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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奕勝即張博雄 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862,923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霖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霖柏公司)擔任雜 工,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 元及其未成年之子扶養費8,5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 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單、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11月14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 79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霖柏公司擔任雜工,每月收入27,47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袋為證,堪信為真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其未成年 扶養費8,500元等語,本院認均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 7,47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 用8,500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 ,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 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0,240,583元(相對人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無債權)。聲請人名下固有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面積4.05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110分 之53),上開不動產現值為1,798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憑,然縱聲請人就上開不動產得予換價,亦不足以清償 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7

TNDV-113-消債更-475-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榆喬(即羅婉君) 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羅榆喬(即羅婉君)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854,006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33,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清單、債權人清冊、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630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薪資明細、保險單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630號聲請消債調解   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2024-10-30

TCDV-113-消債更-276-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陳國彬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參 加 人 陳信良 陳信富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登在 鄭丁文 鄭智鴻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0-29

TNHV-112-上易-78-20241029-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侵占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號 附民原告 張麗珍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附民被告 陳宏亘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402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NTDM-113-附民-213-20241029-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代 理 人 林漢青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前配偶甲○○(原名連○○)於民國85年4月27日結 婚,育有相對人(00年0月00日生),嗣於88年2月19日離 婚。聲請人年邁,目前無業,僅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每月 新臺幣(下同)3,879元(自112年3月至同年12月止), 此外無其他收入,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爰依法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查聲請人現居之臺南市於111年度之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 定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 (二)對相對人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聲請人有支付相對人就 讀大學期間之學費,並非完全未盡到身為父親之責任。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7,076元,如 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於88年2月19日 離婚時,相對人原由聲請人監護,嗣於88年8月21日改由相 對人母親監護(當時相對人年約3歲),依相對人記憶所及 ,成長過程中不曾與聲請人接觸或聽聞母親提及聲請人有支 付相對人扶養費或學費等情,且依相對人母親所述,聲請人 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前,家庭開銷及相對人之扶養費即由相對 人母親獨力負擔,聲請人不僅無工作甚至揹負債務,對家庭 及當時尚年幼之相對人均無付出。綜上所述,因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於相對人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並駁回本件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 人為聲請人之女,有其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 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9、21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 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 務者。而依聲請人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17、19頁),聲請人無 所得資料,名下僅有81年出廠之汽車1部,因年份久遠, 已無價值;另聲請人僅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4,164元,此外無領取勞工或農民之保險、退休金或國民 年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2日保普生字第1131 303934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9日南市社老字 第113096168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 一第57、61頁)。綜上足認聲請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 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查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 相對人以前詞主張聲請人於其未成年時未對其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應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而此核 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前配偶、相對人之母甲○○到庭結證大致 相符(見本院家聲字卷第40至42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為 聲請人之女,證人甲○○則與聲請人曾為夫妻,均有一定情 誼,若聲請人確有扶養相對人,相對人及證人甲○○當無恣 意否定聲請人曾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之理;又聲請人雖主 張其曾給付相對人就讀大學期間之學費,此固據證人甲○○ 到庭所不爭執,然以聲請人給付之金額為每月5,000元、 給付時間為相對人大學入學至畢業為止,合計亦僅約240, 000元,相較現今一般家庭扶養1名子女至成年為止所付出 之金錢及心力,聲請人上開給付實甚微薄,本院依此相互 勾稽,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相對人負擔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 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因本院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28

TNDV-113-家聲-107-2024102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請人 陳沐欣即陳沐辛 住○○市○○區○○街000號 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24萬 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年9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 國信託銀行)表示因聲請人每月僅能償還2,000元,已超過 調解能提供之最大期數,故未提供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吉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9 ,470元,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 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因聲請人每月僅 能償還2,000元,已超過調解能提供之最大期數,故未提 供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吉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29,4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113年1月至6月薪資單(本院 卷第139頁)為憑,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 子女鄭○薇之支出應以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17 ,076元÷2)=25,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是聲 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支出)25,0 76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僅有1999年份汽車1輛。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1,600,108元(計算式:金 融機構債權470,222元+詹世駿債權250,000元+郭仙棟債權 210,0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52,055元+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53,62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364,207元=1,600,108元),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 ,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8,889元之分期款(計算式:1,6 00,108元180≒8,889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4 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5,076元後,僅餘4,394元( 計算式:29,470元-25,076元=4,394元),顯不足支付上 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8,889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25

TNDV-113-消債更-77-20241025-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聲請人 王安研即王宗穎即楊宗穎 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聲請人前雖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調解不成立後,迄至113年8月8 日始向本院聲請更生,已逾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不另 徵收聲請費之20日期間,聲請人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 (二)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白底有綠色圓形 圖案者)「正本」。 (三)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期間為「110、111年間」 ,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1年8月起至11 3年8月之工作收入情形,並詳實填載收入種類、來源、期 間及數額,即使為臨時工亦應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 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 薪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四)聲請人目前有無工作?若有,應提出工作單位開立「最近 六個月」之薪資單、薪資袋(需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 職章)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 書);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 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 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 (五)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收 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 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 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六)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 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 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 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七)應說明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 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 ?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11

TNDV-113-消債更-39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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