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雅儒

共找到 32 筆結果(第 31-32 筆)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原 告 陳伯佳(即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伯奕(即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文宗律師 林美津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被 告 陳伯勲 陳伯源 陳伯川 陳玲容 被上訴人即 追 加被 告 陳張淑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關於上訴人陳伯佳 、陳伯奕2人請求陳張淑惠塗銷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之部分尚有 疑義,請陳伯佳2人陳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爰命再開言詞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CHV-111-重上更一-58-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 上 訴 人 宏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嬿慧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67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承攬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大林電廠更新改建主 發電設備統包工程(下稱大林電廠工程),台電公司就海水 電解廠廠房結構型式之設計要求為鋼筋混凝土結構。被上訴 人嗣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大林電 廠工程之曝氣池及海水電解廠土建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 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所寄發之招標文件圖說(下稱甲 圖說),乃除礦水廠及廢水處理廠之設計圖,並無海水電解 廠之設計圖;而招標文件中之工程範圍責任區分表所列鋼構 工程,係指曝氣池工程範圍,亦與海水電解廠無涉。嗣被上 訴人於102年3月5日寄發之招標文件海水電解廠圖說,並未 標示海水電解廠係採SRC結構。另兩造間102年10月24日工務 會議紀錄「討論」欄所為海水電解廠結構變更相關記載,僅 係上訴人之單方陳述;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誤將甲圖說認係 海水電解廠之報價參考概念意象圖說,所為鑑定報告不足據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未證明海水電解廠原係採用 SRC結構,嗣於兩造締約後變更為RC結構,自無從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海水電解廠結構變更之費用。再者,上訴人未證明 曾因被上訴人基樁檢測、設計圖遲延移交致無法施工,而要 求暫停施工期間逾180日,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後段約定 補償停工所失要件不符。另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完成 基樁檢測、移交設計圖之日期,上訴人既未催告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尚不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4項後段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規定,及承 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海水電解廠結構變更費用新 臺幣(下同)1,856萬4,879元、待工損失1,642萬1,940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 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 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 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並未催告被上訴人完成基樁檢測、移交 設計圖,被上訴人就此尚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違反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亦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1

TPSV-113-台上-1899-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