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御存

共找到 48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18號 債 權 人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債 務 人 黃羽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KSDV-113-司促-19518-20241106-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86號 原 告 天下財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惠茹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01

KSEV-113-雄補-2386-2024110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370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原名林柏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淳間因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萬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 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28

TPEV-113-北小-4370-202410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靜宜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25

PTDV-113-司促-10662-2024102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天下財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文祥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25

PTDV-113-司促-10660-2024102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870號 聲 請 人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治勇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未據聲請 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項第5款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0-24

ULDV-113-司促-6870-2024102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68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霽韻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24

CDEV-113-橋補-768-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938號 債 權 人 天下財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債 務 人 陳億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22

TNDV-113-司促-18938-20241022-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40號 債 權 人 天下財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債 務 人 何純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CTDV-113-司促-12240-20241022-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46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即林柏君 訴訟代理人 吳紫廷 徐博閎 被 告 李文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雄小字第9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000元本息,嗣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本金金額為7,0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簽定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委託原告代向第三人辦理借款申請業務,被 告亦已取得貸款35,000元,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 約定,應給付取得貸款之20%即7,000元予原告,作為代辦報 酬,惟被告迄未履行,爰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書、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在卷為憑(雄院卷第11 至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業 於113年3月12日寄存於被告居所地派出所,嗣於同年月23日 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雄院卷第33頁),則原告 併為請求自113年3月24日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於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2

TTEV-113-東原小-4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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