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萱恩

共找到 233 筆結果(第 31-40 筆)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陳志銘 被 告 周采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79-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 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 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 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 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週年利率20%。詎被 告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 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借款本息,又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 原告並通知被告,然迭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未果。 (二)被告前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及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另被告申請 代償服務,銀行得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 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倘持卡人 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 環利息外另須繳納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 金。詎被告嗣自99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 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訴外 人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然亦迭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未果。 (三)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之讓與通知,依借款契約、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71,757元,及其中7,652元自起訴狀到院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大眾 Much現金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資料 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太平洋日報公告節本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 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 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債 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 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 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 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簡-1060-20241231-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林雅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 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52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 分),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 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等 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以異議人未提出事證釋明債務人可能 投保人壽保險為由,駁回異議人調查債務人人壽保險投保資 料之聲請,惟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或其他任何保險公司請求 提供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異議人已聲請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自有必要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尚不因此致強制行程序不能進行,為此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11年度基小字第309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 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7月5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 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 3年7月22日陳報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 人未為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 等事實,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 資料,嗣於113年7月22日陳報狀表明其無權查詢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其中供利 害關係人申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申請表第2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 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 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 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上開申 請表影本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 自行查詢相對人投保紀錄,即為可採,自難謂其無正當理由 而未釋明相對人投保內容。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 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自係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是異議人既未能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人 壽保險資料,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 債務人履行義務之執行目的,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 料,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 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四、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 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 保險契約,未盡債權人查報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執事聲-26-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簡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45-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9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90-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1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被 告 劉修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14-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47號 抗 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 對 人 余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基簡字第九四七 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47,93 0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 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6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依抗告人起訴 狀記載之營業地址送達前揭裁定,送達證書亦記載該裁定業 由受僱人收受;嗣於113年10月23日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 而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 。惟抗告人於113年11月7日經第三人渣打國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受僱人」地位收受原裁定之送達後,於同年月12 日提起本件抗告,並陳稱經向投遞郵局即臺北郵局中山投遞 股查詢系爭補正裁定之掛號編碼收件人為第三人仲信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故抗告人並未收受該裁定等語。經本院向 臺北郵局中山投遞股查詢,經覆以「本投遞股投遞區域包含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與仲信資產公司,兩間公司每日有大量訴 訟文書信件,故我們是以人工分信,將同一公司信件先分至 一區再掃掛號編碼條碼」、「掛號編碼條碼裡面一開始都只 會有掛號流水號,不會先內建收件人資訊,是我們自己幫大 公司建置專屬號碼,這樣可以大量處理同一收件人的信件」 、「故若鈞院未發生信封與回證黏貼錯誤的情況,那有可能 是我們在人工分信時將本件信件誤分或夾件至仲信公司區, 並將仲信公司掃入為收件人後整批打包送去仲信公司」、「 但以往仲信公司發現信件內容有誤或收件人有誤時會將信件 退回本投遞股,可是我沒有仲信公司退回本件之印象,不確 定有無可能是仲信公司本來就有承包一些富邦公司業務,因 此以為是他們的信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是本院雖依送達證書之記載,認系爭補正裁定已依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合法送達,然該裁定實因上開投遞作 業錯誤,及本院無從辨別送達證書上之「受僱人」並無收受 送達權限,而未經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即有誤會,應依首開規定將原裁定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簡-947-20241231-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朱秀美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 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小-2218-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簡宏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93-20241231-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方曉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0 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所為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204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 分),於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 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等 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以異議人未提出事證釋明債務人可能 投保人壽保險為由,駁回異議人調查債務人人壽保險投保資 料之聲請,惟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或其他任何保險公司請求 提供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異議人已聲請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自有必要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尚不因此致強制行程序不能進行,為此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10年3月3日基院麗110司執儉字第4271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 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司法 事務官先後於113年7月10日、同年月17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 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與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相 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7月16日、同年月29日陳報如 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 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等事實,業經本院 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 資料,嗣於前揭陳報狀表明其無權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其中供利害關係人 申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 2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 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 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 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上開申請表影本 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 相對人投保紀錄,即為可採,自難謂其無正當理由而未釋明 相對人投保內容。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 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 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自係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資料。是異議人既未能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人壽保險資 料,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義務之執行目的,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 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 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自難謂本件有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 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 保險契約,未盡債權人查報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執事聲-35-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