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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昱辰 楊希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35,10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5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5101元 林昱辰、楊希恩 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9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135101元 林昱辰、楊希恩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5101元 林昱辰、楊希恩 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昱辰於民國106年起就讀東南科技大學期間,邀 債務人楊希恩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 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80萬元整,嗣並簽訂就學貸款 撥貸申請書8筆共157,678元整。詎債務人林昱辰113年5月27 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 ,自113年4月27日起算利息;債務人楊希恩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等尚欠135,101元整,利息、違 約金如附表所示。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特依 督促程序請求訊賜核發支付命令,限令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 。又本案係教育部政策性放款,依教育部辦法規定,不適用 銀行法第12之1條限制,並為陳明。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 據1紙,撥款申請書7紙

2024-11-12

SLDV-113-司促-12536-202411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1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羿傑 盧淑芬 張文強 一、債務人張文強、張羿傑、盧淑芬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羿傑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盧淑芬 、張文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 ,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8 份,金額總 計 321,390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 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96 期,每滿一 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 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張羿傑自民國113年07月08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6,558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0月09日,將該筆 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盧淑芬、張文強既為連帶保證 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 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 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5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558元 張文強、張羿傑、盧淑芬 自民國113年06月08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8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6,558元 張文強、張羿傑、盧淑芬 自民國113年10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558元 張文強、張羿傑、盧淑芬 自民國113年07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04

PCDV-113-司促-31518-2024110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09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徐鵬 周秋美 一、債務人周秋美、徐鵬(原名周鵬)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下同)3,5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徐鵬(原名周鵬)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債務 人周秋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100萬元,嗣並簽訂申 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3 份,其中107年度上、下學 期以帳號:000000000000撥貸、108年度上學期由帳號:00000 0000000撥貸,二筆帳號金額,總計 53,938 元,並約定應 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36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 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 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未依約 履行債務,帳號:000000000000(債權1)自113年6月1日起未 依約履償,尚欠本金2,023元未還、帳號:000000000000(債 權2)自113年5月1日起未依約履償,尚欠本金1,536元未還, 金額共計3,559元。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 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本行於113年09月10日,將上開二筆帳號轉列催收款 項。另債務人周秋美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 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50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023元 周秋美、徐鵬(原名周鵬)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09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2,023元 周秋美、徐鵬(原名周鵬) 自民國113年0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002 1,536元 周秋美、徐鵬(原名周鵬) 自民國113年04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09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2 1,536元 周秋美、徐鵬(原名周鵬) 自民國113年0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2,023元 周秋美、徐鵬(原名周鵬)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1,536元 周秋美、徐鵬(原名周鵬) 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1

ILDV-113-司促-5092-2024110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虞仁興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為訴外人虞浩辰就讀東南科技 大學期間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 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原告撥款9 筆共計40萬3516元,詎虞浩辰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 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而虞浩辰迄今仍積欠36萬0917元及 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既擔任虞浩辰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貸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變動表及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0 36萬0917元 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 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 1.775% 0 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024-11-01

SJEV-113-重簡-1864-2024110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0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昭羽 林宴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昭羽於民國109年起就讀私立東南科技大學期間 ,邀債務人林宴年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就學貸款,並 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100萬元整,嗣並簽訂就 學貸款撥貸申請書4筆共214,514元整。依借據約定條款規定 ,債務人自優惠期間屆滿,逐月按年金攤還法攤還本息。詎 債務人陳昭羽113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償,並依借據約定 條款七約定,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自11 3年5月20日起算利息;債務人林宴年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債務人等尚欠162,194元整,利息、違約金如 附表所示。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特依督促程 序請求訊賜核發支付命令,限令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又本 案係教育部政策性放款,依教育部辦法規定,不適用銀行法 第12之1條限制,並為陳明。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 撥款申請書4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1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2194元 林宴年、陳昭羽 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24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162194元 林宴年、陳昭羽 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2194元 林宴年、陳昭羽 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107-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0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承煬(原名:張名遠) 陳筱惠(原名:陳寂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承煬即張名遠於民國109年起就讀東南科技大學 期間,邀債務人陳筱惠即陳寂惠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 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100萬元整 ,嗣並簽訂就學貸款撥貸申請書3筆共65,247元整。依借據 約定條款規定,債務人自優惠期間屆滿,逐月按年金法攤還 本息。詎債務人張承煬即張名遠113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履 償,並依借據約定條款七約定,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 次清償責任,自113年5月3日起算利息;債務人陳筱惠即陳 寂惠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等尚欠40,2 53元整,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1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253元 張承煬即張名遠、陳筱惠即陳寂惠 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24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40253元 張承煬即張名遠、陳筱惠即陳寂惠 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4%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253元 張承煬即張名遠、陳筱惠即陳寂惠 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18

PCDV-113-司促-30106-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ON CAY HUU(孫繼友)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 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TON CAY HUU(孫繼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TON CAY HUU(孫繼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 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凌晨0時3分許前某日,將其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1年7月6日晚 間8時20分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開始透過通訊軟體向謝宗祐佯稱:加入網 路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接續對謝宗祐施以上開不實話術,致 謝宗祐持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7月22日凌晨0時3分許及 同日晚上7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5,500元、10 萬1,510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謝宗祐 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宗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111年5月左右發現 放置本案帳戶提款卡的皮夾遺失,我沒去報案。我之前為了 怕忘記密碼,就用簽字筆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告訴人謝宗祐(下稱告訴人)於 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詐術詐騙,分別於111年7月 22日凌晨0時3分許及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匯款5萬5,500元 、10萬1,51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 第20984號卷第15至18頁),並有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 、106年9月25日至112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偵 字第20984號卷第21至48、51至53頁,原審訴字卷第47至54 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一般金融交易習慣,金融機構之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 併申辦提款卡,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匯款等 交易行為,除應使用正確之提款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 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或匯款,而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 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並無從知悉。一般人 為恐遭他人知悉密碼,也不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況且, 詐欺集團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匯款,均是指示被害人匯入詐 欺集團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而不會是無端拾得、來路不明 之帳戶。蓋因倘未徵得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則被告將隨時 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提款卡後將詐得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 空,詐欺集團人員焉有可能甘冒此損失之風險?足見被告辯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極違常 情,難以採信。 ㈢且被告雖辯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時,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金融卡也有一併遺失,其目前使用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 卡是本案發生之後才申辦的云云(本院卷第132、135頁)。 然查: ⒈經本院向中華郵政公司函詢被告郵局帳戶之使用情形,依中 華郵政公司函覆之金融卡變更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 告郵局帳戶係於109年12月2日申辦金融卡,於111年間並無 掛失金融卡,且被告郵局帳戶在111年1月至5月間多有金融 卡提款之紀錄,又於111年8月19日後多次以金融卡提款(本 院卷第187、189至191頁),可見被告郵局帳戶金融卡根本 沒有如其所稱:與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併遺失。 ⒉又經本院向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從該公司 該函覆之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係於110年12月15日申辦,並有申請金融卡,且該 帳戶於111年間每個月均有多筆以金融卡提款、刷卡消費之 紀錄(本院卷第175、177至181頁),足見被告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金融卡早已申辦,且未遺失。 ⒊依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帳戶在110年間無存、提 款紀錄,於111年間在7月22日前,也祇有7月14日提領2筆各 105元、405元,提領後帳戶僅餘78元(原審訴字卷第53頁) 。 ⒋綜合前述,被告於111年7月時,持有郵局帳戶金融卡、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上開3帳戶,以本 案帳戶提款卡最少使用。然被告卻稱:我是在111年5月左右 發現放置本案帳戶提款卡的皮夾遺失云云,唯獨遺失本案帳 戶提款卡,所辯顯不足採,其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而非遺失,至可肯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 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出 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 應知之甚詳,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年 籍姓名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認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本案帳戶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 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 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 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 ,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詐取財物,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該當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 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 定分期給付告訴人5萬元,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賠償金5,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3至1 04、223頁),本案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 量刑,容有未洽。②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 較適用,亦有未合。本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幫助洗錢犯 行,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 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 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遭詐 騙之金額,被告於偵審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為部分給付,有如前述。復參酌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來臺後就讀東南科技大學產學合作專班,一邊 工作,平均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89、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HM-113-上訴-2756-202410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卓家輝 卓文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陸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卓家輝於民國104年起就讀東南科技大學期間,邀 債務人卓文章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 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80萬元整,嗣並簽訂就學貸款 撥貸申請書8筆共408,792元整。詎債務人卓家輝113年6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 ,自113年5月1日起算利息;債務人卓文章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等尚欠215,646元整,利息、違 約金如附表所示。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62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5646元 卓文章、卓家輝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9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215646元 卓文章、卓家輝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5646元 卓文章、卓家輝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620-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信維 林顯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信維於民國108年起就讀東南科技大學期間,邀 債務人林顯德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 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100萬元整,嗣並簽訂就學貸 款撥貸申請書4筆共214,273元整。詎債務人林信維113年5月 25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 任,自113年4月25日起算利息;債務人林顯德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等尚欠148,800元,利息、違 約金如附表所示。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 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限令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又本案係 教育部政策性放款,依教育部辦法規定,不適用銀行法第12 之1條限制,並為陳明。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4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6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48800元 林信維、林顯德 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9日止 年息1.775% 002 148800元 林信維、林顯德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8800元 林信維、林顯德 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624-202410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少華 林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少華於民國101年起就讀東南科技大學期間,邀 債務人林淑貞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 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80萬元整,嗣並簽訂就學貸款 撥貸申請書9筆共289,329元整。詎債務人林少華113年5月24 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 ,自113年4月24日起算利息;債務人林淑貞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等尚欠107,678元整,利息、違 約金如附表所示。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特依 督促程序請求訊賜核發支付命令,限令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 。又本案係教育部政策性放款,依教育部辦法規定,不適用 銀行法第12之1條限制,並為陳明。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 據1紙,撥款申請書9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6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678元 林少華、林淑貞 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9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107678元 林少華、林淑貞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678元 林少華、林淑貞 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62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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