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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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2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代 理 人 林雅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辰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6

TPDV-113-司促-14233-20241016-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林雅晴 相 對 人 劉韋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108年9 月6日、109年8月28日、111年7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0元、1,200,000元、2,700,000元、300,000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5,549,341元,已 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 總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發文通知相 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 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PCDV-113-司拍-481-20241014-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雅晴 相 對 人 鄭志驊 債 務 人 唐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借款所負債務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1,500萬元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0年11月3日,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於110年11月3日向伊借款合計1,500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 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12,932,058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及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 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0-11

SLDV-113-司拍-230-202410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2395號 聲 明 人 即債務 人 張麗雲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雅晴 上列聲明人因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 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就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債務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乙節聲明異議,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陳借款金額顯有詐欺之情,另參與分配債權人蔡正育無理求 請求聲明人返還任何利息及違約金,且其另尚有不當得利新 台幣(下同)30萬元需返還予聲明人,為此聲明異議,並請 求駁回債權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   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   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程序,應依執行名義者為之,依民事   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是強制執行事件之應為如何之執行,依   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最高法院63年   台抗第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聲明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正本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 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查封在案 ,而參與分配債權人則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聲明參與分配本件執行程序,惟聲明異議人主張債權人 兼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之 債權數額不實有詐欺債權之情事,另參與分配債權人即第三 順位抵押權人蔡正育則有不當得利30萬元部份應返還聲明人 ,且不得主張利息、違約金云云,惟聲明人上開異議內容均 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而強制執行程序,應依執行名義為 之,債權債務之實體法律關係,非形式審查之執行法院所能 審認,是本件形式審查債權人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據以執行,應屬無誤,聲明人聲明 異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聲明人如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民事庭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如欲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請一併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並提供該裁定所定擔保,於未經民事庭裁定停止執行並提   供擔保前,本件不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  附表 113年司執字072395號 財產所有人:張麗雲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大溪區 員林 384-1 1332 1000分之30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97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3樓 5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3樓層: 90.60 合計: 90.6 陽台13.20,雨遮0.22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300、302建號及增建部分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

2024-10-11

TYDV-113-司執-72395-202410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雅晴 被 告 鄧文隆即永旭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11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鄧文隆即永旭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辦借款,約定 借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 月6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按月攤還清償,借款利率自借款 日起按原告銀行1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8%(現 為週年利率4.52%)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15日 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444,20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其 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2024-10-04

TPEV-113-北簡-794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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