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7號
原 告 張國海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蔡睿東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本金及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第一項確認債權不存在範圍內,應予撤銷
。
三、被告於第一項確認債權不存在範圍內,不得持本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24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
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
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追加如後述原告聲
明欄㈡、㈢所示之請求。被告就此已於同一程序中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一第310頁),揆諸前述,視為同意原告前述追加
之訴,自應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
追加之訴雖非民事訴訟法所定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惟
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兩造均具狀陳明願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本院卷二第120、121頁),則本件自無須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發給110年度司執字第24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後,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69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
受理。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前受疫情衝擊,經濟狀況不佳,
而向被告商借款項周轉,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
然被告並未將借款交付原告,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自不成立
,顯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以
前揭理由對抗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
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表示其有資金周轉需求,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考量原告擁有多筆土地及
情誼,遂同意出借同額款項,並陸續於106年1月20日、106
年8月11日、107年7月20日,各交付原告65萬元、22萬元、1
3萬元現金,原告即開立附表編號1之同額本票交被告收執。
嗣原告再向被告借款70萬元,被告同意後分別於108年5月8
日、108年7月15日,各交付原告50萬元、20萬元現金,原告
則開立附表編號2之同額本票予被告收執。另原告又向被告
借款80萬元,經被告同意後,亦已於109年1月2日、109年1
月8日,各交付原告25萬元、55萬元現金,並由原告開立附
表編號3之同額本票予被告收執。原告就上述借款,分別於1
06年8月12日簽立交付借款之簽收單,及於108年7月18日、1
09年2月12日簽立借據交予被告為憑,足見被告已依約如數
交付借款。是原告以被告未交付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
不成立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3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
語):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
㈢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核發系爭本票裁定。
㈣被告嗣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所受理,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
㈤被證3至5之簽收單、借據上之印文,與109年9月22日印鑑證
明(本院卷一第131頁)上之印文係出自同一顆印章。
㈥本院卷一第289頁之委託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為原告簽
名用印後,於該授權書所載之109年3月12日寄給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不存在,為被告以前詞否認,
則就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非明確,而原告財產復因該債權存
在,而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亦可藉由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訴之利益。
㈡被告僅可證明附表編號1之本票確為擔保兩造間100萬元之消
費借貸債權所簽發,則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3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
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
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所簽發(不爭執事項㈡),則
被告自應就兩造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構成要件事
實舉證責任。經查;
⑴按消費借貸之貸與人所提出之借據,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
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借款人爭執,仍須就交
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其自106年至108年間陸續借
款100萬、70萬、80萬元予原告一節,固據其提出106年8月1
2日簽收單、108年7月18日借據、109年2月12日借據在卷為
憑。惟細繹其中108年7月18日、108年2月12日借據分別記載
「張國海先生,因資金需求向(蔡日東先生(按:即改名前
被告))借款新台幣柒拾萬元整」、「本人張國海先生因資
金周轉向蔡日東先生借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整」(本院卷一第
174、175頁),並未表明原告曾收受如數借款,此僅可認兩
造確有如數借款合意,尚不足認被告已交付借款。被告雖再
以原告已簽發交付同一數額之本票為辯,惟衡諸一般社會借
款情況,多由借款人先行書立借據,並簽發本票予貸與人,
用以取信貸與人,自難以原告曾簽發本票一情,遽認其已收
受借款;被告就其已依前揭借據交付借款此節復無其他舉證
,原告又迭有爭執,即難認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
告求為確認附表編號2、3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即有理由。
⑵查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為擔保其自106年1月20日至10
7年7月20日陸續借予原告之100萬元債權,業據其提出106年
8月12日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為憑。觀諸系爭簽收單
與前述兩造另於108年7月18日、109年2月12日簽署之書據,
均以借據為名不同(本院卷一第173頁);而所謂簽收單即
在證明簽收人確實收受他人交付之特定物品,此為吾人周知
之事實。參以系爭簽收單內容尚非生澀難懂,且原告為高中
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限閱卷第3頁);其復自陳
曾經營民宿多年,並向農會借款設定抵押權(本院卷第192
頁),足見原告非無能力從事一般商業交易行為,對於社會
交易習慣亦有相當瞭解,當可理解系爭簽收單之內容,則其
於系爭簽收單上用印,即堪認確有收受如數借款之事實。再
稽之該簽收單所載「已達」一詞,復可推知原告借款次數理
應不僅一次,故若原告此前確實均未收到借款,依其前述學
、經歷,實難想像其會任由被告於該書據表明借款金額累積
至100萬元。原告雖稱其自103年起因腦出血,導致理解能力
不佳,並提出113年5月30日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為據。然細繹該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有「思考理解能力障礙
」,惟並未具體指出此症狀出現之時點及其障礙程度(本院
卷二第153頁),自不得據此概論原告對於其行為內容均欠
缺認識。從而,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為擔保前述借
款債權所簽發,即屬有據。原告主張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
,難認可取。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簽收單上原告印章,係於109年9月21日始製
刻,並於翌日申請印鑑證明後,再將該印章(下稱系爭印章
)寄給被告,是該印章既係於109年9月21日始存在,顯見系
爭開立日期為106年8月12日之系爭簽收單,為被告取得系爭
印章後擅自盜用等語。惟查:
⑴按文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
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
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
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不爭執系爭簽收單上原告印章,與其於109年9月
22日自行持之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章同一(不爭執事項㈤),
足見原告不爭執系爭簽收單上印文真正,揆諸前述說明,其
主張系爭簽收單上原告印章係被告無權盜用,自應就此變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觀諸證人黃明雅雖於本院證稱:系爭簽收單上原告印章,係
當時為委託被告辦理土地買賣事務,被告於109年9月21日來
電要求我去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土地事宜,因為我不知道原告
之前使用的印章是哪一枚,所以隔天就去新刻系爭印章,刻
完後便前往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土地過戶事宜,並於同日
連同公證書、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印章一起寄給被告,後來
我曾去電詢問被告何時歸還系爭印章,但被告均未接電話,
我與原告嗣於000年0月間發覺名下土地遭被告擅自過戶,即
再申請更換印鑑章等語(本院卷二第10、15頁)。惟系爭授
權書係原告於109年3月12日簽名用印後寄給被告此情,為原
告所是認(不爭執事項㈥)。而系爭授權書及原告於000年0
月00日出具之切結聲明書,其上之原告印章印文,與原告於
109年9月22日申請印鑑證明留存印文,三者相同,分經本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另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在案,有其等鑑定書可參(本院卷二第12
4至128、144至150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由中立客
觀之國家專業鑑定機構,依據印文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
DE-SOP-MO2所為,應可採取。茲可見系爭印章非如證人黃明
雅所述係於109年9月22日新刻,其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參
以前開證人係與原告交往十幾年之男女朋友,經其證述在卷
(本院卷二第11頁),彼此關係緊密,堪認前揭證述有偏頗
之虞,自不得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至原告雖稱其自103年起即因腦出血,導致其手腳不方便,不
可能繕打前揭簽收單、借據,並聲請將前揭書據送交進行生
物跡證鑑驗,主張如上開書據上未留存原告生物跡證,即可
知前揭書據非原告所製作,其上印文亦屬被告自行盜蓋等語
。惟只要前揭書據上印文出自原告之意思,無論該書據內容
是否為原告繕打,均無涉於該等書據真正之判斷,是原告以
其無力繕打為詞,即無可取。再觀諸前揭書據係繕打後再經
原告用印,且原告自陳從103年起即因疾病無法打字如前(
本院卷二第136頁),則如在原告同意下,由他人於預先繕
打完成之書據上代為用印,過程中本未必會留有原告之生物
跡證。故即便未經驗出原告之生物跡證,至多僅可推知其等
書據其上印文非原告親手製作、蓋用,仍無法證明此為被告
偽造。從而,原告此部分聲請,應無調查必要,當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2、3之本票本金及利
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於同一範圍內,不得再
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
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
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
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
在一節,業經本院析論如前。而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
為兩造共認在卷(不爭執事項㈣);又系爭本票裁定係依非
訟事件法所為,該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前述本院認定本票
債權不存在範圍內,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及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在此範圍
內,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告
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張國海 106年3月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6日 CH-No-000000號 2 張國海 108年2月3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6日 CH-No-000000號 3 張國海 108年12月30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6日 CH-No-000000號
TTEV-111-東簡-27-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