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毅桓

共找到 33 筆結果(第 31-33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11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 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梓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毅桓、陳志傑、杜 嘉瑋、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兼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下 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LI NE對話紀錄擷圖,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張梓育依其智識、經驗,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介紹許定睿 與杜嘉瑋認識,讓許定睿得以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資料。許定 睿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晚間10至1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勝全門市前,與陳志傑駕車搭載之 杜嘉瑋碰面,並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稱系爭帳戶)、存簿、印 章交給杜嘉瑋,杜嘉瑋再將上開帳戶提領工具交給林毅桓, 進而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 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隨即再遭到轉匯一空。 二、本案起訴範圍與法條之特定  ㈠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並未具體特定被告涉嫌之 犯罪事實。  ㈡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特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被告介紹許定睿給杜嘉瑋,由許定睿提供系爭帳戶的 提領工具給杜嘉瑋,進而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相關被 害人匯入款項部分,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7,因而認為 被告所為,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基於檢察 一體,本院以檢察官特定後的犯罪事實、法條為準。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案有比較新舊法的必 要(論罪部分詳下述)。  ㈡關於刑法之效力,刑法第2條第1項採取「從舊從輕」的立法 模式,但實際適用的範圍為何,應該採取「綜合全部罪刑抽 象比較」,還是「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立法者並未具 體指示,有賴實務與學理發展,雖然最高法院多數意見採取 「綜合全部罪刑抽象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但在 累犯卻採取「具體個案適用」的觀點(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易刑處分則在割裂適用的範圍(如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可見此一問題並無定論 ,如果僅抽象觀察法規範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且綜合比較 觀察僅提出概括的適用方法,卻無具體的適用標準(如何決 定部分有利、部分不利的法律適用?),亦欠缺實質理由, 因此,本院認為,應該採取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 決議揭示的精神,不論是罪刑的法律變更,或減刑條款的具 體適用,應該採取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的標準(具體的 考察方法),一旦具體適用結果產生差異,才有比較新舊法 的必要,至於是否能夠割裂適用,應該具體思考立法背景、 條文文義與規範目的進行論證。   ㈢因此,雖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有所變更,但被告適 用新、舊法,均符合洗錢之定義,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 題。  ㈣關於沒收部分,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 時法,且得適用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從新原 則」的嚴苛性(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 理由,學理上為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 本案應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並不在下述新 舊法比較適用的範圍。  ㈤本案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具體適用新舊法關 於罪刑部分,內容如下: 條文 法定刑 備註 舊§14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⒈不得易科罰金 ⒉舊法§14Ⅲ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 新§19 (洗錢標的超過1億元)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億元以下 本案不適用 (洗錢標的1億元以下)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⒈最高本刑新法有利 ⒉最輕本刑、罰金刑舊法有利 ⒊得易科罰金 ㈥立法者在刑法第35條規範主刑輕重的標準,依據該條第2項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較輕,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㈦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後,將產生二個疑義: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在適 用修正後的規定時,該條能否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罪之最低自由刑、罰金刑,均有利於行為人,能 否就此部分「割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㈧對此,本院認為:  ⒈關於宣告刑上限的限制部分,本院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設有刑罰上限的規定,但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 ,僅係針對宣告刑的限制,並非變更法定刑,故本案仍應適 用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決定何者較重,而該條規定既然 為「宣告刑」的限制,有利於行為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的 考量,不應讓行為人承受較為嚴厲的制裁結果,經比較後, 自應單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院於宣告刑度時,受上開條 文之拘束,反之,若將上開宣告刑的限制列為比較的範圍, 將產生個案最終適用法律結論歧異、欠缺合理說明的窘境。  ⒉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部分,確實會因新法適用的結論, 導致行為人承受較為不利益的結果,為了避免此類結果的發 生,在方法上,確實有「割裂適用」的選項,但立法者已經 根據行為不法內涵,而為刑度的調整,適度降低了洗錢罪的 高度自由刑,但亦提高了低度自由刑、罰金刑,作為配套方 案,這裡,應該是立法者意志的具體展現,如果一旦割裂適 用,各自挑選有利於行為人的適用(高度自由刑用新法、低 度自由刑與罰金刑用舊法),會讓立法者的意志遭司法者凌 駕,基於權力分立,本院不應該過度切割立法者的安排,據 此,為了維持法律適用的整體性,應該具體適用修正後的洗 錢罪,但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適用結果可能造成行為人 面臨不利益的後果,此處,應屬「法律漏洞」,為立法怠惰 ,立法者漏未考慮此種侵害信賴保護的案例類型,在具體適 用上,本院認為應該以法律解釋的方法進行漏洞的填補,在 具體方案選擇上,可以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的模式,透過合憲性的解釋,納入宣告刑限制的精神,透過 個案適用宣告刑的限制,進行合憲性的漏洞填補。  ㈨被告行為後關於自白犯行減刑之要件,經歷次修正如下: 條文 內容 §16Ⅱ(107年)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16Ⅱ(112年)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23Ⅲ(113年) 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⒉如有所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本案被告於警詢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並未偵訊被告),被 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且已經繳回犯罪所得1萬 元,不論適用新舊法,都應依法減輕其刑,自應直接適用新 法,本案並無「割裂適用」的問題。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只是介紹許定睿給杜嘉瑋認識提供系爭帳戶提領工具,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方法有所預 見,自難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媒介帳戶之行 為,造成本案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6月確定,於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而於109年1月19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具有重大差異,欠 缺任何關連性,但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再犯本案,予以 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法加重最低度之本刑。  ㈤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㈥被告已於偵查、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媒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 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 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非少, 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 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之意見如附表所示。  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職業為「工」,並非中 低收入戶,被告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自應依據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詐騙過程 被害人意見 1 (被害人呂卉羚-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卉羚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呂卉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35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加重刑罰,希望討回被騙款項。 2 (被害人朱雅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雅雪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朱雅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被告等人年事輕健,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不知潔身自愛反而與詐騙集團勾結,罔欺被害人詐取龐大存款,破壞社會秩序,有錢未思償還,惡性重大,應從重量刑(並提出剪報、判決);我被騙了5筆,本案是其中1筆,我的錢被騙了,我年紀70歲了,5萬、10萬的賠償對我來說幫助不大,希望有生之年,多少要一點回來。 3 (被害人盧淑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淑熙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盧淑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11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11時40分許,接續匯款50萬元、10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遭詐騙後身心俱疲,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取回遭詐騙款項。

2024-10-30

CHDM-113-簡-1056-2024103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治療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林毅桓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3 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受處分人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因假釋出監,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由彰化縣政府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通知受處分人接受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3條規定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並於112年11月9日召 開112年度第10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經核 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19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彰 化縣衛生局112年11月9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   、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認受處分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爰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施以強制治療處分並訂期間等語。 二、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案件經第一審 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以上訴 不合法而駁回者,仍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71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251號裁定意旨)。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係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論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0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受處分人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未敘述 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 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等情,有該案第一、二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4 號既未對該案犯罪事實為審理,本院自非受處分人所犯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 治療,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M-113-聲保-627-202410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桓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游子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4153號、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桓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林毅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亦係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 身分不詳、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畫由「小周」自美國將夾藏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裹投遞運輸至我國,再由林毅桓收領後交付予指 定之人,若事成林毅桓可獲得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報酬,林毅恆因恐犯行暴露,乃另覓得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張 嘉顯及王柏荏(2人涉案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 決,僅就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與林毅桓及「小周」具有犯意 聯絡)先代為向貨運人員收受包裹,再轉交予林毅桓。分工既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遂於民國112年4月 27日自美國起運,惟於112年5月11日運抵我國桃園機場時,經内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在長榮空 運倉儲快遞倉庫區查獲,調查人員為查緝收貨者,乃將夾藏之甲 基安非他命取出後配合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公司人員將包裹按正常 流程派送,並撥打收件電話通知張嘉顯領貨。嗣張嘉顯於112年5 月13日12時57分許與王柏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見面商討取貨事宜,期間林毅桓則透過行動電話開啟擴音功能 ,同步安排張嘉顯及王柏荏之工作內容,並推由張嘉顯聯繫貨運 人員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新竹物流營業所領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包裹。其後張嘉顯於同日13時5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簽 收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時(王柏荏在附近監視),隨即遭埋伏警 員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毅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嘉顯及王柏荏、證人即張嘉顯之女友王 宛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包裹之相 關查獲及鑑定資料、張嘉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已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㈡被告與「小周」、張嘉顯、王柏荏就運輸如附表一所示第二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及與「小周」就運輸如附 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及 國內貨運人員運送前開包裹,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運輸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於抵臺之際即遭海關人員查獲 ,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 告尚非居於運輸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報酬而甘冒風險 替「小周」收領夾藏毒品之包裹,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 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 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衡酌被告實際犯罪情狀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倘量處運輸第二級毒品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不無 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共同運輸 如附表一、二所示純質淨重總計逾1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 若順利運送入境,非僅犯罪之人可獲取鉅額之不法利益,流 入市面之毒品更將因此毒害他人,犯罪情節非輕,所幸上開 毒品經即時查獲而未造成嚴重危害,又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矢口否認參與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不諱, 供出上游共犯「小周」之涉案情節,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 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共犯張嘉顯及王柏荏於 另案判決之刑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本案運輸之 毒品,其中附表一部分業經另案諭知沒收銷燬並執行沒收程 序,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及張嘉顯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故不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附表二部分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被告持以聯絡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且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依法不宣告沒收 。至「小周」雖允諾事成將給付報酬,然被告供稱迄未實際 取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庸為 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分提單號碼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1、驗前總毛重8,712.27公克,驗前總淨重8,489.8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 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22.09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444號鑑定書) 1、WZ00000000000LA 2、WZ00000000000LA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分提單號碼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罐 送驗含結晶之液態檢品2罐(紅色罐子包裝),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872.87公克(驗餘淨重1,872.61公克),純度39.88%,純質淨重746.90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5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WTZ0000000000LA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罐 送驗含結晶之液態檢品2罐(白色罐子包裝),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880.55公克(驗餘淨重1,880.29公克),純度34.06%,純質淨重640.52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5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WTZ0000000000LA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送驗結晶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983.82公克(驗餘淨重3982.66公克),純度69.04%,純質淨重2,750.43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31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WTZ0000000000LA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 送驗結晶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967.46公克(驗餘淨重4967.20公克),純度79.38%,純質淨重3,943.17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20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WTZ0000000000LA 註:附表一、二包裹主提單號碼均為000-00000000

2024-10-14

TYDM-113-重訴-56-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