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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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9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銘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0

CDEV-114-橋補-199-202503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婉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29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0

TCEV-114-中補-689-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在情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在情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在情係沅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沅帝 公司)負責人;黃妙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其 公司助理。緣沅帝公司承攬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 驗所六龜研究中心管理位於高雄市○○區○○段000號靈象山水 源地試驗林(座標為X:215283、Y:0000000,下稱系爭林 地)之監視器設置業務,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3時30分許, 駕駛沅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至系爭林地,發現路旁有告訴人於112年5月25 、26日間進行疏伐作業後,置在該處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樹頭 多塊。其明知系爭林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林班地,非屬 保安林,竟未得告訴人許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12年5 月27日13時31分至14時16分許,持鏈鋸切竊取肖楠樹頭2塊 (已交還告訴人,下稱本案肖楠樹頭),得手後放置系爭車 輛上,並將本案肖楠樹頭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住處。嗣告訴人所屬之研究員發現肖楠疏伐樹頭遭竊,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 人黃妙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銘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112年6月28日農林 試六研字第1122262330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靈象山 肖楠人工林樹頭被盜材積計算表、國產針葉原木調查比較表 、蒐證照片、肖楠林樹頭被盜監視鏡頭紀錄、監視器畫面擷 圖、被告歸還之本案肖楠樹頭照片、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沅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沅帝公司 承攬告訴人位於系爭林地之監視器設置業務,與證人黃妙琴 一同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林地更換監視器電池時,曾拿取本 案肖楠樹頭並以系爭車輛載運離去,經告訴代理人孫銘源聯 繫後,將本案肖楠樹頭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辯稱:我 是因承作監視器設備業務,方攜帶鏈鋸至系爭林地修剪監視 器周圍之樹木、雜草,並非為盜伐本案肖楠樹頭而攜帶鏈鋸 ,我也沒有持鏈鋸盜伐本案肖楠樹頭之行為。案發當時我在 系爭林地更換監視器電池,看到本案肖楠樹頭在地上,我不 知道那是什麼樹種的木頭,只覺得香香的,就去電詢問孫銘 源是否可以拿取本案肖楠樹頭,孫銘源說可以拿,但不可以 用卡車載,我才將本案肖楠樹頭拿回家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沅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沅帝公司承攬告訴人位 於系爭林地之監視器設置業務,與證人黃妙琴一同駕駛系爭 車輛至系爭林地更換監視器電池時,曾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並 以系爭車輛載運離去,經告訴代理人聯繫後,已將本案肖楠 樹頭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黃妙琴、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112年6月28日農林試六研字第1122262330號函暨檢 附森林被害報告書、蒐證照片、肖楠林樹頭被盜監視鏡頭紀 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歸還之本案肖楠樹頭照片、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之時間應為112年5月29日12時4分至16 時12分間之某時許:  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以沅帝公司名下之手機門號 撥打孫銘源的手機(手機門號均詳卷),確認系爭林地地上 的木頭是否可以撿回家,印象中我與黃妙琴是同一天撿木頭 等語(訴字卷第45、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被告有撥打我私人手機1次,詢問我 可否拿取樹枝或木頭等語(訴字卷第175至176頁)、證人黃 妙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去系爭林地更換電池時, 有聽到被告在開車上山的途中,打電話詢問孫銘源可否撿取 系爭林地地上的木頭,被告打完電話之後,我才去撿地上的 小樹枝,我確定我就是在被告打電話那天撿的,我只撿過1 次等語(訴字卷第161、165至167、169頁)一致,又沅帝公 司名下之手機門號僅於112年5月29日12時4分許撥打告訴代 理人使用之手機門號1次,且沅帝公司名下之手機門號於112 年5月29日13時45分至16時12分間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高雄 市六龜區,此有被告提出沅帝公司名下手機門號之通話明細 報表(審訴卷第59至60頁)及本院調閱前開手機門號於112 年5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之通聯紀錄(訴字卷第17至19頁) 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到六龜都是從事 跟本案監視器有關的工作等語(訴字卷第344頁),足認被 告於112年5月29日12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代理人後,即 前往系爭林地更換本案監視器電池。準此,被告拿取本案肖 楠樹頭之時間,應係其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代理人後,駕車至 系爭林地更換本案監視器電池之時,即112年5月29日12時4 分至16時12分間之某時許乙節,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以系爭林地監視器畫面擷圖之顯示時間,認定被 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之時間為112年5月27日13時31分至14時 16分許,然:  ⑴依證人即本案監視器採購案之承辦人員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本案裝設監視器之地點有電線桿但沒有電,我們需要 向台電申請1個電表,另外因為網路要穩定,也有跟中華電 信申請1個SIM卡、1個門號,這樣我們才可以遠端處理。我 們委請被告裝設監視器時,有告知他因台電係委由民間業者 至系爭林地設置電力系統,時間上會比較慢,但長官希望監 視器可以盡快使用,所以我請被告提供監視器之電池借我們 使用至台電電力系統設置完畢為止,被告每3、4天就會至系 爭林地更換電池,我也有請被告等中華電信SIM卡申請完畢 後,再協助我們將SIM卡裝設上去,我於112年5月初調至其 他單位時,台電電力系統仍未設置完畢等語(訴字卷第149 、153、155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接手林文智之職務後,就持續進行本案監視器電力系統 設置相關工程,但當時都在下雨,路況不佳,導致工程車無 法前往系爭林地進行電力系統設置工程,所以暫時使用蓄電 池供應本案監視器之電源,本案監視器之電池原則上是2週 更換1次,當我們發現電力不足時,也會通知廠商更換電池 ,本案監視器之電力系統是到秋天才裝設完畢等語(訴字卷 第172頁),可知本案監視器於案發當時仍係以蓄電池供應 電力,且需另行裝設SIM卡才能連結網路。復依本案監視器 之銷售廠商即騰慶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慶公司)函覆 :「⒈監視器設備需在正常供電開機才能設定時間日期;如 有連線網路,並勾選網路對時功能,系統正常使用中會自動 校時。⒉主機於正常操作關機時,系統時間會持續計算,但 不會有錄影內容;如關機時間過久,可能會跟正常標準時間 產生時間差。⒊開機錄影後,主機顯示的時間會自動加入錄 影影像中,如已發生錄影影像顯示時間與正常標準時間產生 時間差,此狀況無法修正時間在已錄影影像中;校正時間後 ,後續錄影影像會顯示校正後時間。」(訴字卷第293頁) 之內容,顯見本案監視器於正常供電、連線網路並勾選網路 對時功能之情形下,監視器系統才能自動校時,如關機時間 過久,錄影影像顯示時間可能會與正常標準時間產生時間差 ,且此情形無法於已錄得之影像中修正。  ⑵觀諸騰慶公司上開函覆內容,以及告訴人提出之肖楠林樹頭 被盜監視鏡頭紀錄記載112年5月26日無監視器畫面(警卷第 57頁)等情,應可推認於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前,本案監 視器已有電池電力不足而關機之情形,則本案監視器於無法 正常供電及連線網路之情形下,其後續錄影影像顯示時間即 有與正常標準時間產生誤差之可能性。再參以被告曾於112 年5月29日12時4分至16時12分間之某時許至系爭林地更換監 視器電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安裝完本案監視器後,沒有注意監視器顯示時間是否正確 ,不清楚顯示時間有無誤差等語(訴字卷第345頁),以及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辦法確認被告 搬本案肖楠樹頭之時間,我們只能靠監視器之時間和影像認 定本案案發時間等語(訴字卷第175、178頁),是被告安裝 本案監視器後,既未確認本案監視器錄影影像顯示時間是否 與正常標準時間一致,告訴代理人事後亦無法透過監視器影 像以外之方式特定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之時間,自難逕以 本案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為112年5月27日,認定被告拿取本 案肖楠樹頭之時間即為該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2年5月 27日13時31分至14時16分許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乙節,容有未 洽。  ㈢被告應無持鏈鋸盜伐本案肖楠樹頭之行為: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用鏈鋸砍伐本案肖楠 樹頭,我帶鏈鋸去系爭林地是因為之前承辦人有交代我要整 理、修剪擋住監視器畫面之樹木,不然監視器沒辦法拍攝等 語(偵卷第63頁,審訴卷第39頁,訴字卷第44頁),核與證 人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問我要不要自己修 剪擋住監視器畫面的雜木、雜枝,但因為我不曉得雜木、雜 枝有無擋到監視器鏡頭,被告有1個有螢幕的機器,可以接 上監視器即時查看畫面,確認有無雜木、雜枝擋住監視器拍 攝畫面,我跟被告說他來修剪比較快,所以才請被告協助修 剪路旁伸出來的雜木、雜枝,如果需要修剪雜木、雜枝,應 該就需要攜帶鏈鋸等語(訴字卷第150、155頁)相符,是被 告辯稱其攜帶鏈鋸至系爭林地係為協助修剪遮擋監視器拍攝 畫面之樹木雜枝乙節,應屬有據。  ⒉復依證人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林地裝設本案監視 器地點陸續發生3次盜伐樹木案件,是盜伐熱區,因為該處 鄰近產業道路,很多人走動或開車經過,盜伐樹木的人會將 砍伐後之樹木從上坡滾動至停靠於產業道路之車輛上等語( 訴字卷第152至153頁),可知本案設置監視器之位置鄰近產 業道路,交通便利且往來人車繁多,本屬不法人士盜伐樹木 之熱區,酌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本所於112年5月25、26日中午執行伐採系爭林地肖楠人工林 之肖楠木15株,伐木工作完竣後,工作人員於同年6月5日到 伐採區檢查時,發現砍伐完後所留下之肖楠木樹頭有被盜伐 ,被告拿走其中2棵比較小的,我們好像搬5棵還7棵比較大 塊的回去中心放,還有一些是被別人偷走的,但我目前不知 道是誰偷走的等語(警卷第24、27頁,訴字卷第178頁), 以及證人黃妙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去撿木頭時,現場 滿地都有木頭,木頭是很雜亂的放在地上等語(訴字卷第16 2頁),是由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時,該處有諸多木頭散 落於地上,且除被告拿取體積較小之本案肖楠樹頭外,尚有 其他體積較大之肖楠樹頭遭他人盜伐、竊取,部分遭竊肖楠 樹頭迄今仍未尋回等情,顯難完全排除本案係他人至系爭林 地盜伐肖楠樹頭後,為避免駕車載運大量肖楠樹頭下山,遭 路過民眾查覺其不法行為,故將盜伐之部分肖楠樹頭暫時留 置於原處之可能性。再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 59至65頁)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訴字卷第109至1 18頁),均未見被告有手持鏈鋸盜伐本案肖楠樹頭之行為, 實難僅憑被告攜帶鏈鋸至系爭林地乙節,推認其有持鏈鋸盜 伐本案肖楠樹頭之舉。  ㈣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黃妙琴開車前往本案裝設監 視器地點之途中,我有撥打電話詢問孫銘源地上的木頭能不 能撿回家,孫銘源說可以撿,但不可以用卡車載,意思可能 是不能拿太多,我認為我有取得孫銘源同意,才將本案肖楠 樹頭撿回家等語(審訴卷第39頁,訴字卷第45、346頁), 核與證人黃妙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去系爭林地更 換電池時,有聽到被告在開車上山的途中,打電話給孫銘源 ,我聽到被告問孫銘源「地上那些木頭可以撿嗎」,孫銘源 說「是不能用大車載」,因為被告有跟孫銘源確認過,我想 說已經經過允許了,才敢撿地上的1、2枝小樹枝等語(訴字 卷第161、164、166、169頁)大致相符,參酌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正在開車,被告打電話來問 現場砍剩下那些木頭或者樹枝可不可以去撿,因為我當時還 沒有去砍伐現場看過,對於現場情形不清楚,我跟被告說我 的經驗法則是你如果撿小樹枝,林務機關大概不會認為是違 法行為,因為我們已經盡量把大的都拿掉了,但如果你是去 搬樹頭就不在我講的範圍內等語(訴字卷第174、177、178 頁),足認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前,確有撥打電話詢問告 訴代理人能否拿取放置於系爭林地地上之木頭,因告訴代理 人對於系爭林地伐採肖楠木後之現場狀況不甚清楚,乃依據 其過往經驗向被告表示告訴人不會特地追究拿取少量小木頭 、小樹枝之意,惟被告僅係承攬監視器設置工程之廠商,並 無證據顯示其具有林木相關專業知識,則其能否判斷其拿取 之本案肖楠樹頭非屬於告訴代理人所稱之小木頭、小樹枝? 顯有疑義。再衡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 常進行疏伐後,會拿走比較具有經濟價值的木頭,但像本案 肖楠樹頭這種大小的木頭會留在現場,本案肖楠樹頭與現場 留下來的樹頭相比,被告拿的本案肖楠樹頭體積比較小等語 (訴字卷第178、183頁),可知被告拿取之本案肖楠樹頭係 伐採現場體積較小之木頭。綜觀上情,本案應無法排除被告 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代理人後,至伐採肖楠木地點看見體積較 小之本案肖楠樹頭,誤認為本案肖楠樹頭屬於告訴代理人所 述可拿取之小木頭、小樹枝,因而將之攜離系爭林地之可能 性,要難僅以被告拿取本案肖楠樹頭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 確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 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3-07

CTDM-113-訴-38-20250307-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重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4,721元,應徵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7

FYEV-114-豐補-190-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曾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5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07

TCEV-114-中小-197-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廖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日具狀表示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並聲請撤 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05

TCEV-114-中小-470-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立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8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朱立夆為被告,然未載明其姓 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 ,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04

MLDV-114-補-32-20250304-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弘佑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0,386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03

TLEV-114-六小調-88-2025030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樹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510元,及其中37,460元自 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9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日止,帳款尚 餘40,510元,及其中本金37,46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03

MLDV-114-司促-1141-202503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柏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6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4-中補-66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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