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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京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906、2368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2656、24184、25281、26715、27042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876、10059、10945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京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京軒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 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日,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或其轉交、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羅苡文等11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附表所示羅苡文等11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至他人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京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1頁),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4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 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 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逾1 億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人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所示羅苡文等11人詐欺取財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 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 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之幫助行 為,對本案11名被害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附表 編號3至11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然查,檢 察官提起上訴,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移送併辦如附表編 號10、11所示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則本案被害人數、 被害金額已較原審擴張,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內容亦有擴大, 原審量刑所依憑之基礎事實顯然有所變更,原審未審酌及此 ,難謂有當。上訴意旨於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開併案之 告訴人損害部分,量刑顯然過輕乙節,為有理由。從而,原 審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 其前於109年間,即因幫助洗錢犯行(提供自己申辦之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罪刑(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 判決附件和解筆錄支付賠償)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於前案緩刑期間 再犯本案,顯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心存警惕,復未珍惜本 院前案判決念及其首次觸犯刑章,而於量刑時給予附條件緩 刑之機會,率爾再犯罪名及罪質相同之本案,其重視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他人之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實應予嚴 正非難,不宜輕縱;並審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被 害人數、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所陳 述之意見,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羅苡文、黃琬瑜、 被害人陳韋婷、周財生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2審金訴1144號卷第65至66頁、 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惟迄未履行任何賠償,業據告訴人 羅苡文、周財生到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 訴人等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21、 200頁);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司機工作(見原審112審金訴1144號卷第59頁、本院 卷第19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之1萬3000元雖未扣案,惟 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蔡東利、 黃仙宜、陳旭華、江玟萱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 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羅苡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5月9日起,以LINE暱稱「楊世光」接續傳送訊息予羅苡文,向其佯稱可操作「偉亨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13時2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內壢郵局臨櫃匯款21萬元至被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告訴人羅苡文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0906號卷第6至8頁)。 2.羅苡文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卷第28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1至12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陳韋婷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陳金妍」、「Rosalie」接續傳送訊息予陳韋婷,向其佯稱可操作「統一證券」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9時20分許、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10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陳韋婷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3687號卷第25至27頁)。 2.陳韋婷所提出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30、40至41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56、252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周財生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2月上旬起,以LINE暱稱「Diana」接續傳送訊息予周財生,向其佯稱可操作「時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8日14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周財生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2656號卷第11至13頁)。 2.周財生所提出投資APP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23、41至43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4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朱專寶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5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Anna安娜」、「lucy」接續傳送訊息予朱專寶,向其佯稱可操作「嘉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12時51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某分行無摺存款10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告訴人朱專寶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5281號卷第27至30頁)。 2.朱專寶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47至59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5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周寶彩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陳金妍 助教」、「Rosalie」、「呂宗耀」接續傳送訊息予周寶彩,向其佯稱可操作「統一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9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無摺存款10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周寶彩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5281號卷第71至73頁)。 2.周寶彩所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103、113至115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6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945號併辦部分) 胡美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30日起,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特助--許淑芬」、「Annie」接續傳送訊息予胡美雲,向其佯稱可操作「中信投信證券帳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11時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告訴人胡美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5281號卷第134至136頁)。 2.胡美雲所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44、146至157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56、252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112年度偵字第26715、27042號併辦部分) 梁綸格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3日20時10分起,以LINE暱稱「楊應超」、「函於」、「AiLeen」接續傳送訊息予梁綸格,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8日14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5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告訴人梁綸格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5281號卷第163至164頁)。 2.梁綸格所提出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7042號卷第38至52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715、27042號併辦部分) 黃慧萍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財經-楊世光」接續傳送訊息予黃慧萍,向其佯稱可操作「嘉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8日10時5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許)、59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黃慧萍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6715號卷第41至42頁)。 2.黃慧萍所提出轉帳交易成功、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46至48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1至12頁)。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184號併辦部分) 林政江 (未提告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1月4日起,以LINE暱稱「Aileen」接續傳送訊息予林政江,向其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9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32萬6,276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林政江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4184號卷第13至15頁)。 2.林政江所提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44至52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9、12頁)。 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76號併辦部分) 劉金蓮 (未提告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2月25日10時3分起,以LINE暱稱「楊應超」、「黃佩君」、「Angela」接續傳送訊息予劉金蓮,向其佯稱可操作「Jsun Online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10時5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北投山腳郵局臨櫃匯款34萬7,476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劉金蓮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9858號卷第36至38頁)。 2.劉金蓮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50、56至73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1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59號併辦部分) 黃琬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3月11日起,以LINE暱稱「杜金龍」、「特助-曹薇」接續傳送訊息予黃琬瑜,向其佯稱可操作「銀獅證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8日11時47分(併辦意旨書漏載)、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5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告訴人黃琬瑜於警詢之指訴(見113偵10059號卷第19至28頁)。 2.黃琬瑜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9至34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1至12頁)。

2024-10-28

SLDM-113-簡上-12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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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8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周杜金龍 伍婉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柒萬壹 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6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9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71,258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KSDV-113-司票-13384-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5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946、25431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立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郵局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與暱稱「小陳」之不詳人士,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 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陳立忠有取得對價,亦無證 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陳立忠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 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 帳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網路郵局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 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陳立忠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卷第6、10頁、偵卷第25至26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金訴卷第188、19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 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提出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62、73 、77至75、79、91、101至108、117至125、147、157至162 、173至181、193、203至212、221至225、237至246頁、併 辦113偵23946卷第9至15、25頁、併辦113偵25431卷第46、7 2至75、85至8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3至254頁) 、被告與暱稱「小陳」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37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 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 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97至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見警卷第253至2 54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 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 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施足燕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施足燕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施足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9至48頁) 113年6月3日13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2 范詠崴 (提告) 暱稱「楊麗婷」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范詠崴佯稱:下載「全啟投資」APP(網址:https://app.xosot.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范詠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3至55頁) 113年5月29日9時28分許、29分許、10時5分許、11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 3 茆源志 (提告) 暱稱「陳梓涵」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茆源志佯稱: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茆源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67至69頁) 113年5月29日10時30分許,匯款15萬元。 4 丁瑩瑩 (提告) 暱稱「陳薇萱」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丁瑩瑩佯稱:下載「有晁元」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瑩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85至89頁) 113年6月3日12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 5 張延麟 暱稱「趙玲Doreen」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張延麟佯稱:下載「華原投資」APP(網址:https://play.topex.store/0000000000/_roibest_install.html)投資台股,可獲利云云,致張延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97至100頁) 113年6月1日12時5分許、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6 王薏雯 (提告) 暱稱「吳晟華老師」、「許思妤」、「晁元客服NO.008」等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王薏雯佯稱:註冊「晁元投資有限公司」網站(網址:https://down.twcyinvest.com)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薏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13至116頁) 113年5月31日15時25分許、同年6月3日9時15分許、17分許、2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7 陳振倫 (提告) 暱稱「投顧老師」、「夢露」、「旭光客服」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陳振倫佯稱:下載「旭光投資」APP(網址:www.zkisoo.xyz)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振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31至145頁) 113年5月28日12時44分許,匯款130萬元。 8 許洧寧 (提告) 暱稱「許思妤」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許洧寧佯稱:下載「晁元投資」APP(網址:HTTPS://WWW.TWPLACETER.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洧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53至155頁) 113年6月3日9時53分許,匯款17萬元。 9 郭為佳 (提告) 暱稱「許思妤」、「晁元客服NO.008」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郭為佳佯稱:下載「晁元投資」APP(網址:https://down.twcyinvest.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為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67至172頁) 113年6月3日11時36分許、3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10 王婉竹 (提告) 暱稱「杜金龍」、「許思妤」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3時2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王婉竹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婉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87至191頁) 113年6月3日12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11 陳嘉惠 (提告) 暱稱「陳欣舒」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嘉惠佯稱:在新騏投資網站上抽中股票,須匯款認購云云,致陳嘉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99至201頁) 113年6月1日10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12 劉秦聿 (提告) 暱稱「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佩雯」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6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劉秦聿佯稱:下載「雲策投資」APP(網址:https://app.tinffcloud.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秦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17至219頁) 113年6月1日14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13 吳國華 (提告) 暱稱「許思妤」、「晁元客服NO.008」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吳國華佯稱:下載「晁元投資有限公司」APP(網址:https://down.twcyinvest.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31至235頁) 113年6月3日11時38分許、4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14 ︵ 113 偵 23946 併 辦 ︶ 毛郁萍 (提告) 暱稱「王紹新」、「宋慧瑩」、「華原證券營業員」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毛郁萍佯稱:註冊「華原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twlyapplobal.top.ccll)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毛郁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左列併辦偵卷第5至7頁) 113年6月1日12時27分許,匯款4萬0,015元。 15 ︵ 113 偵 23946 併 辦 ︶ 彭煒翔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彭煒翔佯稱:註冊「華原」網站(網址:https://pgdown.hymicc.com)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彭煒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左列併辦偵卷第21至24頁) 113年6月1日12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16 ︵ 113 偵 25431 併 辦 ︶ 林嘉玲 (提告) 暱稱「陳安陽」、「Alin(新騏林婉茹)」、「新騏客服NO.6678」、「新騏客服NO.3307」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林嘉玲佯稱:下載「新騏」APP(網址:)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左列併辦偵卷第13至22頁) 113年6月1日14時53分許,匯款6萬元。

2024-10-22

TNDM-113-金訴-1815-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王信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0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如附表編號1、3「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王信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均沒收。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欄所示之 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宜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3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11月底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吳宜萱即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吳宜萱與「不倒」、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及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將吳靜怡 加入LINE某投資群組後,以LINE暱稱「助教」對吳靜怡佯稱 :可透過金利投資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吳靜怡陷於 錯誤,相約見面交款。吳宜萱即依「不倒」之指示,至某超 商列印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1張及「金利現儲憑 證收據(上有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印文1枚)」2張,並在 該2張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並偽造「陳玟英」署名各1枚及 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偽造「陳玟英」印章蓋用印文 各1枚後,於112年12月8日14時8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 4段統一超商東英店,假冒為「金利金融機構」人員「陳玟 英」,向吳靜怡出示行使上開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 ,並交付表彰由「金利金融機構」收取款項之上開偽造收據 與吳靜怡而行使之,吳靜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 同)60萬元與吳宜萱,足生損害於吳靜怡、「陳玟英」及「 金利金融機構」。吳宜萱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轉交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吳宜萱與「不倒」、LINE暱稱「杜金龍」、「蔣雨彤」、「 客服經理-李兆興」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LINE暱稱「杜金龍」、「蔣雨彤」、「客服經理- 李兆興」對蘇紋郁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網站參與投資,需 交付現金以儲值云云,致蘇紋郁陷於錯誤,相約見面交款。 吳宜萱即依「不倒」之指示,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 張及「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宇宏金融財務專用章 」印文1枚)」1張,並在該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並偽造「 陳玟英」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於112年12月8日18時44分許 ,在蘇紋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假冒為「宇 宏金融財務」人員「陳玟英」,向蘇紋郁出示行使上開偽造 工作證,並交付表彰由「宇宏金融財務」收取款項之上開偽 造收據與蘇紋郁而行使之,蘇紋郁因而陷於錯誤,交付90萬 元與吳宜萱,足生損害於蘇紋郁、「陳玟英」及「宇宏金融 財務」。吳宜萱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轉交上手,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王信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自112年12月20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小天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 手工作。王信偉即與「小天」、「大王」、LINE暱稱「助教 」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助教」以前開方式對吳靜怡施用詐術後,致吳靜怡陷於錯 誤,相約見面交款。王信偉即依「小天」之指示,偽刻「高 勳倫」印章1枚,並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 工作證1張及「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金利金融機 構」印文1枚)」1張,在該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並偽造「 高勳倫」署名1枚及持上開偽造「高勳倫」印章蓋用印文1枚 後,於112年12月18日16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艾 秀網路電競館前,假冒為「金利金融機構」人員「高勳倫」 ,向吳靜怡出示行使上開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並 交付表彰由「金利金融機構」收取款項之上開偽造收據與吳 靜怡而行使之,吳靜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65萬元與王信偉 ,足生損害於吳靜怡、「高勳倫」及「金利金融機構」。王 信偉取得款項後,旋依「大王」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吳靜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蘇紋郁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宜萱、王信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萱、王信偉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25547卷第29至33、91 至95、35至39、91至95、97至104頁,偵37019卷第21至26頁 ,本院2230卷第95至96、110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靜怡、蘇紋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25547卷 第49至51、52至53頁,偵37019卷第27至29頁),並有如附 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復有「宇宏現儲憑證收據」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吳宜萱、王信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吳宜萱、王信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宜萱、王信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 相比,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 ,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 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 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⒋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被告吳宜萱、王信偉均不符合,且此乃被告2人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被告2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吳宜萱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及被告王信偉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漏 論被告吳宜萱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吳宜萱假冒公司人員,並經被告吳宜萱供 述其出示偽造工作證等語明確,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告知前開罪名(本院2230卷第104頁),無礙被告吳宜萱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吳宜萱及所屬詐欺集 團在「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上,偽 造「金利金融機構」、「宇宏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陳 玟英」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及被告王信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偽 刻「高勳倫」印章,並在「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金 利金融機構」印文、「高勳倫」署名及持用偽造「高勳倫」 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 2人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 意旨就被告王信偉併論以偽造印章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吳宜萱與「不倒」、「助教」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及與「不倒」、「杜金龍」、「 蔣雨彤」、「客服經理-李兆興」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被告王信偉與「小天」、「大王 」、「助教」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 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宜萱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及被告王信偉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吳宜萱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且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吳宜萱、王信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 犯行,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宜萱、王信偉已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又被告吳宜萱、王信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 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宜萱、王信偉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 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致告訴人吳靜怡、蘇 紋郁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之分工角色 及參與情節、經手詐欺贓款金額、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前均有詐欺犯罪紀錄之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2230卷第115頁) ,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吳宜萱所犯2罪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密揭及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吳宜萱部分:  ⒈被告吳宜萱就犯罪事實㈠、㈡獲得日薪7000元,據其供述在卷 (本院2230卷第96、111、11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被告吳宜萱與所屬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㈠、㈡所偽造如附表編 號1、3「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印 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 偽造「金利現儲憑證收據」2張及扣案之「宇宏現儲憑證收 據」1張,業經被告吳宜萱交付告訴人吳靜怡、蘇紋郁,已 非被告吳宜萱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吳宜萱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分別如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 18、5所示且經該案扣案,此經被告吳宜萱供承在卷(本院2 230卷第95、96頁),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2230卷 第43至61頁),其中就犯罪事實㈠所用之偽造「金利金融機 構工作證」(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18),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㈡所用之 偽造工作證(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5),業經上開判決宣告 沒收,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吳宜萱就犯罪事實㈠、㈡收取後轉交上手之款項,無證 據證明係由被告吳宜萱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信偉部分:  ⒈被告王信偉就犯罪事實二獲得報酬3500元,此據其供述在卷 (本院2230卷第96、11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王信偉與所屬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二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 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張,業經被告王信偉交付告訴人吳靜 怡,已非被告王信偉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⒊被告王信偉就犯罪事實二所用之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 」工作證,經另案查扣,有工作證相片在卷可佐(偵25547 卷第4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王信偉就犯罪事實二收取後轉交上手之款項,無證據 證明係由被告王信偉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 ,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付金額 取款車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證據資料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吳靜怡 (提告) 112年12月8日14時8分許 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段統一超商東英店 60萬元 吳宜萱 未扣案偽造112年11月30日「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1枚、「陳玟英」署名及印文各1枚(參偵25574卷第59頁,此為112年11月30日由其他車手收款之補發收據)。 未扣案偽造112年12月8日「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1枚、「陳玟英」署名及印文各1枚(參偵25574卷第59頁)。 未扣案偽造之「陳玟英」印章1枚。 1.吳靜怡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547卷第69至70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547卷第71至73頁) ⑶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8日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各1張(偵卷第59頁) 2.吳靜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4至57頁) 3.吳靜怡指認照片(偵卷第66至68頁)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112年12月18日16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艾秀網路電競館前 65萬元 王信偉 未扣案偽造112年12月18日「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1枚、「高勳倫」署名及印文各1枚(參偵25574卷第42或60頁)。 未扣案偽造之「高勳倫」印章1枚。 1.吳靜怡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547卷第69至70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547卷第71至73頁) ⑶112年12月18日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張(偵卷第60頁) 2.吳靜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4至57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1頁) 3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蘇紋郁 (提告) 112年12月8日18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90萬元 吳宜萱 扣案偽造112年12月8日「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宇宏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1枚、「陳玟英」署名及印文各1枚(參偵37019卷第35或55頁)。 未扣案偽造之「陳玟英」印章1枚。 1.蘇紋郁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019卷第31至32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019卷第33頁) ⑶112年21月8日宇宏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張(偵37019卷第35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偵37019卷第37至42頁) 2.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偵37019卷第49、55頁)

2024-10-17

TCDM-113-金訴-2529-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王信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0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如附表編號1、3「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王信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均沒收。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欄所示之 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宜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3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11月底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吳宜萱即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吳宜萱與「不倒」、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及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7日將吳靜怡 加入LINE某投資群組後,以LINE暱稱「助教」對吳靜怡佯稱 :可透過金利投資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吳靜怡陷於 錯誤,相約見面交款。吳宜萱即依「不倒」之指示,至某超 商列印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1張及「金利現儲憑 證收據(上有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印文1枚)」2張,並在 該2張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並偽造「陳玟英」署名各1枚及 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偽造「陳玟英」印章蓋用印文 各1枚後,於112年12月8日14時8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 4段統一超商東英店,假冒為「金利金融機構」人員「陳玟 英」,向吳靜怡出示行使上開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 ,並交付表彰由「金利金融機構」收取款項之上開偽造收據 與吳靜怡而行使之,吳靜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 同)60萬元與吳宜萱,足生損害於吳靜怡、「陳玟英」及「 金利金融機構」。吳宜萱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轉交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吳宜萱與「不倒」、LINE暱稱「杜金龍」、「蔣雨彤」、「 客服經理-李兆興」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LINE暱稱「杜金龍」、「蔣雨彤」、「客服經理- 李兆興」對蘇紋郁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網站參與投資,需 交付現金以儲值云云,致蘇紋郁陷於錯誤,相約見面交款。 吳宜萱即依「不倒」之指示,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 張及「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宇宏金融財務專用章 」印文1枚)」1張,並在該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並偽造「 陳玟英」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於112年12月8日18時44分許 ,在蘇紋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假冒為「宇 宏金融財務」人員「陳玟英」,向蘇紋郁出示行使上開偽造 工作證,並交付表彰由「宇宏金融財務」收取款項之上開偽 造收據與蘇紋郁而行使之,蘇紋郁因而陷於錯誤,交付90萬 元與吳宜萱,足生損害於蘇紋郁、「陳玟英」及「宇宏金融 財務」。吳宜萱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轉交上手,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王信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自112年12月20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小天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 手工作。王信偉即與「小天」、「大王」、LINE暱稱「助教 」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助教」以前開方式對吳靜怡施用詐術後,致吳靜怡陷於錯 誤,相約見面交款。王信偉即依「小天」之指示,偽刻「高 勳倫」印章1枚,並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 工作證1張及「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金利金融機 構」印文1枚)」1張,在該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並偽造「 高勳倫」署名1枚及持上開偽造「高勳倫」印章蓋用印文1枚 後,於112年12月18日16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艾 秀網路電競館前,假冒為「金利金融機構」人員「高勳倫」 ,向吳靜怡出示行使上開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並 交付表彰由「金利金融機構」收取款項之上開偽造收據與吳 靜怡而行使之,吳靜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65萬元與王信偉 ,足生損害於吳靜怡、「高勳倫」及「金利金融機構」。王 信偉取得款項後,旋依「大王」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吳靜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蘇紋郁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宜萱、王信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萱、王信偉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25547卷第29至33、91 至95、35至39、91至95、97至104頁,偵37019卷第21至26頁 ,本院2230卷第95至96、110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靜怡、蘇紋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25547卷 第49至51、52至53頁,偵37019卷第27至29頁),並有如附 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復有「宇宏現儲憑證收據」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吳宜萱、王信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吳宜萱、王信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宜萱、王信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 相比,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 ,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 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 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⒋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被告吳宜萱、王信偉均不符合,且此乃被告2人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被告2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吳宜萱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及被告王信偉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漏 論被告吳宜萱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吳宜萱假冒公司人員,並經被告吳宜萱供 述其出示偽造工作證等語明確,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告知前開罪名(本院2230卷第104頁),無礙被告吳宜萱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吳宜萱及所屬詐欺集 團在「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上,偽 造「金利金融機構」、「宇宏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陳 玟英」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及被告王信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偽 刻「高勳倫」印章,並在「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金 利金融機構」印文、「高勳倫」署名及持用偽造「高勳倫」 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 2人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 意旨就被告王信偉併論以偽造印章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吳宜萱與「不倒」、「助教」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及與「不倒」、「杜金龍」、「 蔣雨彤」、「客服經理-李兆興」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被告王信偉與「小天」、「大王 」、「助教」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 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宜萱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及被告王信偉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吳宜萱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且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吳宜萱、王信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 犯行,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宜萱、王信偉已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又被告吳宜萱、王信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 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宜萱、王信偉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 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致告訴人吳靜怡、蘇 紋郁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之分工角色 及參與情節、經手詐欺贓款金額、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前均有詐欺犯罪紀錄之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2230卷第115頁) ,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吳宜萱所犯2罪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密揭及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吳宜萱部分:  ⒈被告吳宜萱就犯罪事實㈠、㈡獲得日薪7000元,據其供述在卷 (本院2230卷第96、111、11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被告吳宜萱與所屬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㈠、㈡所偽造如附表編 號1、3「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印 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 偽造「金利現儲憑證收據」2張及扣案之「宇宏現儲憑證收 據」1張,業經被告吳宜萱交付告訴人吳靜怡、蘇紋郁,已 非被告吳宜萱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吳宜萱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分別如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 18、5所示且經該案扣案,此經被告吳宜萱供承在卷(本院2 230卷第95、96頁),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2230卷 第43至61頁),其中就犯罪事實㈠所用之偽造「金利金融機 構工作證」(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18),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㈡所用之 偽造工作證(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5),業經上開判決宣告 沒收,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吳宜萱就犯罪事實㈠、㈡收取後轉交上手之款項,無證 據證明係由被告吳宜萱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信偉部分:  ⒈被告王信偉就犯罪事實二獲得報酬3500元,此據其供述在卷 (本院2230卷第96、11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王信偉與所屬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二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 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張,業經被告王信偉交付告訴人吳靜 怡,已非被告王信偉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⒊被告王信偉就犯罪事實二所用之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 」工作證,經另案查扣,有工作證相片在卷可佐(偵25547 卷第4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王信偉就犯罪事實二收取後轉交上手之款項,無證據 證明係由被告王信偉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 ,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付金額 取款車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證據資料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吳靜怡 (提告) 112年12月8日14時8分許 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段統一超商東英店 60萬元 吳宜萱 未扣案偽造112年11月30日「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1枚、「陳玟英」署名及印文各1枚(參偵25574卷第59頁,此為112年11月30日由其他車手收款之補發收據)。 未扣案偽造112年12月8日「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1枚、「陳玟英」署名及印文各1枚(參偵25574卷第59頁)。 未扣案偽造之「陳玟英」印章1枚。 1.吳靜怡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547卷第69至70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547卷第71至73頁) ⑶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8日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各1張(偵卷第59頁) 2.吳靜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4至57頁) 3.吳靜怡指認照片(偵卷第66至68頁)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112年12月18日16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艾秀網路電競館前 65萬元 王信偉 未扣案偽造112年12月18日「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1枚、「高勳倫」署名及印文各1枚(參偵25574卷第42或60頁)。 未扣案偽造之「高勳倫」印章1枚。 1.吳靜怡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547卷第69至70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547卷第71至73頁) ⑶112年12月18日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張(偵卷第60頁) 2.吳靜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4至57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1頁) 3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蘇紋郁 (提告) 112年12月8日18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90萬元 吳宜萱 扣案偽造112年12月8日「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宇宏金融財務專用章」印文1枚、「陳玟英」署名及印文各1枚(參偵37019卷第35或55頁)。 未扣案偽造之「陳玟英」印章1枚。 1.蘇紋郁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019卷第31至32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019卷第33頁) ⑶112年21月8日宇宏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張(偵37019卷第35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偵37019卷第37至42頁) 2.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偵37019卷第49、55頁)

2024-10-17

TCDM-113-金訴-223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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