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陳可馨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詹甯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1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
17頁、第137至141頁)及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113年3月2日下午6時39分許,因操作機械停車車位不慎之
過失,致原告停放於該機械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
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車輛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用50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電子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此與
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應屬有據。
2.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3,208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3,208元(
均為噴鈑工資),有估價維修工單(本院卷第23至31頁)
存卷可參,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既均為工資,自無需折舊
,本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屬有據。
3.交通費用1,685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1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
31日止,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交費用1,68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為證,惟其中就113年3月
5日373元、113年3月16日473元、113年3月23日387元部分
(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39頁),明細上之名字非原告本
人,非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交
通費用應為4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52,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同旨參照)。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事
故車於未來買賣交易上價值自有減損,原告就此請求系爭
車輛交易減損之價值,應屬有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減
損價值約52,000元,此有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
價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52,000元,應屬可採。
5.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
認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提
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當屬伸張權利所必要支
出之費用,堪認有據。
6.醫療費用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飽受驚嚇、夜不成眠,需至精神科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心世界身心
精神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原告未能證明至精神科
就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本院尚難逕認屬本件事故
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7.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
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車損係屬財產上損害,原告未舉證有
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非
屬正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152,160元(計算式:500元+93,208元+
452元+52,000元+6,000元=152,160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辯稱斯時機械車位警示聲未響起,並已確認無其他人員,
且系爭車輛車內及大燈均未開,才啟動機械車位裝置,原
告停好系爭車輛後未馬上離開機械車位而與有過失云云,
然依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稱:FILE24日期
0302-時間183604、FILE24日期0302-時間183904),顯示
於影片時間113年3月2日下午6時38分50秒被告下車,之後
可以聽到與被告同行之訴外人即駕駛人林世杰開門下車之
聲音,於下午6時39分09秒林世杰向被告稱:「還有人還
沒下車欸」(此時原告汽車停放之機械車位層板尚未往下
降),被告於下午6時39分11秒稱:「蛤,SORRY SORRY」
,林世杰復於下午6時39分13秒向被告稱:「幹你要害死
人阿」,並同時大喊「關門關門、門關起來、按停止」,
於下午6時39分15秒警報聲大響,林世杰旋即下車並於下
午6時39分22秒向被告稱:「幹什麼啦你,不是跟你說有
人剛停車」等語,可知比被告晚下車且並非實際操作機械
停車設備之林世杰都已經發現還有人沒有下車,被告在操
作機械停車設備之前卻未發現,難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被告又辯稱原告於機械車位逗留將近1分鐘,諸衡
一般情況,車輛使用人於停好車、車輛熄火後,自需拿取
物品後下車,本院認原告於機械車位上停留1分鐘尚屬合
理,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過失,被告據此主張原告
與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3-板簡-1696-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