告2人,且被告2人亦缺乏誤信自身已獲 該等農民概括授權之基礎,同詳見前述。況若非高度顧忌 公糧收購價款核撥之後,嗣遭該等農民查悉、追究,致令 本案東窗事發,原得逕將該等農民列為核撥公糧收購價款 之申請人,最為便捷,又焉需大費周章將該等農民均安排 為委託(耕種/耕作)人,復刻意將單純出借帳戶之林幸 子或誤認係協助領取災害補償之吳界問等,列為受託(耕 種/耕作)人即價款申請人予以收款,而防免款項匯入該 等農民相關帳戶?由此益徵該等農民確有印章遭盜用、署 名遭偽造之情無訛。  9.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實際所種植稻榖之採收權,縱係被 告鍾量在所「貿」,然本案既係「積極」為吳天德、周幸福 、吳界問「創設」(其等所本無)「受託代耕土地人」之身 分,以大幅「膨脹」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經核定之繳交 公糧數量,致俱顯逾越被告鍾量在向吳天德、周幸福、吳界 問實際所「貿」稻榖之數,被告2人及張永成自要無「誤信 」獲有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概括授權之可能;至就未曾 實際種植稻穀而乏採收權供被告鍾量在所「貿」之林幸子, 更不待言。則被告2人另關於誤信獲有林幸子、吳天德、周 幸福、吳界問概括授權之所辯,確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 不足採信。 10.被告鍾量在於102年5月底或6月初某日,將內裝有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農民印章之袋子,交付被告李麗 卿,被告李麗卿再將上開物品交付張永成,以便辦理繳交稻 穀事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李麗卿於偵查中 自承:人頭都是鍾量在交給我的,我沒有記起來,我再拿給 張永成;林幸子等人是繳交公糧之人頭,在農會將資料送給 農糧署之前就知道;鍾量在給我的資料,張永成有一些用申 報公糧之名義去處理等語(他卷四第100頁反面;偵二卷一 第145頁反面、第145頁)。核與證人張永成於偵查中陳稱: 我的角色是有農民來拜託我找穀子給他當公糧交,加上鍾量 在要我幫他處理人頭問題,李麗卿也拜託我,所以我就幫忙 處理;李麗卿當然知道鍾量在找了很多人頭等語相符(偵二 卷一第142頁反面)。因此,被告2人、張永成均明知被告鍾 量在有意以人頭農民申報繳交公糧,竟由被告李麗卿與張永 成於102年6月13日,在萬丹鄉農會2樓理事長辦公室內,分 工利用被告鍾量在所提供之人頭資料,接續偽造如附表六編 號1至3、5至15、17至21、24至29所示之私文書【偽造印文 (即吳天德部分)、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偽造署名部分, 詳如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5、17至21、24至29所示。而編 號17、22、25所示委託人李榮泉、王家財、張水忠之印文或 署名部分,無證據證明係盜用印章或出於偽造所致】後,由 張永成於102年6月14日向萬丹鄉農會行使上開私文書申報, 張永成並當場於萬丹鄉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盧羿妏列印之 如附表六編號4、16、23、30所示之私文書,盜用林幸子、 周幸福、吳界問之印章各2次,及蓋用所盜刻之吳天德印章2 次以偽造吳天德印文2枚,而偽造並行使該私文書。 11.綜上所述,被告2人與張永成共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 行,同堪認定。又農會承辦人縱曾告以受託代耕土地亦得申 請繳交公糧數量等情,被告2人與張永成本應如實徵獲真正 委託人、受託人之同意出具各該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是被 告2人以張永成乃係詢問過農會承辦人才填載如附表六編號1 至3、5至15、17至21、24至29所示之私文書云云,抗辯其等 並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犯行,亦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進予行使等犯行均 事證明確,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等規定,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 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增訂前 後之規定,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增訂前規定最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至   刑法第339條之4雖嗣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 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併指明之。  ㈡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吳天德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該盜刻印章之偽造印章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接續)使用該盜刻印章之偽造印文行為,及(接續) 盜用印章、偽造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俱不另 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進予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於:  1.檢察官已於原審110年7月14日審理期日,將原起訴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適正變更起訴法條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原審卷七第20頁反面參照),自已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關於林幸子、吳天德、吳界問、周天德以外之盜用印章、偽 造署名部分(不包含附表六編號17關於李榮泉之署名及印文 ,編號22關於王家財之署名,編號25關於張水忠之署名及印 文),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既具有前述之吸收犯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李麗卿、鍾量在與張永成就此部分犯行存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等就附表四編號127、1 28各所示之「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詐欺取財部分, 尚分別與提供「核定通知單」之李珠、林文雄存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推由張永成於102年6月14日同時行使數偽造私文書, 且於取得「核定通知單」後,再憑以擴大「申請核撥價款」 之詐欺取財犯行及獲利規模,乃係基於同一目的,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 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 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 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經屏東地檢檢察 官起訴後,乃於105年3月15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屏東地檢 105年3月11日屏檢玉讓102偵7773字第1124號函上所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收文章戳印可稽(原審卷一第1頁參照),而 本案此部分歷經原審調查審判,迄至本院宣判時(113年10 月15日)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審酌被告2人 經歷審傳喚證人及調閱相關資料等相關調查證據程序,雖絕 大部分事實業經判決確定,然就仍繫屬於本院之上開尚未確 定部分,未見有可歸責被告2人之事由,在法律及事實上之 複雜程度與顧及被告2人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法院縱無怠惰延 宕之情事,然被告2人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受有侵害, 且就客觀上判斷,其情節已屬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 ,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 ,均酌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  ㈠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即附表七編號6部分)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2人此部分並不成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原審竟在就被告2人此部分另被訴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適正諭知不另為無罪判決之同時,於事 實欄記載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2人應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理由,自有判決事實、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2.原審認 定被告2人此部分共同犯罪所得及各應沒收、追徵之金額, 同屬有誤(詳後述)。3.此部分之確切偽造署名、印文及盜 用印章犯行,應詳如附表六所示,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 未盡精確之疏失;另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乃真正之印文,並 非偽造之印文,應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原審竟予 沒收,卻疏未就偽造之吳天德印章諭知沒收,均有未合。4. 被告2人此部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事由,原審未 及審酌,亦有未恰。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審此部分對其等所為有罪判決不當,雖依諸本院前述 說明而均顯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自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即附表七編號6部分) 予以撤銷。  ㈡本案被告2人與張永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施詐手段,乃為 使用被告鍾量在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佯為(已)無自產 之稻榖可供繳交公糧使用之農民所實際種植者,予以繳交公 糧並「申請核撥價款」,則為確保來年報繳公糧資格之李珠 、林文雄,既提供名義及各自之「核定通知單」,即同屬各 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此部分即無偽造私文書進 予行使之情,簡言之,偽造私文書進予行使以取得「核定通 知單」,原非詐領公糧收購價款所不可或缺。惟張永成直接 承被告李麗卿之命、間接受被告鍾量在所託之內容,乃係將 被告鍾量在所取得之一整批「濕穀檢驗秤量單」,均用於繳 交公糧並「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而為達該目的俾 「擴大」詐欺取財犯行之規模與獲利,始須另行設法取得數 量相當之「核定通知單」不可,方有偽造私文書進予行使以 取得附表四編號123至126所示「核定通知單」之情。是故本 院前審判決此部分「實乏」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稱「漏未審 認」李珠、林文雄之署名或印文遭偽造、印章遭盜用等疏失 。 四、審酌被告李麗卿、鍾量在為此部分犯行時,分別身為萬丹鄉 農會理事長及萬丹鄉鄉民代表,卻未守法自制,不思回饋於 農民,卻藉萬丹鄉農會受託經辦公糧補助之機,聯手張永成 以事實欄所載手法,一方面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印文、署 名及盜用印章之人,一方面影響萬丹鄉農會受託審核公糧收 購之正確性,再進而訛詐公糧收購價款得手,嚴重破壞公糧 收購制度之目的,行為確有可議。考量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 行,暨被告2人雖迄未主動賠償告訴人農糧署、萬丹鄉農會 ,然遭詐取款項之農糧署事實上確有取得稻穀,損害應已獲 相當填補,且被告鍾量在向農民「貿」稻穀採收權時,乃有 支付對價,是被告2人實際可享受之利益,尚低於其等共同 取得之詐欺款項。末考量被告2人迅速受審之權利受有損害 ,且被告李麗卿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入監前務農而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母親 同住,需扶養母親、哥哥、姪女;被告鍾量在則自陳:教育 程度國中畢業,因為中風而無業、無收入,獨居(本院更一 卷一第436頁)等一切情狀,為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 號6「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附表六編號1至21、23至30所示之文件,因已交付萬丹鄉農會 收執且該農會乃具保有該等文件之正當理由,已非被告2人 及共犯所有,且萬丹鄉農會乃具保有該等文件之正當理由, 是以本院無由就文件本身予以沒收。惟如附表六編號1至3、 5至16、17至21、24至2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偽造 吳天德之印文(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均不在沒收範圍內, 亦不包含李榮泉、張水忠之印文、署名);及偽造之吳天德 印章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 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又犯罪 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參照)。經查:  1.此部分被告2人共同所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乃為115萬8963 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附表四之被告2人共同取 得欄及備註欄),又此部分利得不應扣除犯罪成本,皆屬被 告2人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復因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犯罪所 得之分配未臻明確,依前述說明,應推認其等對於犯罪所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法理,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因此,本院認 定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各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半數即57萬94 81.5元。又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 而坐享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就被告2人向農糧署詐得公糧收購款項,與被告2人共同取 得之差額部分,或係由共犯之農民所得,或係由遭冒名「申 請核撥價款」之農民所得。其中屬共犯農民所得部分,本不 在被告2人在犯罪所得沒收範圍內;若屬遭冒名「申請核撥 價款」農民無償所得,亦因金額非高,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 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亦有過苛之虞 ,爰不宣告沒收之。 參、被告2人另被訴之其他犯行,暨張永成、郭再添、陳韻竹、 李天賜、郭秀麗等其餘被告被訴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爰 不再論列,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鍾量在所「貿」稻穀並送至萬丹鄉農會甘棠倉庫後所取得之「濕穀檢驗秤量單」(本判決相關部分) 編號、出處 日期 濕穀重量(公斤) 濕穀含水率(%) ① 濕乾穀折算率(%) ② 即淨重 除以濕 穀重量 淨重(①x②,公斤) 當日市價(每公斤) 473 (偵一卷五第6頁) 102.5.14 8,000 00 00 0,762 21.22 元 477 (偵一卷五第3反面) 102.5.14 4,000 00 00 0,598 21.22元 585 (偵一卷五第5反面) 102.5.21 9,000 00 00 0,223 21.00元 588 (偵一卷五第6反面) 102.5.21 5,000 00 00 0,141 21.00元 592 (偵一卷五第4反面) 102.5.21 4,000 00 00 0,555 21.00元 617 (偵一卷五第4 頁) 102.5.22 6,000 00 00 0,568 21.00元 702 (偵一卷五第5 頁) 102.5.23 5,000 00 00 0,089 21.00元 706 (偵一卷五第3 頁) 102.5.23 9,000 00 00 0,630 21.00元 778 (偵一卷五第7反面) 102.5.25 4,000 00 00 0,785 21.00元 809 (偵一卷五第7 頁) 102.5.25 4,000 00 00 0,394 21.00元 1. 乾穀折算率依屏東地區102 年1 期作濕穀折算率及各項公糧濕穀收益核定表(偵卷二第19頁)。 2. 日市價依屏東縣102 年5 月糧價情形調查表(警搜一卷四第45頁、原審卷六第333頁)。 附表二與本判決無關,略 附表三:陳韻竹所製作,作為農民確有繳交公糧依據之「谷物地磅秤量單」(本判決相關部分) 編號、出處 日期 署名 計畫收購(公斤) 輔導收購(公斤) 餘糧收購(公斤) 淨重(公斤) 591 (他卷四第124頁) 102.6.17 吳界問 6,630 6,630 592 (他卷四第123頁) 102.6.17 吳界問 2,215 1,383 3,598 593 (他卷四第123頁反面) 102.6.17 吳界問 3,924 3,924 594 (他卷四第120頁) 102.6.17 周幸福 4,199 4,199 595 (他卷四第119頁反面) 102.6.17 周幸福 4,089 4,089 596 (他卷四第119頁) 102.6.17 周幸福 361 5,189 5,550 597 (他卷四第118頁) 102.6.17 林幸子 4,833 2,900 7,733 598 (他卷四第117頁) 102.6.17 林文雄 1,000 000 0,674 599 (他卷四第116頁) 102.6.17 李珠 000 000 0,558 600 (他卷四第121頁) 102.6.17 吳天德 1,611 1,611 601 (他卷四第121頁反面) 102.6.17 吳天德 3,394 3,394 602 (他卷四第122頁) 102.6.17 吳天德 1,008 2,777 3,785 附表四:「申請核撥(公糧收購)價款」之相關情形 編號 申請日期 申請人(農民) 濕穀檢驗秤量單(編號) 谷物地磅秤量單(編號) 入款日期 入款帳號(萬丹鄉農會0000000-) 入款金額 (稻穀價款+中央補助烘乾包裝堆疊費+運費補助-烘乾費用) (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 證據出處 編號1至122部分,與本判決無關,略 123 102.6.17 林幸子 473、 477、 585、 588、 592、 617、 702、 706、 778、 000 000 000.6.00 000000000 000,963元 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188,963元 如附表五編號82至86 所示 124 吳天德 000 000000000 00,300元 如附表五編號82、87至90所示 601 87,433元 602 88,731元 李麗卿、鍾量在合計共同取得217,000元。 125 周幸福 000 000000000 000,690元 如附表五編號82、91至94 所示 595 106,655元 596 125,675元 李麗卿、鍾量在合計共同取得337,000元。 126 吳界問 000 000000000 000,491元 如附表五編號82、95至99 所示 592 86,688元 593 87,113元 李麗卿、鍾量在合計共同取得340,000元。 127 李珠 000 000000000 00,071元 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36,000元 如附表五編號82、100 至102 所示 128 林文雄 000 000000000 00,905元 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40,000元 如附表五編號82、103 至105 所示 備註:編號123至128入款金額小計:116萬2715元,李麗卿、鍾量在合計取得115萬8963元。 附表五:書證、出處及相關說明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備註 編號1至81部分,與本判決無關,略 82 萬丹鄉農會102 年1 期102.6.17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 他卷七第52-53頁反面 林幸子、吳界問、周幸福、吳天德、李珠、林文雄 林幸子 83 林幸子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二第23-23 頁反面 84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3份 偵二卷二第24-25 頁 委託人:郭再添受託人:林幸子 85 林幸子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四第118 頁反面 86 林幸子帳戶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二第10-12 頁 ①102.6.19稻穀款存入188,963 元  102.6.19現金支出188,000 元  ②102.6.20轉帳存入(吳界問)3 40,000元 吳天德 87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二第34-34 頁反面 88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11 份 偵二卷二第35-40頁反面 委託人:陳柏臻、郭登標、吳俊賢、陳鳳龍、林阿嘮、林首成、林文一、林文彬、林文傑、林俊賢、李玉姬受託人:吳天德 89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四第122 頁反面 90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二第19-21 頁 ①102.6.19稻穀款存入41,300元、87,433元、88,731元 ②102.6.19現金支出217,000元  周幸福 91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二第30-30 頁反面 92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6份 偵二卷二第31-32 、33頁反面 委託人:李榮泉、黃朝來、林來盛、吳金財、洪進湖(原審判決書誤載為洪進福)、王家財受託人:周幸福、張永成 93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四第120 頁反面 94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二第16-18 頁 ①102.6.19稻穀款存入104,690元、106,655元、125,675元 ②102.6.19現金支出337,000元  吳界問 95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偵二卷二第26-26 頁反面 96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6份 偵二卷二第28頁反面-29 頁反面 委託人:郭添德、張水忠、吳界問受託人:吳界問、李文德 97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四第124 頁反面 98 萬丹鄉農會102.6.20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 他卷三第16頁 ①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吳界問金額:340,000 元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 ②收入傳票:戶名:林幸子收入金額:340,000 元 99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二第13-15 頁 ①102.6.19稻穀款存入86,688元(原審判決書誤載為86,680元) ②102.6.19稻穀款存入87,113元 ③102.6.19稻穀款存入166,491 元 ④102.6.20(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02.6.19)轉帳支出(林幸子)340,000 元 李珠 100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他卷四第109頁 101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四第116 頁反面 102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二第25-27 頁 ①102.6.19稻穀款存入38,071元 ②102.6.20現金支出36,000元 林文雄 103 102 年農戶稻種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他卷五第7頁 104 102 年1 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 他卷四第117 頁反面 105 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二第22-24 頁 ①102.6.19稻穀款存入40,905元 ②102.6.20現金支出40,000元 附表六:偽造之私文書(註:編號22部分並無確切證據顯示出於偽造) 編號 文件名稱 委託人、受託人 「偽造」之署名、印文,及盜用印章所生印文(註:即非偽造印文) 卷內位置 代耕土地 林幸子部分: 1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郭再添、林幸子 「林幸子」署名、盜用「林幸子」印章所生印文各1 枚,「郭再添」署名、盜用「郭再添」印章所生印文各1 枚 偵二卷二第24頁 新園鄉中州段951 、959 、973 、973 之 1、973之2地號、新 園鄉興厝段772之5地 號 2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郭再添、林幸子 同上 偵二卷二第24頁 新園鄉興厝段773 、764 之1 地號、潮州鎮劉厝庄段14、15地號、崁頂鄉頂信段30 2、305地號 3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郭再添、林幸子 同上 偵二卷二第25頁 新園鄉興厝段772 之3 地號 4 102 年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盜用「林幸子」印章所生印文2枚 偵二卷二第23-23 頁反面 吳天德部分: 5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陳柏臻、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陳柏臻」署名1枚 偵二卷二第35頁 萬丹鄉崙頂段1956之1地號 6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郭登標、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郭登標」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6頁 萬丹鄉萬興段1361、1374地號 7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吳俊賢、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吳俊賢」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6頁反面 萬丹鄉崙頂段1959地號 8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陳鳳龍、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偵二卷二第37頁 萬丹鄉崙頂段73地號 9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阿嘮、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林阿嘮」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7頁反面 萬丹鄉崙頂段57地號 10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首成、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3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林首成」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8頁 萬丹鄉磚寮段265 地號 11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文一、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林文一」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8頁反面 萬丹鄉崙頂段1956地號 12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文彬、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林文彬」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9頁 萬丹鄉磚寮段214 地號 13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文傑、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林文傑」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9頁反面 萬丹鄉磚寮段213 地號 14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俊賢、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林俊賢」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40頁40 萬丹鄉磚寮段265 地號 15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李玉姬、吳天德 「吳天德」署名1枚、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李玉姬」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40頁反面 萬丹鄉萬興段280 之2 地號 16 102 年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吳天德」印文2枚 偵二卷二第34頁 周幸福部分: 17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李榮泉、周幸福 「周幸福」署名1枚、盜用「周幸福」印章所生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李榮泉」署名1枚、印文2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盜蓋印章所生】 偵二卷二第31頁 萬丹鄉廣安段214 地號 18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黃朝來、周幸福 「周幸福」署名1枚、盜用「周幸福」印章所生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黃朝來」署名、盜用「黃朝來」印章所生印文各1 枚 偵二卷二第31頁反面 萬丹鄉崙頂段225、1 089、1093地號 19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林來盛、周幸福 「周幸福」署名1枚、盜用「周幸福」印章所生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林來盛」署名、盜用「林來盛」印章所生印文各1 枚 偵二卷二第32頁 萬丹鄉萬興段287 地號 20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吳金財、周幸福 「周幸福」署名1枚、盜用「周幸福」印章所生印文2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吳金財」署名1 枚 偵二卷二第32頁反面 萬丹鄉崙頂段1963、 1959、1960地號 21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洪進湖、張永成 「洪進湖」署名、盜用「洪進湖」印章所生印文各1 枚 偵二卷二第32頁反面 萬丹鄉新鐘段1632地號、萬丹鄉水仙段502 、504 、505 地號、竹田鄉(原審判決誤載為萬丹鄉)鳳新段722、722之1地號、新園鄉(原審判決誤載為萬丹鄉)新利段599之1地號 22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王家財、張永成 【「王家財」署名1枚,無證據證明係偽造】 偵二卷二第33頁 萬丹鄉鳳新段973、1 016、942地號 23 102 年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盜用「周幸福」印章所生印文2枚 偵二卷二第30頁 吳界問部分: 24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鄭添德、吳界問 「吳界問」署名1枚、盜用「吳界問」印章所生印文4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鄭添德」署名1枚、盜用「鄭添德」印章所生印文2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偵二卷二第28頁反面 萬丹鄉新林段703、715 地號 25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張水忠、吳界問 「吳界問」署名1枚、盜用「吳界問」印章所生印文4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張水忠」署名1枚、印文1 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盜蓋印章所生】 偵二卷二第29頁 萬丹鄉新林段1171、 1172、1172之1 地 號、萬丹鄉竹林段87 4、875 地號 26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吳界問、無 「吳界問」署名1枚、盜用「吳界問」印章所生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偵二卷二第29頁反面 屏東市○○段000 地號、萬丹鄉社西段22、23地號 27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李景生、李文德 「李景生」署名1枚,「李文德」署名1枚、盜用「李文德」印章所生印文3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偵二卷二第27頁 萬丹鄉香社段944、1 782、1100地號 28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楊山海、李文德 「楊山海」署名1枚、盜用「楊山海」印章所生印文3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李文德」署名1枚、盜用「李文德」印章所生印文4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偵二卷二第27頁反面 萬丹鄉新林段1190、1302地號、萬丹鄉新安段847 地號 29 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楊山地、李文德 「楊山地」署名1枚、盜用「楊山地」印章所生印文2 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李文德」署名1枚、盜用「李文德」印章所生印文3枚(原審判決書僅記載1枚) 偵二卷二第28頁 萬丹鄉新林段881 、1191地號 30 102 年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 盜用「吳界問」印章所生印文2枚 偵二卷二第26頁 附表七: 編號 事實 本院主文 編號1至5部分,均與本判決無關,略 6 詳如本判決書之事實欄所載 李麗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壹點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量在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壹點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吳天德印章壹枚;如附表六編號1至3、5至16、17至21、24至2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偽造吳天德之印文(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均不在沒收範圍內,亦不包含李榮泉、張水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2024-10-15

KSHM-113-重上更一-4-202410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明傑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各編號「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伍枚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明傑因無業缺錢,雖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 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 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 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民國112年8月19日某時聯繫李麗卿,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 利機會云云,致李麗卿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4日欲投資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9時許在高雄 市大寮區溪寮路上之工作地點內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 另案扣案印有「POEMS券商」、「林博文」等文字之工作證 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1在企業名稱欄、代表人欄及經手人欄 蓋有偽造印文各1枚之收據1紙、編號2在公司及代表人簽署 欄蓋有偽造印文2枚之契約書1份,以不詳方式交予曹明傑後 ,由曹明傑在收據上填載金額、用途與繳款人等內容,欲表 明該公司已向李麗卿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編號1之私文書, 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李麗卿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契約書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博文 」、「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 、收據及契約書之信賴。嗣曹明傑順利向李麗卿收得20萬元 後,再前往高雄市某宮廟門口,將款項放置於該處上繳,因 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 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 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曹明傑則獲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麗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曹明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6至21頁、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 、第159、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卿警詢證述(見 偵卷第25至30頁)相符,並有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與比對 照片、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報案及通報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指紋鑑定書、採證照片(見偵卷第31至 95頁、第105至10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明知附表 各編號之文件為虛假文件,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 及收據、契約書之行為,則無論各該文件上所載「高橋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林博文」、「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負責人等人是否確有其人,另案扣案之工作證及本案扣案 收據、操作交易契約書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 損害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博文」、「祥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及 契約書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 責。  ㈢、查被告已清楚供稱其當時就知道是在幫詐騙集團當車手,收 到錢後依上手指示放在宮廟門口,也有看到二線車手過去拿 錢等節(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53頁),足徵被告清 楚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本次犯行參與者亦達3 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仍基於直接故意 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 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 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 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 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 1項規定之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 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應參 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 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意旨漏未認定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之犯行,但此部分與 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 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5、159頁),即得擴張事實 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 號1、2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 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 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 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 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本案被告既有實際取得5千元之犯罪所得,卻未於本院 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 ,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被告固供稱其另案扣案手機內有相關群組對話紀錄,然被告 於警詢時已供稱無法指認其他集團上手(見偵卷第21頁), 被告另案之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及臺南高分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案件,俱未認定有因被告提供之相 關群組紀錄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或查獲其他正犯,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可查,自無從依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前述犯行固值非難,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犯罪情節之輕重 、詐取數額之多寡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前 於105年間發生嚴重車禍,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中樞神 經遺存顯著障礙,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車禍後個性變得 暴躁,工作能力亦不佳,雖經相關智力測驗與心理衡鑑後, 認被告係因身體病況引起輕型認知障礙症,未達於嚴重智能 不足或顯著退化之程度,其行為時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並無 異常,衝動控制能力也正常,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相關 診斷證明書及另案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另案行 為時責任能力所為鑑定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第97至113頁)在卷可憑,可認被告固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其刑要件,但其行為時之智力及判斷能力既有輕微 減損,本案又係因工作不穩定,經濟上有困難始加入賺取車 手報酬,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僅5千元,所為無非係一時失 慮,參與程度、惡性、所獲利益及危害程度俱屬有限,堪認 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將有情輕法重之情 ,足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前 述原因工作能力不足而無業缺錢,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 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 20萬元現金,自己則分得5千元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 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 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林博文」、「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利益及一 般人對證件、收據、契約書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 非極微,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失。又有其餘詐欺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 在卷。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 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後上繳之分工 ,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同非甚鉅,暨其為高中肄業,有前述 身心缺陷,目前靠收入不穩定之臨時工為生,無人需扶養、 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 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5枚,因各 該文書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 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 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 既未扣得相關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另案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既經臺 南地院另案諭知沒收在案,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本案其餘 扣案白色收據1紙(上載日期為112年10月19日者),無證據 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有實際獲取5千元之報酬,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 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 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取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2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 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 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 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 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提款車手之 成本5千元,是即便20萬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 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 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 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 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 相當,且被告原係因身心缺陷工作不易始涉險犯罪,如諭知 沒收達20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 ,足以影響其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僅短暫經手犯 罪所得,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 ,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 之風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蓋有偽造之印文各1枚,在經手人欄亦蓋有偽造之「林博文」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2 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交易契約書1份 在公司及代表人簽署欄蓋有偽造之印文2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

2024-10-14

KSDM-113-審金訴-216-20241014-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劉耿廷 相 對 人 李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3,76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76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2 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0-11

PTDV-113-司票-872-202410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9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仁浤達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5,1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S8944BF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 新臺幣55,167元正,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 S8944BF。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促-10296-2024101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傅清龍 被 告 李柏漢 訴訟代理人 李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號越堤道 方向行駛,行經同區中興路2段8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撞及同向右 前方由原告騎乘、搭載訴外人王李麗卿之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顏面骨閉鎖性 骨折、頭部鈍傷、雙手部挫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 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警方判定本件事故互有肇責,原告的傷勢也沒有 到原告請求金額之地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事故資 料佐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其肇事責任,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現為工廠 工人,月收入約3萬多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為送貨司機 ,月收入約5萬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以被告之加害 情形、侵害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肇責云云,查: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 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 讓。..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 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先後所陳稱:「我是 往成泰路98巷方向行駛,對方行駛車道靠右側,後來我要超 車時,對方突然越來越往左側靠近,我右側車身與對方撞到 。」、「我當時行駛中興路二段往四號越堤道方向直行,行 經接近肇事地點時,對方也是直行,對方位置是在我右前方 大約在車道右側的1/3的位置,因為對方當時車速很慢,我 因此要從左側超車,後來我超車到一半的時候,對方沒有察 覺到我而一直往我車的右側靠近,因此我的汽車右側車尾可 能和對方機車把手有擦到到。」等語,及原告於警詢先後所 陳稱:「我行駛往河堤方向行駛,我直行時我前方有一台車 停在路中,我因此向左閃避,但還沒超過車道線,後來有一 台小貨車從左側超車,超車時他車右側的機件撞到我左手臂 ,因此摔車」、「我當時載我朋友行駛中興路二段要去唱歌 ,對方汽車是行駛我後方,我當時看對方還離我很遠,前方 那時候有一台汽車停在路中要左轉進入車庫,結果對方汽車 就由我左側要超越時,他的汽車右側撞上我的機車左側,我 因此摔車」等語,並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車輛於事故 後係跨停於行車分向線上,原告的機車則倒臥於其右後方之 原車道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事故資料在 卷可佐;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欲超同一 車道前方之原告機車時,並未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警示原 告,且未經原告允讓及與原告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即逕自原告機車左側跨越行車分向線超車,致於超車過 程中擦撞仍在原車道前行而左偏閃避前車之原告機車,被告 駕駛車輛違反前揭規定致肇事,自有過失,原告則難認有何 過失可言,新北市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異 於前揭認定之判斷部分,尚無足取。是被告抗辯原告亦有肇 責,要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 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4

SJEV-113-重簡-142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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