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陳穎葳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楊于瑾律師
被 上訴人 百川綠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金鳳
訴訟代理人 徐添貴
謝英輝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玖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
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百川綠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潘金鳳,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5、356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百川綠晶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9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對系爭社區內管線有管理、維護
責任,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聘請廠商於系爭大樓頂
樓進行積水測試時(下稱系爭積水測試),造成系爭大樓漏
水,竟未進一步檢測及修繕系爭大樓之消防管線(下稱系爭
消防水管)等設施,致系爭消防水管於同年12月21日因鏽蝕
破裂而漏水至系爭房屋(下稱系爭漏水),屋內客廳、餐廳
、廚房、臥室之天花板、木地板、家具及裝潢等出現泡水腐
爛、發霉、龜裂變形,伊之公公居住於系爭房屋,因系爭漏
水而反覆患皮膚病,伊因擔心其身體健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之家具及裝潢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21萬0,865元,與精神慰撫金30萬5,800元本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萬0,8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5,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7、108年間起委由四季機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四季機電公司)就系爭消防水管等設施做定期檢
查、維護,並配合保養更換零件,已善盡保管、維護義務,
經保險公司認定系爭漏水屬公共意外險之承保範圍並予理賠
,是伊並無過失。而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並未計算物品之折
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漏水與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有何
因果關係,況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查㈠被上訴人與四季機電公司自108年12月1日起簽立消防、
機電系統設備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㈡系爭大樓於1
09年8月18日進行系爭積水測試;㈢系爭漏水事故之發生原因
,為系爭消防水管於109年12月21日鏽蝕破洞致水流入系爭
大樓住家內;㈣系爭消防水管係設置在大樓住家內廚房管道
連接至頂樓之消防設備處等事實,有系爭合約、系爭積水測
試報告、被上訴人110年1月5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57、67至81、151至1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9、41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協商後,兩造同意本件爭執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因系爭漏水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見本院
卷第419頁),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包含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
項,而其執行職務有無過失,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
如有怠於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社區住戶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大樓於109年8月18日
進行系爭積水測試,系爭漏水事故之發生原因為系爭消防水
管於109年12月21日鏽蝕破洞,致水流入系爭大樓住家內,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大樓內之系爭消防水管,管線(包
含系爭消防水管)等為被上訴人應管理維護事項,因被上訴
人疏於維護修繕致鏽蝕破洞而發生系爭漏水,可見其確有過
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應有
依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四季機電公司檢查保養,並有配合更換
相關零件,就系爭消防水管已善盡保養、修護之責,系爭消
防水管鏽蝕為自然現象,此經保險公司認定屬公共意外險之
承保範圍,故系爭漏水屬單純意外,伊無過失,並提出系爭
合約、檢測維護保養及叫修紀錄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書、報價單、施工照片、保險公司場勘照片、公共意外險保
單及電子郵件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1至323、353至355頁
、卷二第6至9頁)。惟:
⒈依系爭合約第10條有關設備巡檢保養項目,公共區域電氣、
給、排水設備保養註記不含通管、漏水工程(見原審卷一第
153頁),社區如遇重大漏水並有立即損壞其他設備之情況
,影響社區公共財產、人身安全危險時,四季機電公司須於
接到被上訴人通知後60分鐘內派員到現場協助處理(見原審
卷一第157頁),證人即四季電機公司負責人陳晉盛證稱:1
09年8月18日抓漏廠商做積水測試時發生大量漏水事件,與
我們公司業務無關;我不是做抓漏的,所以沒有鑑定漏水的
專業;大雨天會滲水的排水管與我們負責維護的消防管線並
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106至107頁),是四季機
電公司依系爭合約僅處理消防設備之檢修,除重大漏水等急
迫情形外,不包含漏水工程,且依系爭積水測試後之檢測維
護保養及叫修紀錄表所示,亦無系爭消防水管之檢查、保養
等紀錄,是被上訴人稱其已委請四季機電公司就系爭消防水
管為檢查保養,已善盡保養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⒉系爭大樓之13樓住戶因系爭漏水事故,訴請被上訴人回復原
狀一事,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1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
),另案鑑定報告認109年8月18日漏水成因為靠近後陽台之
頂平台地面排水管已遭填塞無法排水、鄰近之管道間出風口
破損等原因(見另案鑑定報告書),而對照上訴人提出109
年桃園氣象站雨量表(見本院卷第271頁),109年12月21日
確有下雨,僅其雨量相較於其他日期並無明顯提升,足見系
爭漏水確因管道間之系爭消防水管破損所致甚明。
⒊又衡以一般社會常情,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共
用部分之範圍,應包含自然耗損,非以人為過失所造成為限
,而被上訴人110年1月28日函覆上訴人稱系爭消防水管鏽破
原因為設備已達使用年限(見原審卷一第84頁),既知設備
已達使用年限,更應加以維護檢查,雖保險公司認定屬公共
意外險承保範圍,但此與被上訴人就共用部分應負修繕管理
之義務,係屬二事,被上訴人未予處置,即有未盡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故其辯稱並無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因發生系爭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內家具及裝潢損
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補費121萬0,865元及精神慰撫金30
萬5,800元,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系爭消防水管係設置在大樓住家內廚房管道連接至頂樓之消
防設備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
平面圖(本院卷第269頁),及系爭漏水發生時之系爭房屋
漏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可認定與系爭房屋管
道間相鄰近之廚房,確有受到系爭漏水之影響,是上訴人稱
系爭房屋之廚房部分因系爭漏水而需整修,應可採用。又依
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7至
18頁),就廚房部分之拆除、清運、修繕等費用共33萬4,95
0元(即天花板拆除清運13,000元、地板拆除清運18,000元
、流理台拆除清運23,000元、牆面磁磚剔除清運43,000元、
天花板18,000元、地板33,000元、牆面磁磚110,000元、置
物枱面9,000元、上、下櫃29,500元、下櫃用﹤#304﹥5,600元
、層板1,300元、LG人造石11,250元、水槽5,800元、水龍頭
2,300元、抽屜8,000元+4,200元,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
第232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廚房受損之修繕費
用共33萬4,950元,應屬有據。其餘廚房內之廚具如油機、
瓦斯爐、烘碗機等物件,顯不因一次或短時間內之漏水即遭
受損壞,自無因此需更換新品之必要,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允許。
⒉上訴人稱因系爭漏水,致房屋客廳、餐廳、臥室因此受損,
並提出照片、錄影檔等為據(見原審卷一第61至65、109至1
17、373至393頁;本院卷第117頁),惟上開照片內容,或
為系爭漏水後相隔一段時日始拍攝,或其他住戶之房屋漏水
情形,而錄影檔內容僅有消防水管室外之流水情形,均無從
認定房屋內之客廳、餐廳、臥室有因系爭漏水造成損害之情
事,且證人即同為系爭大樓住戶謝淑貞證稱:系爭漏水發生
第二天我有上去,就是廚房有一點點漏水,我問上訴人公公
家裡漏水有沒有怎麼樣,他說還好啦,一條抹布都還擦不濕
;那時候沒有撬開,客廳、廚房地板、傢倶等,沒有漏水所
造成的淹水及潮濕情形,看護也有帶我去看,說只有廚房一
點點而已,擦一擦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
可見系爭房屋之客廳、餐廳、臥室部分,並未因系爭漏水而
有受損之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修復費用應將舊品折舊計算云云;然修理
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
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即無獲取
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
,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
要與相當,故無須予以折舊。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廚房之修
繕費用,係將因系爭漏水致廚房內受損之天花板、地板、牆
面及部分廚具予以修補至堪用程度,而修繕材料既附合或結
合於廚房內部結構,上訴人並無因此獲取額外之利益,自無
扣除折舊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公公居住於系爭房屋,因系爭漏水而反覆患
有皮膚病,伊因擔心其身體健康,致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5,800元云云,提出其公公照片、上訴
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卷二第122至13
6頁)。惟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
大,被害人雖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仍須以不法侵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依上
訴人提出之照片,無從認定其公公皮膚病症與系爭漏水有關
,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有心悸、焦慮症狀,但其
原因是否因系爭漏水所致無從證明,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5,800元,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3萬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
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因未逾
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就系爭漏水原因補充鑑定,
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TPHV-112-上-611-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