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宗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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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87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興達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郭木村 代 理 人 林宗慶 債 務 人 薛智永 薛郭金英 一、債務人薛智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零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零二四計算之利息,及上開 利息總額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零二四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零八計算之利息,及上開 利息總額按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零八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薛智永之財產執行無 效果時,由債務人薛郭金英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更正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CTDV-113-司促-13987-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麗湘 被 告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新臺幣 153萬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確認不存在部分,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701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 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01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兩造未約定利息。惟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僅交 付新臺幣(下同)182萬元予原告,故系爭本票實際擔保 金額僅182萬元,且上開借貸債務業經原告以匯款方式向 被告清償215萬5,000元,已逾被告借款金額,是系爭本票 債權已因擔保債務清償而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308條第1項、不當得利或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⒉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13號本票 裁定所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之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 告為擔保,然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以匯款方式僅交付原告 182萬元,又被告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士 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士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13號民事裁定、系爭本 票、收據、授權書、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014號「下稱訴字」卷第21頁至第33頁),且 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 信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倘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 自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繼按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 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 又按於票據之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情形, 倘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 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 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 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 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即應由執 票人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雖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返還之擔保,然被告 於112年8月25日僅匯款交付182萬元予原告等情,業如前 證,依上開說明,自難僅以系爭本票或收據證明借款交付 已達200萬元之事實,是兩造僅就被告實際交付之182萬元 範圍內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則本件之借款金額,即應以該 基礎計算。另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款業經其清償共計215萬5 ,000元而消滅乙節,固提出存款憑證12紙,併有久大寰宇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請領收據及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 為證,然細繹上開原告用以證明清償被告系爭借款之「久 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50萬元之請領收據」及 「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姑不論上開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原告未說明為何僅以12萬元計算之原因關係外 ,且上開收據及支票之具領人皆為「陳相寧」,而非為被 告。原告雖另提出「陳相寧」之名片影本稱「陳相寧」為 「被告人員」(見訴字卷第15頁表格序12、13),然猶未 說明「陳相寧」任職於「冠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被 告人員」兩者間之關聯性,亦或「陳相寧」與被告間之同 一性,而原告復未對其已清償借款其中之50萬元、12萬元 部分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其中 153萬5,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清償額2,155,000元- 500,000元-120,000元=1,535,000元)部分因原告清償而 消滅,尚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前揭借款債務, 且因前揭借款債務迄未清償完畢,故被告持有本票之法律 上原因尚未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53萬5 ,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 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13號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於超過前開範圍部分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數額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劉麗湘 112年8月23日 200萬元 未記載 無 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13號本票裁定

2024-10-24

PCDV-113-訴-2014-202410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71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洪秋琪 債 務 人 林宗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壹佰壹拾貳 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促-23871-20241022-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961號 聲 請 人 林宗慶 相 對 人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蕭敏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5,000,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3月11日經 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1

SLDV-113-司票-22961-2024102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78號 債 權 人 達信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曉玲 債 權 人 林宗慶 債 務 人 楊芸菲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達信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清償新臺幣壹拾 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吳曉玲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宗慶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29578-20241021-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09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3,61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53,61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6

SLDV-113-司票-22090-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78號 債 權 人 達信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曉玲 債 權 人 林宗慶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楊芸菲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因債權人為數人,且本於各請求 權向債務人給付,裁判費應分別計算繳納)。 ㈡提出債權人三人各得請求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賠償金 額為10萬元之計算式及相關釋明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11

TCDV-113-司促-29578-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宗慶) 相 對 人 李仁心 莊秋滿 李仁惠 蔡岳甫 陳彥均 劉妍蓁 潘毓文 林育聖 陳嘉中 賴雿基 黃馨緹 楊繼嬙 章卿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准以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法官姚葦嵐」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謝志偉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與原本不符之處,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0-01

TYDV-113-抗-99-202410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宗慶) 相 對 人 李仁心 莊秋滿 李仁惠 蔡岳甫 陳彥均 劉妍蓁 潘毓文 林育聖 陳嘉中 賴雿基 黃馨緹 楊繼嬙 章卿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准以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法官姚葦嵐」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謝志偉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與原本不符之處,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0-01

TYDV-113-抗-99-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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