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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53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5,25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1

TPDV-113-司票-29538-202410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 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基於縱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起至111年3月10日 上午9時39分許間某時,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陽明汽車」修配廠,收受柳佳賢(涉犯幫助洗錢罪 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所提供其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其收受後時 起至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容任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0年12月22日下午9時20分許起,接 續向鄭建宏佯稱:使用「BITC」投資應用程式進行虛擬貨幣 操作、匯款,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建宏陷於錯誤,於111 年3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至臺 灣銀行帳戶後,旋轉匯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正偉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柳佳賢跟我說他 要辦理汽車貸款,會有人來拿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我才會收 下並放在陽明汽車行的櫃台,任何人都可以進去那邊,我沒 有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是我要下班時發現東西 不見了,但是柳佳賢的電話號碼和那些資料放在一起,我沒 有通知柳佳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前某時,在陽明汽車修配 廠,收受柳佳賢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經身分不詳之人於其收受後之 不詳時間,取得該等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告訴人鄭建宏遭身 分不詳之人施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 款5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身分不詳之人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柳佳賢於 本案警詢、另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3偵11829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51- 60頁、第65-67頁、第81-83頁),告訴人受騙情節亦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13偵11829卷第59-67頁);復有 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 條存根、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照 片、陽明汽車修配廠之現場照片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異動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3偵11829卷第71-77頁、第85頁、 第89-95頁,本院卷第77-78頁、第90頁),柳佳賢所申辦、 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客觀上確遭身分不詳之人持以作 為收取其向告訴人施詐所得款項、藉由層層轉匯手段製造金 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後續金流及施詐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之工具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收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有以不詳方式交付身分不詳 之人,供其使用:  ⒈柳佳賢不認識被告,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貴」 之人稱:你把臺灣帳戶資料交給「偉哥」請他代收,我會再 跟「偉哥」拿等語,才會前往陽明汽車修配廠和被告見面, 經被告帶領,進入陽明汽車修配廠後,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柳佳賢於本案警詢、另案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13偵11829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5 1-60頁、第65-67頁、第81-83頁),前後一致且無重大瑕疵 可指,應非子虛。又對於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而言, 其要求柳佳賢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就是為了順利取得 可供其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出入帳戶,以規避執法機關追 溯金流、查得其真實身分,同時順利取得犯罪所得,相應於 此,詐欺、洗錢正犯需委託他人代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時, 該受託對象是否會確實轉交金融帳戶資料,即攸關其能否順 利達成上開目的,倘若隨便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不僅可能 無法順利取得金融帳戶資料,還需承受因為受託對象察覺此 類行為異常,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犯罪計畫功虧一簣之風 險,是以衡諸常情,「富貴」不可能指示柳佳賢隨便交給全 無所悉之第三人,足認「富貴」事前即確信透過被告可安全 、順利取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才會令柳佳賢將該等資料交 給被告,並稱被告會轉交等語,最後身分不詳之人亦成功取 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⒉陽明汽車修配廠占地不小,內部辦公室分隔成不同空間,且 有安裝監視器,此有陽明汽車修配廠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儲 存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79頁),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既經被告親自收受而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若未經被告 以授意他人轉交、告知取物之人放置地點令其自取或親手轉 交等方式,移轉臺灣帳戶資料之持有,他人應無從在如此寬 廣之空間內,輕易尋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放置處所,甚或 精準知悉其欲拿取者為何物,且不至於和被告之私人或業務 上資料混淆而誤取其他物品,堪認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將臺 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富貴」或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而對正 犯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行為。  ⒊被告初於111年8月10日另案警詢時否認有收受柳佳賢之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61-63頁),嗣後自本案警 詢時起才坦承有此事,顯然歧異,其所述已難盡信。又被告 自承:我知道不能隨便交出帳戶,否則可能會被作為詐騙或 洗錢的人頭帳戶。我不認識柳佳賢和「富貴」,當時我有問 柳佳賢「富貴」是誰,他沒回答。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是放在 透明包裝內,我有看到存摺。我把東西放在開放式櫃台,該 等物品當天晚上就不見了,我覺得可能是某個業務把東西拿 走,就沒有問其他人。我自己的帳戶資料部會這樣放在開放 式櫃台等語(見113偵11829卷第53-57頁,本院卷第29頁、 第38-39頁),被告既然知道帳戶資料之重要性,亦知其收 受之物為他人帳戶資料,當就其負妥善保管責任一事有所認 知,卻未就非其客戶之柳佳賢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原因 予以釐清、確認,且採取與其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方式完 全不同之舉動,並於發現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不翼而飛後,完 全對該等資料去向不聞不問,亦未採取通知柳佳賢、報警求 助等等避免自陷賠償責任風險之措施,可見被告就拿取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之人係何時取走等了然於心,益徵臺灣銀行帳 戶資料係由被告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被告辯稱其未交 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云云,不足採信。  ㈢金融帳戶具有一身專屬性質,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近年來詐欺集團蒐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等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頻繁為反詐騙、反洗錢之宣導, 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知悉前揭 社會現狀、不可隨便交付金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 頁),則被告就無端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 ,該金融帳戶資料有高度可能會被用於實行詐欺、洗錢犯罪 一事應有所預見,卻於其完全不認識柳佳賢、「富貴」,柳 佳賢又非其客戶而與其毫無關聯之情形下,逕自收受臺灣銀 行帳戶資料,並轉交身分不詳之人,彰顯被告絲毫不在意最 終取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身分,及該人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究竟為何,縱使取得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之人係以之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亦不違反 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法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一事, 長期為實務所肯認,足見法律變更以何者對行為人有利,不 僅僅限於法條本身所規定之法定刑輕重,而應及於任何對行 為人之罪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有實質影響之競合、總則或 分則加重、減輕及處斷刑範圍限制等規範綜合比較,並以具 體個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論,方符 上開有利行為人之從輕原則之立法本意。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區分情節 ,法定刑一律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 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而變動該 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本 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無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轉交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遂行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轉交他人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身分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致告訴人受有數十萬元之財產損失且難以尋回,亦使執 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詐欺、洗錢正犯之真實身分,助 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被告犯後始終以遭不明人士擅自取 走等詞卸責,迄今未彌補其行為致生之損害,誠值非難。兼 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不曾因相類犯罪經刑之宣告(見本 院卷第45-47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自明。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 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同年8月2日 施行。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就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非實際上經手洗錢金流之 人,對告訴人遭詐款項無任何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綜觀全卷事證,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 得,故無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TCDM-113-金訴-936-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8號 上 訴 人 邱嘉蘋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4、1181、1678、62 16、6389、8000、9277、1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邱嘉蘋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 犯,各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9罪刑(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 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坦承:將其銀行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林正偉」,再依指示 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小 趙」等語之供述,佐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劉信 權等人(均受詐術施用所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於警詢所為 之證言,及卷附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成功畫面截圖、LINE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均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持:係誤信對方配合製作金流以利 其申辦貸款之說詞,方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嗣配合提 領及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當時未多加思索,其亦為受害 者等語之辯解,及原審辯護人所為:本案係因詐騙集團之佈 局,致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可爭取有利之貸款條件,且深信匯 入之款項為貨款,惟實際上係匯入贓款,已超過其預見及容 任之範圍,僅屬疏未注意之過失問題,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意及犯行等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說明:上訴人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曾 有向金融機構正常貸款之經驗,更曾因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然對 於「林正偉」欲以本案帳戶製作假金流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 ,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從事不法行為甚或利用帳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有預見可能。參以現今詐騙集團「 車手」提領贓款之犯罪手法盛行,上訴人仍配合代為提領匯 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對於帳戶可能遭用以取得不法詐騙贓 款,及其所領取、轉交者可能係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顯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復敘明:上訴人雖主張其誤信確可辦 理貸款,並提出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查詢資料 為憑。然上訴人對該公司未予查證,對於「林正偉」等人之 姓名、身分毫無所悉,其除未提供自身資力或還款能力相關 資料,更未釐清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顯與一般貸款過程及 常情有異。上訴人任意配合提供帳戶及領款,主觀上確有不 確定之犯罪故意,上開事證及辯解,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等語。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受「林正 偉」等人設局利用、深信不疑,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 憑。各人之智識程度、社會背景並非相同,上訴人僅敏感度 不足或辨別力較差,無從認為其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有何預 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犯罪成立,第一審判決其無罪, 實較符合經驗法則。原判決以抽象、空泛之事證認定犯罪事 實,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對於 犯罪事實有預見,何以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具有不確定故意,均已敘明論斷所憑,並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 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 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惟此乃上訴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且上訴人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上訴 人未就本件犯行自首,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未曾 自白,並無應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於犯罪 後自首)、第47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問題。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13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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