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鍾彭秀月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 丞 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58號裁
定所為之抗告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定有
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交
字第1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
判費,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0月4日裁定(下稱補
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1
0月1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乃於112年11月7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下
稱駁回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
人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仍適用上開通常程
序之規定。
㈡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
告裁判費,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
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1-193頁),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1月7日查詢抗告人繳費情形,確認抗
告人已逾繳費期限而未繳納裁判費,有答詢表、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存卷可佐(原審卷第195、197頁)。是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以駁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核無違誤,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