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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82號 債 權 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林庭瑄即林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5

TCDV-114-司促-2882-20250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81號 債 權 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吳若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5

TCDV-114-司促-2881-2025020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3號 債 權 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嚴辰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4

CHDV-114-司促-1023-2025020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9號 債 權 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方鈺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4

TNDV-114-司促-1739-2025020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2號 債 權 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黃建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04

MLDV-114-司促-602-2025020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40號 債 權 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陳聰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3

TNDV-114-司促-1740-2025020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850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被 告 蔡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114年2月15日下午5時宣判,惟該日適 逢休息日,故而變更宣判期日為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03

TCEV-113-中小-4850-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晊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禾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 亦有明定。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司法院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78萬3,679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金融機構以每月9, 909元、分180期、年利率4.00%之條件成立前置協商,嗣於1 13年2月間毀諾。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000元 ,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父親扶養費2 萬元、母親扶養費1萬7,076元、女兒扶養費1萬2,076元後, 雖無餘額,然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努力穩定 工作增加收入,並撙節支出,每月清償1,000元,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及軍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隨薪發放給與明細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逢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影本、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號裁定影本、113年度司促字第376號 支付命令影本、113年5月6日澎院國113司執義字第2980號執 行命令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裁 定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分期購物APP手機翻拍畫面、中華電信繳費APP手機翻拍畫 面、中華電信繳費明細、行車執照影本、車輛價值查詢網頁 翻拍畫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每 月薪資資料查詢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聲請人父親 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影本、社團法 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好媳婦居家式長期 照顧服務機構收據明細影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 會現金收據影本、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聲請人父母、配偶及子女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配偶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順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  ⒈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3月間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 9,909元、分180期、年利率4.00%之條件成立前置協商,於1 13年2月21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影本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民事陳報狀可佐,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62號卷宗 可查,堪認聲請人於112年3月間確有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 立後毀諾之事實為真。  ⒉聲請人主張其成立協商至毀諾時均於澎湖縣擔任軍職,最近 一期即113年3月份薪資約為5萬0,540元,必要支出有房租7, 500元、手機電信費1,400元、個人生活費1萬2,000元,計算 為2萬0,900元,另需獨立扶養父親、母親、女兒,需負擔父 親醫藥及扶養費2萬元、母親孝親費2萬元、女兒扶養費1萬1 ,000元,合計總支出為7萬1,900元,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及陳 報狀說明、隨薪發給與明細表影本、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影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會 附設南投縣私立好媳婦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收據明細影 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會現金收據影本可參;另 聲請人陳報現已退伍,改至楓康超市任職,每月薪資3萬2,0 00元,每月必要支出願以1萬7,076元計算,父親扶養費請求 以2萬元計算,母親扶養費請求以1萬7,076元計算,女兒扶 養費請求於扣除育兒津貼5,000元後,以1萬2,076元計算, 合計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6萬6,228元(就必要支出之審酌另 詳下述),有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資料查詢影本、勞(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父親之衛生福利部南 投醫院醫療收據影本、聲請人配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安順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籍謄本及聲請人陳報 狀說明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時起至今,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均無餘額,實然不足依協商清償方案 9,909元按期清償,況聲請人另有民間借貸需予償還,難以 期待聲請人能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楓康超市,每月實際領取平均收入約為3 萬2,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每月薪資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 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 約為3萬2,00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支出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 ,改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 元為計算基礎,是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以114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係屬妥 適。  ⒊聲請人主張因父親生病,需母親照顧,父母均需聲請人扶養 ,且聲請人之妹仍就讀大學,無法分擔父母扶養義務,故由 聲請人獨力扶養父母,父親扶養費每月約2萬元,母親扶養 費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 計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之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影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 婦關懷協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好媳婦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收據明細影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會現金收據影 本、聲請人父母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 請人父親為58年生,因罹患腦梗塞等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津 貼,需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提供陪同外出、沐浴洗頭之服務, 111、112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應屬於自 己及家庭居住使用,難以變賣而用以生活,堪認聲請人父親 確需聲請人扶養,另聲請人母親為59年生,為照顧配偶無法 外出工作,111、112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確 需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父親、母親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認應以2萬元、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 萬8,618元計算為妥適,惟應扣除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之身 障津貼5,437元,而為1萬4,563元;另外,聲請人之妹經聲 請人陳稱就讀大學,惟聲請人之妹為89年生,業已成年,雖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現已退出勞工 保險,然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聲請人之妹仍就學之證明,本 院認暫以聲請人陳報,以聲請人1人為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 務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各為1萬4,563元、 1萬8,618元(至聲請人未來於更生執行程序提出更生方案時 ,則應考量扶養義務比例予以調整)。  ⒋聲請人主張需獨力負擔女兒之扶養費用,配偶因照顧女兒, 並未出外工作,無力負擔女兒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負擔女兒 之扶養費用,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萬7,076元,於扣除育兒津貼5,000元後,計算為1萬2,076 元等等,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配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安順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配偶及子女之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配偶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方法,係由聲請人工作賺取金錢負擔扶養費用,由聲請 人配偶照顧女兒,致使聲請人配偶無從工作而負擔女兒之扶 養費用,是聲請人陳稱女兒之扶養費用由其獨力負擔,應屬 妥適;而聲請人女兒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依114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扣除育兒津貼5,0 00元後,以1萬3,618元作為聲請人負擔女兒之扶養費用,應 屬妥適(至聲請人未來於更生執行程序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考量扶養義務比例予以調整)。  ⒌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父親扶養費1萬4,563元、母親扶養 費1萬8,618元、女兒扶養費1萬3,618元,已無餘額,惟聲請 人向本院陳報,願撙節開支,每月提出1,000元,按6年72期 清償之方式為更生方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應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約為196萬0,224元。 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另有普通重型機車2輛(聲請人預估其中一輛 價值約為3萬元,另輛則因損毀無價值)、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存款2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逢甲 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南投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 均無存款),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2,586元 113年8月1日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萬0,112元 113年8月1日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7,285元 113年8月1日 0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萬8,188元 113年8月1日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1,396元 113年8月1日 0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520元 債權人未陳報 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6萬5,672元 113年8月1日 0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萬3,159元 債權人未陳報 0 金禾發有限公司 10萬4,018元 113年8月1日 00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6萬0,288元 113年11月20日 合計 196萬0,224元

2025-01-23

NTDV-113-消債更-87-2025012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22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周建璋 吳宗修 被 告 林毓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商品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命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23

CCEV-113-潮小-622-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饒芝羽即饒玉蓮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 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 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此項規定旨在避 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 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 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 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末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 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聲 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協商成立,約定自103年12月10日 起至118年11月10日止,共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以新臺 幣(下同)2,183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然聲請 人於106年間發生嚴重車禍,致工作中斷;且於108年間與前 配偶離異,因此喪失家用補貼;後又於113年3月遭法院強制 扣薪,致伊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而於112年10月毀諾。 另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500元(生活費1萬元、房租80 00元、醫療費1500元),且每月尚須支付1萬2000元與兄弟 姊妹共3人共同扶養高齡之父母,然伊於更生前2年(即111 年11月至113年10月)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二所示僅有26,65 4元,實有無力負擔上開債務之情,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前曾於103年11月1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聯邦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103年12月10 日起至118年11月10日止,共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以 2,183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於112年10月毀 諾等情,此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下稱系爭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第99頁),是依前揭 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審究伊於112年10月間 之毀諾行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發生,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陳稱伊於106年8月至107年12月間發生重大車禍 ,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又於108年7月間與前配偶離異,故 喪失前配偶原給付之家用補貼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堪認屬實。然則,聲請人係於 112年10月毀諾,已如前述,而伊主張之上開毀諾事由則 係發生於毀諾前4、5年,是聲請人據此主張伊係因上開事 由始致無法依系爭協議書清償債務而毀約云云,當非可採 。再者,觀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既可見聲請人自10 8年1月起即已回歸職場,則縱於108年7月與伊前配偶離異 ,應仍有透過伊自身勞動成果獲得薪資收入之能力,基上 ,在在可見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毀諾事由,顯與伊毀諾之行 為不具因果關係,亦即尚非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毀諾者 甚明。另以,聲請人雖稱伊於113年3月6日因遭法院強制 扣薪9100元,致伊有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情,並提出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24號支付命令、薪資單及薪轉戶存 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7至第321頁);惟查,審之上開 強制扣薪之時點既係發生於112年10月間聲請人毀諾行為 之後,故亦難認定該強制扣薪係屬造成聲請人毀諾之原因 至明。綜上,聲請人依上開事由主張伊於112年10月之毀 諾行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方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云云,顯無足取。 (三)又查,觀諸聲請人自110年1月28日迄今皆任職於凡賽適醫 療器材有限公司,有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而伊於更 生前2年之平均薪資如附表二所示為26,654元;另於毀諾 前3個月(即112年8月至112年10月)之平均薪資則如附表 二編號12至14所示為2萬7357元,是應以2萬7357元作為聲 請人毀諾時還款能力之計算基礎。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 1萬9500元(包含生活費1萬元、房租8000元、醫療費1500 元),然觀伊所提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租賃期間為112年12 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可見於毀諾當時,尚未開始在外 租屋,斯時應尚無該筆租金8000元之支出,是聲請人主張 每月租金費用8000元部分,應予剔除。本院考量聲請人生 活狀況,並參酌上開規定及臺灣省地區於112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萬7076元,暫以1萬7076元作為 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   (四)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 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 決參照)。查聲請人主張伊父母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2000 元,固據提出伊父母之戶籍謄本、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供參(見更生卷第51頁、第353頁至第363頁),而審之 伊父饒財松(31年次)、伊母饒林清彩(35年次)於聲請 人毀諾前3個月雖皆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甚遠,是益徵聲請 人之毀諾亦與伊父母之扶養費支出無涉。又觀聲請人父母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扣除渠等所居住之房 地外,伊父饒清財名下尚有1筆房屋、3筆土地,現值高達 677萬元;而伊母饒林清彩名下亦有2筆田賦(見本院卷第 357頁、第363頁),且上開不動產均無公同共有狀態,應 無難以變賣之情,是足見聲請人父母於聲請人毀諾時,尚 有相當資產得以支付渠等自身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並無 「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堪認聲請 人主張伊每月須支付伊父母扶養費用共1萬2000元部分, 尚無可取,應予剔除。 (五)據上各情,堪認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7357元,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每月尚有剩餘1萬0281元(計算式:2萬7357元-1萬7076元=1萬0281元),顯然足以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負擔與聯邦銀行達成每月清償2183元之還款方案甚明。況且,聲請人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而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6萬1007元、5萬0427元(見更生卷第375、379頁),如遇有當月無法繳納等情,應尚可動用該筆款項以為清償,而非任意毀諾,是本院認聲請人於112年10月所為之毀諾,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既已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成立 協商,又未能證明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協 議有困難而毀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即不得聲 請更正,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債權 31,151元 571元 見更生卷第171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債權 36,832元 6,900元 見更生卷第177頁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108,153元 見更生卷第185頁 4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49,281元 887元 見更生卷第189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債權 16,148元 見更生卷第203頁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28,129元 見更生卷第211頁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債權 21,114元 見更生卷第213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17,847元 見更生卷第223頁 9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306,684元 見更生卷第235頁 1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債權 46,727元 見更生卷第253頁 信用卡債權 65,547元 11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182,871元 見更生卷第289頁 1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298,807元 3,152元 見更生卷第403頁 合計 1,309,291元 11,510元 (總計1,320,801元) 附表二:薪資明細 編號 月份 薪資 備註 1 111年11月 26,347元 見更生卷第307頁 2 111年12月 26,277元 見更生卷第309頁 3 112年1月 18,649元 見更生卷第309頁 4 112年2月 25,266元 見更生卷第309頁 5 112年3月 25,670元 見更生卷第311頁 6 112年4月 23,103元 見更生卷第311頁 7 112年5月 24,717元 見更生卷第311頁 8 112年6月 24,717元 見更生卷第313頁 9 112年7月 29,843元 見更生卷第313頁 10 112年8月 27,357元 見更生卷第313頁 11 112年9月 27,357元 見更生卷第313頁 12 112年10月 27,357元 見更生卷第315頁 13 112年11月 27,357元 見更生卷第315頁 14 112年12月 27,357元 見更生卷第315頁 15 113年1月 31,259元 見更生卷第315頁 16 113年2月 28,907元 見更生卷第315頁 17 113年3月 27,385元 見更生卷第301頁 18 113年4月 27,385元 見更生卷第317頁 19 113年5月 26,469元 見更生卷第317頁 20 113年6月 27,385元 見更生卷第317頁 21 113年7月 27,385元 見更生卷第317頁 22 113年8月 27,385元 見更生卷第319頁 23 113年9月 27,385元 見更生卷第319頁 24 113年10月 27,385元 見更生卷第319頁 總計 639,704元 每月平均薪資26,654元

2025-01-22

MLDV-113-消債更-77-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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