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語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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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陳冠雲 林語彤 被 告 許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4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1

TCEV-113-中小-4959-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張氏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71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21

TCEV-113-中小-4347-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林郁進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 被 告 姜博恩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楊政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8622元,及其中新臺幣19萬1055元自 民國112年1月8日起,及其中新臺幣792元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 ,及其中新臺幣43萬6775元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8622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4萬3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7 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 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雙 十路2段由育樂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屯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由錦中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行駛,因而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關節骨折、臉部擦挫傷、右上肢及雙 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4萬3166元、(二)看 護費用8萬6400元、(三)其他必要費用3510元、(四)財物損 失9050元、(五)不能工作損失1萬9080元、(六)勞動能力減 損70萬1857元、(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 險6萬6502元。再者,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 結論,與卷證資料事實相悖,原告並無過失,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4萬6 561元,及其中34萬34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 中1215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及其中70萬185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車禍經過,不為爭執。惟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成肇責。其他必要費用351 0元、財物損失905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9080元,均不爭執 。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收據核算4萬1951元不爭執。 看護費用部分,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附醫)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未記載需全日照護,應以半日計算,縱有 全日看護必要,應以1200元為計算基準,此部分爭執。勞動 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金額係自事故發生時至原告65 歲之退休年齡,惟事故日期間委由代課鐘點費已重複,尚須 扣除1萬9080元,以68萬2777元計算較為合理。精神慰撫金 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原告已申請強制責任險費用6萬6502 元,應自判決中扣除,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21時19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育樂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沿臺中市北區健 行路由錦中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本應 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肇事車輛左 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肩關節骨折、臉部 擦挫傷、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 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 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 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研判分析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 明書2紙、陽明附醫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 紅燈前行進入交岔路口內,肇事車輛車頭不慎撞擊原告,致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其他必要費用、財物損 失、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 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萬3166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中國附醫、陽 明附醫、大德中醫診所、吳宗儒復健科診所就診,共支出醫 療費用4萬3166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21-43頁),經核均與本件車禍具有關聯性,屬必要 治療行為,而上開收據核算後之金額共計4萬3166元,故原 告請求此相關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8萬64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全日專人 看護之必要,共計支出8萬6400元,被告就其有專人照護36 日不為爭執,惟爭執其為全日看護等語。是以,審酌原告受 傷程度及部位為多處骨折之傷勢,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 下床如廁等生活自理事宜,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目 前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在2400元至3300元間, 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 並未悖於一般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 8萬6400元(計算式:2400元X36日=8萬64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其他必要費用:3510元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購買生理 食鹽水、優碘、紗布等醫療用品,支出共計3510元,不為爭 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4.財物損失:905元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 為9050元(含零件費用905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 卷第47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 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機車係於87年8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迄至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之110年10月29日,使用時間已逾3年,故折舊金額 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905元 (計算式:9050元×1/10=905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  5.不能工作損失:1萬9080元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26日無法工作,部分課程由其 他老師代為授課,需支出代課鐘點費,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合計1萬9080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  6.勞動能力減損:68萬9973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右肩現仍有不靈活之情 形,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9%。以月薪9萬5 125元計算,自110年10月29日時原告57歲計算至原告年滿65 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70萬1857元等語,而 有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業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在案,此有該院113年12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28 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9-365頁)。經查,原告主張應以 月薪9萬5125元計算,換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8 561元(計算式:9萬5125元×9%=8561元),被告復未爭執。 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勞動 能力減損應自110年12月25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7年9 月13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8萬9973元【計算方式 為:102,735×6.00000000+(102,735×0.00000000)×(6.00000 000-0.00000000)=689,973.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8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8萬9973元。逾此部 分請求,核屬無據。  7.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側肩關節骨折、臉 部擦挫傷、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造成其心 理恐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 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 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 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 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99萬3034元(計算 式:4萬3166元+8萬6400元+3510元+905元+1萬9080元+68萬9 973元+15萬元=99萬3034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在臺中市 北區健行路左轉北屯路往梅亭街方向行駛,於劃有穿越虛線 車道交會處,疏未注意右方支線道之肇事車輛行駛動態,適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二段由育樂街往北 屯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於劃有穿越虛線之支線道匯入 主幹道時,應讓左方幹線道之系爭機車先行,原告為閃避被 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是以 ,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 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69萬5124元(計算式:99萬3034元 ×70%=69萬5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 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 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 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已申請強制責任險 費用6萬6502元,並匯入原告帳戶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原告得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59萬8622元(計算式:69 萬5124元-6萬6502元=62萬862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7日合法送達被 告(附民卷第53頁),惟民事追加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繕本、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原告未 提出自行送達書狀之證明,故應以提出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即 112年7月5日、114年1月17日視為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 求其中19萬1055元(原起訴部分)【計算式:(99萬0000-00 0000-0000)×0.7-(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6萬6502×21萬1267 /62萬8622)=19萬1055)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1月8日起,及其中792元(擴張部分)【計算式:1252×0.7- (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6萬6502×84/62萬8622)=792)自民事 追加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 日即112年7月6日起,及其中43萬6775元(擴張部分)自【計 算式:68萬9973×0.7-(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66502×482981 /628622)=43萬6775)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提出後 之言詞辯論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86 22元,及其中19萬1055元自112年1月8日起,及其中792元自 112年7月6日起,及其中43萬6775元自114年1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9

TCEV-112-中簡-1396-20250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寶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9

TCEV-114-中補-532-20250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8

TCEV-114-中補-59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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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陳冠雲、林語彤 複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阮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4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4

TCEV-113-中小-395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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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陳冠雲 林語彤 被 告 楊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8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14

TCEV-114-中小-3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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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張高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4

TCEV-113-中小-496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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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4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凃福仁 林語彤 一、原告與被告許嘉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萬2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08

TCEV-114-中補-542-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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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5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鈞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6,1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06

TCEV-114-中補-25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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