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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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聲請再審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 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而聲請本院為 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日常全靠救 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 款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及法院 債務1,050元,銀行行庫均拒予信貸,聲請人曾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 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 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不符合 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 ,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7

TPAA-113-聲-779-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聲請再審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 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而聲請本院為 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日常全靠救 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 款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及法院 債務1,050元,銀行行庫均拒予信貸,聲請人曾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 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 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不符合 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 ,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7

TPAA-113-聲-797-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懲處、資遣多年,且多次遭 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行政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准予免繳納裁判費、賠償等語。惟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的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 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 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 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 第11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 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7

TPAA-114-聲-53-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懲處、資遣多年,且多次遭 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行政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准予免繳納裁判費、賠償等語。惟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的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 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 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 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 第11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 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7

TPAA-114-聲-48-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晉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郭宗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晉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2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1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晉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17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0年2月1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3年4月19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7

TPAA-113-聲再-692-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 律師 蘇建太 專利師 林志鴻 專利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廖承威 被 上訴 人 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北中 健朗 訴訟代理人 陳初梅 律師 楊瑞吉 專利師 李儀珊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行政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係原審依行政 訴訟法第42條規定命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 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一致,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 上訴人。又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 第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 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被上訴人前於104年5月20日以「引擎及車輛」向上訴人智慧 局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14年5月27日向日本申請之特 願第2014-108986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審查後准予專利 ,並發給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 訴人三陽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 第23條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上訴人智慧局認系爭專利違 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2月29日(110) 智專三㈢05151字第11021277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 項1至3、7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4至6舉發不 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對前開舉發成立部分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關 於「請求項1至3、7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經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三陽公司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3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大部分技術特徵,其餘雖部分為證據4所揭 露,惟證據4仍未揭露「軸承,其將上述凸輪軸可旋轉地支 持於上述汽缸頭」及「自凸輪軸之徑向觀察,配重體之一部 分與上述凸緣重疊」等技術特徵。證據5已揭露「軸承,其 將上述凸輪軸可旋轉地支持於上述汽缸頭」之技術特徵,而 證據5支承壁部144、減壓配重142與配重部142c,可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緣、配重體與配重體之一部分。又證 據5說明書揭露其支承壁部為方形狀突出於凸輪軸,且支承 壁部位於凸輪軸上方。另證據5第8圖式揭露自凸輪軸之徑向 觀察,配重部142c在擴展方向之至少一部分與支承壁部144 在凸輪軸上的位置相對,其中位置相對並未重疊,由是可知 ,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自凸輪軸之徑向觀察 ,配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凸緣重疊」之技術特徵。㈡證據3、 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自凸輪軸之徑向觀察, 配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凸緣重疊」之技術特徵,無法達成系 爭專利藉由配重體之重心遠離凸輪軸之旋轉中心,無需升高 設定轉速,便可抑制因重力所引起之配重體之打開之功效。 再者,證據5所採技術手段係在凸輪軸上突出支承壁部144支 撐支承減壓配重142及減壓凸輪軸143,用以抑制減壓裝置部 件數之增加,而證據3與證據4則係將圓盤狀支架裝配到凸輪 軸上以安裝調速臂與減壓凸輪,是以,若為將三者組合,把 證據3或證據4之支架設置於證據5之凸輪軸上,需將證據5凸 輪軸上突出之支承壁部替換為支架,反將使減壓裝置之部件 數增加,且圓盤狀支架下方又會影響證據5配重部142c寬度 向左側之擴展,是證據5與證據3、4三者之技術領域雖有關 連性,惟在「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 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因素上顯然欠缺結合之動機。是 系爭專利請求項1顯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4、5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至3、7至9不具進步性。㈢上訴人智慧局以系爭專利 前揭請求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由,所為 該部分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機關 遞予維持,亦有不當等語,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 求項1至3、7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 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進步性之判斷,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 的整體為對象,非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如涉及複數 引證(即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的結合,應考量該發明專利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 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而判斷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 內容時,應綜合考量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 ,彼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 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已明確記 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 為判斷。如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完全不具有關連性,通常 即難以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 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反之,如複數引證間之技術內 容的技術領域雖具有關連性,仍須進一步判斷所欲解決問題 或所產生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或有無教示及建議等事項, 始得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無動機能 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論 理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 訴理由。    ㈡系爭專利發明之課題在於減壓機構配置於凸輪軸之兩端部之 間之位置之引擎中,使樞銷之配置自由度提高,並且實現引 擎之精簡化。配重體與減壓凸輪之兩者支持於凸緣,僅變更 凸緣相對於凸輪軸之位置,便可變更配重體及減壓凸輪相對 於凸輪軸之位置,自凸輪軸之徑向觀察,配重體之一部分與 凸緣重疊,以達到包含減壓機構40之凸輪軸於軸線方向上精 簡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第17至18行、第3頁第8至13行) 。原審審酌系爭專利與證據3至5之說明書及圖示,經比對系 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3至5之結果,以證據3及證 據4為內燃機的減壓裝置,證據5為具備減壓裝置的發動機, 三者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凸輪軸之徑向觀察,配 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凸緣重疊」之技術特徵,證據5與證據3 、4之技術領域雖有關連性,惟在「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 」、「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因素上顯 然欠缺結合之動機,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顯非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因認 證據3、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7至9不具進步性,而 認定上訴人智慧局以系爭專利前揭請求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為由,所為該等請求項舉發成立、應予撤 銷之處分,有所違誤,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審並就上訴人智慧局主張由證據5圖式8、9及說明書內 容,可推知證據5之「配重部142c向左所擴展部分」重疊(覆 蓋)於「支承壁部144」之技術內容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自上述凸輪軸之徑向觀察,配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凸 緣重疊」,且系爭專利並未限定凸緣、配重體重疊部分是否 需位於同一側或不同側,證據5減壓配重142(配重部142c)既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凸緣之配重體形狀與配置相同,難謂無 法達成與系爭專利「配重體之重心充分遠離凸輪軸之旋轉中 心」相同之效果,證據3至5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及功能或作 用之共通性,具組合動機等節,敘明:證據5圖式9、圖式8 尚不足以推導出其配重部142c之一部分與支承壁部144重疊 之特徵,況系爭專利配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凸緣位於軸線之 重疊,均非為位於軸線之不同側,證據5顯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自凸輪軸之徑向觀察,配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 凸緣重疊」之技術特徵,故證據5之配重體重心並非因為凸 緣之厚度使得配重體之重心遠離凸輪軸之旋轉中心,自難達 成與系爭專利相同效果。證據5之支承壁部與證據3或證據4 之支架形成其技術手段之作用或功能並不相同,亦不具共通 性等語,業就上訴人智慧局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 明。原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或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三陽公司上訴意旨主 張原判決徑向觀察之重疊判斷錯誤、系爭專利之凸緣與證據 5之支承壁部在涵蓋範圍上認知錯誤、證據5與證據3、4欠缺 結合動機理解錯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 由矛盾云云,核屬一己主觀意見,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業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無 可採。   ㈢末查,本件縱涉及專門知識,且訴訟結果影響上訴人三陽公 司權利,然當事人就相關專門知識均已具狀說明,本件事證 已明,經審酌本件訴訟之情節,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7

TPAA-112-上-509-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懲處、資遣多年,且多次遭 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行政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准予免繳納裁判費、賠償等語。惟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的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 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 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 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 第11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 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7

TPAA-114-聲-50-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33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提出書狀已特別表明本件係依行 政訴訟法第132條規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並應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凡此皆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 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 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書狀未據簽章,復未依上開規定為釋 明或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明 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於114年2月4日具狀 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 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 規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明異議之 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7

TPAA-113-聲-633-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醫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10號 再 審原 告 呂志霖(原名呂世明)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本院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對本院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至於高等行政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 否妥當,與本院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72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覆審決議係依硃砂為禁藥之事實 而駁回覆審,原確定判決漏未涵攝覆審決議所認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醫師法第25條之5款懲戒事由互為排斥 ,原處分以同一事實論以醫師法第25條第1、4款,究認定再 審原告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係分別或綜合評價後認應廢止醫 師證書,原確定判決均未辨明;原處分記載之事實均無可得 適用醫師法第25條第1款「業務上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之情 形;再審原告本件違背醫學倫理自主原則及不傷害原則之事 實,並不構成醫師法所謂情節重大,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原確定判決不察,錯誤適用醫師法第25條、第25 條之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三、原確定判決以:原處分所依據之懲戒事由有二,為「業務上 重複發生過失行為」及「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依事實 之時序,分別為違背醫學倫理所要求之「自主原則」,及執 行醫療業務時重複發生過失行為,發生之結果違反醫師倫理 上之「不傷害原則」。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再審原告 調劑、供應硃砂予病患服用,未明確告知病患,對病患自主 權未給予尊重,違反醫學倫理之「自主原則」;欣隆藥業有 限公司誤將鉛丹為硃砂出售,再審原告仍以之摻入藥粉供病 患使用,造成28位病患發生鉛中毒症狀等身心嚴重傷害,構 成業務上重複發生過失行為,違反醫學倫理之「不傷害原則 」,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以再審原告上開違反醫學倫 理之不當、不法行為期間不短,並已知造成28名病患發生鉛 中毒之傷害,先後違失行為該當醫師法第25條第1款、第4款 之懲戒事由,並審酌再審原告行為情狀、所生影響及法益侵 害等,依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廢止醫師證 書之懲戒,尚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審並無判決違背法令等情,因而維持 原審所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經核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前開所陳,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形未合,其仍執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7

TPAA-113-再-10-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聲請再審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16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 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而聲請本院為 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日常全靠救 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 款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及法院 債務1,050元,銀行行庫均拒予信貸,聲請人曾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 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2月 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34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不符合 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 ,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7

TPAA-114-聲-8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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