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林玟妤
訴訟代理人 劉芳瑜律師
被 告 梁君善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59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59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梁君善互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
17日16時28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母親前往門牌號碼花蓮縣
○○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府○路郵局領取掛號信
件,由該郵局前行人道要騎上道路時,因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郵局前方出入口之網狀線上,
被告要求伊駛離,伊僅將車輛稍微往後退並未駛離,雙方因
而有口角爭執,適被告母親於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要牽
機車時,因誤觸油門,導致機車衝到道路中央摔倒,被告梁
君善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出拳毆打伊頭部,伊
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左臉挫傷併瘀青
、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590元(此僅計算自負額,尚未支出及尚未請
求部分保留請求權),㈡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伊為國立
東○大學EMBA肄業,為一間公司及一間行號負責人,名下存
款達數百萬元,亦擁有數筆不動產,其有相當身分地位,因
故遭被告朝臉部重要部位重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惟臉部
傷害已歷約五個月迄未完全康復,對於一位在外經營生意之
女子而言,面部受此嚴重損害,不僅對其日常生活及社交活
動造成重大影響,亦導致其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與困擾,況
伊至今左側面部內部仍有腫塊,經諮詢整形外科醫師表示該
腫塊所涉及之軟組織除非透過手術方式切除,否則無法消除
,已構成不可逆之損害,且伊與被告前無怨故卻遭被告無預
警攻擊,伊內心迄今仍深感恐懼,爰請求5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傷害原告之行為深感悔歉,就原告請求醫藥
費部分沒有意見,但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本件係因原告停
車處前方明明有空間可以挪移,卻要求伊移動機車而發生口
角,因伊母親有嚴重骨質疏鬆症,若再跌倒骨折後果將非常
嚴重,雖係伊不慎造成母親受傷,然因當時受到原告言語挑
釁情緒激動方失去理智打了原告一拳,原告自承失去意識的
期間只有從她被打的那一刻起到她從地上起身時的10餘秒鐘
,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有意識喪失,但沒有記載維持多久
,而且後來原告也沒有回醫院追蹤治療,也沒有其他關於腦
震盪的後遺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
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蔡○德外科診所藥品
明細收據、王○淵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等件影本為據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傷害罪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並因此導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屬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下列損害,即屬有據
。
㈢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1,590元: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請求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
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於公開場
合為傷害行為,致其顏面及顱部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學經歷、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27至44頁),並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被告侵害程
度及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曾於省道上倒地失去意識,於112
年7月17日至醫院急診就醫,宜門診追蹤複查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則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共計受有301,590元之損害(計算式:
醫療費用1,59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
被告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
590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
聲明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應有聲請假執行之意
思,爰就原告敗訴部分,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事件,依法免徵裁判費,又本
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HLDV-113-訴-185-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