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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佳容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鄭金螢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匯款所在地非侵權行為地,而被告鍾佳 容住所地在彰化市,考量鍾佳容應訴便利,爰聲請將本件鍾 佳容被訴部分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 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 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受詐騙而匯款之侵權 行為原因事實,其匯款行為為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 則原告受詐騙及前往銀行匯款之地點,均屬該原因事實之共 同侵權行為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113年度抗字第1014號、第48 5號、第389號、第326號、第115號、112年度抗字第1455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鍾佳容住所地在彰化縣芳苑鄉,共同被告阮 崇暉、林姿吟住所地則分在高雄市三民區、新北市中和區, 是本件共同被告之住所固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原告受詐騙而匯款至林姿吟、 阮崇暉、鍾佳容帳戶之匯款所在地各為新北市新莊區居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依 上說明,該匯款所在地即新北市新莊區即為本件侵權行為原 因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茲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無不合 ,聲請人聲請就其被訴部分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17

PCDV-113-訴-2498-2024101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林姿吟即安傢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具狀表明起訴對象究為林姿吟或 安傢企業社,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上開程式, 其情形非不能補正,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范瑞鴻積欠伊債權,應給付伊8萬9,8 1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因范瑞鴻於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為被告之 合夥人,爰代位范瑞鴻向被告請求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惟林姿吟為安傢企業社之負責人,有桃園市政府113年9月 25日府經商行字第1130265120號函暨函附安傢企業社商業登 記抄本(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知林姿吟與安傢企業社究 非同一主體,而原告起訴對象記載為林姿吟即安傢企業社, 究竟原告係要以林姿吟為被告,或以安傢企業社為被告,未 見原告說明,足認原告起訴有未表明當事人之情形,致本院 無從特定被告,然依其情形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起訴被告具體為何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16

CLEV-113-壢小-1171-2024101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42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姿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 志 龍

2024-10-08

PCDV-113-司執-14642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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