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要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案外人陳○○之父,陳○○與告訴人劉○○
、告訴人薛○○為朋友。緣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劉○○、薛○○帶壞
其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2時許,在
其位於澎湖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持未扣案之不明刀
具以刀背揮擊告訴人劉○○、薛○○2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劉○○
、薛○○均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劉○○、薛○○隨即報
警,經員警於同日21時許到場處理,見上址住處客廳內有血
跡,遂要求被告配合至警局說明,詎被告另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徒手毆打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陳○○,致其受有左上唇
深度擦傷併表皮缺損、右手手背第三掌指關節淺撕裂傷、腹
部頓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員警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所涉妨害公務部份,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訴傷害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