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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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326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怡如              住○○市○○區○○○路0段00號   債 務 人 李孟擎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存放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南港分行之存款,並聲請查調其勞保、郵局存款資料, 而該第三人公司位於台北市南港區,此有債權人卷附之第三 人資料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1-04

PCDV-113-司執-173269-202411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29號 債 權 人 蕭京娥 債 務 人 樂活俱樂部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如 債 務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雅惠 人 樓 債 務 人 蔡議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PCDV-113-司促-30929-202411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李香宜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林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各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 公尺)及其上同段42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 鄰○○街000巷00號建物(建物總面積113.74平方公尺,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又系爭建物為2層樓房屋,總面積為113.74平方公尺, 僅有單一出入口,如依原物分配,將造成系爭建物內部,須 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走道等空間,而該空間須繼續維持 共有或約定使用等,此將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 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故 採原物分割實非妥適,為此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不動產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 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請求本院就 系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為2分之1,並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兩造就系爭建 物之應有部分亦各為2分之1,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為2 層樓房屋,且僅具一對外出入口等情,亦有原告所提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81頁至第83頁),是倘若以原物 分割,因兩造皆須利用唯一之出入口進出,勢必須另於系 爭建物中劃分出分割後可供兩造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 間,且兩造就上開空間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維持 共有或分歸1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他 方式,方能各自使用、收益所分得之部分,此舉非但減少 系爭建物所得使用之空間,亦徒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化, 且增加兩造就系爭建物使用上之不便,勢必減損系爭建物 之經濟價值;又系爭建物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採原物 分割,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於經濟上亦屬不利益,從而 ,依上開說明,當認本件如採原物分割,尚非妥適。 (三)復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既請求本院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為 裁判分割,而系爭不動產確有上開不宜採取原物分配之事 由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經本院為合法通知,亦未曾到庭表示意見,且未以 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上述分割方法表示反對,是本院斟酌 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 一切情狀,認本件宜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一 併變價後,再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兩造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平均分配價金,除可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 及經濟效用,且透過在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亦 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使兩造共有人所得分 配之金額增加,對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倘若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具有特殊情感或有其他保有系爭不動產之迫切需要 ,亦得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依民 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此與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單獨分配予其中一共 有人,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尚無不同,故本 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顯符於經濟利 益,且合於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 本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既有不宜以原物分 配為分割方法之事由,而採變價分割方式,以所得價金按兩 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平均分配予兩造之方式為分割,當較符 合兩造之經濟利益,尚稱允當,均如前述,是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易其 地位,而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然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等權利之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各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當稱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方尺) 權利範圍 共有人 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65 全部 李香宜 2分之1 林怡如 2分之1 2 建物 苗栗縣○○鎮○○段000○號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巷00號) 總面積:113.74 一層面積:47 二層面積:56.87 騎樓:9.87 全部 李香宜 2分之1 林怡如 2分之1

2024-11-01

MLDV-113-苗簡-427-2024110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林怡如 被 告 何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91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9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市話02-22XXX388、門號0 912XXX967(原號碼:0905XXX5670號)、0919XXX857號、09 58XXX784號、0965XXX798號(號碼均詳卷)等電信設備之電 信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9萬5912元未清償,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91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門號服務申請書、市話租用 申請書、電信費用欠費清單、電信費用繳費通知、通知函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5 9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本院卷第185-187頁)翌日即民國 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30

STEV-113-店小-1067-2024103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9號 原 告 林怡如 被 告 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元,及其中45萬元自民國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 ,為此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借款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查明被 告積欠原告借款本金為45萬元及利息2萬元,乃於本院審理 期間減縮對於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之金額為47萬元,及其中4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12日先後以其有安親班 設班基金及補習班檢查費用為由,向原告借款30萬元及15 萬元,另附加利息2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1年10月16日, 詎借款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並寄發竹北光明 郵局第240號存證信函催告還款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 告清償積欠借款47萬元,及其中4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條、被告所有國 民身分證、竹北光明郵局第240號存證信函、原告所有渣 打國際銀行竹北分行存款存摺等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 情節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上開主張 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 消費借貸款47萬元,及其中4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0-18

CPEV-113-竹北簡-489-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59號 債 權 人 蕭京娥 債 務 人 樂活俱樂部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如 債 務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雅惠 人 債 務 人 蔡議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259-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60號 債 權 人 蕭京娥 債 務 人 樂活俱樂部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如 債 務 人 張雅惠 蔡議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260-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4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怡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10 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1,02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3.9%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 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98,28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 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 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 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08

PCDV-113-司促-2894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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