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請人 陳沐欣即陳沐辛 住○○市○○區○○街000號
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24萬
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年9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
國信託銀行)表示因聲請人每月僅能償還2,000元,已超過
調解能提供之最大期數,故未提供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吉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9
,470元,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
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因聲請人每月僅
能償還2,000元,已超過調解能提供之最大期數,故未提
供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吉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29,4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113年1月至6月薪資單(本院
卷第139頁)為憑,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
子女鄭○薇之支出應以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17
,076元÷2)=25,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是聲
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支出)25,0
76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僅有1999年份汽車1輛。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1,600,108元(計算式:金
融機構債權470,222元+詹世駿債權250,000元+郭仙棟債權
210,0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52,055元+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53,62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364,207元=1,600,108元),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
,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8,889元之分期款(計算式:1,6
00,108元180≒8,889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4
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5,076元後,僅餘4,394元(
計算式:29,470元-25,076元=4,394元),顯不足支付上
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8,889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TNDV-113-消債更-77-202410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