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玟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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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57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林玟妤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債 務 人 侯詠宸  住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五街11巷4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南市永康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1-15

CTDV-113-司執-81573-2024111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2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玟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德聖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然相對人設籍高雄市○○區○○路 000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8

KSDV-113-司執-134246-2024110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92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玟妤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三元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1年7月21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 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1

TNDV-113-司執-133923-2024110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07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林玟妤              住106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             號8樓              債 務 人 盧登在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 路○○巷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1

KSDV-113-司執-131078-2024110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80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玟妤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 樓              債 務 人 賴玫玲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2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嘉義縣,有 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0-30

TNDV-113-司執-133802-2024103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5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玟妤              住○○市○○區○○○路○段000號              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莊志仁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以查無債務人 財產為由請求本院換發債權憑證,故尚無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項之適用。又債務人陳俊達之戶籍地係在嘉義縣朴子市 ,有個人基本資料乙紙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 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豐圃

2024-10-24

TNDV-113-司執-129500-202410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林玟妤 訴訟代理人 劉芳瑜律師 被 告 梁君善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59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59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梁君善互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 17日16時28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母親前往門牌號碼花蓮縣 ○○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府○路郵局領取掛號信 件,由該郵局前行人道要騎上道路時,因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郵局前方出入口之網狀線上, 被告要求伊駛離,伊僅將車輛稍微往後退並未駛離,雙方因 而有口角爭執,適被告母親於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要牽 機車時,因誤觸油門,導致機車衝到道路中央摔倒,被告梁 君善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出拳毆打伊頭部,伊 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左臉挫傷併瘀青 、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590元(此僅計算自負額,尚未支出及尚未請 求部分保留請求權),㈡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伊為國立 東○大學EMBA肄業,為一間公司及一間行號負責人,名下存 款達數百萬元,亦擁有數筆不動產,其有相當身分地位,因 故遭被告朝臉部重要部位重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惟臉部 傷害已歷約五個月迄未完全康復,對於一位在外經營生意之 女子而言,面部受此嚴重損害,不僅對其日常生活及社交活 動造成重大影響,亦導致其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與困擾,況 伊至今左側面部內部仍有腫塊,經諮詢整形外科醫師表示該 腫塊所涉及之軟組織除非透過手術方式切除,否則無法消除 ,已構成不可逆之損害,且伊與被告前無怨故卻遭被告無預 警攻擊,伊內心迄今仍深感恐懼,爰請求5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傷害原告之行為深感悔歉,就原告請求醫藥 費部分沒有意見,但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本件係因原告停 車處前方明明有空間可以挪移,卻要求伊移動機車而發生口 角,因伊母親有嚴重骨質疏鬆症,若再跌倒骨折後果將非常 嚴重,雖係伊不慎造成母親受傷,然因當時受到原告言語挑 釁情緒激動方失去理智打了原告一拳,原告自承失去意識的 期間只有從她被打的那一刻起到她從地上起身時的10餘秒鐘 ,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有意識喪失,但沒有記載維持多久 ,而且後來原告也沒有回醫院追蹤治療,也沒有其他關於腦 震盪的後遺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 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蔡○德外科診所藥品 明細收據、王○淵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等件影本為據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傷害罪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並因此導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屬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下列損害,即屬有據 。 ㈢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1,590元: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請求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 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於公開場 合為傷害行為,致其顏面及顱部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學經歷、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27至44頁),並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被告侵害程 度及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曾於省道上倒地失去意識,於112 年7月17日至醫院急診就醫,宜門診追蹤複查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則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共計受有301,590元之損害(計算式: 醫療費用1,59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 被告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 590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 聲明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應有聲請假執行之意 思,爰就原告敗訴部分,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事件,依法免徵裁判費,又本 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21

HLDV-113-訴-18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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