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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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77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尚展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賴宏翼              住同上   債 務 人 林明珠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 ,經查前揭第三人址設台北市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0-30

TYDV-113-司執-127771-20241030-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林明珠 被 告 力天世紀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被 告 蕭振錫 林天源 彤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黎韋呈 被 告 陳富雄 王建二 王元亨 合潤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足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3

KLDV-113-重訴-82-20241023-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明珠 被 告 合潤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是 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3

KLDV-113-重訴-44-20241023-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6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明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明珠於民國91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 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769-2024102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鄭仲廷 林明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作成之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 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抗 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0-17

TPDV-113-執事聲-323-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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