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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憲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沒收除外)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 事 實 一、吳柏憲(綽號:佐哥)於民國108年7、8月間,加入綽號「凱 文」、賴鴻祥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關於吳柏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效力所及,故於本案不 再予論究,理由詳後所述),擔任該集團車手頭,指使賴鴻 祥等車手成員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付贓款及向車手給付報 酬等工作。吳柏憲、賴鴻祥與「凱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 話予陳淑華,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表示欠繳電話費, 復撥打電話予陳淑華,佯稱為警員,表示涉及刑案,帳戶會 遭凍結監管,且在富邦銀行被他人開戶,利用陳淑華帳戶擄 車勒贖,匯款都匯入陳淑華遭開立的富邦銀行帳戶內,要幫 忙轉地檢署金融犯罪調查科,再撥打電話予陳淑華,佯稱為 科長,表示幫忙申請法院資金公證,證明帳戶內的存款不是 不法所得,並會派人持法院公證文件前來,並要求陳淑華先 去富邦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云云。因此致陳淑華陷 於錯誤,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富邦銀行屏東分行提領 現金60萬元後,旋而返回陳淑華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住處。吳 柏憲便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指示賴鴻祥先前往屏東縣長治鄉之 某統一便利商店內,收取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申請書」等傳真資料後,於同日下午1、2時許,持往陳淑 華上開住處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電話向陳淑華 佯稱己為檢察官,再由賴鴻祥持交上開偽造公文書予陳淑華 而行使之,致陳淑華陷於錯誤,將60萬元交予賴鴻祥,足生 損害於陳淑華及政府機關之公信力。賴鴻祥旋將上開60萬元 攜往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並將其中54萬元交予吳柏憲指定前 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將5萬元存入吳柏憲指 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帳戶內,剩餘1萬元則由賴鴻祥花 用殆盡。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108年12月5日下午1時9分許,撥 打電話予熊麗芬,佯稱為健保局人員,表示健保卡被人盜用 ,復撥打電話予熊麗芬,佯稱為員警,表示健保卡被盜用, 要有報案的程序,詢問個人資料,要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俟電話轉通後,佯稱為檢察官,表示在陳信宏住處搜到槍枝 ,涉及槍枝購買案件,詢問熊麗芬是否在富邦銀行開戶,被 陳信宏盜領152萬元,須將玉山銀行提款卡交給林專員,林 專員會親自前往拿取云云,致熊麗芬陷於錯誤,因而告知所 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吳柏憲則指示賴鴻祥於同 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大富路3段附近停車場 與熊麗芬見面,熊麗芬便將所申辦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玉 山銀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賴鴻祥,吳柏憲另透過電話告 知賴鴻祥該玉山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賴鴻祥便於同日下午 4時19分許,在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2萬元;又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 、4時50分許、4時51分許,在臺中市文心路之玉山銀行,將 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陸續提領3萬元、5萬 元、5萬元,合計提領共15萬元,隨後將上開15萬元攜往臺 中市臺中公園對面停車場入口處之廁所,並將其中13萬5,00 0元交予吳柏憲指定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其 中1萬元須交予吳柏憲,剩餘5,000元原為賴鴻祥之報酬,惟 因賴鴻祥前欠吳柏憲1萬元,遂用以代償,而將1萬5,000元 存入吳柏憲所指定由江孟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撥 打電話予葉麗娟,佯稱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表示積欠電話 費,將電話轉接承辦之刑大隊長,復佯稱為刑大隊長,表示 遭盜辦手機門號,涉嫌洗錢防制法,會將電話轉給承辦的法 院科長,請科長辦理金融認證,再佯稱為法院科長,表示涉 嫌洗錢防制法,會凍結帳戶18個月,要求先將帳戶內部份金 錢領出當作生活費,會派人前來認證該筆錢云云,致葉麗娟 陷於錯誤,前往嘉義縣民雄鄉雙福郵局提領現金80萬元後, 旋而返回葉麗娟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住處(地址詳卷)。吳柏憲 便指示賴鴻祥先前往嘉義縣民雄鄉之葉麗娟住處附近某統一 便利商店內,收取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 書」等傳真資料後,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持往葉麗娟上 開住處,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葉麗娟而行使之,致葉麗娟 陷於錯誤,將80萬元交予賴鴻祥,足生損害於葉麗娟及政府 機關之公信力。賴鴻祥旋將上開80萬元攜往臺中市某處,並 將其中69萬4,000元交予吳柏憲指定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另將其中2萬9,000元、3萬元、2萬9,000元及1 ,000元分別存入吳柏憲指定由劉欣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孟哲上開帳戶及 由蘇俊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剩餘1萬6,000元則由賴鴻祥花用殆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江孟哲有認識,且也有請江孟哲提供帳戶 供匯款之用,再由江孟哲將收到的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內(本院卷第74-75、80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賴鴻祥,賴鴻祥把他收的贓款匯 入我使用的江孟哲的中信銀行帳戶,是因為江孟哲是我的學 長,我跟他借用帳戶是因為我欠他錢,要匯錢給他,這個錢 是透過我的朋友「阿杜」,「阿杜」跟我要中信銀行的帳戶 ,說要無卡幫我存入云云。經查: ㈠本案確有被害人陳淑華、熊麗芬、葉麗娟(下合稱被害人3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 方式詐欺後,將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財物交付共犯 賴鴻祥,並由賴鴻祥將詐得之財物交付予如事實欄一之㈠、㈡ 、㈢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或存入如事實欄一之㈠、 ㈡、㈢所示之帳戶等情,此核與證人賴鴻祥於警詢中、偵查時 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19至132頁、第133至136頁 、第147至150頁;偵卷第95至96頁;原審訴緝卷二第148至1 53頁)、證人陳淑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訴緝卷第 153至156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江孟哲於警詢中、偵 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1至25頁、第155至161 頁、第167至169頁;偵卷第113至115頁;原審訴緝卷二第14 3至147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蘇俊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他卷第27至30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劉欣雅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3至37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9號確定 判決(見他卷第179至1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99011033號函(見他 卷第11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賴 建祥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4頁)、中 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建祥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139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 (見他卷第143至145頁)、劉欣雅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1至43頁)、蘇 俊任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 卷第63至89頁)、劉欣雅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91至94頁)、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江孟哲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95至104頁)等可以佐證佐,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向江孟哲借用帳戶使 用時就已經告知江孟哲,是因為有人欠被告錢,希望江孟哲 能幫被告收款,如被告真有意透過江孟哲之帳戶來轉錢,應 該會請江孟哲交出帳戶存摺,不可能還讓江孟哲自己保管帳 戶,否則如果江孟哲生疑,又如何避免江孟哲不會因此向警 察詢問云云。惟查,證人江孟哲(即A1)於警詢中證稱:「 (問:是否清楚吳柏憲從是什麼工作?)我不知道,他一直 跟我說他是在大陸做『匯水』的,但是因為我不懂,所以沒有 多問,我只知道應該是偏門的工作,一直到他在109年3月10 日晚上22時左右,問我是不是有接到警察的通知單,我才知 道他是做詐欺的。」、「(問:吳柏憲在109年3月10日22時 打電話給你做何事?)他打來問我有沒有收到警察的通知, 我在3月8日經我姊夫通知,前往三重分局領取屏東分局的通 知書,我一直搞不清楚到底是什麼事,後來吳柏憲電話中跟 我說,他一個『弟弟』,指的就是他的『手下』,因為擔任車手 工作被抓到,他才問我是不是有幫他代收一筆3萬元的錢, 我才知道是因為這個事情接到警察通知,後來他在電話中就 跟我說,如果到警察局時,要跟警察說,我跟朋友去喝酒酒 客欠我錢,匯錢還我,還叫我不要把他咬出來,叫我要到我 這裡就終止,不然他會出事;……,11日的晚上21時左右,他 才到我在中山區○○街○巷○弄○號的工作室找我,還帶他太太 一起來,原本一直要我騙警察說是因為喝酒別人欠錢匯還給 我,後來才又改口說以路人跟我買手機,給我現金後,再請 別人匯錢給我,我還問他,如果警察問我錢匯到哪裡,他還 跟我說警察不會問;在工作室時,他還有語帶威脅恐嚇我說 :『如果你把我供出來,我就進去4個月,4個月後出來,我 再來找你聊聊』。」等語(見他卷第157至158頁)。又於偵 查時證稱:「(問:此案件你何時開始接到警察的通知?) 忘記了。應該是3月多,我媽媽跟我說收到警察的單子。」 、「(問:你收到警察單子前後,吳柏憲有無跟你說過關於 本案的情形?)只有在我收到後,一開始我也不知道為何會 收到單子,是吳柏憲打電話問我是否有收到什麼單子,也跟 我說,警察問的時候,不要把他講出來,我說有收到單子, 吳柏憲本來說要當天來找我,但當時是半夜了,所以吳柏憲 當天沒來,我們就另外約時間,約在我的工作室,吳柏憲來 我工作室,有跟我說是什麼情形,並教我開庭時如何跟檢察 官說。我工作室有監視器,我有將監視器畫面交給中山分局 及檢察官。」、「(問:吳柏憲當時跟你說何種情形,及教 你如何說?)吳柏憲說,因為我是賣手機的,他教我說是路 人經過來跟我買,路人說要匯錢給我,叫我開庭照著講。吳 柏憲才跟我說,是因為他有弟弟被警察抓到,我才會收到單 子,我當時才知道這是詐欺案,而我先前收到的單子上雖然 有寫詐欺,但當時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等語(見偵卷第 114至115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問:你之前是否 在屏東法院與賴鴻祥有詐欺案件?)算同一件。」、「(問 :為何屏東案件會和你扯上關係?)當時收到單子我也不清 楚,後來我找出一些歷史紀錄,才知道發生事情,當時吳柏 憲有來告知我發生一些事情,是吳柏憲向我買手機,他有欠 我手機費,他說有人欠他錢,要轉到我的戶頭,請我用我的 戶頭幫他收款,我就答應他,我就扣掉欠我的手機費用,再 把錢匯到吳柏憲帳戶。我和這件案子的牽扯就是這樣而已。 」、「(問:你說你會收到單子就是因為吳柏憲弟弟被抓到 ,是否如此?) 對,是發生事情我才知道,單子是指收到 傳票。」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45至146頁)。依上述江 孟哲之證述,足認被告向證人江孟哲表示其係做「匯水」之 偏門工作,且於109年3月10日以電話向江孟哲表示其手下之 「弟弟」擔任車手被抓,因江孟哲曾幫其收款3萬元而遭該 案承辦之警察、檢察官通知、傳喚到案說明,遂要求江孟哲 不得將其供出,並與江孟哲串供,甚至威脅江孟哲,顯見被 告上訴意旨所辯,與證人江孟哲之證述情節不符,並不足採 信。又共犯賴鴻祥於另案即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9號詐 欺案件,係於108年12月22日遭查獲,且擔任車手之角色, 並依照「佐哥」之指示向被害人3人收取詐得財物,將部分 詐得款項匯入被告向江孟哲借用之帳戶中,此經其於警詢中 所自承(見他卷第119頁至132頁),並有屏東地院109年度 訴字第109號確定判決(見他卷第179至189頁)可稽,堪認 江孟哲確係因上開案件而遭通知、傳喚,且被告於109年3月 10日向江孟哲所稱遭查獲之手下應係賴鴻祥無訛。再觀諸賴 鴻祥於該案108年12月23日警詢中之陳述,並未表明任何與 被告有關之內容(見他卷第119至136頁),單從犯罪事實觀 之,亦無從判斷被告與該案有任何關係。然被告竟知悉江孟 哲將受通知到案說明,並要求江孟哲不得將其供出,甚至不 惜勾串、威脅江孟哲,顯見被告與該案確有相當之關聯,否 則實無必要如此積極介入該案之必要。復依被告向江孟哲表 示其係做「匯水」工作,並表示其手下之「弟弟」擔任車手 被抓,且有部分詐得款項確係賴鴻祥依「佐哥」指示匯入被 告向江孟哲借用之帳戶等情,以及證人江孟哲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曾以「佐旋門」作為其臉書暱稱等語(見他卷第159頁 ),足認被告確為指示賴鴻祥為本案詐欺犯行之「佐哥」之 人無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意旨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證人賴鴻祥3次取款金額非 少,詐欺集團卻放心讓被告身懷鉅款南北奔波,且每次回台 中交現金給人,而賴鴻祥卻始終未供出其他人,僅有供出被 告一人,顯見賴鴻祥所述本身已有瑕疵,而江孟哲之證述縱 使為真,亦不能推認被告之犯行云云。惟證人賴鴻祥於警詢 中固先陳稱無法指認「佐哥」,後又指認被告為「佐哥」, 惟確信程度僅有20%、30%;於偵訊時則稱不知道被告是否為 「佐哥」,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從未見過被告,被告的背影 、聲音、回頭身影不太像「佐哥」等語(見他卷第136頁、 第149頁;偵卷第96頁;原審訴緝卷二第151、153頁)。證 人陳淑華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知道被告之聲音是否與伊 在電話中所聽見之聲音相同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56頁) 。然依證人賴鴻祥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僅有與 「佐哥」視訊通話1次,且「佐哥」僅讓伊看過背影,沒看 過正面等語(見他卷第136頁;原審訴緝卷二第152頁)。此 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為規避追緝,多不會以本名相稱,及「 佐哥」在本案詐欺集團處於較為高層之角色,本身多以電話 或微信通訊軟體與賴鴻祥聯繫,並未直接接觸,此經證人賴 鴻祥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21至122頁、第128頁、第131頁、 第134頁;原審訴緝卷二第151頁),則賴鴻祥未能確認「佐 哥」之真實姓名或指認「佐哥」,與常情並無不合。況證人 陳淑華於原審作證之時間為113年3月4日,距遭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之時已逾4年,縱使陳淑華曾與「佐哥」通過電話, 仍非無可能係因時間過久而無法確認「佐哥」與被告聲音是 否相同。是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再被告雖稱伊向江孟哲所稱之「弟弟」係暱稱「阿杜」 之人云云(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68頁),惟其就遭查獲之人 究竟是「阿杜」本人,或「阿杜」的朋友,所述前後不一( 見原審訴緝卷二166至167頁),亦未提出「阿杜」之具體姓 名年籍或其他可資特定人別之資料,且由證人江孟哲之證詞 以觀,亦從未出現暱稱「阿杜」之人。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亦供認:自己有帳戶,因為借錢給「阿杜」之人,「阿 杜」要還我錢,所以才借帳戶云云(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 自己既然有帳戶可以使用,則果真有「阿杜」其人要還被告 錢,自可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就可以,又何必輾轉假借他人 之帳戶使用,此與一般詐欺集團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手法相同。再被告也坦承無法連絡「阿杜」之人,則被 告既與「阿杜」之人有8-9萬之借款情誼(本院卷第75頁), 則豈有無法連絡方式之理,此顯係幽靈抗辯臨訟編纂之詞, 亦無理由。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所辯均不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構 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仍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 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 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示共犯賴鴻祥持用以詐騙陳 淑華、葉麗娟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所為之公文書,從形式上觀之,均已表明係「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等政府機關 所出具,縱前揭文書上所載機關單位名稱或業務事項並非正 確,或欠缺承辦人員簽名或蓋章。惟衡之一般人民,苟非熟 知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難以分辨是否確為該機關之內部 單位或業務範圍,已足使人誤信為真,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 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該等文書 確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㈢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 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 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 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 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 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 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 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 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 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 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 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 處印」、「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等印文,形式上係表示公 署資格之印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 之印信,縱所使用之「台」與「臺」不同,又與「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均不同,全銜未盡相符,但揆諸前 揭說明,仍應認屬公印文。  ㈣是被告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又所 犯各罪之犯罪目的單一,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依上所述,同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等行為,屬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惟被告就事實欄 一之㈠、㈡、㈢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 不相同,應屬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  ㈤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 257號判決論處,並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無證據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與該案之詐欺集團屬不同集團,依有疑惟利被告 原則,自應認屬同一集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即不得 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予以審究。  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 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 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 工細緻,被告雖未必全程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 詐騙被害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其指示 賴鴻祥持偽造之公文書詐欺被害人陳淑華、葉麗娟,並收取 向被害人3人詐得之財物,足認被告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 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該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 行為負責,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共同正犯。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匯 入證人江孟哲帳戶中之1萬5,000元,其中1,200元係用以清 償被告對證人江孟哲之手機修理費用,此經證人江孟哲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6頁),堪認屬被告本案所獲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共犯賴鴻祥依被告指示領 取之財物,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所管領或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印文4枚,係蓋用在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辯,固無理 由,然原審判決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被害人熊麗芬取得其提 款卡及密碼,係為自該帳戶中取得金錢,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騙取被害人熊麗芬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提領該帳戶中之 款項,在刑法評價上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云云,適用法律 已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且影響於上訴駁回部分之定應執 行刑,自應就此部分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六、原審判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犯各罪及沒收部分,同 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 由,自應予以駁回。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分擔之犯罪 角色與手段,屬集團中較為上層角色,指示共犯賴鴻祥為詐 欺犯行及領取詐得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程度, 所為實屬不該。再兼衡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見原審審 訴卷第113至114頁),但迄今仍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畢,有 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做工,月入3萬多元,與前妻、小孩、母親同 住,3個小孩需其撫養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 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3 所示部分量處之刑,應屬妥適;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編號2所示部分,量處如「罪名及宣告刑」 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衡酌其罪名、行為態 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上 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犯罪事實對應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之㈠ 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一之㈡ 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一之㈢ 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應沒收之印文 編號 被害人 偽造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陳淑華(事實欄一之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壹枚 2 陳淑華(事實欄一之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3 葉麗娟(事實欄一之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壹枚 4 葉麗娟(事實欄一之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2024-10-09

TPHM-113-上訴-3469-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玉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玉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葉庭玉與詐欺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2年7月4日8時30分許致電沈梁菊子,分別佯裝為健保 局人員、張警官、陳檢察官,向沈梁菊子佯稱:其涉及刑案 ,需要將款項交予法院,避免脫產云云,使沈梁菊子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47分某時,在臺中市南區工學一街16 7巷口與葉庭玉碰面,葉庭玉佯裝為法院林專員,向沈梁菊 子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得手。葉庭玉旋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詐得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 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行。 二、案經沈梁菊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葉庭玉、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庭玉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之自白,復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沈梁菊子於警詢證述其遭佯 裝為健保局、張警官、陳檢察官之人以電話詐騙,遂依指示 將35萬元現金交予自稱法院林專員之男子等情明確,且有   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半身相片(案發前之11 2年6月26日拍攝)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葉庭玉行為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惟查本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又被告雖有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然此加重規定並非對行 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仍應回歸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 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又被告無犯罪 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 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又被告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 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 併予審酌。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收取款項後 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 苦;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認罪之 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家庭、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 ,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 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DM-113-金訴-2345-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98 號、第29999號、第30000號、第30001號、第30002號、113年度 偵字第13204號、第134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0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威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威儀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8時2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 ),容任A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A所屬之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18時28分許、同日1 8時31分許、同日19時35分許、同日19時59分許,以上開門 號作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下稱蝦皮帳號)之認證 門號,復以買家身分利用上開蝦皮帳號購物後,選擇以銀行 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蝦皮公司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 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虛擬帳號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訂單,蝦皮公司 並將轉入上開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各該蝦皮帳號之蝦皮電子 錢包。  ㈡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 稱B),容任B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B所屬之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各 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後,各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如數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與B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威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6頁)、蝦皮公司 訂單編號與蝦皮帳號、認證門號、虛擬帳號之對照表1份外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31號卷第13頁至 第1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 件一、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及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3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605號) ,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門號之行為,及以一 提供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門號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如數匯款至相應之虛擬帳戶及交付款項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各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而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過程中常利用人頭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犯罪及金流追查 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上開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 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表示 無調解意願,現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等 諒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見易字卷第8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均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罪質、犯罪時間分別集中於112年1 月至2月間、同年5月、6月間,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案所提供各該門號之SIM卡,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虛擬帳號 蝦皮帳號 認證門號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筑婷(提告) 112年1月4日19時某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結識張筑婷後,以LINE暱稱「Shopee.TW 陳慧雅」等人向其佯稱:商品無法下單已被禁賣,需操作三方認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云云,致張筑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1月4日20時49分許 19,5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g00000000 0000000000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王晨柔 (提告) 112年2月2日18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林心一」結識王晨柔後,以LINE暱稱「林專員」向其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需操作金流進行帳戶驗證,並轉帳至指定之帳號云云,致王晨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2日22時10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myeah03 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22時08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22時06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21時37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zero90179 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21時36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21時33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廖書婷 (提告) 112年2月6日15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陳慧蘭」結識廖書婷後,以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向其佯稱:網路賣場需做線上金流認證,並需轉帳至指定之帳號云云,致廖書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 16時31分許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李宗祐 (提告) 112年2月6日12時某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李宗祐後,向其佯稱:無法下標,需幫助操作金流驗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云云,致李宗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48分許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李紹庭 (提告) 112年2月6日15時5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Tsai Chia Lung」結識李紹庭後,向其佯稱:需更新賣場協議,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李紹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59分許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112年2月6日 17時01分許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行動電話門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沈嘉瑜(提告) 112年4月21日10時2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沈嘉瑜,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定坤」等人向其佯稱:可以代操股票為由,誘騙沈嘉瑜下載「天利」APP註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右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沈嘉瑜,並約定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4日15時16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85度C和美彰新店) 1,300,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劉尉仕(提告) 112年5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劉尉仕,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等人向其佯稱:教導其投資股票,並誘騙其下載「長和」APP以投資股票來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右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劉尉仕,並約定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2日15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0,000元 3 (即並辦意旨書部分) 劉靜嬌(提告) 112年5月2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並結識劉靜嬌,誘騙其下載「鼎盛投資」APP投資股票,並向其佯稱:中籤641張台汽電股票,需繳納1942萬8710元層能順利交割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右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劉靜嬌,並約定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2日17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麥當勞新店北新店) 2,00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98號 112年度偵字第29999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01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430號   被   告 李威儀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儀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 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如刻意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常係為實施財產 犯罪並藉此躲避檢警追訴,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該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容任 A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A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即轉 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以上開門號 作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下稱蝦皮帳號)之認證門 號,復以買家身分利用上開蝦皮帳號購物後,選擇以銀行轉 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蝦皮公司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虛擬帳號,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取消訂單,經蝦皮公司將轉入上開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上 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電子錢包。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 稱B),容任B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B取得上開門號S IM卡,即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聯繫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地,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萬華 及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及汐止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威儀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臺灣社會詐欺盛行,且需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2 被告與另案被告何景元、另案證人邱健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有管道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晨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5 告訴人廖書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宗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7 告訴人李紹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8 告訴人沈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現金儲值收據。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9 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之監視器截圖。 10 告訴人劉尉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現金儲值收據。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11 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之監視器截圖。 1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13 蝦皮公司112年2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14026S號函、112年3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9069S號函、112年3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15031S號函、112年5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8030S號函、112年5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31024S號函、112年10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23003P號函、113年3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9062S號函。 1、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均於111年12月30日以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完成認證。 2、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以買家身分購物後,選擇以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 1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13年5月27日服字第1130000057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之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查 ,被告除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外, 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或收受、持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自無 從以洗錢罪責相繩。又現今社會常見之幫助洗錢態樣,乃係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被告係提供上開門號予他 人使用,難認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實施洗錢犯罪有所 預見,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而逕以幫助 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虛擬帳號 蝦皮帳號 認證門號 1 張筑婷(提告) 於112年1月4日1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蝦皮公司客服人員,向張筑婷佯稱需操作三方認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張筑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1月4日20時49分 19,5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g00000000 0000000000 2 王晨柔(提告) 於112年2月2日18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晨柔佯稱需操作金流驗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王晨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myeah03 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zero90179 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3 廖書婷(提告) 於112年2月6日15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統一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廖書婷佯稱需操作線上金流認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廖書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31分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4 李宗祐(提告) 於112年2月6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蝦皮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宗祐佯稱需操作金流認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李宗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48分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5 李紹庭(提告) 於112年2月6日15時5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蝦皮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紹庭佯稱需更新賣場協議,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李紹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59分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112年2月6日17時1分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沈嘉瑜(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股票分析師、天利投資基金客服人員結識沈嘉瑜,佯稱:可透過天利投資基金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沈嘉瑜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收受投資款之外務經理「王晉宏」,於112年5月24日15時1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沈嘉瑜,於右列時間、地點,向沈嘉瑜收取右列款項。 112年5月24日15時16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300,000元 2 劉尉仕(提告) 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裕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結識劉尉仕,佯稱:可透過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劉尉仕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收受投資款之外務經理「楊宗興」,於112年6月12日15時5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劉尉仕,於右列時間、地點,向劉尉仕收取右列款項。 112年6月12日16時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0,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5號   被   告 李威儀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荒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李威儀明知不法犯罪集團慣以人頭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並藉以掩飾犯行及躲避追緝,且可預見向其取 得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陌生人,可能利用前開門號 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於112年6月12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張貼廣告,嗣劉靜嬌瀏覽網路 見該廣告,下載「鼎盛投資」APP,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5月26日,假冒投資客服人員佯稱:中籤641張台汽電股票, 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942萬8710元才能順利交割云云,致 劉靜嬌陷於錯誤,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逸輝」之詐騙集團 成員即以本案門號為聯繫工具,與劉靜嬌相約於112年6月12 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麥當勞餐 廳北新店,當場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楊逸輝」。嗣劉靜嬌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併辦之犯罪證據:  ㈠告訴人劉靜嬌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偵14065卷第35-43頁) ㈡告訴代理人梁弘道之警詢筆錄   (本署113偵14065卷第31-34、99-109頁) ㈢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署113偵14065卷第25頁) ㈣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6月12日)   (本署113偵14065卷第47頁) ㈤告訴人劉靜嬌與「楊逸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 話截圖   (本署113偵14065卷第107-109頁)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之理由:查被告李威儀前因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 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9998號、第29999號、第30000號、第30001號、第30002 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3204號、第13430號提起公訴,經貴院 (荒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審理,有前開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113偵14065卷第121-127 、291-292頁)。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 ,均係同一時間,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 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荒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4-10-09

TNDM-113-簡-316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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