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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原 告 吳柏樺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崔承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54,83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2,67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84,94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美金254,8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有尋求代理孕母之需求,於民國111年11月間委由訴 外人黃姿雅透過網際網路搜尋美國代理孕母之相關事宜, 黃姿雅於同年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LINE 帳號暱稱「Formosa Medgroup(代孕)」之人(下稱被告方 人員)聯繫,並提供原告之相關聯繫資料,被告方人員則 提供相關表格文件。被告方人員於111年11月16日與黃姿 雅聯繫並傳送名片、照片(略載美商福爾摩沙生醫集團、 崔承崔、執行長)及Formosa Medgroup網頁連結,要求黃 姿雅提供卵子合約、ED+GCIVF(中譯為捐卵、代理受孕、 人工生殖)、信用卡支付美金35,800元、匯款Eggdonor費 用美金32,800元、體檢報告、護照等相關資料,並稱需先 提供上開資料做確認才能跑流程,安排捐卵者促排的時間 。黃姿雅遂詢問程序及相關費用並取得SURROGATE FEE表 ,其上記載表格「編號1.IVF use Egg Donor and Surrog ate Cycle Fee」美金35,800元於11月18日給付(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表格「編號2.Egg Donor Cost Estima te」美金32,800元於11月21日給付(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 (二)原告自112年1月間起以LINE帳號暱稱「Jacob」與LINE帳 號暱稱「Sam」或「Samuel」之被告聯繫,被告利用原告 求子心切之弱點,向原告謊稱已找得捐卵女子及代理孕母 ,要求原告簽署捐卵合約、代理孕母合約,並陸續佯稱捐 卵女子已到美國捐卵、代理孕母已準備完善、捐卵女子進 行檢驗及超音波檢查、取卵顆數、打破卵針、捐卵女子媽 媽全程陪同、中國人從中作梗、轉移至其他醫院致流程延 遲、第一個代理孕母已經開始接受體檢並準備植入等語, 要求原告匯款,原告乃陸續依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日 期、方式、金額給付被告共美金194,835元,加計如附表 一編號1已支付美金35,800元、附表一編號2已支付美金32 ,800元,原告共支付美金254,835元(下稱系爭款項)予 被告。被告復稱其在美國有人身安全問題、醫生受到壓力 而不想接案等藉口,一再拖延,卻提不出相關檢驗報告, 過程中卻要求原告投資被告經營事業,原告拒絕在人工生 殖完成前投資,被告卻無故稱「吳董非法的事情我這邊無 法配合,您這邊所有的費用我全部如數退還,麻煩您提供 帳號資料」等語,原告提供帳戶資料後,被告又一再謊稱 原告帳戶為示警帳戶無法匯款而未退還系爭款項,原告復 於112年11月13日、同年月14日要求被告退還系爭款項, 被告於同年11月18日寄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用以退還系爭款項,惟原告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兌現,卻遭第一 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迄今仍未收到系爭款項。 (三)原告藉由相關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始能依法取得人工生 殖父母之法律地位,被告卻一再向原告施以詐術,謊稱已 為原告進行精子檢測,找到捐卵者、人工受精、代理孕母 等等,卻未曾提出任何醫療機構所開立之證明,被告迄今 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經進行至代理孕母植入受精胚 胎階段,卻要求原告將全數款項匯予被告指定之帳戶,致 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損失。被告更謊稱已為原告進行 相關流程而支付費用,卻未見被告提出支出憑證,顯然被 告回報其於美國進行何等努力及作業,均屬詐術,被告顯 然係以詐術騙取原告財產,屬故意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54,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第一銀行拒絕 付款理由書、費用統計表、月結單各1件、LINE對話截圖數 件、美商福爾摩沙生醫集團費用預估表等資料9件、原告與L INE帳號暱稱「Sam」之LINE聊天紀錄26件、彰化銀行香港分 行香港存款匯款交易成功通知5件、原告與LINE帳號暱稱「S amuel」之LINE聊天紀錄1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3頁至 第15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 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利用原告求 子心切之弱點,於上開時、地,向原告謊稱已找得捐卵女子 及代理孕母,要求原告簽署捐卵合約、代理孕母合約,並陸 續佯稱捐卵女子已到美國捐卵、代理孕母已準備完善、捐卵 女子進行檢驗及超音波檢查、取卵顆數、打破卵針、捐卵女 子媽媽全程陪同、大陸人從中作梗、轉移至其他醫院致流程 延遲、第一個代理孕母已經開始接受體檢並準備植入等語, 要求原告匯款,原告陸續依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方式、金額 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有如前 述,被告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 系爭款項之損害,經核被告所為前開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美金254,835元,即屬有據。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所提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自斯時屆滿已受催告仍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113年1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美金254,835元並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54,835元,及自113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675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給利息,爰依職權裁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 9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支付方式 金額 (美金) 1 111年11月18日  信用卡 35,800元 2 111年11月21日 匯款 32,800元 3 111年12月5日 匯款 43,000元 4 112年2月3日 匯款 70,000元 5 112年4月17日 匯款 13,235元 6 112年6月9日 匯款 60,000元 合計 254,835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美金) 1 TSOI,Cheng Jan Po-Hua Wu JPMorgen Chase Bank,N.A 2023年11月19日 200,000元

2025-02-27

TNDV-113-重訴-389-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哲瑋所犯從一 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1月至1年2月不等,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含沒收)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 補充理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 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 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間犯洗錢犯行,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就如原審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 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 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⒋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 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刑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原審雖對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然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洗錢罪減輕之事由(見原審判決 理由㈣),故不影響原審判決量刑之依據,併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被告長期監禁亦 有違刑罰經濟原則與社會法感情相違。  ㈡被告警詢已坦承犯罪並指認上游協助偵辦,有悔過之意,雖 至今尚未和解,然係因未排調解庭之故,請求安排調解使被 告得以彌補過錯取得被害人原諒,並有從輕量刑之機會。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警詢 指認張家駿與其均為車手(見警卷第9、23、25頁),惟張 家駿既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難 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 件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已審酌被告之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理由㈤ ),並就原審附表編號1至4僅各判處1年、1年2月、1年、1 年2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 且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之原則,本件被告以 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而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 於114年1月7日當庭交付送達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業 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法排調解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哲瑋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北京」、「德瑪西亞」、「小胖」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哲瑋 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負責依 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再至指定地點交付款 項予該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 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帳戶後,再由楊哲瑋依「小北京」指 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如該欄所示款項後,再前往指定之地點,轉 交予「小北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楊哲瑋並因此 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發現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瑄、鄭玉卿、毛慧玲、阮氏慈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哲瑋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 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如附表證據欄 所示)、附表「匯入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北京」、「德瑪西亞」、「小胖」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實 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俱自白犯行,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其 所涉犯行既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 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所 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 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另斟酌 被告有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以及被告於本案集 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告訴人被害金額與被告所獲報酬之高 低;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4萬至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不 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金易卷第143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情,復審酌被告就 4次犯行均集中於同一日,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 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4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1.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提領當天可拿到4,000元,有另加1000元 車資等語(偵卷第41頁),本案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提領 贓款,可獲得共計5,000元之報酬(計算式:4000元+1000元 =5000元),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等所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之款項,固均為犯罪所得,然因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提 領後轉交「小北京」,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尚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 據   主文 1 黃奕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先以臉書暱稱「林淑玉」假冒網路買家聯繫黃奕瑄,佯稱無法下單,並提供假連結予黃奕瑄,復於同年10月19日11時42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聯繫黃奕瑄,佯稱需簽署三大保障並依指示匯款否則會無法交易云云,致黃奕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12時31分許,匯款32,99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9日12時35分、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旗山分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 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影本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鄭玉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方寧」假冒網路買家聯繫鄭玉卿,佯稱無法下單,並提供假連結予鄭玉卿,復於同日22時許假冒銀行客服聯繫鄭玉卿,佯稱需簽署三大保障並依指示匯款否則會無法交易云云,致鄭玉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12時33分許,匯款29,985元 同上 112年10月19日12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旗山分行,提領20,005元、3,005元 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19日12時35分許,匯款29,985元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9日12時54分、12時57分,在高雄市○○區○○街0號合作金庫旗山分行,提領20,005元、9,905元 3 毛慧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安婷」、LINE暱稱「文」假冒網路買家聯繫毛慧玲,佯稱無法下單,並提供假連結予毛慧玲,復假冒銀行客服聯繫毛慧玲,佯稱其未開通金流認證,需依指示匯款否則會無法交易云云,致毛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14時17分許,匯款49,987元 同上 112年10月19日14時21分、14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區農會,提領20,005元、20,005元 手機畫面擷圖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阮氏慈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4時16分前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蘇慧婷」假冒網路買家聯繫阮氏慈母,佯稱無法下單,並提供假連結予阮氏慈母,復冒郵局客服聯繫阮氏慈母,佯稱需簽署三大保障並依指示匯款否則會無法交易云云,致阮氏慈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14時16分許,匯款49,989元 同上 112年10月19日14時20分、14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區農會,提領20,005元、20,005元 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19日14時18分許,匯款31,123元 同上 112年10月19日14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區農會,提領3,005元 112年10月19日14時3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旗山分行,提領7,005元

2025-02-27

KSHM-113-金上訴-950-202502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4號 原 告 張瑞娟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昀

2025-02-26

TYDM-113-附民-2124-202502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9號 原 告 丘靈福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昀

2025-02-26

TYDM-113-附民-1299-202502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 原 告 邱暉勝(即邱春仲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昀

2025-02-26

TYDM-113-附民-1300-202502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5號 原 告 林運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昀

2025-02-26

TYDM-113-附民-2125-20250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2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81號、第4282號、第4283 號、第4284號、第4285號、第4286號、第4287號、第4288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059號;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第1 02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5961號、第30 562號、第3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世勳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彰銀帳戶與永豐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吳峯榮、曾蓬秝、錢鎔、林運弘、劉佳瑋、張鈞棓、林 佩瑜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匡思語、 梁銘哲、林廷聰、李靜怡、王俊賀、邱春仲、林志隆分別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世 勳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二291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並未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而是先於112年4月份遺失彰銀帳戶提款卡, 永豐帳戶則是銀行自行寄提款卡給我,只有提款卡沒有實體 帳戶,我將永豐帳戶提款卡放在家中,不知道何時遺失,家 裡後來也發生火災,我也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訴他人 ,且有向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管區記清賢警員講本案提款卡 遺失等情。彰銀帳戶的存摺與印章都還在我這裡,因為本案 帳戶內沒有什麼錢,我都是以手機綁定LINE PAY,等到LINE PAY裡的錢不能領我才知道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曾在 112年4、5月間應徵工作,對方有將彰銀提款卡影印,我覺 得那個公司怪怪的,好像要騙我的存摺,並將此事告知記清 賢警員,我也不知道將提款卡交給他人影印,也會發生這麼 多事云云。     二、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如前揭所示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卷二291 頁),核與告訴人吳峯榮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7019 號卷〈下稱偵47019卷〉13-14頁;113年度偵字第25961卷二〈 下稱偵25961卷二〉3-4頁)、被害人黃莉盈於警詢證述(112 年度偵字第50442號卷〈下稱偵50442卷〉45-47頁;113年度偵 字第25961號卷三〈下稱偵25961卷三〉28-29頁)、被害人廖 素慧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0295號卷〈下稱偵50295卷 〉41-42頁;113年度偵字第25961卷一〈下稱偵25961卷一〉207 -208頁)、被害人郭士綸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0299 號卷〈下稱偵50299卷〉57-58頁;偵25961卷二66-67頁)、被 害人許瑋凌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1836號卷〈下稱偵5 1836卷〉7-11頁)、告訴人曾薘秝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 第54004號卷〈下稱偵54004卷〉9-11頁;偵25961卷○000-000 頁)、被害人蔡水生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4607號卷 〈下稱偵54607卷〉36-37頁;25961卷三92-93頁)、告訴人錢 鎔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5324號卷〈下稱偵55324卷〉7 5-78頁)、告訴人林運弘於警詢證述(偵55324卷129-131、 133-135頁)、告訴人劉佳瑋於警詢證述(偵55324卷190-19 4、195-197頁)、告訴人張鈞棓於警詢之證述(偵55324卷2 46-250頁)、告訴人林佩瑜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 9239號卷〈下稱偵59239卷〉33-35頁;偵25961卷○000-000頁 )、被害人張瑞娟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4059號卷〈 下稱偵54059卷〉43-45頁;偵25961卷三44-46頁)、告訴人 匡思語於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卷〈下稱偵5578卷 〉第64-66頁)、被害人沈玟妤於警詢證述(偵5578卷95-97 頁)、告訴人梁銘哲於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231號卷 〈下稱偵10231卷〉17-20、21-22、23-24、25-27、29-30頁; 偵25961卷○000-000、159-160、161-162、163-164頁)、告 訴人林廷聰於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231號卷〈偵8231卷 〉23-26頁;偵25961卷二85-88頁)、告訴人李映臻(原名李 靜怡)於警詢證述(偵25961卷二42-44頁)、被害人李湘妍 於警詢證述(偵25961卷二58-59頁)、告訴人邱春仲於警詢 證述(偵25961卷○000-000頁;113年度偵字第30562號卷〈下 稱偵30562卷〉13-17頁)、告訴人林志隆於警詢證述(偵259 61卷三6-9頁;113年度偵字第37823號卷〈下稱偵37823卷〉37 -43頁)、被害人丘靈福於警詢證述(偵25961卷○000-000、 145頁)、告訴人王俊賀於警詢證述(偵25961卷一89-91頁 )相符;且有告訴人吳峯榮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條(偵47019卷21頁;偵25961卷二15-27頁)、被害人 黃莉盈提供之緯鉅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蘇子茜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50442卷57-71頁;偵 25961卷三34-41頁)、被害人廖素慧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 款申請書、廖素慧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土地銀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0295卷43、61-105頁;偵25961卷○000 -000頁)、被害人郭士綸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50299 卷65-79頁;偵25961卷二75-82頁)、被害人許瑋凌提供之 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騙 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51836卷17-31頁)、告訴人曾薘秝提 供之交易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5400 4卷65-73頁)、被害人蔡水生提供之新台幣匯款申請書、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 圖、蔡水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4 607卷51-58頁;偵25961卷○000-000頁)、告訴人錢鎔提供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北 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55324卷119- 121頁)、告訴人林運弘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郵局存 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匯款明細查詢截圖、郵局匯款單(偵 55324卷179-180頁)、告訴人劉佳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55324卷225 -238頁)、告訴人張鈞棓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 頁影本、現金收款單據、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與詐騙集團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5324卷274-300頁)、告訴人林佩瑜提 供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易匯款截圖、 存摺內頁明細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59239卷55-85頁; 偵25961卷○000-000頁)、被害人張瑞娟提供之匯款明細與 詐騙集團的對話紀錄(偵54059卷49-62頁;偵25961卷三72- 85頁)、告訴人匡思語提供手寫匯款紀錄、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偵5578卷73-77頁)、被害人沈玟妤提供之對話紀 錄、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資料及匯款紀錄(偵5578卷105-11 1頁)、告訴人梁銘哲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影本、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10231卷5 3-87頁;偵25961卷○000-000頁)、告訴人林廷聰提供之匯 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8231卷27-45頁、偵25961卷 ○000-000頁)、告訴人李靜怡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偵25961卷二45-54頁 )、告訴人邱春仲提供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影本 、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條、與詐騙集團對 話紀錄(偵25961卷○000-000頁;偵30562卷49-58、61-153 頁)、告訴人林志隆提供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5961卷三14-20頁 ;偵37823卷63-75頁)、被害人丘靈福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內頁影本、 詐騙集團人員及工作證照片、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25961卷○000-000頁)、 告訴人王俊賀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5 961卷○000-000頁)、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5月23日 、112年8月22日函暨附件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客戶往來一覽表、設定密碼功能 及辦理掛失紀錄(偵50299卷33、35-56頁;偵55324卷43、4 5-59頁;偵25961卷一61、63-77頁、偵5578卷37、39-53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31日、112 年6月1日、112年7月5日、112年10月16日函暨附件彰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019卷23、25-29、101、103 -118頁;偵8231卷51、53-58頁;偵50295卷11、13-21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19日彰作管字 第1120050014號函暨附件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54059卷63、69-76頁)、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10231卷13-16頁;偵30562卷9-12頁;偵50442卷25 -32頁;偵54004卷13-16頁;偵54607卷27-30頁)、永豐商 業銀行作業處112年8月22日函暨附件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55324卷35、37-41頁;偵字第5578號卷第31 、33-35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函 暨附件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019卷135、 137-139頁;偵50295卷161、163-165頁;偵51836卷149、15 1-153頁)、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836號 卷45-4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先於本院113年11月8日審理時辯稱:我約於112年4月 份遺失彰銀帳戶提款卡,永豐帳戶提款卡則放在家裡,後 來找不到等語(本院金訴卷二290頁);復於本院113年12 月20日審理時辯稱:我在112年4、5月間到台北應徵電機 工作時,有將彰銀提款卡提供給對方影印,但未告知提款 卡密碼,對方說電機工作是算件數,會將工作匯入我的戶 頭,我有向記清賢員警說那個地方好像是要騙我的存摺云 云(本院金訴卷○000-000頁),被告既先稱彰銀帳戶提款 卡是在112年4月間已遺失,卻復稱在112年4、5月間因應 徵工作將彰銀帳戶提款卡提供對方影印,則被告所辯是否 可採,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偵訊供述: 本案帳戶的金融卡不見了,永豐帳戶的金融卡早就不見了 ,當時金融卡跟手機同時不見,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寫在提款卡背面,另有一次應徵工作時,曾將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抄給對方云云(112年度偵緝字第4281號卷〈下稱 偵緝4281卷〉103-10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82號卷〈下稱 偵緝4282卷〉103-10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83號卷〈下稱 偵緝4283卷〉103-10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84號卷〈下稱 偵緝4284卷〉103-10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85號卷〈下稱 偵緝4285卷〉103-10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86號卷〈下稱 偵緝4286卷〉103-10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87號卷〈下稱 偵緝4287卷〉103-10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88號卷〈下稱 偵緝4288卷〉103-106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所為 供述,就其因應徵工作而將彰銀帳戶提款卡交由對方影印 ,抑或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抄給對方等節,其前後供述 不符,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帳號及密碼等,係個人 重要金融資料,有否將上開資料提供與他人或以何方式提 供與他人,均非複雜情事,實難想像被告對於此等事項, 竟為反覆不同之辯稱,另對於永豐帳戶的提款卡何時遺失 等節,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說明,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遺失等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二)況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犯行遭查緝,通常會使用與自 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如拾獲貼有密碼之提款 卡,應得以預見一般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 ,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定會隨即辦理掛 失手續,若猶以該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大費周章從事之犯 行成空,被告之辯解,實難以想像為真,益證詐欺集團成 員並非偶然拾獲或竊取,貿然以他人之提款卡、密碼,作 為犯罪使用。再者衡情一般人當知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 若提款卡遺失被他人拾獲後,很可能會被犯罪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使用,而依上開被告於112年11月3 0日偵訊供述,其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 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悉記載有密碼 的提款卡遺失被他人拾獲後,很可能會被犯罪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使用,被告卻放任貼有密碼之提款 卡遺失,而未報警或掛失,其辯稱實有違常情,足認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無訛。    (三)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 至本案帳戶後,隨即於同日遭他人轉提,有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偵47019卷105-118頁;偵47019卷137頁 ),衡之常情,除申設並持有本案帳戶之被告自願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殊難想像該詐欺集團有 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使用作為轉提詐欺贓款之管 道,可見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否則當無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受詐騙之贓款匯入本案帳戶, 即可迅速將贓款轉提之可能。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承 彰銀帳戶內並無款項,永豐帳戶提款卡是銀行自行寄來, 都沒有在使用等語(偵8231卷20頁、偵緝4281卷104頁、 偵緝4282卷104頁、偵緝4283卷104頁、偵緝4284卷104頁 、偵緝4285卷104頁、偵緝4286卷104頁、偵緝4287卷104 頁、偵緝4288卷104頁),顯然被告應係考量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給他人,不會造成其本身損害後,而出於己意提 供予他人使用,並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等情, 堪以認定。 (四)被告固於前揭偵訊辯稱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 款卡後面等語。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 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 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 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 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 ,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 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 之風險及損失,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47歲,且為國中肄 業,並已有工作經驗,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圖方便而將提款卡密 碼書寫於提款卡上,而使拾得或取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 用該帳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益徵被告所辯,洵無 足採。  (五)至被告另辯稱:我有將本案提款卡遺失等情告知記清賢警 員,並告知他說我在112年4、5月間應徵工作,對方有將 彰銀提款卡影印,那個公司好像要騙我的存摺等語。而永 豐帳戶的提款卡是放在家中,不知道何時遺失,家裡後來 也發生火災云云,惟記清賢員警係因被告及其住所為治安 顧慮重點場所,需每月不定時與被告聯繫,而因記清賢員 警查詢被告有新增詐欺及洗錢等資料,故向被告詢問是發 生何事,被告因而表示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可能遭盜用, 而被偵辦中等語,有記清賢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本院 金訴卷二309頁),可知記清賢是因查詢到被告涉及詐欺 及洗錢案件之紀錄,詢問被告是發生何事,被告因而為上 開回應,並非被告主動報警表明本案帳戶遺失,且被告辯 稱本案帳戶係因遺失,而非其交付他人使用等節,並無可 採,業經論述如前,自難僅以被告曾向記清賢員警為前揭 表示,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永豐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縱因被告家裡失火已滅失,然若非係被告將永豐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亦殊難想像該詐欺集團有何其他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使用作為轉提詐欺贓款之管道,從 而被告上開辯稱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他 人,而係遺失云云,並無可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 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 (三)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否認洗錢犯行,是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是比較修正前被 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1、13、18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施行詐術後,雖使其等各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 交付財物,惟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以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故被告為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各就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 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059號、113 年度偵字第5578號、113年度偵字第10231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59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 案部分(即附表編號13至23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 編號1至12部分)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 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 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 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 害,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意見(本 院金訴卷一214、301頁;本院金訴卷二292、375頁)、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離婚、從事建築工地工作,收入時好時壞等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二375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林郁芬、楊挺宏 、陳書郁、馬鴻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昀 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頁 1 告訴人吳峯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吳峯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4頁。 2 被害人黃莉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黃莉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36分許 20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4頁。 3 被害人廖素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廖素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下午3時48分許 20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4頁。 4 被害人郭士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郭士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6頁。 5 被害人許瑋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許瑋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下午4時58分許 40萬元 永豐帳戶 偵47019卷137頁。 6 告訴人曾薘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曾薘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6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7、118頁。 7 被害人蔡水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蔡水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 18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5頁。 8 告訴人錢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錢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下午2時12分 192萬元 永豐帳戶 偵47019卷137頁。 9 告訴人林運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林運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6日下午1時32分許 136,754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8頁。 10 告訴人劉佳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下午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劉佳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6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8頁。 11 告訴人張鈞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張鈞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下午4時6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4-115頁。 112年5月2日下午4時11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4-115頁。 12 告訴人林佩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致林佩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 60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5頁。 13 被害人張瑞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朋友-志斌11/20」與張瑞娟聯絡,向張瑞娟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得獲利等語,致張瑞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網路銀行帳號匯入右列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5月6日9時27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7頁。 112年5月6日9時28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7頁。 112年5月6日9時33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7頁。 112年5月6日9時33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7頁。 14 告訴人匡思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使用不詳方式與匡思語聯絡,向匡思語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得獲利等語,致匡思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網路銀行帳號匯入右列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5月6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7頁。 15 被害人沈玟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小夏」、「六和官方客服」與沈玟妤聯絡,向沈玟妤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得獲利等語,致沈玟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網路銀行帳號匯入右列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5月5日9時29分許 50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6頁。 16 告訴人梁銘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20時00分,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貴重精品為由,致梁銘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112年5月6日12時17分 37,000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8頁。 17 告訴人 林廷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18時00分,經由交友網站「Rooit」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邀約進行國際交易及投資,致林廷聰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112年5月6日13時38分 60,000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8頁。 18 告訴人 李靜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佯以投資操作,致李靜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下午1時42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4頁。 112年5月2日下午1時44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4頁。 112年5月2日下午1時46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4頁。 112年5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4頁。 19 被害人 李湘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佯以投資操作,致李湘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上午9時57分許 50萬元 彰銀帳戶 偵字4019卷114頁。 20 告訴人 邱春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佯以投資操作,致邱春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上午9時42分許 2,013,288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5頁。 21 告訴人 林志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佯以投資操作,致林志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 160萬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5頁。 22 被害人 丘靈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佯以投資操作,致丘靈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下午1時29分許 60萬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5頁。 23 告訴人 王俊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佯以投資操作,致王俊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6日下午12時25分許 13,000元 彰銀帳戶 偵47019卷11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TYDM-113-金訴-732-202502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1號 原 告 李映臻(原名李靜怡)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昀

2025-02-26

TYDM-113-附民-1301-202502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2號 原 告 廖素慧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昀

2025-02-26

TYDM-113-附民-1302-20250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戴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勳、戴文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切割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勳、戴文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5日5時31分許,由戴文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世勳,前往桃園市桃園區 大興西路3段與吉安一街路口處(即辰時廣告有限公司【下稱 辰時公司】設於該處之接待中心),再由林世勳持客觀上足 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切割機1 台,將辰時公司接待中心後方之電纜線切斷,2人將電纜線1 捆(共價值新臺幣10萬元)搬上機車腳踏板後,共乘上開機 車逃逸。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戴文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林世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雖均坦承行竊 ,惟仍辯稱:我沒使用任何工具切電線,電線一拉就出來了 ,而切割機是在現場撿的,本來要用來切電線,後來發現可 以直接拉出來,就不用使用切割機切了,我將切割機帶離行 竊地點才被查獲云云。惟共犯即被告戴文哲在本院訊問時業 已供明林世勳即係使用扣案之切割機切斷電線等語明確,且 依卷內遭竊地點照片所示,電纜線係包覆於塑膠管內,若非 使用切割工具,實無從輕易將之斷開。再者,被告林世勳前 於113年8月3日凌晨3時37分許,即曾至辰時公司接待中心竊 取電線得手,此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48205號起訴書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99-100頁),被 告林世勳既非初次至該處行竊,復自承其與戴文哲至行竊地 點之目的即為竊取電纜線,則依被告林世勳對行竊地點、欲 竊取財物之認識,攜帶適用之切割工具自屬當然,是扣案之 切割機1台確為被告林世勳攜至行竊地點,並用以切斷電纜 線所用之物,被告林世勳前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難 以採信。  ㈢證人即辰時公司人員高偉哲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金國棟(即目擊被告2人將竊得電纜線載離本案工地之人) 於警詢之證述。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  ㈥證物領據。  ㈦雲龍系統截圖照片、證人金國棟攝得照片、遭竊現場照片、 查獲現場照片。  ㈧扣案之切割機1台。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世勳用以行竊之切割機1台,既可切斷電纜線,自屬 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 核被告林世勳、戴文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世勳、戴文哲均正值 壯年,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任意攫取他人 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人攜帶 兇器行竊之手段、分工情形、竊取財物價值,暨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切割機1台,為被告林世勳所有,前經被告林世勳於警 詢、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參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88頁), 且為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之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林世勳所有,然既係在查獲地 點(即桃園市桃園區正光二街、慈文路635巷口前之空地)扣 案,且除切割機1台外,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 世勳確有攜至行竊現場,參之本案為警查獲時,電纜線旁置 有鉗子、起子等物,則被告林世勳供稱該等工具係其行竊後 ,再攜至查獲地點處理竊得之電纜線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是除切割機1台以外之其餘之扣案物品,既難認屬供本案竊 盜犯罪所用或供竊盜犯罪預備之物,自乏沒收之依據,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桃簡-224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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