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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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38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方世諒 債 務 人 王建隆 林惠雯 一、㈠債務人王建隆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零柒佰 壹拾壹元,及如附件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㈡債務人王建隆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參仟陸佰 壹拾玖元,及如附件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如對債務人王建隆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 務人林惠雯負清償債務之責。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促-30938-20241023-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惠雯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2,77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W005935、0000000 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 至民國113年8月止,共積欠電信費12,778元,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等語。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0-22

KMDV-113-司促-1139-202410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0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93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13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清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清源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自行及委請不知情之林惠雯轉交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不詳成年友人,供該不詳之人使用。嗣 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周承志、羅濟 東、陳祐才、朱建如、林雅筠等人,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楊清源上開永豐銀行 及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不詳之人提領,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承志、羅濟東、陳祐才、朱建如、林雅筠告訴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清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承志、羅濟東、陳祐才、朱建如、林雅筠於 警詢所為指訴及證人林惠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另有告訴人周承志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大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周承志提出之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 第55頁);告訴人羅濟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羅濟東 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條(見警卷 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93頁至第127頁);告訴人陳 祐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祐 才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1頁、第151 頁至第15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245頁); 告訴人朱建如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建如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58頁 、第267頁至第269頁、第315頁至第362頁);告訴林雅筠之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雅筠提出之交易 明細擷圖、存摺內頁影本(見偵31936號卷第45頁、第49頁 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68頁)等件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 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不詳之人使用,雖使該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金額至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自行及委請林惠雯分別 向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先後交 付該不詳之人,然參以被告自陳卡片交付對象均為同一人 (見本院金訴卷第134頁),且依卷附資料可知被告交付 二帳戶時間為113年1月9日前之密接時點,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揭二罪名,同時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 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193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 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恣意將上開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 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未賠償任何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不佳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5頁),併酌以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未因本案獲取報 酬,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 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 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51頁、第271頁),再遭被告或不詳之人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 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移送併辦,檢察官葉 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周承志(提告)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7日12時許以LINE暱稱徐曉坤與周承志聯繫,向其佯稱:加入539博奕報牌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周承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楊清源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17日14時4分許,匯款3萬元 2 羅濟東(提告)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與羅濟東聯繫,向其佯稱:於東森優惠商城以低價購入商品再高價轉售,可獲利云云,致羅濟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楊清源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10日12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3 陳祐才(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底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huihuiya893與陳祐才聯繫,向其佯稱:可以買空賣空方式經營網路商城,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祐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楊清源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12日9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 4 朱建如(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蔡慶龍分析師、李國禎(摩爾操盤室)、余雅君、順泰客服與朱建如聯繫,向其佯稱:下載順泰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朱建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楊清源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1月9日12時24分許,匯款60萬元 5 林雅筠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BeeBa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與林雅筠聯繫,向其佯稱:因工作上出了差錯,需要金錢賠償,因此向林雅筠借款云云,致林雅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楊清源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1月16日13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月16日13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2024-10-15

TCDM-113-金簡-620-202410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60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惠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惠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09月05日止累計23,291元正未給付,其中23,29 1元為消費款;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6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3291元 林惠雯 自民國113年9月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606-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愷晟 林楷洺 林惠雯 黃姝涵 游大衛 胡軒華 黃聖弘 陳侲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37號、第2342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愷晟、游大衛、林惠雯、胡軒華、黃聖弘 、陳侲午、林楷洺、黃姝涵(下稱被告等8人)均明知網際 網路係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公共空間,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廖愷晟出資,於 民國110年1月1日成立元澄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1305室,下稱元澄公司),並由廖愷晟自任 負責人,主導元澄公司經營,同時指派不知情之員工陳紀婕 (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承租元澄公司所 在房屋,以利元澄公司營運,為「新葡京」(網址為uuu.hxn 266.com)、「DHDL(鑫合、鑫利)」(網址為88.yyn219.com) 、棋趣聯盟等賭博遊戲網站提供客服平臺、網站開發及CDN( Content delivery network)等服務,再提供予大陸地區組 頭,對外經營招攬賭客,從事賭博行為。其分工模式係由廖 愷晟以元澄公司實際負責人身份,管理所屬員工、人員面試 招募、工作進度管控、薪資發放及租賃辦公處所等工作;游 大衛擔任元澄公司之軟體開發工程師,負責開發賭博網站及 遊戲後台系統等工作;林惠雯擔任元澄公司之產品經理,負 責與大陸地區組頭接洽,並反映有關賭博遊戲、客服網站之 需求工予程師及美術設計,便於進行修正及維護等工作;胡 軒華、黃聖弘、陳侲午、林楷洺擔任元澄公司臺中分部(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CDN業務工程師,負 責賭博遊戲及網站之開發、後端伺服器編寫、架設維護、程 式撰寫、排除線路、網路維護、主機代管、抵禦網路攻擊等 工作;黃姝涵擔任元澄公司之美術設計,負責賭博網站及遊 戲之圖片素材取樣設計及框架撰寫等工作。元澄公司即以此 向前揭賭博網站平臺商包攬賭博、客服網站之架設、前後臺 撰寫、博弈遊戲系統之開發及CDN服務等工作,以確保賭博 網站及遊戲正常維運,並以包月包網服務之方式收取維護費 ,據以牟利。而前揭賭博網站則於網路上提供賭客各類賭博 遊戲項目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 1月25日為止,經由「新葡京」(網址為uuu.hxn266.com)、 「DHDL(鑫合、鑫利)」(網址為88.yyn219.com)下注累計人 數/筆數為473萬9,142筆,下注累計金額為人民幣5億6201萬 6,187元(約新臺幣【下同】24億5,039萬元)。嗣經警於111 年3月2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元澄公 司執行搜索,並扣得Lenovo Thinkbook筆記型電腦1台、Asu s主機1台、Acer曲面螢幕1台、Acer曲面螢幕1台、電腦主機 7台(含螢幕)、筆記本1本、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00 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網路分享器1臺、防 火牆安全匝道器1臺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8人均涉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 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等8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等8人分別之供 述、證人即元澄公司行政助理陳紀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元澄系統群」、「監控溝通群」 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勘驗紀錄-被告廖愷晟 使用之電腦主機、被告胡軒華使用之電腦主機、被告陳侲午 使用之電腦主機、被告黃聖弘使用之電腦主機、被告游大衛 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被告林惠雯所使用之電腦主機、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電腦畫面截圖、 被告胡軒華與Jack Son、Zhyw、William Tang、建基/CHRIS /虹牙(元澄)之對話紀錄、被告胡軒華於元澄內部群、元澄 系統群、監控溝通群台中行政佈達群之對話紀錄、被告陳侲 午與被告黃姝涵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廖愷晟 電腦現場連線檢視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8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廖愷晟辯稱:我們有出租線路給新葡京及DHDL(鑫合 、鑫利),並提供線路維護及流暢度;棋趣聯盟部分,我們 是幫忙修改遊戲畫面,從橫式改直式;根據中華電信的通聯 紀錄可以很明確看出我們沒有做這件事情,電腦勘查紀錄中 也可以很明確看出棋趣後台不涉任何賭博行為;警局勘驗紀 錄明確記載最後登錄時間是3月18日,但若真為賭博網站, 不可能19、20日沒有營業;檢方所指後台資料,非博奕後台 資料,是客戶交給我們測試的數據,非真正博奕網站的後台 ,不是一個真實的環境;搜索的警察剛進來的時候我很茫然 ,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他們在我的電腦打開鑫合鑫利 、新葡京的網站,因為我沒有帳號跟密碼,所以打開來就是 一個帳號跟密碼輸入的畫面,根本沒有任何賭博的情事;偵 查卷宗所附中華電信通聯記錄可以看到,證人賴威志有訪問 鑫合鑫利、新葡京後台IP的網站443的端口,可是元澄公司 是訪問22端口的這條線路,而且這條線路沒有回應任何資料 ,表示我們根本連訪問的權限都沒有,所以我也不知道為什 麼會有這些事情發生。被告黃聖弘辯稱:我的任職時間是11 0年6月到公司歇業,工作內容也是CDN線路維護,沒有其他 ;警詢時是分開偵訊,並希望我能以認罪的方向陳述,偵查 中我雖然承認賭博,但實際上我的工作內容只是負責線路正 常,跟賭博沒有關係,偵查中我已經有講,對客戶的行為我 不知道,我只有看到數據、網站開得起來。被告陳侲午辯稱 :我的任職時間是110年12月到公司歇業,工作是把橫版的 遊戲改成直版;在地檢署時因為檢察官說元澄公司涉及博奕 網站賭博,那時我相信檢察官的話;檢察官問我工作內容, 我回答是開發遊戲,檢察官說這樣也算是賭博,希望我認罪 ,但元澄公司沒有涉及賭博行為;我真正的意思是我有負責 遊戲,但沒有參與賭博。被告胡軒華辯稱:我任職時間從11 0年11月到111年6、7月間公司歇業,工作內容是CDN線路的 維護;做筆錄時警員跟我說那是屬於賭博網站,我當時的意 思是,我自己從事的內容單純是線路跟資料庫的修改,我不 知道元澄公司有從事賭博的行為,當時我被員警引導認為公 司從事賭博行為,我才會承認賭博。被告林楷洺辯稱:我是 111年2月底到同年6月或7月間任職元澄公司,工作內容是遊 戲底層的架設即遊戲軟體的初步設計,類似地基,但因為發 生本案,元澄公司就沒了。被告林惠雯辯稱:我於111年3月 1日到同年5月31日任職元澄公司,工作內容是負責遊戲畫面 改版,把橫式轉成直式,是遊戲畫面的美編。被告游大衛辯 稱:我任職時間是從111年2月底到3月底,應徵時的工作內 容是系統開發,進公司後沒接到什麼具體業務,只有老闆說 有問題時需處理,我都在看前面的人留下的工作內容,就是 程式碼,在警方搜索後,我就馬上離職了。被告黃姝涵辯稱 :我沒有參與賭博經營等語。經查: ㈠關於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部分:  1.檢察官主張被告等8人為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賭博 網站提供客服平台、網站開發及CDN服務而涉犯賭博犯行, 係以被告等8人任職之元澄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廖愷晟所使用 電腦之google雲端硬碟檔案「客戶總表(l).xlsx」,於其 中「LTN(即麗達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麗達盈公司)」分 頁發現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等賭博網站之後台網址 「uuu.hxn266.com」、「88.yyn219.com」(見偵字第23429 號卷一第707、708頁),建立被告等8人與新葡京及DHDL( 鑫合、鑫利)間之連結。惟依上開之網頁截圖顯示,僅有名 稱為新葡京、龍騰之登錄畫面,其中帳號、密碼等欄位均空 白(見偵字第23429號卷一第707、708頁),且遍觀本件起 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15號卷(下稱他 卷)、111年度聲他字第545號卷(下稱聲他卷)、偵字第23 429號號卷一、二卷內資料,完全未見關於新葡京及DHDL( 鑫合、鑫利)等網站之賭博遊戲內容或賠率,亦無如何提供 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投注方式之記載。故被告等8人 任職之元澄公司,能否經由連接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 )等網站之後台,提供賭博遊戲供不特定人下注,即有可疑 。  2.被告廖愷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鑫和、鑫利部分以美金計價 ,但對方是用泰達幣支付,每個月約支付1千多泰達幣,折 合新臺幣約3萬多元,我們提供的服務就是把CDN線路租給他 們,新葡京也是提供CDN服務,我是跟賴威志的公司收這個 錢,但是賴威志給多少客戶我不清楚;鑫和、鑫利DHDL、新 葡京部分,我只是把CDN租給賴威志,我不知道他實際營運 內容,雖然我有網址,但是我打開就是一個登入的畫面,但 我沒有帳號密碼,所以無法登入,我只是要保障線路是順暢 的。111他2415號卷第7頁有個圖,這個示意圖的論述有兩個 錯誤,第一個錯誤,鑫和、鑫利的IP不是這一個,這個IP是 CDN的IP,是某一家公司所提供的CDN線路的IP位址(156.15 7.71.222),這個賭博網站少了端口資訊,正常應該IP後面 會有端口的數字,443叫端口,前面還有冒號後面加443才證 明這是網站,第43頁警察提供他們到中華電信撈出來的通聯 紀錄,第二列這是賴威志的IP,42.76.242.6的IP位址可以 從卷內知道這是賴威志使用的IP位址,他在這個時間有訪問 165.154.71.222 的443端口,443就是網站,這就是賴威志 用他IP位址訪問的網站,另09:49:24這筆的連線紀錄,元 澄公司IP位址61.222.27.235 連線的位置是165.154.71.222 的22端口,表示我們當時並不是訪問網站,所以記載端口是 22,而非443,另通聯一定是有來有回,根據同頁第三列05 :38:36的連線紀錄,賴威志當時以42.76.242.6連線訪問 的165.154.71.222的443端口有回覆訊息。反之當時我們以6 1.222.27.235的IP位址連線的165.154.71.222的22端口,並 沒有回覆我們當時所使用的IP位址紀錄,可見我們沒有連線 成功,檢察官認為我們訪問了權限更高的22端口,事實上22 端口是普遍維護線路的端口,並沒有權限更高可言,檢察官 認為可以用這個來說明是雙方往來密切,我不認同等語(見 本院卷第200、201、206頁)。  3.參酌元澄公司所使用61.222.27.235之IP,於110年12月21至 23日間,僅曾在其中之21日有與IP165.154.71.222有連線紀 錄1次,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HiNet相關連線紀錄查詢結 果在卷(見他卷第43頁),然IP165.154.71.222並非DHDL( 鑫合、鑫利)架設或經營賭博網站,且若元澄公司有為DHDL (鑫合、鑫利)維護賭博網站後台,何以任職元澄公司之被 告等8人,且架設、經營賭博網站事務繁多,卻在3日內僅有 1次登錄網站後台之紀錄,故被告廖愷晟辯稱:元澄公司僅 出租CDN線路乙節,應可採信,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等8人因 此為DHDL(鑫合、鑫利)架設或經營賭博網站。  4.證人即麗達盈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賴威志於原審理理時證稱: 我沒有經營新葡京、DHDL(鑫合、鑫利)等賭博網站,是這2 個賭博網站請麗達盈公司提供網站系統讓他們經營賭博網站 ,網站軟體與網頁設計由麗達盈公司製作,當初另案檢察官 說是協助賭博;我曾經向元澄公司接洽CDN業務(即提供VPN 服務或雲端服務,見偵字第23429號卷二第231頁中華電信公 司回覆偵查員警之電子郵件),透過租用元澄公司的線路做 網路內容轉發,用於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之網站, 不包括程式修改,元澄公司與我接洽業務的被告廖愷晟,服 務窗口也是他,我沒有跟元澄公司的人說租用網路的用途, 當時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約定的服務費用是每月1045元泰達 幣USDT;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的網站基本上打得開 ,但可能是因為客人某些網站的圖片比較慢,透過元澄公司 的線路就會變得比較順暢;元澄公司只有提供網路線路讓我 們使用,沒有提供其他服務內容,服務過程中如果網路有流 暢度之問題,我會直接打電話或TELEGRAM給被告廖愷晟,請 他幫忙處理,例如客戶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使用端 因為斷線連不到,網站打開變成404無法訪問網站,或是圖 片打開變成破圖,但我不會向元澄公司說是新葡京及DHDL( 鑫合、鑫利)的網站,因為我只向元澄公司租用一條線路, 連線就是使用IP,做訊號轉發,不需要知道網站內容,只需 要維護那條線路的網站,我不知道元澄公司從提供的CDN網 路上看到什麼內容;麗達盈公司也有向其他公司租用網路線 路,也是與元澄公司一樣提供網路線路的服務;我不清楚偵 字第23429號卷二第699頁以下內政部警政署之電腦勘驗紀錄 ,這些資料不是我們公司的資料;麗達盈公司沒有為棋趣聯 盟遊戲網站提供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55頁),核與 被告廖愷晟於本院審理時上開供稱元澄公司僅提供CDN線路 服務給賴威志之情節相符。再對照上述蒐證內容僅有IP連線 紀錄、網站登錄畫面,卻未見有關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 利)等網站之賭博遊戲內容或賠率,亦無如何提供不特定人 藉由網際網路連線投注方式之記載,更無維護或修改網站程 式之相關紀錄,堪信證人賴威志證述被告等8人任職之元澄 公司僅提供CDN服務予麗達盈公司之客戶新葡京及DHDL(鑫 合、鑫利)一情為真。  5.復參酌中華電信公司回覆本件偵查員警之電子信函稱:CDN 技術類似reverse-proxy,從對外網址無法查詢實際Origin server資料,只有CDN服務供應商(非電信商)或CDN服務租 用者才能得知;CDN看到的網頁内容實際上跟任何一台上網 電腦browser看到的内容是一致的,並無能否檢視的問題。 判斷内容合法與否亦超出CDN範圍,但通常若網頁内容遭政 府行政機關通知涉法,CDN服務商有權下架内容;通常為原 站技術人員才會檢視原始伺服器網址等語(見偵字第23429 號卷二第232、233頁)。故依上開證人賴威志證述被告等8 人任職之元澄公司僅提供麗達盈公司CDN服務,則被告等8人 任職之元澄公司承接業務並不包含檢視網頁內容合法性,又 無被告等8人修改各該網站內容之佐證,故本件即無法證明 被告等8人有提供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等賭博網站 客服平台、網站開發等行為,而其等雖提供上開賭博網站CD N服務,然提供CDN服務與知悉該網站係供賭博營利之用,乃 屬二事,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元澄公司因提供CDN服務而知悉 傳遞之訊號內容與賭博有關,自無從認定被告8人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關於棋趣聯盟部分:    1.檢察官主張被告等8人為棋趣聯盟賭博網站提供客服平台、 網站開發及CDN服務而涉犯賭博犯行,係以被告廖愷晟、胡 軒華、黃聖弘、陳侲午、游大衛、林惠雯、黃姝涵之陳述、 對話紀錄、電腦畫面截圖及勘驗紀錄等件為據。然起訴相關 卷證內容均無網站前台如進入投注頁面之詳細操作,亦無網 站內提供何種賭博之博奕遊戲、賠率之相關佐證,故棋趣聯 盟網站是否為提供賭博之網站,即有疑問。  2.被告廖愷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開發部分還沒有上線,所以 開發還沒有收費;棋趣聯盟是幫忙作遊戲畫面的改版,因為   還沒有上線,所以沒有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 ;且遍觀上開畫面,或有呈現不確定是否屬棋趣聯盟賭博網 站之「牛盟」網站後台,關於登入時間、帳號管理(內含玩 家信息、室長列表功能,及禁止登錄、凍結紀錄、修改信息 、修改密碼等選項介面,「數據管理」下子項「金幣變動紀 錄」、「玩家戰績查詢」、「遊戲牌局紀錄」、「消耗明細 紀錄」、「錢包存取紀錄」、「遊戲流水查詢」等功能,「 營運管理」項下有「用戶修改金幣」之功能,「系統管理」 項下有「帳號列表」之功能,「財務管理」下子項有「支付 渠道管理」、「用戶銀行卡管理」、「金幣交易訂單」、「 用戶支付等級管理」、「提款訂單」、「用戶數字貨幣管理 」等功能,「報表管理」下子項有「每日數據統計」、「合 夥人報表」等功能、平台用戶錢包中含「存入金額」、「提 取金額」功能;「客戶總表(l).xlsx」中「QQC棋趣9919」 分頁有「遊戲域名」、「棋趣支付域名」、「操 作後台」 、「資金後台」等網址、測試網站;以及討論「用戶總抽水 」數據、調整測試服或正式服、貢獻平台、明水或暗水、平 台綁定銀行卡、贈送及上分介面調整、測試帳號及下單、充 值紀錄之程式碼等內容(見偵字第23429號卷一第699至711 頁),亦無關於賭博遊戲內容、賠率或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 網路連線投注方式之紀錄,故被告廖愷晟辯稱開發   棋趣聯盟是幫忙作遊戲畫面的改版,還沒有上線等語,應屬 事實,可以採信。  3.又觀之前述卷附對話內容,僅涉及測試或正式之討論,而無 其等討論後修改之功能已正式上線供作賭博之用之明確證據 ,故被告等8人任職之元澄公司,是否已完成相關賭博網站 之遊戲開發並開始實際經營,或尚在不罰之未遂,甚至預備 階段,均屬有疑,難憑以為不利於被告等8人之認定。  ㈢又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以 及扣押之Lenovo Thinkbook筆記型電腦1台、Asus主機1台、 Acer曲面螢幕1台、Acer曲面螢幕1台、電腦主機7台(含螢幕 )、筆記本1本、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網路分享器1臺、防火牆安全匝 道器1臺等件,經本院詳予核對,均無法證證明被告8人涉有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 之聚眾賭博罪嫌。而通聯調閱查詢單、元澄公司台中分部員 工位置圖、被告胡軒華與被告廖愷晟之對話紀錄、YC遊戲開 發群對話紀錄、IP使用者基本資料、元澄公司商工登記資料 、查訪紀錄表、元澄公司員工投保資料等,僅足證明元澄公 司之工商登記及被告等8人任職於元澄公司等情形,同無法 證明被告等8人涉有起訴書所載之賭博罪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憑之前述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 本院逐一剖析,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等 8人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有罪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等8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等8人 犯罪,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等8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關於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 利)賭博網站部分:1.依本案被告等8人供述及證人賴威志 之證述可知,新葡京及DHDL網站均屬賭博場所無疑。2.CDN 線路主要作用是透過將原始伺服器內容分發到距離訪問者附 近的CDN伺服器,使訪問者連接到一個地理位置更近的資料 中心,大幅縮短訪問者頁面載入時間,降低來源伺服器必須 提供的資料量。來源伺服器必須將其網站所屬HTML頁面、Ja va Script檔案、樣式表、影像和影片之副本提供給CDN伺服 器所屬營運商,且為使來源伺服器之網頁內容能夠在CDN伺 服器上正常顯示,CDN伺服器所屬營運商亦須配合調整系統 設定,絕非僅告知元澄公司相關網站名稱或IP位址,由中華 電信公司回覆之電子信函亦稱:『CDN看到的網頁內容與任何 一台上網電腦browser看到的內容一致』,則證人賴威志於原 審之證述與前述CDN線路之作用原理不符,顯係故意為元澄 公司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元澄公司除提供上開賭博網站 CDN服務外,其機房員工須24小時輪值進行故障排除,賭博 網站訪客客訴問題時,只能大略描述所見到畫面或場景,此 時輪值人員須利用測試帳號登入系統,查看是否有客訴情況 發生,同時確認受影響畫面所在位置及錯誤訊息內容後,研 判原因並排除,倘無法解決,則須回報委他人處理,且因CD N線路所在伺服器為元澄公司所有,該委託人進行故障排除 時,需要元澄公司員工從中配合,則證人賴威志之證述顯悖 離網路資訊專業上之經驗事實,不足採信。4.一般從事網路 金流業者,為避免網站遭駭客入侵,致使營業機密遭竊取或 竄改,均會將提供客戶瀏覽之公司介紹或產品說明等網頁內 容存放在前端伺服器,另外將帳務處理或客戶資料存放在後 端伺服器內。CDN主要存放HTML頁面、Java Script檔案、樣 式表、影像和影片之副本,就近提供訪問者更優質瀏覽體驗 ,而非取代原始伺服器所有功能,且CDN伺服器大多為業者 向他人承租,業者往往不會將營業機密存放在CDN伺服器內 ,則員警本無從在元澄公司伺服器內查獲關於賭博遊戲內容 或賠率等資料,原判決此部分有所誤解。5.依警方於元澄公 司查獲之證據及被告廖愷晟、證人賴威志之說詞,元晟公司 確有接受麗達盈公司委託,為上開賭博網站提供CDN服務, 且依前開說明,系統正常運作下,元澄公司並無須頻繁登入 後台。觀諸上開IP連線紀錄,顯示元澄公司於110年12月21 日以IP61.222.27.235與DHDL後台IP165.154.71.222連線時 ,對方提供連線埠號並非一般訪客使用之80(HTTP協定)或 443(HTTPS協定),兒戲特別指定且權限更高之22號(SSH 內定使用埠號,作為網路建立安全隧道來實現客戶端與伺服 器連接,SSH最常見的用途是遠端登入系統,使用者通常用S SH傳輸命令列介面和遠端執行命令),此足以證明雙方往來 密切。㈡棋趣聯盟部分:1.被告林惠雯於警詢時已供稱其所 維護之遊戲名稱為棋趣聯盟,另警勘驗被告林惠雯使用之電 腦後,亦發現林惠雯曾經於111年3月3日,在通訊軟體TELEG RAM中使用帳號Lindalin與帳號暱稱zero之人商討程式修改 ,向對方詢問究竟是正式服或測試服,欲將後台報表管理中 總抽水數調整為1%,對方除告知修改後將應用於正式服外, 並傳送當下正式服中一次錯誤之數據畫面,雙方對話內容談 及明水、暗水之意思為何、貢獻平台之抽水成數計算公式為 何、玩家須綁定銀行卡收取驗證碼等語,可之被告林惠雯調 整依據為上線系統之實際運作結果,而非處於開發測試階段 之為完成系統測試數字,且所維護之棋趣聯盟網站具備入金 功能。2.另依被告游大衛於警詢之供述可知,棋趣聯盟係針 對已上線之系統進行內容調整或增加新功能,非全新開發遊 戲。再者,金融服務行業中,因業務涉及複雜之帳務處理與 資金流動,也者均會將重要資訊系統區分為上線系統與測試 系統,兩者作業環境完全一致,平日資訊部門人員接獲任務 時,均先在測試環境中進行程式設計或故障排除,帶一切告 峻,再將最終版本程式碼上傳至正式系統從而本件警方未能 於元澄公司查獲,洵屬產業分工之特性,尚不能憑此認定被 告8人等未參與賭博犯行。㈢補充理由:被告廖愷晟辯稱22號 為一班維護所常用,並非權限更高云云,然被告廖愷晟所言 無疑承認元澄公司提供者即為網站維護服務,因維護而連線 ,其權限自較一般訪客使用之80號為高。而22號『作用為於 網路中建立安全隧道來實現客戶端與伺服器之間的連接,SS H最常見的用途是遠端登入系統』,換言之,元澄公司得以遠 端登入之方式連接DHDL後台,如非獲得較高授權,如無相當 之信任,何可為之?而既可遠端連接DHDL後台,提供維護服 務,就該網站為賭博網站,豈能諉為不知?原判決有上揭違 誤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為由, 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被告等8人任職之元澄公司雖 提供麗達盈公司CDN服務,然其等之業務並非網站維護,故 不包含無檢視網頁內容合法性、無修改各該網站內容,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等8人有因而悉傳遞之訊號內容與賭博有關; 另就棋趣聯盟部分,元澄公司開發棋趣聯盟是幫忙作遊戲畫 面的改版,還沒有上線,且卷證內容均無網站前台如進入投 注頁面之詳細操作,亦無網站內提供何種賭博之博奕遊戲、 賠率之相關佐證,尚難遽以推定被告等8人有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聚眾賭博犯行。況衡以元澄公司僅向賴威志 收取每個月約1千多泰達幣,折合新臺幣約3萬多元之報酬, 被告廖愷晟豈會干冒賭博刑責,每月花費數10萬元僱用員工 即被告林楷洺、林惠雯、黃姝涵、游大衛、胡軒華、黃聖弘 、陳侲午等人,卻僅收取微薄報酬?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等8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等8人有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 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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