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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陳穎葳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楊于瑾律師 被 上訴人 百川綠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金鳳 訴訟代理人 徐添貴 謝英輝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玖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 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百川綠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潘金鳳,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5、356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百川綠晶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9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對系爭社區內管線有管理、維護 責任,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聘請廠商於系爭大樓頂 樓進行積水測試時(下稱系爭積水測試),造成系爭大樓漏 水,竟未進一步檢測及修繕系爭大樓之消防管線(下稱系爭 消防水管)等設施,致系爭消防水管於同年12月21日因鏽蝕 破裂而漏水至系爭房屋(下稱系爭漏水),屋內客廳、餐廳 、廚房、臥室之天花板、木地板、家具及裝潢等出現泡水腐 爛、發霉、龜裂變形,伊之公公居住於系爭房屋,因系爭漏 水而反覆患皮膚病,伊因擔心其身體健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之家具及裝潢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21萬0,865元,與精神慰撫金30萬5,800元本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萬0,8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5,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7、108年間起委由四季機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四季機電公司)就系爭消防水管等設施做定期檢 查、維護,並配合保養更換零件,已善盡保管、維護義務, 經保險公司認定系爭漏水屬公共意外險之承保範圍並予理賠 ,是伊並無過失。而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並未計算物品之折 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漏水與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有何 因果關係,況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查㈠被上訴人與四季機電公司自108年12月1日起簽立消防、 機電系統設備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㈡系爭大樓於1 09年8月18日進行系爭積水測試;㈢系爭漏水事故之發生原因 ,為系爭消防水管於109年12月21日鏽蝕破洞致水流入系爭 大樓住家內;㈣系爭消防水管係設置在大樓住家內廚房管道 連接至頂樓之消防設備處等事實,有系爭合約、系爭積水測 試報告、被上訴人110年1月5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57、67至81、151至1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9、41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協商後,兩造同意本件爭執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因系爭漏水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見本院 卷第419頁),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包含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 項,而其執行職務有無過失,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 如有怠於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社區住戶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大樓於109年8月18日 進行系爭積水測試,系爭漏水事故之發生原因為系爭消防水 管於109年12月21日鏽蝕破洞,致水流入系爭大樓住家內,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大樓內之系爭消防水管,管線(包 含系爭消防水管)等為被上訴人應管理維護事項,因被上訴 人疏於維護修繕致鏽蝕破洞而發生系爭漏水,可見其確有過 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應有 依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四季機電公司檢查保養,並有配合更換 相關零件,就系爭消防水管已善盡保養、修護之責,系爭消 防水管鏽蝕為自然現象,此經保險公司認定屬公共意外險之 承保範圍,故系爭漏水屬單純意外,伊無過失,並提出系爭 合約、檢測維護保養及叫修紀錄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書、報價單、施工照片、保險公司場勘照片、公共意外險保 單及電子郵件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1至323、353至355頁 、卷二第6至9頁)。惟:  ⒈依系爭合約第10條有關設備巡檢保養項目,公共區域電氣、 給、排水設備保養註記不含通管、漏水工程(見原審卷一第 153頁),社區如遇重大漏水並有立即損壞其他設備之情況 ,影響社區公共財產、人身安全危險時,四季機電公司須於 接到被上訴人通知後60分鐘內派員到現場協助處理(見原審 卷一第157頁),證人即四季電機公司負責人陳晉盛證稱:1 09年8月18日抓漏廠商做積水測試時發生大量漏水事件,與 我們公司業務無關;我不是做抓漏的,所以沒有鑑定漏水的 專業;大雨天會滲水的排水管與我們負責維護的消防管線並 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106至107頁),是四季機 電公司依系爭合約僅處理消防設備之檢修,除重大漏水等急 迫情形外,不包含漏水工程,且依系爭積水測試後之檢測維 護保養及叫修紀錄表所示,亦無系爭消防水管之檢查、保養 等紀錄,是被上訴人稱其已委請四季機電公司就系爭消防水 管為檢查保養,已善盡保養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⒉系爭大樓之13樓住戶因系爭漏水事故,訴請被上訴人回復原 狀一事,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1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 ),另案鑑定報告認109年8月18日漏水成因為靠近後陽台之 頂平台地面排水管已遭填塞無法排水、鄰近之管道間出風口 破損等原因(見另案鑑定報告書),而對照上訴人提出109 年桃園氣象站雨量表(見本院卷第271頁),109年12月21日 確有下雨,僅其雨量相較於其他日期並無明顯提升,足見系 爭漏水確因管道間之系爭消防水管破損所致甚明。  ⒊又衡以一般社會常情,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共 用部分之範圍,應包含自然耗損,非以人為過失所造成為限 ,而被上訴人110年1月28日函覆上訴人稱系爭消防水管鏽破 原因為設備已達使用年限(見原審卷一第84頁),既知設備 已達使用年限,更應加以維護檢查,雖保險公司認定屬公共 意外險承保範圍,但此與被上訴人就共用部分應負修繕管理 之義務,係屬二事,被上訴人未予處置,即有未盡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故其辯稱並無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因發生系爭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內家具及裝潢損 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補費121萬0,865元及精神慰撫金30 萬5,800元,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系爭消防水管係設置在大樓住家內廚房管道連接至頂樓之消 防設備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 平面圖(本院卷第269頁),及系爭漏水發生時之系爭房屋 漏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可認定與系爭房屋管 道間相鄰近之廚房,確有受到系爭漏水之影響,是上訴人稱 系爭房屋之廚房部分因系爭漏水而需整修,應可採用。又依 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7至 18頁),就廚房部分之拆除、清運、修繕等費用共33萬4,95 0元(即天花板拆除清運13,000元、地板拆除清運18,000元 、流理台拆除清運23,000元、牆面磁磚剔除清運43,000元、 天花板18,000元、地板33,000元、牆面磁磚110,000元、置 物枱面9,000元、上、下櫃29,500元、下櫃用﹤#304﹥5,600元 、層板1,300元、LG人造石11,250元、水槽5,800元、水龍頭 2,300元、抽屜8,000元+4,200元,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 第232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廚房受損之修繕費 用共33萬4,950元,應屬有據。其餘廚房內之廚具如油機、 瓦斯爐、烘碗機等物件,顯不因一次或短時間內之漏水即遭 受損壞,自無因此需更換新品之必要,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允許。  ⒉上訴人稱因系爭漏水,致房屋客廳、餐廳、臥室因此受損, 並提出照片、錄影檔等為據(見原審卷一第61至65、109至1 17、373至393頁;本院卷第117頁),惟上開照片內容,或 為系爭漏水後相隔一段時日始拍攝,或其他住戶之房屋漏水 情形,而錄影檔內容僅有消防水管室外之流水情形,均無從 認定房屋內之客廳、餐廳、臥室有因系爭漏水造成損害之情 事,且證人即同為系爭大樓住戶謝淑貞證稱:系爭漏水發生 第二天我有上去,就是廚房有一點點漏水,我問上訴人公公 家裡漏水有沒有怎麼樣,他說還好啦,一條抹布都還擦不濕 ;那時候沒有撬開,客廳、廚房地板、傢倶等,沒有漏水所 造成的淹水及潮濕情形,看護也有帶我去看,說只有廚房一 點點而已,擦一擦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 可見系爭房屋之客廳、餐廳、臥室部分,並未因系爭漏水而 有受損之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修復費用應將舊品折舊計算云云;然修理 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 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即無獲取 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 ,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 要與相當,故無須予以折舊。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廚房之修 繕費用,係將因系爭漏水致廚房內受損之天花板、地板、牆 面及部分廚具予以修補至堪用程度,而修繕材料既附合或結 合於廚房內部結構,上訴人並無因此獲取額外之利益,自無 扣除折舊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公公居住於系爭房屋,因系爭漏水而反覆患 有皮膚病,伊因擔心其身體健康,致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5,800元云云,提出其公公照片、上訴 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卷二第122至13 6頁)。惟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 大,被害人雖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仍須以不法侵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依上 訴人提出之照片,無從認定其公公皮膚病症與系爭漏水有關 ,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有心悸、焦慮症狀,但其 原因是否因系爭漏水所致無從證明,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5,800元,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3萬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 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因未逾 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就系爭漏水原因補充鑑定, 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0-22

TPHV-112-上-611-20241022-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林柏裕律師 關 係 人 楊于瑾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陳山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3年3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 所: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楊于瑾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為被繼 承人陳山澤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山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 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 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文。是財產管理人如有 不能繼續管理財產之正當理由者,無論其係依何方式產生, 應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至於財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 具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家事事件 法第145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司法院遴選為民間公證人,而 不再執行律師業務,為此聲請許可辭任被繼承人陳山澤之遺 產管理人,並推薦楊于瑾律師繼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2日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515號裁定選任被繼承人陳山澤之遺產管理人 在案,且現經司法院遴選為民間公證人,業據其提出本院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與司法院113年8月16日院台廳民三字第 11301011932號函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繼續管 理被繼承人陳山澤遺產之正當理由,應予准許。另就繼任之 人選,本院審酌關係人楊于瑾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 識及能力,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關係人楊于瑾律師 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 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 之虞,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另行選任楊于瑾 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山澤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0-18

SCDV-113-司繼-1180-20241018-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9號 原 告 葉時光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葉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葉淑寶 葉淑華 葉淑貞 葉淑玲(法號:見踐師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范鳳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斯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二分割方法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及第二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繼承人葉范鳳英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㈡被繼承人葉斯 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所示 。」嗣於本件訴訟期間變更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繼 承人葉范鳳英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五分 割方法所示。㈡被繼承人葉斯旺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六分割方法所示。㈢被告應返還新台幣1,666萬 1,318元予被繼承人葉范鳳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被告 葉淑華應返還鑽石戒指乙枚予被繼承人葉范鳳英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㈤被告葉淑貞應返還美金2萬5,000元予被繼承 人葉范鳳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㈥被告葉淑寶應返還美 金2萬5,000元予被繼承人葉范鳳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㈦被告葉淑美應返還美金1萬元予被繼承人葉范鳳英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㈧被告葉淑華應返還美金1萬元予被繼承人葉 范鳳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㈨被告葉淑貞應返還新台幣2 40萬元予被繼承人葉斯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㈩被告葉 淑寶應返還新台幣240萬元予被繼承人葉斯旺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被告葉淑美、被告葉淑華、被告葉淑寶應返還 其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及其 坐落土地之權利範圍予原告。」,衡諸其變更聲明係基於同 一請求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葉范鳳英、葉斯旺(以下以姓名稱之)先後於民國100 年5月4日、107年10月8日死亡,葉范鳳英與葉斯旺婚後育有 兩造,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葉范鳳英死亡時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葉斯旺先前未經原告授權以刻有原告姓名之 印章就葉范鳳英所遺座落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分割登記,由兩造及葉斯旺按應繼分 比例登記,原告事先不知情,係於收受房屋稅繳款單方才知 悉,並非被告葉淑美所稱分割登記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惟葉 范鳳英生前已口頭交代系爭房地應分配予原告,被告則繼承 現金部分,此部分被告葉淑寶、葉淑玲於調解程序時不爭執 ,被告葉淑玲亦有錄音,葉斯旺生性保守,絕不可能於生前 將其名下坐落於士林之房屋賣出,而房屋買賣契約書現由被 告葉淑貞保管,葉斯旺生前已交代房屋由原告單獨繼承,表 示需待葉斯旺百年後方得將房屋過戶予原告,而被告葉淑貞 、葉淑玲已依約將自己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被告葉淑貞 之配偶表示其會盡力說服於美國之被告葉淑華、葉淑美,被 告葉淑寶而後亦表示要過戶予原告時,原告向其表示不如三 人一起辦理,費用由原告支出,然至今卻未將過戶事宜辦理 完成。惟原告發現,被告等曾於100年4月25日、28日、29日 、5月3日擅自提領葉范鳳英數個帳戶之存款,總額為新台幣 (下同)1,666萬1,318元,此應為葉范鳳英之遺產,而被告應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另葉范鳳英遺產應尚有黃金、珍珠項鍊 、玉珮由被告葉淑貞保管,另被告葉淑貞與被告葉淑寶各自 保管之240萬元及5萬美金、被告葉淑美、葉淑華各保管1萬 美金,尚未分配,美金部分亦為原告多年前匯款予葉范鳳英 、葉斯旺之零用錢。葉斯旺除因繼承取得葉范鳳英之遺產( 應繼分1/7)外,就葉斯旺所有之黃金及首飾均未列入,此 外尚有7萬美金由被告葉淑貞、葉淑美、葉淑寶、葉淑華占 有,240萬元由被告葉淑貞及被告葉淑寶占有,106年被告葉 淑美受葉斯旺贈與211萬元部分,實際是被告等人,未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均分之現金部分;另葉范鳳英生前曾向 原告表示被告出嫁時,葉范鳳英所有保留或贈與金飾,被告 已主動領回。現有黃金、珍珠、玉珮僅為少部分,且均為原 告多年來有使用過及出國時購買,尺寸也原告之尺寸;葉斯 旺也曾向原告表示:「我有幫你買五條金條」,另有兩條為 原告買的,總共七條存放於葉范鳳英之保管箱內,被繼承人 二人在世時,自兩造從小到大持續強調房地由獨子即原告繼 承,被告繼承現金部分,被繼承人二人也曾向親友表達上述 情事,被告現稱不曾聽過被繼承人講過,均為不實陳述。觀 原證6原告與被告葉淑貞之對話紀錄:「去年第一次爸給女兒 每人90萬,第二次爸賣了士林的房子給女兒每人200萬(每人 拿出50萬元給爸當生活費,共250萬元,我跟葉淑寶各自處 理125萬,最後姊妹清楚支出項目)」、「還有一筆5萬美金 媽媽留下的,爸說女兒一人一分1萬,葉淑華說當初他搬到 夏威夷,爸給他的2萬他也拿出來大家分共7萬,目前5萬美 金我跟葉淑寶各保管2.5萬」、「另兩萬美金,淑美、淑華 那各一萬美元」、「500萬扣20萬給爸留著,剩480萬這數目 ,這金額我和淑寶對半保管,一人各保管240萬放保管箱」 ,可知上開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被告葉淑美所受贈之 211萬元為葉斯旺之遺產,應納入分配。  ㈠並聲明:1.被繼承人葉范鳳英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分 割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所示。2.被繼承人葉斯旺所遺如附表六 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六分割方法所示。3.被告應返還 1,666萬1,318元予被繼承人葉范鳳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被告葉淑華應返還鑽石戒指乙枚予被繼承人葉范鳳英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5.被告葉淑貞應返還美金2萬5,000元 予被繼承人葉范鳳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6.被告葉淑寶 應返還美金2萬5,000元予被繼承人葉范鳳英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7.被告葉淑美應返還美金1萬元予被繼承人葉范鳳 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8.被告葉淑華應返還美金1萬元 予被繼承人葉范鳳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9.被告葉淑貞 應返還240萬元予被繼承人葉斯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1 0.被告葉淑寶應返還240萬元予被繼承人葉斯旺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11.被告葉淑美、被告葉淑華、被告葉淑寶應 返還其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之權利範圍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葉淑華部分:查葉范鳳英生前未留有遺囑,無法證明葉范 鳳英有將系爭房地單獨分配予原告之意,倘葉范鳳英有此意 思,不可能不使配偶葉斯旺知悉,惟葉斯旺晚葉范鳳英7年 過世,7年內未見葉斯旺有將自己之持分轉讓予原告,葉斯 旺亦未留有遺囑交代系爭房地之分配,縱被告葉淑玲有葉范 鳳英錄音,亦不合於遺囑之成立要件;被告葉淑華否認有自 葉范鳳英帳戶提領1,666萬1,318元,另附表一編號31之戒指 及1萬元美金為10多年前葉范鳳英贈與被告葉淑華,非遺產 之範圍。查鑽戒及1萬美金為10多年前由葉范鳳英贈與,葉 范鳳英過世前也未曾向葉淑華追討,原告稱其為遺產,應由 原告舉證。被告葉淑華取得美金1萬元之事,係葉淑華於98 年向葉范鳳英及葉斯旺各借款美金1萬元,嗣後被告葉淑寶 向葉范鳳英及葉斯旺說被告葉淑華在困難中,這筆錢就當贈 與,葉范鳳英及葉斯旺也同意。99年底因在美國的被告葉淑 美有資金需求,葉被告淑華並將父母贈與之1萬元美金借予 葉淑美,111年底,被告葉淑貞及被告葉淑寶欲分配葉范鳳 英生前交代留給姊妹的美金5萬元,被告葉淑華及被告葉淑 美自願將手中的美金1萬元納入分配,5位姊妹各分得美金1, 400元,被告葉淑華於111年回臺時,自被告葉淑寶處取得4, 000元美金。綜上,200萬元、鑽戒乙只及美金2萬元係被繼 承人二人意識清楚時所贈與,非遺產之一部份,而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長期均有兩造平均分擔,被告 先預付一筆金額予原告以負擔上述稅費,由原告結算後,告 知被告餘額,並陳報葉斯旺於105年4月4日所立自書遺囑, 可證葉斯旺之意願為子女平均分配遺產。而原告主張葉范鳳 英遺產中之股票已不存在,無法進行分配。  ㈡被告葉淑美部分:系爭房地在葉范鳳英死亡後,於100年6月24 日辦離分割繼承登記,嗣被告葉淑貞、葉淑玲於108年10月8 日將自己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惟無法據以作證兩造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有分割協議存在,另原告稱被告葉淑美曾答應會 將係爭房地過戶予原告,與事實不符,原告則應就兩造有達 成合意負舉證責任。被告葉淑美否認有自葉范鳳英帳戶提領 1,666萬1,318元,亦無保管葉范鳳英生前交付1萬美金,原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主要是談論葉斯旺就相關款項之處理情形 ,無法連結至「被告應返還1,666萬1,318元」之請求,原告 所稱黃金、珍珠項鍊、玉珮及1萬美金均非葉范鳳英之遺產 。葉范鳳英之遺產總額明細表編號42至45、編號47至54有關 「生前現金提領」款項及葉斯旺之遺產總額明細表編號16「 106年度贈與葉淑美/2,110,000」,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5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國稅局將之列入遺 產總額內,是用以課徵遺產稅,與上開遺產是否應由全體繼 承人繼承,係屬兩回事,而上開211萬既屬葉斯旺生前之贈 與,即非屬葉斯旺之遺產,就葉范鳳英、葉斯旺之遺產,除 了已分配之部分,其餘部分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被告葉淑貞、葉淑玲部分:被告葉淑貞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係為附負擔之贈與,葉范鳳英名下帳戶之 存款、股票於葉范鳳英死亡後,此部分遺產皆由葉斯旺管理 、處分,葉范鳳英名下已無財產留存,此部分應認已併入葉 斯旺之遺產,除原證3所示首飾珠寶外,其餘股票及帳戶存 款應直接以葉斯旺之遺產分割即可。被告葉淑玲極少在家, 也從未參與討論遺產事宜,並無所謂將原告排除在外之事, 另原告稱被告葉淑玲有錄音,此言非實,被告葉淑玲僅有在 葉范鳳英過世前一年探視父母時,偶會為他們拍照或是拍攝 影片,印象中,有一次錄影時,葉范鳳英有提及「不動產給 哥哥,現金給女兒」一事,但是此方面言詞,從小到大聽聞 ,惟被繼承人二人對財產分配有意見差異,故此事未有定案 ,被告葉淑玲會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過戶給原告亦是曾聽 聞葉范鳳英說「不動產給哥哥,現金給女兒」。是葉范鳳英 之遺產範圍僅有珠寶、金飾,而關於葉斯旺於生前處分之財 產,綜為遺產稅課稅標的,亦非逕認為遺產,而原告請求被 告葉淑貞、葉淑寶各240萬元,未見於葉斯旺之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上,固非屬遺產。至被告等以葉斯旺所贈之480萬元 成立公積金,用以支付葉斯旺之生活,被告等否認此部分屬 葉斯旺待分割之遺產,惟此節尚待鈞院斟酌,倘鈞院認此部 分為葉斯旺待分割之財產,則被告葉淑貞主張現已支出之11 8萬5354元應予扣除。  ㈣被告葉淑寶部分:兩造並無協議將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繼承, 只是葉范鳳英生前有說過不動產要給兒子,所以照葉范鳳英 之意思給原告沒有意見,葉范鳳英過世時每人都有分得200 萬現金,現在葉范鳳英遺產存摺全交由被告葉淑貞保管,於 葉范鳳英住於安寧病房期間,葉斯旺要被告葉淑貞及被告葉 淑寶陪他將葉范鳳英所有銀行郵局之帳戶存款提領,不知道 是葉斯旺或是被告葉淑貞拿走,如果要大家平均分配的話, 此部分被告應歸還,被告葉淑華拿走的鑽戒並非葉范鳳英生 前贈與的,是跟黃金放在一起,葉范鳳英過世時拿出來開的 時候,被告葉淑寶要被告葉淑貞問葉斯旺能不能將鑽戒拿走 作紀念,不清楚問的結果如何,但後來被告葉淑貞就拿走了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范鳳英、葉斯旺先後於100年5月4日、10 7年10月8日死亡,兩造及葉斯旺為葉范鳳英之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七分之一,兩造為葉斯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各 六分之一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葉范鳳英及葉斯旺生前皆說過要將系爭房地給原告 ,其餘現金、動產由被告平分,是已有立遺囑分割遺產之意 思云云;惟被告葉淑美、葉淑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葉范鳳英及葉斯旺生前並無合法有效之遺囑,雖原告稱 被告葉淑玲有錄音可證,然被告葉淑玲僅具狀表示:伊是從 小有聽聞葉范鳳英說過「不動產給哥哥,現金給女兒」(見 本院卷ㄧ第249頁),亦無法證明葉范鳳英或葉斯旺有以遺囑 分割遺產之意思,復原告提出被告葉淑玲、葉淑貞已將系爭 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且被告葉淑寶亦同意將自己之 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等情,也應屬分割遺產後各繼承人自由 處分自己應有部分之行為,與履行遺囑之行為有所不同,原 告主張應按葉范鳳英之意思分割遺產,並無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分割協議書之簽名及用印皆非其所有,其不知悉 分割葉范鳳英之遺產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資料上之印文係遭偽造,惟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稱分 割協議書之印章係遭葉斯旺盜刻,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且被告等均到庭稱當時葉范鳳英死亡時係全權交由葉斯 旺處理遺產(見本院卷一第290頁),是殊難想像原告於葉范 鳳英死亡時之100年至葉斯旺死亡之107年間未有爭執;再者 ,系爭房屋已於100年6月24日分割完畢,且原告也知悉被告 葉淑寶、葉淑貞於108年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287頁),難認原告不知系爭房屋已分割完畢, 而原告遲至本件訴訟始爭執其印章系被葉斯旺盜刻才辦理分 割登記,實不足採。  ㈣葉范鳳英之遺產範圍:  ⒈被告葉淑華、葉淑貞、葉淑美抗辯附表一編號5、6之遺產已 不存在,當初葉范鳳英遺產皆由葉斯旺處理,應與葉斯旺之 遺產有重複,然被告葉淑華、葉淑貞、葉淑美並無舉證附表 一編號5、6帳戶內之款項已不存在,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上確有此項目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25頁), 故認此部分應列為葉范鳳英之遺產。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葉范鳳英臥床時擅自提領葉范鳳英數個帳 戶之存款,總額為1,666萬1,318元,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復返還責任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應就何人得利負舉證責任,然 原告僅單方面指摘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卻未提出證據以證 其說,縱使被告葉淑寶到庭稱:葉范鳳英過世時被告等人都 有分得200萬現金,當初是葉范鳳英交給葉淑貞,葉范鳳英 過世前已經住在安寧病房,期間葉斯旺要我陪他拿著葉范鳳 英所有銀行郵局存摺拿去全部都提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89頁),亦無法具體特定該款項係由何人取得,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1,666萬1,318元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葉淑華取得鑽石戒指乙枚、美金1萬元;被告 葉淑貞取得美金2萬5,000元;葉淑寶取得美金2萬5,000元; 葉淑美取得美金1萬元,皆為葉范鳳英之遺產,而應返還予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則抗辯其為葉范鳳英生前贈與。 雖原告主張被告葉淑寶到庭稱:被告葉淑華取得之鑽戒不是 葉范鳳英生前贈與的,是在黃金那一包,葉范鳳英過世時拿 出來開的時候,葉淑寶要葉淑貞問葉斯旺能不能將鑽戒拿走 作紀念(見本院卷一第290頁),然葉范鳳英之遺產全由葉斯 旺處理一事,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葉淑華、葉淑貞、 葉淑寶、葉淑美取得上開動產,應屬遺產之分配,遺產既已 分割完畢,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⒋故葉范鳳英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僅就編號16至30之 珠寶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其餘遺產項目已如前述 。至葉范鳳英名下之股票,則均已下市,有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份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07 頁),無任何價值可言,爰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內, 附此敘明。故葉范鳳英尚未分割之遺產為附表一編號5、6及 編號16至30。  ㈤葉斯旺之遺產範圍:  ⒈原告主張葉斯旺之遺產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所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為葉斯旺之遺產不爭執,惟 被告葉淑貞、葉淑華、葉淑玲則辯稱附表二編號9、10、12 之現金不存在,係葉斯旺於105年及106年間處分名下財產後 ,贈與女兒;而被告葉淑美亦否認編號11為葉斯旺之遺產, 並辯稱此為葉斯旺生前贈與部分,觀諸被告葉淑華提出之遺 產稅申報書及說明書,其中現金贈與女兒部分共15,534,91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5,534,916),且領出日期為 葉斯旺尚未過世時之105年至106年間(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 第98頁),復觀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就 贈與部分記載「106年度贈與葉淑美2,110,000元」、「現金 」分別為4,914,600元、5,470,316元、3,040,000元(見本院 卷一第33頁),即附表二編號9至12總額為15,534,916元(計 算式:2,110,000+4,914,600+5,470,316+3,040,000=15,534, 916),與遺產稅申報書中說明書贈與部分總額相符,故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之「現金」及「106年度 贈與葉淑美」款項應為被告於葉斯旺死亡後為報稅而申報, 是被告葉淑貞、葉淑華、葉淑玲、葉淑美分別主張附表二編 號9至12部分為葉斯旺之贈與堪信為真,故此部分不應計入 葉斯旺之遺產範圍。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葉淑貞與被告葉淑寶各自保管240萬元應返 還於全體繼承人;惟被告葉淑貞、葉淑寶所否認,並辯稱係 葉斯旺贈與,而係以公基金支付葉斯旺生前之費用等語;觀 諸原告提出之聊天截圖,被告葉淑貞:「第三次爸說還有500 萬要給我們女兒分,後來他說留20萬給他,所以500萬扣20 萬給爸留著,剩480萬這數目,我跟淑寶對半放保管箱」(見 本院卷一第245頁);復參酌被告葉淑寶到庭稱:「存摺還剩 餘100萬,所以葉斯旺又叫我們提領......後來我又讓每人 交100萬出來,所以總共有500萬,但是葉斯旺叫我留20萬給 他,所以剩下480萬我與被告葉淑貞一人管理一半,我父親 生前有繼續用這480萬」(見本院卷二第110頁),且被告均認 同此公基金不屬葉斯旺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又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此480萬係被告葉淑貞、葉淑寶擅自提領, 僅憑被告等人之對話紀錄亦無法認定有擅自提領之情,故原 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㈥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鄭家隆所 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間就上開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無 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自應准許。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葉范鳳英尚未分割之遺產為附表一編號5、6及編號16至30, 其性質均為動產,附表一編號5、6自得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然附表一編號16至30為珠寶首飾,應以變價所得款 項,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被 繼承人葉斯旺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4性質為 不動產,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以 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 分其應有部分,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 利用,附表二編號5至8為存款,本屬可分,認由各繼承人按 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范鳳英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遺產範圍/金額(新台幣)/數量 分割方法 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99/1000 已分割完畢 2 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699/1000 3 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699/1000 4 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 全部 5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3萬9,157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80萬3,756元 7 中國力霸股票 17,168股 已下市,價值為0元 8 誠洲股票 1,329股 9 寶祥實業股票 2,000股 10 太電股票 1,494股 11 台光股票 6,000股 12 中紡股票 5,136股 13 華隆股票 2,710股 14 中日股票 2,000股 15 嘉新食化股票 112股 16 珍珠項鍊 2條 變價後,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黃金手鍊 4條 18 玉珮金項鍊 2條 19 黃金鑲玉手鍊 1條 20 黃金墜鍊 2條 21 黃金項鍊 2條 22 玉珮墜飾 1個 23 黃金戒指 12只 24 珍珠戒指 1只 25 玉戒指 3只 26 玉耳環 1副 27 黃金耳環 1副 28 黃金墜飾 2個 29 銀墜飾 1個 30 金幣 1枚 附表二:被繼承人葉斯旺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遺產範圍/金額(新台幣)/數量 分割方法 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99/700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699/7000 3 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699/7000 4 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 1/7 5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帳戶存款 382萬6,417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13萬356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7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光復郵局存款 119萬6,422元 8 彰銀股票46837股 85萬7,117元 9 現金 491萬4,600元 非遺產,不納入分配 10 現金 547萬316元 11 106年度贈與葉淑美 211萬元 12 現金 30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葉時光 六分之一 2 葉淑貞 六分之一 3 葉淑美 六分之一 4 葉淑寶 六分之一 5 葉淑華 六分之一 6 葉淑玲 六分之一

2024-10-04

TPDV-112-重家繼訴-10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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