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鄭仲廷
林明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作成之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
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抗
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TPDV-113-執事聲-323-20241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