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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弘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穆泓志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 被 告 張世佳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2559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14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575號、1 12年度偵字第26429號、112年度偵字第30677號、112年度偵字第 306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95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1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伊弘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又犯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 仟貳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穆泓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世佳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間 ,基於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邀集穆泓志(暱稱 阿志、1BMW)、張世佳、顏意庭(暱稱妹子、終一)(另行 審結)、陳惠君(暱稱小隻)(已審結)、林東鈺(暱稱東 東)(另行審結)、黃志昌(暱稱阿財)(已審結)等人參 與,而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車手及收 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伊弘擔任 負責人,以不知情之魏子傑名義出面承租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9樓(下稱東門路9樓據點)作為詐欺集團之根據 地,並以通訊軟體Nicegram創設「玩命關頭」群組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工具,由穆泓志及黃志昌輔助黃伊弘,穆泓志 負責處理車手間糾紛,張世佳為放款及控點人員,顏意庭處 理收簿事由,陳惠君、林東鈺向他人收簿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伊弘於111年5月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集團成員與洪佳慧談妥收取洪佳慧名下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洪佳慧中信帳戶)資 料後,再指示與黃伊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的 犯意聯絡之黃志昌前往收取洪佳慧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資料, 並由黃志昌將洪佳慧之帳戶資料登載在集團之帳戶筆記本上 ,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 人等,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陷入錯誤,因而於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 至洪佳慧中信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黃伊弘於111年5月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向 黃家檥(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黃家檥名下所有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家檥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家檥中信帳戶)、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家檥兆豐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家檥國泰 世華帳戶);及向侯榮泰(另行偵辦)收取侯榮泰名下所有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榮 泰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致使告訴人等陷入錯誤,因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周玟綺( 另行偵辦)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 玟綺臺銀帳戶)及張世佳(另行偵辦)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世佳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分層轉帳至附表二所示黃家檥之臺灣銀行 、中信、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侯榮泰(另行偵辦 )之合作金庫帳戶內,部分由黃伊弘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 領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  ㈢林東鈺經由陳惠君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簿手 ,陳惠君、林東鈺即與黃伊弘及本案詐欺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由林東鈺在臉書以暱稱「Li n Zhi Zong」刊登整合貸款訊息,鄒馨慧(所涉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2年確 定)於111年5月17日以臉書及LINE與林東鈺聯繫,林東鈺向 鄒馨慧以每週新臺幣(下同)4萬元的代價租用帳戶,鄒馨慧 遂於111年5月23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鄒馨慧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 以包裹運送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 貨運站而交付予林東鈺,由林東鈺收取後交付陳惠君,陳惠 君與林東鈺再前往東門路9樓據點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黃伊 弘,黃伊弘再將鄒馨慧之帳戶及身分資料等傳至玩命關頭群 組供群組內穆泓志、顏意庭等成員知悉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林東鈺及陳惠君共獲得18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 之告訴人等,致使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等陷入錯誤, 因而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 之金額至鄒馨慧中信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㈣林東鈺依陳惠君之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1時47分許,自鄒 馨慧之中信帳戶內自行提領現金9萬元,未繳回黃伊弘所屬 之詐欺集團。黃伊弘立即於同日11時56分許,指示穆泓志與 不詳男子數人前往陳惠君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BBC 鮮果汁店」據點談判,要求陳惠君與林東鈺交出領取款項, 陳惠君當場交付5萬元予黃伊弘,因林東鈺無法交出款項, 黃伊弘及穆泓志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的 犯意聯絡,強押林東鈺到東門路9樓據點,由在場不詳之人 毆打林東鈺的頭部及身體,由黃伊弘、穆泓志等人看管;於 111年6月1日凌晨3時許,因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侯榮泰前於11 1年5月31日為警方查獲(該案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黃伊弘等人為免遭查緝馬上將 東門路9樓據點退租,並指示穆泓志及基於共同妨害自由犯 意聯絡之張世佳、顏意庭再將林東鈺押至臺南市○○區○○路00 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由黃伊弘、穆泓志、張世佳及顏意 庭看管。黃伊弘再於111年6月1日17時許,指示穆泓志等人 將林東鈺押至顏意庭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末廣通 二館民宿(下稱海安路民宿)內,由張世佳收走林東鈺之手 機,黃伊弘、張世佳及顏意庭在場看管林東鈺,以此方式剝 奪林東鈺之行動自由。 二、穆泓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附表四編號1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及附表四編號2之散彈槍子彈2顆、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子 彈68顆(以上共持有70顆子彈,其中8顆不具殺傷力)而持 有之。並於111年6月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攜帶上開槍彈前往海安路民宿而接續妨害林東鈺自由 。 三、黃伊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 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街 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由黃伊弘以2萬元之代價,向黃志昌 (涉犯幫助犯洗錢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判決確 定)收取黃志昌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志昌之玉山帳戶)資料後,將黃志昌之玉山帳戶 以4至5萬元之代價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春」之人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志昌之玉山帳戶資料後,分別以 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三所示之 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三 所示金額至黃志昌之玉山帳戶,旋遭轉帳及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四、嗣於111年6月2日9時20分許,因穆泓志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佔用他人停車位,警方到場處理,而在上址查獲穆 泓志、顏意庭、張世佳、王浩偉及林東鈺,扣得附表四所示 槍彈等物;再經穆泓志同意搜索,在穆泓志之BHB-5622號自 用小客車扣得附表五所示之記載詐欺帳戶之筆記本、金融帳 戶等資料,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李孟穎、張品樺、王豐玲、陳柏宇、魏家通、黃素霞、 王憶涵、林聖智、吳珊珊、張宏祺、廖聲展、李元、林東鈺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偵辦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黃思華、賴以昕、陳宥 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穆泓志部分:被告穆泓志之辯護人主張:對於證據清單 編號4顏意庭、編號8王浩偉之警詢陳述因未經具結而無證據 能力。  ㈡被告張世佳部分:被告張世佳之辯護人主張:對於證據清單 編號1黃伊弘、編號2穆泓志、編號6黃志昌、編號7林東鈺、 編號9侯榮泰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供述認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證據清單編號4顏意庭、編號8王浩偉之警詢陳述、編號1黃 伊弘、編號2穆泓志、編號6黃志昌、編號7林東鈺、編號9侯 榮泰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穆泓志以及張世佳而言,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穆泓志以及張世佳犯罪事實之 證據。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 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編號1黃伊弘、編號2穆泓志、編號6黃志昌、編號7林東鈺 、編號9侯榮泰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其業 經具結者,得做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若有以證人身 分作證,卻未經具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 不得作為證據。  ㈣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伊 弘、穆泓志、張世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 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㈤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黃伊弘、穆泓志 、張世佳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法不具證據能 力。   二、就被告黃伊弘被訴部分:被告黃伊弘就前揭檢察官起訴、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 足資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共同被告黃志昌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259至305、235至240頁)、證人侯 榮泰於偵查中警詢及具結後證述(偵2卷121至128頁、偵3卷 67至75、29至37、偵15卷63至67頁)、證人洪佳慧於警詢之 證述(偵19卷167至173頁)、告訴人黃素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20-1卷7至10、49至51頁)、告訴人王憶涵於警詢中之 證述(偵20-1卷70至75頁)相符,並有「玩命關頭」群組之 對話紀錄(偵3卷87至202頁,偵30卷305至371頁)、「玩命 關頭」群組內被告黃伊弘以「玩命關頭」暱稱之語音譯文( 偵3卷79至86頁,偵30卷373至3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及檢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份(偵11卷3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鑑定書(偵19卷279至300頁)、筆記 本及翻拍照片27張、洪佳慧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存摺及翻拍照片(偵3卷27頁)、洪佳慧中信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19卷185至191頁)、告訴人黃素霞提出之 交易資料(偵20-1卷53至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1卷1至5、13至47頁)、告訴人王 憶涵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王憶涵提出之轉帳頁面(偵20 -1卷85頁至89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 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1卷 67至69、76至84頁)在卷可佐,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黃伊弘之 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黃家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偵14卷111至112、103至107頁,偵15卷5至12頁,偵22卷25 至27、35至36頁)、證人侯榮泰於偵查中警詢及具結後證述 (偵2卷121至128頁、偵3卷67至75、29至37、偵15卷63至67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孟穎警詢證述(偵15卷第81至87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豐玲警詢證述(偵14卷第189至191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品樺警詢證述(偵15卷第127至129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柏宇警詢證述(偵24卷第661至663頁)、證人 即告訴人魏家通警詢證述(偵27卷第107至111頁)相符,並 有卷附周玟綺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15卷157、159至161頁)、黃家檥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卷165、167至16 8頁)、黃家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卷171、173至175頁)、黃家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偵15卷179、181至186頁)、黃家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卷189 、191至222頁)、侯榮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卷129至132頁)、張 世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24卷349至357頁)在卷可佐,足認就此部分 被告黃伊弘之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共同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311至319頁)、共同被告林東鈺於 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 卷41至52、53至87頁,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 卷1至5頁)、證人鄒馨慧於警詢之證述(偵13卷6至11頁, 偵19卷195至20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警詢證述(提示 偵13卷第12至18頁;同偵20卷第222至229頁;同偵33卷第5 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珊珊警詢證述(偵20卷第102至1 0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宏祺警詢證述(偵20卷第204至206 頁)、證人即告訴人廖聲展警詢證述(偵20卷第115至123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元警詢證述(偵20卷第183至190頁)相 符,並有卷附被告黃伊弘提款畫面(偵15卷45至50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及檢附之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份(偵11卷3至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鑑定書(偵19卷279至 300頁)、筆記本及翻拍照片27張(偵3卷19至26頁)、鄒馨 慧與被告林東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偵5卷257至266頁 ,偵13卷23至55頁,偵19卷209至220頁)、鄒馨慧中信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3卷57至61頁,偵19卷221 至225頁)、張世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4卷349至357頁)、黃家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15卷189、191至222頁)及告訴人報案時提出之相 關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黃伊弘之自白與事實, 可以採信為真實。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被告林東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 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卷41至52、53至87頁 ,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卷1至5頁)、共同被 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311至31 9頁)、證人即林東鈺之母黃幸惠於警詢中證述(偵2卷181 至183頁)、共同被告顏意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 證述(偵1卷215至225頁,偵5卷107至111121至122、123至1 31頁)、共同被告穆泓志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偵1卷203至211、303至313、345至36 0頁,偵2卷33至37、91至98、165至171頁,偵3卷257至277 、211至230頁,偵5卷7至9、11至20頁)相符,並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3日拍攝之林東鈺照片(偵1卷259至2 63頁)、證人黃幸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2卷189至192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黃伊弘之自白與 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㈤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黃志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思華警詢之證述(偵31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 告訴人陳宥棋警詢之證述(偵31卷第49至53頁)、證人即告 訴人賴以昕警詢之證述(偵31卷第57至59頁)相符,並有告 訴人黃思華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頁面(偵31卷第34、36頁 )、告訴人陳宥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31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賴以昕提出之手機對話紀 錄、轉帳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 卷第55至56、61至96頁)、同案被告黃志昌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 (偵31卷第25至2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就此部分 被告黃伊弘之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㈥被告黃伊弘之辯護人辯護稱:黃伊弘承認參與組織犯罪,但 否認發起犯罪組織,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確實是判決 被告黃伊弘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我們認為犯罪組織條例內 對指揮犯罪組織之懲罰確實較重,指揮犯罪組織之範圍應該 較廣,應有涵蓋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 是以本件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該為112年度金訴字第478 號確定判決既判例所及,應該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告黃 伊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承認犯罪。但有關操縱犯 罪組織部分,我已經在另案被判過刑,不同集團,但是上線 是同一人,我都是收簿的,只是收簿給我的時間不一樣;又 被告黃伊弘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已經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過。是以,依被告黃伊弘之供 述,認為伊係負責向帳戶持有人收集金融帳戶,再交給上線 使用,伊認為這個使用他所收集金融帳戶的上線就是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潘志豪所指揮的犯罪組織,從而主 張本案收集帳戶的行為,應該還是可以涵攝在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78號判決之既判力的範圍,因此不應該再為判決 等語。然查:   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胡伯勛、邱勇順、黃富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 自民國111年間某時起,加入潘志豪指揮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負責處理詐欺所得金流、接洽詐欺匯款來 源;吳連合、楊勝任、蔡明正、張俊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分別自111年8、9月間某時起,加入黃伊弘指揮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蒐集可用來收取詐騙贓款之 人頭帳戶、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至某處進行管控等工作; 吳連合又招募林業庭、胡家榮加入該集團,黃伊弘亦招募 黃主恩、蕭少棠、王震文、洪志彬加入該集團。依該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該案共有2個犯罪組織,一個是由潘 志豪指揮,負責處理詐欺所得金流、接洽詐欺匯款來源; 一個是由被告黃伊弘指揮,負責蒐集可用來收取詐騙贓款 之人頭帳戶、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至某處進行管控等工作 。是以,該判決認定被告黃伊弘所指揮的犯罪組織,成員 有吳連合、楊勝任、蔡明正、張俊源、林業庭、胡家榮、 黃主恩、蕭少棠、王震文、洪志彬,與潘志豪指揮,成員 為胡伯勛、邱勇順、黃富駿之犯罪組織,其成員並不相同 ,更何況依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這2個犯罪組織各有不同之成立目的,二者並不屬同一犯 罪組織。   ⑵本案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於111年5月間,基於 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邀集穆泓志(暱稱阿志 、1BMW)、張世佳、顏意庭(暱稱妹子、終一)、陳惠君 (暱稱小隻)、林東鈺(暱稱東東)、黃志昌(暱稱阿財 )等人參與,是以本案所認定被告黃伊弘發起及主持犯罪 組織的時間是在111年5月間,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 號刑事判決被告黃伊弘所指揮之犯罪組織時間是在111年8 、9月間,本案被告黃伊弘發起並主持之犯罪組織時間早 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被告黃伊弘所指揮 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黃伊弘在本案所發起及主持之犯罪組 織,其成員為穆泓志、張世佳、顏意庭、陳惠君、林東鈺 、黃志昌等人,亦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被告黃伊弘所指揮之犯罪組織成員不同,由此可見二者並 不相同,自無受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既判 力所及。  ㈦綜上所述,被告黃伊弘自白犯罪,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 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穆泓志被訴部分:  ㈠被告穆泓志就前揭檢察官起訴妨害自由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東鈺於警詢、偵查中 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卷41至52、53 至87頁,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卷1至5頁)、 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311至 319頁)、證人即林東鈺之母黃幸惠於警詢中證述(偵2卷18 1至183頁)、共同被告顏意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 證述(偵1卷215至225頁,偵5卷107至111121至122、123至1 31頁)、共同被告黃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 (偵4卷173至174、183至227、39至72、329至331頁,偵6卷 225至235頁,偵15卷31至43頁)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6月3日拍攝之林東鈺照片(偵1卷259至263頁)、 證人黃幸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2卷189至192頁)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就此部分被告穆泓志之自白與事實,可 以採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穆泓志否認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 行,並辯稱:那支槍不是我的。被告穆泓志之辯護人則為被 告穆泓志辯護稱:起訴書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顏意庭、王浩偉 、侯榮泰及劉明騰等人之供述為依據,然從被告顏意庭及王 浩偉二人之供述可知,二人自始未見被告穆泓志持有槍枝、 彈藥之事實,單純是其個人臆測之詞,自無法證明本案查扣 之槍彈為被告穆泓志所持有。另劉明騰之證述,伊自始未見 被告穆泓志持有扣案槍枝彈藥,自不能證明該槍枝彈藥為被 告穆泓志所持有。侯榮泰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於111年5 月間在東門路二段89號9樓處有見被告穆泓志組裝槍枝云云 ,惟查:據被告穆泓志陳述,伊在東門路二段89號9樓所拆 卸、組裝之槍枝,為被告黃伊弘請他檢視槍枝功能是否正常 ,伊檢視完就將槍枝交還給黃伊弘,與本案扣案槍彈無關。 證人顏意庭、王浩偉自始都無看過被告穆泓志拿出扣案槍枝 把玩或拆卸、組裝,由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扣案槍彈為穆泓 志所有,且扣案之槍彈經臺南市警察局鑑定並無穆泓志之生 物跡證,且現場人數眾多,不排除槍彈為其他人所有,檢方 提出之證據無法直接證明該槍彈為穆泓志所持有,就此部分 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然查:   ⑴顏意庭於111年6月3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問:扣案 的槍和子彈是誰的?)穆泓志的」、「(問:妳怎知是他 的?)在1樓時,他坐在我對面,我就看他用砂輪機在弄 那些槍,就有一些鐵片就掉在地上,當時我和王浩偉都有 看到,然後穆泓志就快速地把鐵片撿起來繼續鑽,桌上也 有很多工具,我就想說是他的」、「(問:妳看到幾枝槍 ?)我沒有看到整枝的,就是看到一堆工具」等語。依共 同被告顏意庭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她確實沒有實際上看到 被告穆泓志持有完整的槍枝及彈藥,但卻親眼見到被告穆 泓志用砂輪機在整理槍枝零件,雖然被告顏意庭證稱是被 告穆泓志在弄槍,但因顏意庭證稱沒看見過整支的槍,故 其所證述的槍應該是槍枝零件;且共同被告顏意庭亦證稱 ,桌上的砂輪機及其他工具,都是被告穆泓志的。   ⑵又證人王浩偉於111年6月3日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問 :現場扣到的毒品和槍枝是誰的?)應該是穆泓志的,毒 品是顏意庭和張世佳的」、「(問:為何槍是穆泓志的? )我看到他有用工具在用槍管,還有聽到金屬掉在地上的 聲音」、「(問:但穆泓志說槍不是他的,說你們都推給 他?)我從頭到尾都看到他1人坐在那裡,桌上都是改造 槍枝的工具」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 偵五卷王浩偉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第190頁,檢察官問: 警察問你,在一樓桌子查扣到一些工具、子彈等物,你回 答你都看到他在那裡從頭到尾都在磨物品,又聽到金屬聲 掉落地上,但你剛剛說你只有聽到金屬的聲音,沒有看到 穆泓志的手拿什麼東西,到底實情如何?)我看到穆泓志 在那不知道磨什麼東西」、「(問:你怎麼知道穆泓志在 磨東西?他有做什麼動作讓你覺得他在磨東西?)就有聽 到金屬的聲音」、「(問:你之前為何稱穆泓志在磨東西 ?)有一台磨鐵的那種,在那裡磨」、「(提示偵五卷王 浩偉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第192頁,問: 警察問你這些 東西是誰的,你回答你一進門就看到穆泓志從頭到尾都在 使用工具研磨槍枝零組件,為何會這麼說?)我進門,前 面有一張桌子,我看到上面有些槍枝零件」、「(問:你 當時看到桌上的東西,那些東西你認為是槍枝零件?)應 該是」、「(問:照你的回答,穆泓志有在使用工具,你 為何會覺得他在使用工具?)穆泓志就在那裡磨東西」、 「(問:穆泓志坐在那邊,磨東西,過程中有無東西掉落 地上?)有聽見金屬掉在地上的聲音」、「(審判長問: 你於111年6月2日到警局做筆錄、隔天111年6月3日到地檢 署做筆錄,是否當時記憶比較清楚?)是」、「(問:當 時作筆錄有無照實講?)有」、「(問:有無故意講不實 在的話或誣陷別人的話?)沒有」、「(問:你稱桌上的 東西是穆泓志的,你有跟警察說是因為你當天早上有看到 穆泓志在研磨槍枝要用的零件,是否如此?)是」、「( 問:你沒看到顏意庭或其他人拿這些東西?)是」、「( 問:警察又問你,為何你能夠說出警察問你的這些零件、 子彈、化妝鏡內的這些東西是穆泓志的,你答你於111年6 月1日9時有看到穆泓志在研磨槍枝要使用的零件,都只有 他一個人在研磨物品,還有金屬掉落聲,也都是他坐在該 處研磨槍枝使用的零件,上開時間是否正確?)對」等語 。證人在本院審理程序作證,在辯護人詰問時,雖曾一度 證稱偵查中沒有證稱看見槍枝零件,沒有證稱被告穆泓志 在研磨槍枝零件,然隨後在檢察官提示證人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內容後,經檢察官及審判長詢問後,再度證稱有看 到被告穆泓志在用工具在用槍管,還有聽到金屬掉在地上 的聲音,並且放有改造槍枝的工具的桌子,從頭到尾都看 到被告穆泓志1人坐在那裡,且桌上都是槍枝零件,有看 到穆泓志在研磨槍枝零件。由證人王浩偉在本院審理時前 後之證述可知,證人之前在偵訊時之證述,當時記憶比較 清楚,都有照實講,且與被告穆泓志沒有恩怨,不會故意 誣陷,應可採信為真實。   ⑶另證人劉明騰於112年2月8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 你於111年6月2日有去海安路民宿?為何會去現場?)我 當天是早上6時至7時過去的,我跟同事徐閩翊一起過去的 ,我要跟王浩偉講點工的事,我到的時候是穆泓志幫我開 門的,我到場之後,看到門口進去的桌上有一批子彈及改 造槍的工具,因為我看到穆泓志在現場擦一個很像槍管之 類的東西」、「(問:你在講話的3、40分鐘,穆泓志都 是做什麼?)就在擦東西,還有使用工具」、「(問:穆 泓志如何使用工具?)我看到一支細細長長,是像在通槍 管」等語。證人劉明騰在另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 號)是透過證人王浩偉向被告穆泓志購買槍枝及子彈,證 人劉明騰對於槍枝及子彈並非毫無經驗之人,依其證述, 他在海安路民宿確實有看到在門口進去的桌上有一批子彈 及改造槍的工具,也看到穆泓志在現場擦一個很像槍管之 類的東西,其證述應屬可信,同時也證明被告穆泓志擁有 槍枝及子彈可供販賣的事實。   ⑷末查,被告穆泓志在本院審理供稱:「在民宿時,有用維 修工具修理玩具槍」、「玩具槍的材質是金屬的」、「修 理玩具槍的槍座」,並供稱有提出玩具槍給警察,玩具槍 就在扣案現場,但警察看是玩具槍就沒扣案等語。由被告 穆泓志自己之供述可知,在民宿時,被告穆泓志確實有使 用工具維修槍枝的情形,雖然被告穆泓志辯稱當時維修的 是玩具槍,然本案查扣的是具殺傷力的手槍及子彈,並未 查扣到玩具槍,被告穆泓志辯稱,當時有把玩具槍給警察 看,但警察見是玩具槍就沒有查扣。然警察查辦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見有金屬材質之槍枝,雖被告辯 稱是玩具槍,但未經鑑定是否具殺傷力之前,應無放任被 告取回而不查扣送鑑定之理,況且本案就槍砲案查扣物品 ,連附表四編號16所示不明的白色、黃色物質1包都予以 扣案,豈會就金屬物質的槍枝不予查扣,足見被告穆泓志 辯稱自己維修的玩具槍警察不予查扣云云,並非真實。   ⑸綜上所述,共同被告顏意庭、證人王浩偉及劉明騰均證稱 ,111年6月2日當日在海安路民宿親眼見到被告穆泓志在 研磨槍枝零件,而被告穆泓志並不否認當天在民宿有維修 槍枝的事實,但辯稱是玩具槍,然本案扣案物品中並沒有 玩具槍,只有本件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被告辯稱是因 為警察見他所持有的是玩具槍就未予以扣押。是否為單純 的玩具槍,亦或是具殺傷力的違禁槍枝,必須經過鑑定始 能確認,對於被告穆泓志所持有的金屬材質槍枝,查辦的 員警斷無可能只因為被告穆泓志一句這是玩具槍,就不予 以查扣,被告穆泓志的辯解顯不可採信。從而,依據證人 及共同被告之證述,以及現場查扣的的槍枝及子彈,已足 認定該槍枝及子彈就是被告穆泓志所持有。而扣案槍枝及 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散彈槍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1 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子彈68顆,鑑定情形如下:㈠47顆,研判均係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6顆試射:12顆,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其殺傷力。㈡18顆,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3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様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鑑定書及檢附之鑑定槍枝 影像21張在卷可佐,並有111年6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可參,被告穆泓志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就被告張世佳部分:被告張世佳否認有私行拘禁及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張世佳辯護稱:「㈠被告 於111年6月1日仍如常前往位在台南市歸仁區民生南街之紡 織工廠上班,是就林東鈺在同年5月31日遭載至東門路、北 海儷晶汽車旅館等節,均未參與,亦不知悉。㈡被告係在111 年6月1日傍晚下班後,經共同被告黃伊弘告知被告女友顏意 庭等人在海安路之民宿遊玩、休憩,方由共同被告黃伊弘開 車在被告至海安路與女友顏意庭見面,而到達海安路民宿後 ,被告即與女友顏意庭一同吸食安非他命,核無任何起訴書 所指剝奪林東鈺自由或收走伊手機之行為。㈢被告並未參與 共同被告黃伊弘之詐欺集團,僅曾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出售與共同被 告黃伊弘使用,然此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亦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判決 。㈣黃伊弘審理時證稱他在海安路民宿是請被告張世佳順便 載林東鈺去坐火車,由此可知黃伊弘聯繫張世佳時已決定要 放人了,怎麼可能還會叫張世佳去看管;穆泓志於審理時證 稱在東門路北海儷晶汽車旅館時都沒有見到張世佳,到海安 路民宿時才看到張世佳,由張世佳帶穆泓志進去,且警察來 的時候張世佳是在睡覺,可說明被告張世佳並無參與林東鈺 先後被帶往東門路北海儷晶汽車旅館的過程,以張世佳在海 安路末廣通二館民宿還有辦法中間外出、睡覺來看,根本無 法同時看管,林東鈺審理時也證稱海安路民宿現場人數眾多 ,無法確認看管他的人是誰,且張世佳沒有收走他的手機, 先前會說張世佳有拿走他的手機只是根據警方說手機是在張 世佳睡的床上發現而推論出來的,故本案均不足以證明張世 佳有涉嫌剝奪林東鈺的行動自由,請鈞院賜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證人林東鈺於111年6月3日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問:你 的手機是被張世佳拿走?)一開始在安昌街我的手機就被拿 走,當時不是張世佳拿走的,我的手機是用指紋鎖,他們就 要我打開手機,之後改成他們的密碼,後來一直到警察來民 宿,我的手機都不在我身上,我願意把手機讓警察查扣,讓 警察看裡面所有資料」、「(問:張世佳是何時拿你的手機 ?)最後一天在民宿,是人家交給他並跟他說不要把手機還 我」等語;另於111年10月18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 :到北海儷晶汽車旅館發生何事?現場有誰?)沒有發生什 麼事,就是叫我再打給女友。現場有張世佳和穆泓志、還有 一個叫妹妹的,也就是後來在民宿被抓到的顏意庭」、「( 問:你們是6月1日凌晨3點過去的?)差不多」、「(問: 誰在旅館那邊看管你?)張世佳和穆泓志 」、「(問:他 們在現場有限制你自由?)有,他們要我坐在沙發坐好,只 要打電話,電話是穆泓志的」、「(問:你在民宿是在1樓 還是2樓?有誰在場?)他們要我待在2樓床上,有張世佳和 顏意庭在場」、「(問:2樓有2個床墊?)是,我在一個床 墊,他們在另個床墊」、「(問:是誰在場看管你?)張世 佳」、「(問:在民宿的時候你的手機是你使用的嗎?)不 是,張世佳拿走我的手機」、「(問:(警察到場時,你的 手機在張世佳床上?)是。這段期間我都沒有使用」、「( 問:妨害自由要告的人?)黃伊弘、張世佳、穆泓志」等語 ;又在本院113年12月4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辯護人李 羽加律師問:你當時有無看到張世佳?)在汽車旅館裡面, 當時就有一男一女,我當時還不知道他們到底是誰,我在去 汽車旅館之前,在路上是沒有他們」、「(問:所以你大概 是何時看到張世佳,你是否記得?)在汽車旅館」、「(問 :你剛才不是說那個人不確定是否是張世佳?)對,我是在 汽車旅館,妳這樣問我,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是不是張世佳, 但是我就是確定說我在汽車旅裡面就是有一男一女,當時在 進房的時候」、「(問:你到汽車旅館時,張世佳就在?還 是你到了之後,張世佳才出現?)我到之前就有人在那邊」 、「(問:那個人是誰?)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到底是誰 ,因為我都不認識,當時我根本就不知道他們到底誰是誰」 、「(問:你後來怎麼知道那個人是張世佳?)因為我們在 海安民宿,另外的一個據點被衝的時候,到派出所的時候才 知道真實姓名」等語。證人林東鈺因被懷疑黑吃黑,遭共同 被告黃伊弘等人私行拘禁,喝令證人林東鈺還錢,是以證人 林東鈺對於強押、拘禁以及看管限制他人身自由的人,最為 清楚。依據被告林東鈺之證述,在歸仁區安昌街強押他離去 到東門路以及從東門路強押他前往儷晶汽車旅館的人雖然沒 有被告張世佳,但在儷晶汽車旅館以及後來被關押的海安路 民宿,則有被告張世佳的參與,並且證人林東鈺很明確指出 被告張世佳就是看管他的人,雖然證人林東鈺在儷晶汽車旅 館時並不知道在場那名男子的姓名,但到了海安路民宿後, 因遭警察查緝後,始知在場之該名男子即為被告張世佳。  ㈡共同被告黃伊弘112年5月12日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問:111年5月31日發生何事?)因為詐欺款被偷領,盤口馬 上就傳訊息給我,說明明簿子、卡在他們那裡,為何還有人 拿卡去領,我在洗澡,我就在群組,叫看是否有人過去,後 來洪志彬、魏子傑、黃志昌、穆泓志、小聰及我過去,張世 佳是後來到九樓才跟我們去民宿的」、「(問:你有指示穆 泓志、張世佳從事此事?)我有叫穆泓志、張世佳載林東鈺 到北海儷晶,並看管他」、「(問:之後還有繼續限制林東 鈺自由?是因為簿子還沒走完?)我、穆泓志、張世佳帶林 東鈺至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之後穆泓志因有事先離開,剩我 、張世佳在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停留3個小時,接著我們前往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末廣居民宿住宿,由顏意庭出 面承租,由我、張世佳看管林東鈺,跟林東鈺協調剩下4萬 元怎麼還,他說他沒有錢,他說他要拿簿子來還,但他簿子 都是用騙的,我不要,所以我拿1000元給張世佳,叫張世佳 早上帶林東鈺去坐車,我就離開了,後來發生穆泓志他們回 去那裡發生槍砲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共同被告黃 伊弘之證述核與證人林東鈺前揭:「在儷晶汽車旅館內張世 佳有在場」之證述相符,共同被告黃伊弘為本件犯罪組織發 起及主持之首腦人物,對組織內人員有指揮之權,依其證述 內容,伊有指派穆泓志、張世佳載林東鈺到北海儷晶汽車旅 館,並看管他,其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世佳固否認有參與私行拘禁林東鈺,然依 據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及主持人黃伊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是他指派被告張世佳自儷晶汽車旅館載證人林東鈺到海安 路的民宿,並看管林東鈺,而證人林東鈺亦證稱在儷晶汽車 旅館以及後來的海安路民宿,都是被告張世佳在看管他。是 以,本案被告張世佳參與私行拘禁證人林東鈺之犯行,已臻 明確。被告張世佳固然未經檢察官起訴有參與被告黃伊弘的 詐欺犯罪,然被告黃伊弘對於犯罪組織內有成員涉嫌黑吃黑 ,即夥同犯罪組織成員將證人林東鈺予以強押及拘禁,要求 證人林東鈺拿出私吞的款項,而被告張世佳參與了黃伊弘犯 罪組織對於組織成員的追討私吞款項,依主持犯罪組織之黃 伊弘指示,強押及拘禁證人林東鈺,顯即已參與了被告黃伊 弘所發起及主持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張世佳前案幫助洗錢犯 行,並未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論處,自無既判力效力 所及之問題。是以,本案被告張世佳涉犯私行拘禁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伊弘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 即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 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黃伊弘於附表二編號3多次提 領款項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提領 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 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 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黃伊弘與黃志昌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之犯行, 被告黃伊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之犯行,被告黃 伊弘與陳惠君、林東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 3至7之犯行,被告黃伊弘與穆泓志、張世佳、顏意庭就犯罪 事實一㈣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黃伊弘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2、3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 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處斷。被告黃伊弘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害 人林聖智同為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林聖智,核與本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酌。又被告黃伊弘對於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穆泓志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 拘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雖誤載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惟經當庭告知所涉犯之 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二者間之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穆泓志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其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3年以上至4年11月),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重之私行拘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穆泓志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張世佳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 拘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處斷。    ㈤爰審酌黃伊弘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發起、主持詐騙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 犯罪,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因懷疑共同 被告林東鈺私自領取帳戶內款項予以侵吞,強押並限制同案 被告林東鈺之行動自由,並指派被告穆泓志、張世佳押送及 看管林東鈺,使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 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等無 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而被告穆泓志及張世佳 ,明知被告黃伊弘對林東鈺限制人身自由,強令林東鈺返還 侵吞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竟仍接受黃伊弘之指 派,開車載運林東鈺變換拘禁處所並看管林東鈺,妨害林東 鈺之人身自由;且被告穆泓志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未經許 可恣意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所為仍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對社會治安亦具有高度危險,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黃伊 弘全部坦承犯行,表現悔意,被告穆泓志坦承部分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被告張世佳全盤否認,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 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兼衡被告黃伊弘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以輕鋼架為業,月入約2至3萬元、 須扶養同住之父親;被告穆泓志陳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鐵工,日薪兩千元,需撫養母親, 入監前與母親同住;被告張世佳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有一個小孩,4歲,小孩跟我前妻,現職鐵工,月薪 約三萬多,多多少少需撫養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及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黃伊弘及穆泓志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黃伊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由伊收取的金融帳戶,可以 獲得車手提領款項百分之2的報酬,由伊親自提領帳戶內贓 款,則可獲得百分之4報酬。依此計算,附表一及附表三部 分,被告黃伊弘僅負責收取金融帳戶,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 2%的報酬:附表一總金額9,393,105元+附表三總金額205,00 0元,合計9,598,105元,以百分之2計算,被告黃伊弘可獲 得之報酬為191,962元;附表二編號3由被告黃伊弘親自領款 102,000元,按百分之4計算,可得4,080元之報酬;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5,被害人匯款總金額310,000元,按百分之2 計算,被告黃伊弘可得6,200元之報酬。合計被告黃伊弘在 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獲得之報酬為202,242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槍枝1支及彈匣2個、附表四編號2散彈 槍子彈1顆、編號3至5所示子彈45顆(以上子彈雖未經試射 ,惟依卷附照片觀之,均結構完整,無受潮毀損情事,堪認 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附表五所示記載詐欺帳戶筆記本、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均係被告黃伊弘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伊弘 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羽羚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洪佳慧、鄒馨慧帳戶(新臺幣/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宣 告 刑 1 黃素霞 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寒」與黃素霞聯絡,詐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黃素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5日 13時51分 洪佳慧中信帳戶 23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王憶涵 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寒」、「張莉姿」、「王經理」等與王憶涵聯絡,詐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王憶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5日 12時26分 洪佳慧中信帳戶 4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5日 12時27分 洪佳慧中信帳戶 40,000元 3 林聖智 於111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向林聖智詐稱:投資外匯平台「MetaTrader5」可獲利;需繳交更多「所得稅」、「保證金」、「對沖」等款項才能提領金額等語,致林聖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6日 15時36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3,00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5月30日 13時2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2,100,000元 111年5月31日13時8分 張世佳台新帳戶 723,105元 111年6月2日10時44分 張世佳台新帳戶 2,000,000元 4 吳珊珊 於111年5月30日,以LINE暱稱「任逍遙」向吳珊珊詐稱:匯款68萬元即可成為膠原蛋白之總代理等語,致吳珊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0日 12時33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68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張宏祺 於111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春梅」向張宏祺詐稱:投資外匯平台「MetaTrader5」可獲利等語,致張宏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0日17時4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3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廖聲展 於111年5月間,以LINE暱稱「美妞」、「順億購物」向廖聲展詐稱:可經營購物平台獲利等語,致廖聲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1日 10時3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5月31日 10時31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元 111年5月31日 10時38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元 7 李元 於111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向李元詐稱:可經營順億賣場購物平台獲利等語,致李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1日 11時46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10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黃家檥、侯榮泰帳戶(新臺幣/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至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被告黃伊弘提領 宣 告 刑 帳戶、時間及金額 帳戶、時間及金額 帳戶、時間及金額 時地及金額 1 李孟穎 於111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繼嘉」與李孟穎聯絡,詐稱:可使用APP「DigiFinex」投資虛擬貨幣操作獲利,致李孟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9日10時18分、50,000 111年5月29日10時18分、50,000 (周玟綺臺銀帳戶) 111年5月29日12時29分、110,000 (黃家檥臺銀帳戶) 111年5月29日12時30分、100,000 (侯榮泰合庫帳戶)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豐玲 於111年5月間,以社群軟體「全民Party」暱稱「往后余生」向王豐玲詐稱:可使用「DigiFinex」投資虛擬貨幣操作獲利,致王豐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9日11時39分、50,000 (周玟綺臺銀帳戶) 3 張品樺 於111年5月29日,以LINE暱稱「cover mall劉華雯」向張品樺詐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接單獲利等語,致張品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9日17時41分、15,000 (周玟綺臺銀帳戶) 111年5月29日18時38分、60,000 (黃家檥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9日18時55分、50,000 111年5月29日19時2分、10,0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19時18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100,000元 19時39分統一超商東龍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29日18時41分、43,000 (黃家檥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5月29日19時4分、42,0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4 陳柏宇 111年5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柏宇,向其佯稱:可加入OANDA國際資本平台投資外幣獲利等語,致陳柏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6月3日10時14分、10,000 (張世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6月3日10時44分、142,9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3日12時9分、90,000 (張世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6月3日12時17分、90,0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5 魏家通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魏家通後,傳送訊息向魏家通佯稱:可下載「興證國際」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魏家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1年6月4日9時16分、30,000 2、111年6月4日9時21分、30,000 (張世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6月4日9時24分、60,0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新臺幣/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宣 告 刑 1 黃思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引導告訴人黃思華加入LINE OPENCHAT:紅虎齊天--優股推薦,並以暱稱「劉昱輝/導師:Varden」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之應用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黃志昌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8日 9時13分 3萬元 黃伊弘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4月8日 9時14分 3萬元 2 陳宥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陳宥棋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之應用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黃志昌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8日 9時14分 4萬5,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賴以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賴以昕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之應用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黃志昌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8日 9時25分 5萬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8日 9時26分 5萬元 附表四:扣案槍彈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 支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散彈槍子彈 1 顆 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原扣案2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31 顆 1、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2、原扣案47顆,採樣16顆試射:1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子彈 12 顆 1、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2、原扣案18顆,採樣6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5 子彈 2 顆 1、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2、原扣案3顆,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6 彈殼 4 顆 1、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 2、1顆,認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3、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7 彈頭 3 顆 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8 火藥 2 包 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v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Diphenylamine、Dibutylphthalat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均係雙基發射火藥。 9 槍枝改造工具 1 組 未檢出常見火藥或炸藥。 10 清潔工具 1 盒 11 瑞士刀(藍色) 1 把 12 瑞士刀(黑色) 1 把 13 改造槍枝工具組 1 組 14 改造槍枝測量工具 1 支 15 砂輪機 1 組 16 白色、黃色物質 1 包 附表五:BHB-5622號小客車上詐欺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1 筆記本(小狗圖案) 1 本 2 筆記本 1 本 3 自然人憑證 (郭芳緯) 1 張 4 國泰世華金融卡 1 張 5 國泰世華visa卡 1 張 6 國泰世華金融卡 1 張 7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 本 8 紫色小筆記本 1 本 9 紫色小筆記本 1 本 10 藍色小筆記本(兔子圖案) 1 本 11 深藍色筆記本 (Pocket Book) 1 本 12 紙張資料(被害人名冊,內含網銀、戶名等) 1 包 13 洪佳慧身分證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信用卡資料 1 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3-金訴-341-202501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 上 訴 人 李宗貴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 被 上訴 人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重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滯欠個人綜 合所得稅款,致被上訴人借用其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遭原 審共同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禁止處分而返還不能,為可歸責,被上訴人請求其賠償新 臺幣1,548萬6,379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始 抗辯:伊曾多次促請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無果,被上訴人 受領遲延云云,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防禦 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 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2333-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 上 訴 人 大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金 上 訴 人 林偉州即世全農業資材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添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名南億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變更代表人為訴外人謝慶陽, 並於105年3月16日變更名稱為「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寄庫明細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上訴人不能證明 訂貨單上之「台灣正豐」係被上訴人,其提出之給付單據亦 無直接付款給被上訴人之紀錄。而謝慶陽於96年間設立之「 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科公司),於被 上訴人更名後仍訂購農藥標籤,不能證明謝慶陽於被上訴人 讓渡後均以被上訴人名義銷售農藥;且農科公司經核准之營 業事業包含農藥批發、農藥零售,依其102至105年之餘額式 對帳單所示,迄至105年3月22日、24日、4月26日猶以農科 公司名義與上訴人交易農藥,並於105年3月15日以後仍以農 科公司名義對經銷商通告調漲「正豐冬」之售價,亦非自被 上訴人更名後即改由被上訴人銷售農藥。至上訴人提出105 年10月1日簽訂經銷合約之立約人固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謝慶陽,惟謝慶陽自同年9月7日以後即非被上訴人之代 表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偉州簽約。依上訴人自 承:被上訴人告訴内容沒有包括本件貨款,本件貨款沒有經 被上訴人指為謝慶陽侵占等語,尚無從以被上訴人對謝慶陽 提出侵占貨款罪嫌之告訴,即認其追認謝慶陽之代理簽約行 為。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二所示貨物存在買賣關係,其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附 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貨物予上訴人大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林偉州,及依序給付新臺幣41萬1,200元、417萬6,000元各 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 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V-112-台上-2603-20250122-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 相對人李崑盟即李福興之繼承人、溫竹生、凌金桂、鄭黃金鐩、 林瑞成律師即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李佩螢、余景登律師即陳家 隆之遺產管理人、陳志賢即翁宣鎔之遺產管理人限期行使權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7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 本院93年度存字第642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後聲請變換提存 物獲准,現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3號提存事件提存中), 並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548號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 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 押執行程序難謂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 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故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前揭說 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 行使權利;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 ,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 擔保,亦非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1-22

TNDV-113-司聲-627-2025012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玉環 邱煊梅 黃曾阿盆 鍾元棟 王徽枝 莊美蘭 蔣月華 高木燦 曾芃涵(原名曾慶蘭) 舒陳明菊 林慧珍 廖采君 黃狀旗(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蕭敏鈴 劉士斌(即蘇鴻娟之承受訴訟人) 謝莊芳玉 蔡德安 陳宗民(即許莉萍之承當訴訟人) 冉啓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顏玉雲 謝廣興(即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樊淑珍(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許薇君 蕭明德 朱景玲 吳清嵐 張小紅 蔡蘇春花 温曼雅 舒素蓉 吳佩菁 劉健華 唐麟岳 陳居財(即鄧慈㛓之承當訴訟人) 朱立仁 味婉琪 羅章華 劉芳芸 劉汝惠 趙榮琪 吳春琴 陳美珠 林育泓 古美美 張瑞龍 馬淑珍 董江海 陳惠 黃玉玲 葉庭嘉 李宜軒 楊秋梅 陳傳琳(即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許好 丘素蓮(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温光正(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溫熠明 盧美貎 李政權 梁吳阿英 黃朱月娥 郭智慧 王合芬 楊信琪 林瓊華 劉慧恩 謝玉娟 伍慧菊(即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美 陳沛琳 張銘振 陳采綾 黃維瀅 李德文(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上7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上 訴 人 姜丁進 楊美娜 郭洞銓 郭香梅 李謝美惠 李德智(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蘇李秀金 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 陳萬金(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艾進雄(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華(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震惠 郭宗綸 郭淑慧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顏玉杏 上 訴 人 丁美月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陳郁昕 上 訴 人 冉啟弘(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王樊淑惠 温金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 上 訴 人 蔡福安 蔡佳靜 林睿辰 洪欣媛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甘紋竹(原名甘文倩、朱文倩) 上 訴 人 郭蔡蜜貞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上 訴 人 陳明家 陳明和 謝依倫(即陳正昇之承當訴訟人) 陳明珠 陳明霞 陳明慧 葉榮琴 楊玉玲 被 上訴人 郭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 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予附表四 所示乙組共有人,按附表三「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共有。 三、如附表四「應補償人」欄所示之人應各給付「應受領補償人 」欄所示之人如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G○○等56名原審被告提起 上訴(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02號《下稱前審》卷一第23至3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 提起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應並列為上訴人。 二、下列當事人因成年、死亡或法定代理人變更,經本人、繼承 人或新法定代理人,依法承受訴訟:  ㈠本院前審視同上訴人張秋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死亡,經本 院前審裁定由繼承人子○○、V○○、h○○、黃艾秀蘭承受訴訟( 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96至402頁),惟黃艾秀蘭嗣後已拋棄繼 承(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59至163頁),爰不將黃艾秀蘭列為 本件當事人。  ㈡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天○○,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67至1 75頁)。  ㈢上訴人甲子○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癸○為00年00月0日生 、b○○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鳳 司調卷第105、106、144頁),於原審審理時尚未成年,甲 子○、甲癸○由其母羅足喜為法定代理人、b○○由其母o○○為法 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甲癸○、b○○於110年12月8日、 110年10月22日滿20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又民法第12條修 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甲子○於112年1 月1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則其等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 於其等成年時消滅,經本院裁定命甲子○、甲癸○、b○○本人 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更一卷二第83頁)。  ㈣甲己○為00年0月0日生,於113年1月3日成年,經其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更一卷四第97頁)。  ㈤温時游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j○○,其等 未拋棄繼承,且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四第65至79頁)。  ㈥蘇鴻娟於11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甲丁○已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 四第138頁)。  ㈦k○○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經其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四第334頁)。 三、經承當訴訟之當事人:   ㈠視同上訴人鄧慈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X○○ ,經鄧慈㛓及被上訴人同意由X○○承當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一 第203頁、卷二第32頁),由X○○為本件當事人。  ㈡視同上訴人許莉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W○○ ,經許莉萍、被上訴人同意由W○○承當訴訟(見本院更一卷 二第32、101頁),由W○○為本件當事人。  ㈢視同上訴人陳正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甲 申○,經陳正昇、被上訴人同意由甲申○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更一卷二第32頁、卷四第158至159頁),由甲申○為本件當 事人。 四、附表一土地共有人中,編號4黎全芳、編號15陳右祐、艾文 海、編號24呂郢戎、編號53傅國瑞、編號67王欣怡、編號81 藍秋雲、編號104丁景郁,係依序或輾轉自本件當事人G○○、 張秋菊、宙○○、w○○、B○○、辛○○、t○○取得土地應有部分, 編號46上訴人甲壬○受讓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惟未聲明 承當訴訟,編號86林育瑋僅自上訴人亥○○受贈其應有部分1/ 2(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 仍應列G○○、張秋菊、宙○○、w○○、B○○、辛○○、t○○、丙○○○ 、亥○○為本件當事人。   五、上訴人A○○、w○○、N○○、O○○、申○○○、未○○、甲宙○○、h○○、 子○○、V○○、宙○○、甲○○、己○○、丙○○○、甲子○、甲癸○、地 ○○、B○○、Z○○、Y○○、甲申○、a○○、c○○、b○○、z○○、t○○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原審判決當事人欄中另列有謝金伶(即謝博文之繼承人), 惟原審業於109年3月9日裁定由上訴人甲戌○為謝博文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且謝金伶並非土地共有人,自非上訴效力 所及,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面積22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土地使 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系爭土地上雖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惟依建物 坐落現況,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 得面積恐過於狹小,抑或有礙於建築物、巷道及公設防火巷 而難以使用,徒增日後使用、出入困難,有礙各分得人日常 生活使用,難以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故以原物分配 之方式分割並非妥適,應以變價方式,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 值得以極大化,並避免妨礙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故系爭土 地之分割以變價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 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判命午○○、未○○、冉啟綱、己○○、林 瑞成律師即林文守遺產管理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 ,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G○○以次74人(下稱G○○等74人)均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 地並核發使用執照,法定空地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3、4、5條規定,系爭土地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 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合計5.15平方公尺,分割後無法 單獨建築使用,亦無從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 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 定,而應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之限制, 自屬依法令不得分割。又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屬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為原物分割,將使之失其效用 致不能達使用目的,系爭土地上現存有集合式建物,於70年 間經土地所有權人郭元坪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所興建,土地 應有部分已因繼續供並其上建物合法使用,而為該建物利用 所不可缺,被上訴人與M○○、P○○、T○○○於81年6月14日繼承 郭元坪之應有部分而來,可預見系爭土地係供集合式建物永 久使用,該土地即有提供建物基地坐落暨私設巷道永久使用 及不為分割之意,而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認系爭土地得以分割,系爭 土地上有巳○○之母吳寶鳳所有同段2646建號建物、林文守之 弟戌○○所有同段2700建號建物,故應將巳○○、林文守列為乙 組共有人,使房地產權實質上不致分離等語。  ㈡R○○○稱:同意本院前審分配方式,前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 無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亦可繼續作為系爭地上物之 空地使用,不影響系爭土地作為區分所有建物法定空地之使 用目的及效用,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預定房屋買賣契約第2條明文約定:「房屋及巷道公共設 施等所用基地由甲方直接另向地主承購。」,可知區分所有 建物之所有人最初買受時,本即知建商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應有部分,渠等應可預見如未向地主承購其他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將來即有分割之可能。況甲組共有人均未能使用 系爭土地,卻長期負擔地價稅等相關費用,對渠等顯然不公 允。又本件分割方式並未就系爭土地實際做分割,僅於共有 人間移轉應有部分比例,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區分所 有建物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亦無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第3條各款之規定等語。  ㈢Z○○、Y○○均稱:意見同R○○○所述。  ㈣中興保全公司稱:意見同G○○等74人所述(本院更一卷五第26 7至268頁)。  ㈤z○○稱:不同意分割,同意G○○等74人之主張,且伊沒錢支付 補償金(本院更一卷二第31頁)。  ㈥k○○稱: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㈦M○○、P○○、T○○○稱:伊等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每年卻須繳納地價稅,希望其他實際使用系爭土 地之屋主將持分買回。請求維持本院前審判決等語。  ㈧N○○稱: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存在,雖同意 分割系爭土地,但因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宜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劃歸伊單獨所有,使伊得以合併使用,而發揮土地最大 效用,而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則因共有人眾多,無法為原 物分配,宜變賣之,賣得價金由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惟若法院認該方案並非適當,則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等語。  ㈨w○○、申○○○、丙○○○稱:系爭土地乃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 物所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且為供住戶通行之巷道及 防火巷等用途之建築法定空間,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 定,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公寓大 廈之基地權利不得與該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分 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  ㈩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稱:如認系爭土地可以分 割,林文守部分同意接受補償,其餘同G○○等74人所述。  其餘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午○○及未○○應就被繼承人李葉金絲、李宗福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6/10,000辦理繼承登記。㈡冉啟綱 及己○○應就被繼承人冉林花妹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6/1 0,000辦理繼承登記。㈢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應 就被繼承人林文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6/10,000辦理 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歸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乙組共有人,按原判決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維持共有。㈤如原判決附表三「應給付人」欄所示 之人應給付「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應補償之金額。G○○等56人(見前審卷一第23至39頁)提起 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並另定應補償金 額。G○○等74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G○○等 74人、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中興保全公司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可否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G○○等74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並核發使用執 照,其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合計 5.15平方公尺,分割後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亦無從與鄰地成 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應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 空地不得分割之限制,屬依法令不得分割。又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共有基地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為原物分 割,將使之失其效用致不能達使用目的,於70年間經土地所 有權人郭元順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所興建,土地應有部分已 因繼續供並其上建物合法使用,而為該建物利用所不可缺, 即有提供建物基地坐落暨私設巷道永久使用及不為分割之意 ,而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 四第82頁)。惟查:  ⒈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表一「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欄所示, 領有高縣建局建管字第4857號、第4857-1號及高縣建局建 管字第5789、5789-1、5789-2、5789-3、5789-4號等使用執 照之已辦保存登記區分所有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區分所有建 物),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更一卷第163至271頁)及前 揭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可參(見原審卷四第51至158頁),系 爭土地乃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堪以認 定。  ⒉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為建物共有基地,屬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有提供建物基地坐落 暨私設巷道永久使用及不為分割之意,有「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惟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 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 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 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兩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 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 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 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 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 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 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 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分割,非定出於原物分配一途 ,尚可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原物分配以外其他方式分配。 原審就系爭土地得否依其他方法分割,並未審究,遽以系爭 土地為其上坐落建物利用所不可缺,即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 求,自欠允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雖提供作為系爭區分所有建 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然建物坐落之情形僅為土地使用 現況,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合法建物分離,乃分割之結果,與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不同,且共有物分割並非僅有原物 分配,不能逕以系爭土地為其上坐落之建物利用所不可缺, 即謂屬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之原始共 有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興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如 分割後之土地共有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拘束, 亦不能遽謂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 能完成;況土地原始共有人出具土地權使用同意書僅係出借 土地,不能當然推認有永久不分割土地之約定。上訴人前揭 所辯,並非可取。至上訴人曾稱建地受套繪管制在使用目的 上不能分割云云,惟未提出相關法令依據,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辯稱:法定空地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第3、4、5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合計5.15平方公尺,分割後無法單 獨建築使用,亦無從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 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 ,應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之限制,屬依 法令不得分割等語。惟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因其上存有系爭區 分所有建物而不得分割乙節,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 「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 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 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 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 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 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 、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系爭土地領 有前述使用執照,請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 理法定空地分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至17頁、本院前審 卷二第225至226頁);又經本院前審以原審所採分割方案( 即部分變價分割、部分原物分割,且僅於共有人間轉換持分 比例,並未有實際土地分割線之劃分)詢問工務局是否符合 上開分割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據覆以:「因檢討上開建築 基地法地空地分割辦理規定時須有實際分割尺寸及面積以供 判斷,本案倘無實際土地分割線之劃分方案,本局無法核判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61至362頁),顯見該辦法第3 條所定法定空地分割限制,係在原物分割有實際分割線劃分 土地之情形,所為判斷標準。是而,系爭土地雖為系爭區分 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然如所採行之分割方法( 如:僅於共有人間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未違反前開規定,即 無不得裁判分割之理。本件經本院認定採用於共有人間移轉 應有部分比例之分割方法(詳後述),並未為原物分割將法 定空地予以分割劃分,不影響法定空地或系爭區分所有建物 使用現況,並無違反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上訴人徒以系 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即謂系爭土地不得分割,尚無 可採。  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 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3項規定:「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 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觀諸依該條第3項規定制訂之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 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 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 築使用者為限。」,第5條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 件。」,第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第五 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位置 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顯見上該辦法第 4條係以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出應保留法定空地面積,並自 該法定空地分割而出,所設分割後所得土地能單獨建築使用 等限制,依上開辦法第7條內容亦可知該辦法第5條仍係以實 際分割法定空地為規範,前開規定與本院所為分割方法未實 際分割法定空地,而僅移轉共有人間就土地應有部分不同。 上訴人執前詞抗辯系爭土地依法令不得分割,亦難憑採。  ⒌本件尚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 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情 形,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何者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 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 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 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 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 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1、4、5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就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 分配。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惟經本院前審 判決採以共有人間移轉應有部分之方式為分割方案,被上訴 人與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已陳明同意前審分割分配方式,G○○ 等74人對於如本院認定土地可分割,亦採用此種方式分配之 分割分案(僅辯稱應將巳○○、林文守列為甲組共有人,見本 院更一卷四第30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其上區 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並非完全相同,土地使用現況為其上坐 落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倘採變價分割,恐致土地與區分所有 建物所有權單獨分離而為移轉,且不利於同為土地共有人之 區分所有建物權利人使用土地,並非適當;及N○○主張將原 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其個人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則由其 餘共有人維持共有,然N○○實際上並未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 所有權,且此方案將使坐落編號A部分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 權與基地分離,與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相抵觸,亦非妥適 。  ⒊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區分所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63至410頁),經 比對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S○○、N○○、林文守、巳○○、M○○、P ○○、T○○○、R○○○、Z○○、Y○○(以下合稱甲組共有人),並未 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其餘土地共有人(以下合稱 乙組共有人)則同時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附表一 編號10甲天○部分詳下述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因存有系 爭區分所有建物,並為其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致甲組共有 人已無法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或為其他使用,且因民法 第799條第4 、5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範限制 ,系爭土地亦無法再為原物分割予以細分,若將系爭土地分 配予乙組共有人維持共有,再由乙組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 分配之甲組共有人,符合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亦兼顧甲組共有人之權利及系爭土地 之使用狀況,較屬公平,故本院認應以此方法分割為妥當。  ⒋至甲天○就其於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於系爭土地 上並無登記建物(附表一編號10),並無爭執,惟辯稱其為 附表一編號107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明德路57巷8之3號房屋 (下稱系爭8之3號房屋)之實際權利人,8之3號房屋雖登記 於劉克源(原判決誤為吳克源)名下,實際均由其使用收益 ,其並於該處設立戶籍,如認系爭土地得以分割,其應與其 他具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共同列為乙組進行分割等 語,並提出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 6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筆錄、甲天○戶籍謄本 、8之3號房屋歷史房屋稅單、建照執照變更起造人紀錄表、 另案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7至437頁、卷二第75 至160頁),此情業據證人即劉克源之子劉文宏證述:系爭8 之3號房屋目前仍是甲天○使用並居住其內,其並不知道甲天 ○與劉克源間就該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兩人也沒有任何關 係,劉克源係陸軍少將退伍,退伍之後一直住在臺北文山區 家中,其係因另案收到法院通知,才循址去找到甲天○,請 甲天○提供相關資料後,認為該8之3號房屋之房屋稅金、買 賣價金應該都是甲天○出的,因為劉克源並沒有繳過,且房 子一蓋好就是甲天○搬進去住,其與母親商量後,認為時間 已經過這麼久,復始終都是甲天○繳納系爭8之3號房屋之相 關稅金,並未造成追繳的情形,其等也不想追究,現在相關 繼承人也沒有意願就系爭8之3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其個人 與母親、劉文雄均同意將該屋回復登記給甲天○,至於其他 繼承人其無法聯繫,無法代表發言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378至384頁),依其所證可知8之3號房屋雖登記為劉克 源所有,惟始終由甲天○占有使用並支付房屋相關費用,足 認甲天○就8之3號房屋確與劉克源有使用之約定,多年來始 未有任何爭議,為保障甲天○日後得完整使用8之3號房屋暨 其坐落基地與法定空地之權利,爰將甲天○與其他具系爭區 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均歸為乙組共有人。  ⒌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採甲天○與其他具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所有 權之共有人列為乙組共有人,將無區分所有建物之S○○、N○○ 、林文守、巳○○、M○○、P○○、T○○○、R○○○、Z○○、Y○○列為甲 組共有人,將甲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分配予乙組共有人 ,由乙組共有人以金錢補償甲組共有人之方案為適當。本院 前審已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 有權人持有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按各戶區分所 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甲天○部分則 按劉克源名下8之3號房屋之專有部分面積計算),占各戶所 屬該棟公寓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之原則,囑託中誠不 動產估價事務所(下稱中誠事務所),製作中誠高估字第10 707017-3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土地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又附表一編號108、109號所示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吳寶鳳、戌○○,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於系爭土地 分割後無從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將其2人之區分 所有建物專有部分所占比例剔除,經本院囑託中誠事務所就 前審判決附表二誤將吳寶鳳、戌○○(附表一編號108、109號 ,僅為區分建物所有權人,非土地共有人)列入分配部分, 予以更正,調整計算乙組共有人(具有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 之土地共有人及甲天○,如附表四所列乙組共有人)分割後 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分割後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見本院更一卷五第47至51頁;已將編號4 、6、14、15、20、26、28、38、39、41、45、57、69、81 、83、105更正如附表三所載當事人或承受、承當訴訟人) 。  ⒍G○○等74人另辯稱:吳寶鳳、戌○○雖僅有區分所有建物,無土 地所有權,然吳寶鳳為巳○○之母、戌○○與林文守為兄弟,應 將巳○○、林文守列為乙組共有人,使房地產權實質合一,與 其他住戶共同分擔私設巷道法定空地之應有持有始為公平等 語,並聲請本院對吳寶鳳職權告知訴訟,然吳寶鳳業經原審 告知訴訟(見原審卷五第9至10頁),已無再為告知訴訟必 要。又戌○○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訴訟(見原審卷五第9至10頁 、本院更一卷四第156頁),均未就此節表示意見,且林文 守持有土地應有部分、戌○○持有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各異 ,本得各自處分其財產,戌○○並無基地權利可得主張或處分 ,林文守之繼承人並均拋棄繼承,由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 倘林文守列為乙組共有人使其分得土地應有部分,戌○○仍無 法取得基地權利,且未來亦可能係由國家取得林文守此部分 遺產,徒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亦已陳 明同意接受補償(見本院更一卷五第268頁),自不宜將林 文守列為乙組共有人。另巳○○、吳寶鳳各自持有土地應有部 分、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經其等陳明(見本院更一卷四第 123頁),該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權利既各自獨立,由所 有權人各自處分,吳寶鳳並無基地權利,自無使巳○○改列乙 組共有人之必要。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金錢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 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採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將土地分配予乙組共有人 ,甲組共有人未能按其等之應有部分受分配,自應以金錢補 償之。原審囑託中誠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市價,經分析系爭 土地之特性、利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及周遭環境,並參 考鄰近相類似地形土地之實價登錄成交價格,並依其個別因 素調整調整價格參數後,認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市價為新 臺幣43,477元,有該所中誠高估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可參(見外放該估價報告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 估價結果,係經中誠事務所派員實地調查,蒐集並查該證比 較標的相關資料,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類似之比較標 的,並以系爭土地為本件估價之基準地,應用比較法、土地 開發分析法為評估方法,評估基準地即系爭土地之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43,477元,自屬客觀可採。復經本院囑託中誠事務 所就前審判決附表三誤將吳寶鳳、戌○○列入補償部分,予以 更正,調整計算甲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採附表三所示方案分 割後,因未按其等原應有部分分配土地所減少之財產價值如 附表三「減少金額」欄所示,乙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採附表 三方式分割後,因取得較其等原應有部分多之應有部分比例 ,財產價值增加數額則如附表三「增加金額」欄所載,及乙 組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甲組共有人,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 金額如附表四所示(見本院更一卷五第53至57頁;已將編號 2、4、10、11、21、23、30、31、33、47、57、66、68、80 、86,編號37第1筆更正如附表四所載當事人或承受、承當 訴訟人)。又巳○○、林文守既無須改列乙組共有人,上訴人 聲請按此另行鑑定補償金額,自無必要。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已對前審判決附表四所示土地抵押權人 告知訴訟;附表一編號24呂郢戎向臺灣銀行,許莉萍之承當 訴訟人W○○向台中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本院 對上開銀行告知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三第449頁),上開抵 押權人均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 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權利移存於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 系爭土地為分割,係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經斟酌 系爭土地性質、使用現況、相關法規限制及共有人意願等情 ,認應採如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由附表四所示乙組共有人 按附表三「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繼續維持 共有,應屬適當,附表四所示乙組共有人,並應按該附表所 示補償金額補償甲組共有人。原審所為分割方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現況及是否持有建物等情形。 編號 土地登記共有人姓名、取得應有部分時間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出處:本院更一卷三) 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 (建號、建物門牌出處:  本院更一卷三)  備註(出處) 1 S○○ 81.11.10 1/28 (卷三P44) 無 被上訴人 2 N○○ 69.06.28 1/7 (卷三P39) 無 3 O○○ 70.12.30 56/10000 (卷三P39)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路○巷5之3號 (卷三P200) 4 黎全芳 106.4.19 56/10000 (卷三P60) 2669建號 ○○路57巷9號 (卷三P219) ☆上訴人G○○  ●G○○106.4.19以買賣移轉登記與黎全芳(前審卷三P517) 5 申○○○ 71.8.20 56/20000 (卷三P39) 2676建號 ○○路59號(申○○○、辰○○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27) 6 戊○○(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112.12.27 28/10000 (卷四P77) 2675建號 ○○路55之4號 (卷三P226) j○○(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112.12.27 28/10000 (卷四P79) 7 黃○○ 71.8.20 56/10000 (卷三P40) 2644建號 ○○路57巷5號 (卷三P188) 8 x○○ 71.8.20 56/10000 (卷三P40) 2645建號 ○○路57巷5之1號 (卷三P189) 9 r○○○ 71.8.20 56/10000 (卷三P40) 2671建號 ○○路57巷9之2號 (卷三P222) 10 甲天○ 71.9.20 56/10000 (卷三P40) 無 11 甲宙○○ 71.9.20 56/10000 (卷三P41) 2705建號 ○○路53之2號 (卷三P265) 12 甲辰○ 71.10.14 56/10000 (卷三P41) 2679建號 ○○路57巷2之2號 (卷三P231) 13 林文守 71.11.27(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 56/10000 (卷三P41) 無 ●108.2.15死亡 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原審卷五P214-217) 14 + 57 午○○(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109.12.3 56/10000 (卷三P62) 2701建號 ○○路53號 (卷三P260) ●原共有人葉金絲於104.3.3死亡,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午○○、未○○均為繼承人,惟僅登記為午○○名下) 15 陳右祐 109.7.14 28/10000 (卷三P61) 2695建號 ○○路57巷12之1號(陳右祐、艾文海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53) ☆上訴人h○○、子○○、V○○(該3人為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原共有人張秋菊107.12.4贈與應有部分各1/2予V○○、陳右祐(前審卷三P520) ●陳右祐108.4.17贈與應有部分1/2予艾文海(前審卷三P521) ●V○○109.7.14贈 與應有部分1/2予陳右祐 (前審卷三P523) 艾文海 108.4.17 28/10000 (卷三P60) 同上 16 丁○○ 73.5.14 56/10000 (卷三P41) 2629建號 ○○路57巷3之4號 (卷三P169) 17 黎美蘭 75.7.14 56/10000 (卷三P42) 2662建號 ○○路57巷13之1號 (卷三P210) 18 甲卯○ 75.7.30 56/10000 (卷三P42) 2650建號 ○○路57巷3之3號 (卷三P197) 19 E○○ 76.6.17 56/10000 (卷三P42) 2652建號 ○○路57巷8之2號 (卷三P199) 20 i○○即曾慶蘭 94.9.12 56/10000 (卷三P42) 2627建號 ○○路57巷1之2號 (卷三P167) 21 n○○○ 78.3.13 56/10000 (卷三P43) 2661建號 ○○路57巷13號 (卷三P209) 22 宇○○ 79.10.23 56/10000 (卷三P43) 2667建號 ○○路57巷11之2號 (卷三P216) 23 巳○○ 80.3.27 56/10000 (卷三P43) 無 24 呂郢戎 111.11.3 56/10000 (卷三P63) 2635建號 ○○路57巷2之3號 (卷三P175) ☆上訴人宙○○ ●宙○○111.11.3買賣移轉登記予呂郢戎(上更一卷三P160) 25 甲乙○ 80.11.1 56/10000 (卷三P43) 2678建號 ○○路59之4號 (卷三P230) 26 q○○(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108.8.14 56/10000 (卷三P61) 2625建號 ○○路57巷3之1號 (卷三P165) ●原共有人黃陳月英108.3.20死亡,應有部分由q○○繼承,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審卷五P229) 27 甲午○ 81.4.30 56/10000 (卷三P44) 2664建號 ○○路57巷13之3號 (卷三P212) 28 甲丁○(即蘇鴻娟之承受訴訟人) 113.04.25 56/10000 (卷四P142) 2707建號 ○○路61之1號 (卷三P267) 29 M○○ 81.11.10 1/28 (卷三P44) 無 30 P○○ 81.11.10 1/28 (卷三P44) 無 31 T○○○ 81.11.10 1/28 (卷三P45) 無 32 甲酉○○ 82.2.22 56/10000 (卷三P45) 2634建號 ○○路57巷4之2號 (卷三P174) 33 甲○○ 83.1.10 56/10000 (卷三P45) 2654建號 ○○路57巷10號 (卷三P201) 34 A○○ 84.3.16 56/10000 (卷三P45) 2696建號 ○○路57巷12之3號 (卷三P254) 35 中興保全公司 85.4.6 56/10000 (卷三P46) 2657建號 ○○路57巷14號 (卷三P205) 36 甲丑○ 85.6.29 56/10000 (卷三P46) 2683建號 ○○路57巷6之4號 (卷三P236) 37 J○○○ 85.10.14 46/10000 (卷三P46) 2688建號 ○○路55之3號 (卷三P243) 38 W○○(即許莉萍之承當訴訟人) 112.1.3 56/10000 (卷三P63) 2640建號 ○○路57巷6之3號 (卷三P182) ●許莉萍109.12.14買賣予L○○  (前審卷三P525) ●L○○110.9.3買賣予林哲明  (前審卷三P526) ●林哲明112.1.3買賣移轉登記予W○○(上更一卷三P160)  39 冉林花妹 87.8.21 56/10000 (卷三P46) 2693建號 ○○路57巷10之2號 (卷三P249) ●102.12.27死亡 冉啟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冉林花妹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40 甲地○ 88.9.2 56/10000 (卷三P47) 2649建號 ○○路57巷5之4號 (卷三P195) 41 甲戌○(即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108.10.1 56/10000 (卷三P61) 2656建號 ○○路57巷12號 (卷三P204) ●原共有人謝博文108.9.2死亡,應有部分由甲戌○繼承,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審卷五P229) 42 p○○○ 89.9.15 56/10000 (卷三P47) 2628建號 ○○路57巷1之3號 (卷三P168) 43 Q○○ 89.11.14 56/10000 (卷三P47) 2660建號 ○○路57巷14之3號 (卷三P208) 44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90.6.28 56/10000 (卷三P47) 2677建號 ○○路61之4號 (卷三P229) 45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108.8.14 56/30000 (卷三P47) 2712建號 ○○路59之3 號 (卷三P272) ●原共有人樊葉季珠108.5.1死亡,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登記予甲壬○(原審卷五P246、原審卷六P55-57) 46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108.8.14 56/30000 (卷三P47) ☆上訴人丙○○○ ●丙○○○之應有部分於108.8.14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甲壬○ 47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91.4.10 56/30000 (卷三P47) 48 L○○ 91.4.18 56/10000 (卷三P48) 2630建號 ○○路57巷2號 (卷三P170) 49 甲巳○ 91.4.23 56/10000 (卷三P48) 2648建號 ○○路57巷7之4號 (卷三P193) 50 癸○○ 92.4.28 56/10000 (卷三P48) 2708建號 ○○路59之1號 (卷三P268) 51 k○○ 92.11.20 50/10000 (卷三P48) 2659建號 ○○路57巷14之2號 (卷三P207) ●依法為輔助宣告由 高雄市社會局局長為其輔助人(高雄少家法院106監宣832號) 52 卯○○ 93.2.19 56/10000 (卷三P49) 2631建號 ○○路57巷4號 (卷三P171) 53 傅國瑞 111.3.31 56/10000 (卷三P63) 2633建號 ○○路57巷4之1號 (卷三P173) ☆上訴人w○○ ●w○○於110.4.13買賣予傅桂敏   (前審卷三P526) ●傅桂敏111.3.31買賣移轉登記予傅國瑞(上更一卷三P159)  54 F○○ 94.3.14 56/10000 (卷三P49) 2689建號 ○○路53之4號 (卷三P244) 55 乙○○ 94.8.4 56/10000 (卷三P49) 2639建號 ○○路57巷6之2號 (卷三P181) 56 甲寅○○ 94.8.8 44/10000 (卷三P49) 2704建號 ○○路55之2號 (卷三P264) 57 + 14 午○○(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56/10000 (卷三P62) 2703建號 ○○路53之1號 (卷三P263) ●原共有人李宗福103.8.13死亡,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午○○、未○○均為繼承人,惟僅登記於午○○名下) 58 l○○ 95.6.12 56/10000 (卷三P50) 2685建號 ○○路57巷7之2號 (卷三P239) 59 甲子○ 95.10.5 28/10000 (卷三P50) 2680建號 ○○路57巷4之4號(甲子○、甲癸○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32) 60 甲癸○ 95.10.5 28/10000 (卷三P50) 同上 61 m○○ 96.1.9 56/10000 (卷三P50) 2670建號 ○○路57巷9之1號 (卷三P221) 62 丑○○ 96.2.6 56/10000 (卷三P51) 2623建號 ○○路57巷3號 (卷三P163) 63 甲庚○ 96.4.18 56/10000 (卷三P51) 2637建號 ○○路57巷8號 (卷三P179) 64 地○○ 96.6.29 56/10000 (卷三P51) 2626建號 ○○路57巷1之1號 (卷三P166) 65 u○○ 98.9.30 56/10000 (卷三P51) 2663建號 ○○路57巷13之2號 (卷三P211) 66 C○○ 99.1.6 56/10000 (卷三P51) 2681建號 ○○路57巷6之1號 (卷三P233) 67 王欣怡 109.11.17 44/10000 (卷三P61) 2710建號 ○○路59之2號 (卷三P270) ☆上訴人B○○(B○○96.4.13生,鳳司調卷P113、原審卷一P163) ●B○○109.10.5買賣予田依萍(前審卷三P524) ●田依萍109.11.17買予王欣怡(前審卷三P524) 68 R○○○ 99.5.13 1/7 (卷三P52) 無 69 X○○(即鄧慈㛓之承當訴訟人) 109.2.14 56/10000 (卷三P61) 2691建號 ○○路57巷1之4號 (卷三P247) ●鄧慈㛓109.1.8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黃俊銘 ●109.2.14黃俊銘買  賣移轉登記予X○○(前審卷三P523) 70 玄○○ 101.1.18 56/10000 (卷三P52) 2651建號 ○○路57巷2之4號 (卷三P198) 71 壬○○ 101.3.5 56/10000 (卷三P52) 2632建號 ○○路57巷2之1號 (卷三P172) 72 Z○○ 101.4.16 1/28 (卷三P52) 無 73 Y○○ 101.4.16 1/28 (卷三P53) 無 74 酉○○ 101.5.10 56/10000 (卷三P53) 2636建號 ○○路57巷4之3號 (卷三P177) 75 甲宇○ 101.8.14 56/10000 (卷三P53) 2658建號 ○○路57巷14之1號 (卷三P206) 76 甲辛○ 101.10.18 28/10000 (卷三P53) 2687建號 ○○路57巷11之3號(甲辛○、甲己○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41) 77 甲己○ 101.10.18 28/10000 (卷三P54) 同上 78 甲戊○ 101.11.12 56/10000 (卷三P54) 2643建號 ○○路57巷7號 (卷三P186) 79 甲丙○ 101.11.29 56/10000 (卷三P54) 2672建號 ○○路57巷9之3號 (卷三223) 80 甲未○ 102.1.25 56/10000 (卷三P54) 2682建號 ○○路57巷8之1號 (卷三P235) 81 藍秋雲 108.8.5 56/10000 (卷三P60) 2699建號 ○○路57巷14之4號 (卷三P257) ☆上訴人辛○○(即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原共有人沈恩如108.6.2死亡,應有部份由辛○○繼承,辛○○於108.8.5再出售予藍秋雲。(原審卷五P229、P245反) 82 寅○○ 102.12.30 56/10000 (卷三P55) 2624建號 ○○路57巷1號 (卷三P164) 83 甲申○(即陳正昇之承當訴訟人) 111.4.19 56/10000 (卷三P63) 2674建號 ○○路53之3號 (卷三P225) ●陳正昇111.4.19買賣移轉登記予甲申○(上更一卷三P159) 84 e○○ 103.2.19 56/10000 (卷三P55) 2642建號 ○○路57巷8之4號 (卷三P185) 85 甲亥○ 103.3.13 56/10000 (卷三P55) 2698建號 ○○路57巷12之4號 (卷三P256) 86 亥○○ 103.4.21 56/20000 (卷三P55) 2711建號 ○○路61之3號(亥○○、林育瑋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71) ★林育瑋非上訴人 ●亥○○110.8.10 由56/10000中贈予林育瑋56/20000 林育瑋 110.8.10 56/20000 (卷三P62) 87 U○○ 103.4.24 56/10000 (卷三P55) 2668建號 ○○路57巷11之4號 (卷三P217) 88 庚○○ 103.6.27 56/10000 (卷三P56) 2647建號 ○○路57巷7之3號 (卷三P191) 89 H○○ 103.12.8 56/10000 (卷三P56) 2697建號 ○○路57巷12之2號 (卷三P255) 90 I○○ 104.2.10 56/10000 (卷三P56) 2673建號 ○○路57巷9之4號 (卷三P224) 91 D○○ 104.5.25 56/10000 (卷三P56) 2686建號 ○○路57巷11之1號 (卷三P240) 92 甲甲○ 104.7.15 56/10000 (卷三P57) 2706建號 ○○路61號 (卷三P266) 93 f○ 104.9.25 56/10000 (卷三P57) 2709建號 ○○路61之2號 (卷三P269) 94 d○○ 104.10.29 56/10000 (卷三P57) 2690建號 明德路57巷3之2號 (卷三P245) 95 o○○ 104.11.12 公同共有56/10000 (卷三P57) 2702建號 ○○路55之1號(公同共有) (卷三P261) 96 a○○ 104.11.12 97 c○○ 104.11.12 98 b○○ 104.11.12 99 y○○ 104.12.16 56/10000 (卷三P58) 2638建號 ○○路57巷6號 (卷三P180) 100 辰○○ 105.1.11 56/20000 (卷三P58) 2676建號 ○○路59號(申○○○、辰○○之權利範圍各1/2) (卷三P227) 101 v○○ 105.5.27 56/10000 (卷三P59) 2666建號 明德路57巷11號 (卷三P215) 102 s○○ 105.6.22 56/10000 (卷三P59) 2665建號 ○○路57巷13之4號 (卷三P213) 103 z○○ 105.9.7 56/10000 (卷三P59) 2684建號 ○○路57巷7之1號 (卷三P237) 104 丁景郁 110.11.22 56/10000 (卷三P62) 2655建號 ○○路57巷10之3號 (卷三P202) ☆上訴人t○○ ●t○○之應有部 分108.3.26買賣予李威瑯 (前審卷三P520) ●李威瑯110.11.22買賣予丁景郁 (前審卷三P527) 105 g○○(即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108.5.9 56/10000 (卷三P60) 2694建號 ○○路57巷10之4號 (卷三P251) ●郭憶南之應有部分於108.5.9出售予g○○(原審卷五P245 、P229) 106 K○ 106.3.9 280/50000 (卷三P59) 2692建號 ○○路57巷10之1號 (卷三P248) 107 2641建號 ○○路57巷8之3號 所有權人:劉克源 (卷三P184) 建物所有權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108 2646建號 ○○路57巷5之2號 所有權人:吳寶鳳 (卷三P190) 建物所有權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109 2700建號 ○○路55號 所有權人:戌○○ (卷三P259) 建物所有權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S○○ 1/28 同左 2 N○○ 1/7 同左 3 O○○ 56/10000 同左 4 申○○○ 56/20000 同左 5 戊○○(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28/10000 同左 6 j○○(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28/10000 7 黃○○ 56/10000 同左 8 x○○ 56/10000 同左 9 r○○○ 56/10000 同左 10 甲天○ 56/10000 同左 11 甲宙○○ 56/10000 同左 12 甲辰○ 56/10000 同左 13 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 56/10000 在管理林文守之遺產範圍內按左列比例負擔 14 午○○、未○○ 56/10000(公同共有)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15 丁○○ 56/10000 同左 16 黎美蘭 56/10000 同左 17 甲卯○ 56/10000 同左 18 E○○ 56/10000 同左 19 i○○即曾慶蘭 56/10000 同左 20 n○○○ 56/10000 同左 21 宇○○ 56/10000 同左 22 巳○○ 56/10000 同左 23 宙○○ 56/10000 同左 24 甲乙○ 56/10000 同左 25 甲午○ 56/10000 同左 26 甲丁○(即蘇鴻娟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27 M○○ 1/28 同左 28 P○○ 1/28 同左 29 T○○○ 1/28 同左 30 甲酉○○ 56/10000 同左 31 甲○○ 56/10000 同左 32 A○○ 56/10000 同左 33 中興保全公司 56/10000 同左 34 甲丑○ 56/10000 同左 35 J○○○ 46/10000 同左 36 W○○(即許莉萍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37 冉啟綱、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56/10000(公同共有)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38 甲地○ 56/10000 同左 39 p○○○ 56/10000 同左 40 Q○○ 56/10000 同左 41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42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56/30000 同左 43 王樊淑慧 56/30000 同左 44 甲壬○(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56/30000 同左 45 L○○ 56/10000 同左 46 甲巳○ 56/10000 同左 47 癸○○ 56/10000 同左 48 k○○ 50/10000 同左 49 卯○○ 56/10000 同左 50 w○○ 56/10000 同左 51 F○○ 56/10000 同左 52 乙○○ 56/10000 同左 53 甲寅○○ 44/10000 同左 54 午○○、未○○(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56/10000(公同共有)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55 l○○ 56/10000 同左 56 甲子○ 28/10000 同左 57 甲癸○ 28/10000 同左 58 m○○ 56/10000 同左 59 丑○○ 56/10000 同左 60 甲庚○ 56/10000 同左 61 地○○ 56/10000 同左 62 u○○ 56/10000 同左 63 C○○ 56/10000 同左 64 B○○ 44/10000 同左 65 R○○○ 1/7 同左 66 玄○○ 56/10000 同左 67 壬○○ 56/10000 同左 68 Z○○ 1/28 同左 69 Y○○ 1/28 同左 70 酉○○ 56/10000 同左 71 甲宇○ 56/10000 同左 72 甲辛○ 28/10000 同左 73 甲己○ 28/10000 同左 74 甲戊○ 56/10000 同左 75 甲丙○ 56/10000 同左 76 甲未○ 56/10000 同左 77 寅○○ 56/10000 同左 78 甲申○(即陳正昇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79 e○○ 56/10000 同左 80 甲亥○ 56/10000 同左 81 亥○○ 56/10000 同左 82 U○○ 56/10000 同左 83 庚○○ 56/10000 同左 84 H○○ 56/10000 同左 85 I○○ 56/10000 同左 86 D○○ 56/10000 同左 87 甲甲○ 56/10000 同左 88 f○ 56/10000 同左 89 d○○ 56/10000 同左 90 o○○ 公同共有56/10000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擔 91 a○○ 92 c○○ 93 b○○ 94 y○○ 56/10000 同左 95 辰○○ 56/10000 同左 96 v○○ 56/10000 同左 97 s○○ 56/10000 同左 98 z○○ 56/10000 同左 99 K○ 280/50000 同左 100 G○○ 56/10000 同左 101 h○○、子○○、V○○(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2 t○○ 56/10000 同左 102 g○○(即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3 辛○○(即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4 q○○(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5 甲戌○(即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106 X○○(即鄧慈㛓之承當訴訟人) 56/10000 同左 附表三:分割前後各共有人分得價格差異彙整表。 附表四: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價格差異找補參考明細表。

2025-01-21

KSHV-112-上更一-15-20250121-3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即黃寳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寳龍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寳龍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 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寳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13 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寳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2月9日死亡, 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為 之管理之職務包含: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債務、進行鈞院 111年度訴字第1159號、110年度南簡字第1856號訴訟程序、 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各項執行通知及聲請公示催告等事項 ,而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66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拍定,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俾利於前開程序 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寳龍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139號卷宗,查核屬實 ,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 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 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 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 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外,尚有進行被繼承人不 動產之分割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 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 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 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 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5 ,000元,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1-20

TNDV-114-司繼-61-2025012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6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柯興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0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柯興亮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柯興亮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柯興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柯興亮(下稱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死亡,且 其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為期日後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家事事件公 告、被繼承人除戶戶謄、被繼承人之財產證明文件等為證, 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426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且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多位律師及地政 士,林瑞成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陳報狀最先到達法院 ,有其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 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 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 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20

TNDV-113-司繼-4565-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核定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陳筱文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王春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0號),占用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80.88平方公尺),自112年 4月11日起之租金,每年應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 。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部分(面積25.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重測前為○○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8月30日法囑土地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80.88平方公尺)之同區段00建號 建物(重測前為○○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王俊仁於68年1 月25日建築完成,並於87年11月2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為王俊仁所有。嗣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拍定買 受,於112年4月11日登記移轉為原告所有;而系爭000號土 地原同為王俊仁所有(因66年4月25日繼承原因,於66年7月2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於88年1月6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為被告 所有,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 坐落之土地(即附圖紅色區塊部分)應推定有租賃關係,爰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原告並 認為系爭土地之租金價額應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為 被告所有,與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000號土地相鄰,惟系爭0 00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原告無法出入,而需通 行系爭000號土地,爰依民法第426條之1第2項、第800條之1 、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核定原 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被告所有系爭000號土地(面積80.88平 方公尺),自112年4月11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47 元。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部分(面積共25.12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為其母親訴外人王蔡素雲出資興建, 後來登記給王俊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原為王俊仁所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932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7日 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由原告以176萬元拍定買受系爭建物 ,並於112年4月20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原告得否請求法院核定租 金之數額為若干?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 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 報地價而言。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000號土地原為王俊仁於66年4月25日因繼承而取 得,並於66年7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88年1月6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建物係於68年 1月25日起造,並於87年11月2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登記為王俊仁所有,嗣於112年3月7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由 原告拍定買受,並於112年4月20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 移轉證書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000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份、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2日所登字第1130000000號函 附系爭000號土地、系爭建物異動索引4份及上線前人工登記 簿(新簿)謄本2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1、45頁、本院 卷第37至66頁、執行卷),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足認系爭000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原均為王俊仁所 有,王俊仁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被告,再將系爭建物所 有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告 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原為其母親王蔡素雲出資興建,嗣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王俊仁所有,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相佐,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⒊又原告於112年4月20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迄今仍 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 法院核定租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000號土地坐落於 臺南市○○區,附近多為住宅,有現況照片13張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3至79頁),併考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非供出租或其他營利目的等一切情狀,認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00號土地所需給付之年租金應以系爭000 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合理適當。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0 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80.88平方公尺),依 系爭000號土地112年、113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 80元、1,920元為基準,112年度每月租金應核定為906元【 計算式:1,680×80.88×0.08=906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113、114年度每月租金應核定為1,035元【計算式:1,9 20×80.88×0.08/12=1,035元】,115年度以後之年租金數額 則按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部分(面積25.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該規定,於地上 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 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8 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1、43頁),堪予認 定。而原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 區塊部分與被告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已認定如前。又 原告為使用系爭建物,必須經由系爭000號、000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藍色區塊部分(面積共25.12平方公尺)始得通行至道 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有勘驗筆錄 暨現場勘驗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在卷可參。而 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需通行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面積共25.12平方公尺,其上並 已鋪設水泥,堪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 告請求確認就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 色區塊部分(面積25.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要屬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6條之1第2項、第800條之1、第7 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被告所有 系爭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80.88平方 公尺),自112年4月11日起之年租金數額應按系爭000號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並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 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部分( 面積25.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均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20

TNDV-113-訴-1525-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強億木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強億木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強億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億 公司)尚滯欠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稅額新 臺幣(下同)4萬9820元、及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 繳稅額2萬4943元,合計7萬4763元(計算式:4萬9820元+7 萬4763元,下稱系爭欠款)。又相對人為1人公司,其唯一 股東即董事陳俊強,業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陳○昇、陳○叡(下合稱陳○昇等2人)、陳羿維,其中陳羿 維業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另繼承人陳○昇 等2人均未成年,無法執行相對人之公司業務,致系爭欠款 之催繳通知書等相關稅捐文書送達程序無法進行,爰依公司 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 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揆諸其立法意 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 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 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 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 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億公司之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含公司章程及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 單)、陳俊強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繼承系 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14號公告、 本院113年11月25日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 對人之唯一董事死亡,其繼承人陳羿昇等2人均未成年,而 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足以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經營,致相對人 之權益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稅款債權人 ,自屬利害關係人,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及國家稅 收之正常課徵,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合 於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 准許。 四、又本院考量強億公司之最佳利益,審酌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 訓練,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較一般人更為嫻熟 ,且律師執行職務受律師法規範,因認選任律師為強億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又經本院徵詢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 會之意見,據其提供在本院轄內執業且有意願之律師名單, 其中林瑞成律師即表示其有意願擔任強億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本院卷第51頁電話紀錄表),爰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強億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1-17

TNDV-113-司-40-20250117-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李石生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永成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6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陸續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訴外人楊美香則簽發如附表 三所示之本票(附表二、三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然附表一編號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本票之簽 發,原因多端,未必係基於借貸債權而為,上訴人並未自被 上訴人處取得任何借貸款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抵 押權有擔保之借貸債權存在,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借款 交付之事實。又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實有 未當,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 編號1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判決就附表一編 號2、3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業經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人及楊美香之上訴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據為⒈被 上證5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前審卷二第255-342頁)、⒉被上證1 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0 號事件(下稱系爭150號事件)起訴狀中,上訴人自陳因公 司資金調度之需而有自民國102年9月25日起至104年7月20日 止向被上訴人、陳敏龍調借現金融資等語(前審卷一第451-4 55頁)、⒊被上證2即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事件( 下稱系爭301號事件)起訴狀中,楊美香自陳關於前因設立 公司之資金需求,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等語(前審卷二第115-1 19)、⒋被上證10之退票、撤票明細表及代收票據紀錄憑條( 本院卷第169-217頁)、⒌原審卷二第129頁附表一編號7、8、 11、12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審卷二第129、141、143、1 49-152頁),且上訴人本件起訴時亦稱系爭抵押權係用以共 同擔保訴外人超財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亦即系爭抵 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楊美香、超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 債務,故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之借貸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李石生所有,其陸續設定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抵 押權及103年、104年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最高法院廢棄發 回之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抵押權)。  ㈡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且持有楊 美香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此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人及楊美香之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前以「信託」登記為由,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因被上訴人嗣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陳敏 龍,李石生主張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而提起訴訟,請求 塗銷移轉所有權予陳敏龍之行為,經臺南地院以系爭150號 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2月25日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陳敏龍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05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嗣經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系爭不動產 已回復登記為李石生所有。  ㈣被上訴人前聲請強制執行楊美香之財產,經臺南地院以105年 度司執字第240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拍定在案,被上訴人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065,667元。楊美香以借款已清償為由提出債務人 異議之訴(嗣變更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臺南地院 以系爭301號事件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㈤楊美香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分 別於103年2月6日設定600萬元、同年7月15日設定30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本票、支票、借據之債務。  ㈥被上訴人持臺南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1號裁定向臺南地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石生) ,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5951號事件受理,併入10 9年度司執字第8418號事件執行(下稱8418號執行事件), 現因上訴人供擔保,經臺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停 止拍賣。  ㈦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李 石生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本 票、支票、借據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11月1 8日,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前審卷三第233 、235、245至254頁)。  ㈧對前審判決附表一、二、三之記載,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又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 於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376號裁判意旨參照)。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 確定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 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 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 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 利,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4所明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571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屬 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此 ,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並提出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時,則應由抵押權人就擔保債權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㈢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3 年11月18日止,且李石生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本票、支票、借據之債務」,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03年11月18日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三第233、235、 245至254頁;本院卷第141-152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是必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上述債權, 且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始為擔保效力所及。再系爭抵押權登 記存續期間係至103年11月18日屆滿,所擔保之債權於前述 屆滿日歸於確定,系爭抵押權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 而回復。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系爭權利存續期間 之屆滿日即103年11月18日歸於確定,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義務人、債務人均為上訴人,所擔保者應係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之債權,亦堪認定。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於系爭存續期間內發生之 債權,堪予認定。  ㈣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節,雖以⒈被上 證5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前審卷二第255-342頁)、⒉被上證1即 系爭150號事件起訴狀(前審卷一第451-455頁)、⒊被上證2即 系爭301號事件起訴狀(前審卷二第115-119)、⒋被上證10之 退票、撤票明細表及代收票據紀錄憑條(本院卷第169-217頁 )、⒌原審卷二第129頁附表一編號7、8、11、12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原審卷二第129、141、143、149-152頁)等資料 為證。然查,被上證5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係上訴人、鄭淑 美、陳敏龍各自所有之金融帳戶,分別匯款至超財公司於彰 化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並非直接匯款予上訴 人,該資料實難直接證明該等匯款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所交付之借款,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 匯款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而指示匯入超財公司一情。又 觀之上訴人於系爭150號事件起訴狀中雖陳述因公司資金調 度之需而有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4年7月20日向被上訴人、 陳敏龍調借現金融資等語(前審卷一第451-455頁),然上訴 人並未明確陳述有自被上訴人處收受借貸款項之情事,況縱 有調借資金之合意,亦非即可證明有收受借貸款項之事實, 故此起訴狀之內容,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借貸款項之 事實。而楊美香於系爭301號事件起訴狀中固陳述因設立公 司之資金需求,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等語(前審卷二第115-119 頁),然楊美香此等陳述,亦無法證明其有收受被上訴人交 付之借款,且楊美香並非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及義 務人;參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在約定限額範圍內,於系爭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一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實難認楊美香或其他第三人對被上訴人之 債權係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故系爭301號事件起訴 狀之該部分內容,亦無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觀之被 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10之退票、撤票明細表及代收票據紀錄 憑條(本院卷第169-217頁),可見該等資料係陳敏龍於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資料,非被上訴人之帳戶往來資料,無 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款項之往來關係。至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原審卷二第129頁附表一編號7、8、11、12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原審卷二第129、141、143、149-152頁),均係百 富營造有限公司於104年間所開立之支票,該等支票顯係於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始開立,且亦非上訴人本人開立 ,則被上訴人執之作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據, 顯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雖復辯稱上訴人本件起訴時稱系 爭抵押權係用以共同擔保超財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可見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楊美香、超財公司與被上訴 人間之借款債務云云,然承前說明,依系爭抵押權相關契約 書及設定登記資料,已明確約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 債務人均為上訴人,所擔保者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 權一情,已經本院認定屬實,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上訴人有為第三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 擔保之事實,且上訴人本件起訴時訴請塗銷之抵押權非僅附 表一編號1之抵押權,上訴人所言究係指何抵押權亦非明確 ;況上訴人於前審訴訟過程中已否認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超 財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亦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向被上訴 人借得任何款項,則系爭抵押權究有無擔保債權存在自屬本 件應審理釐清之事項,非得僅因上訴人曾為上開陳述,即遽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㈤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舉證,均無法據以認定系爭抵押 權有何擔保債權存在之情,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又本 件既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不成立,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之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自屬可採,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權利範圍 設定債務人/義務人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設定權利 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李石生/李石生 張永成 102年11月20日 安南土字第129550號 1分之1 800萬元 103年11月18日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03年10月28日 一般跨所 (安南)字 第460號 1分之1 800萬元 104年10月23日 3 同上 同上 同上 104年2月25日 安南土字第 15160號 1分之1 800萬元 104年12月23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李石生 456萬4,800元 104.3.24 無 368492 2 李石生 338萬7,600元 104.3.24 無 368499 3 李石生 23萬8,500元 104.4.24 104.6.24 661931 4 李石生 23萬8,500元 104.4.24 104.7.24 661932 5 李石生 28萬5,000元 104.4.24 107.8.18 661934 6 李石生 23萬8,500元 104.4.24 108.8.24 661933 合計:    895萬2,900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楊美香 316萬9,000元 104.5.18 104.6.18 574653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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