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女子監獄

共找到 32 筆結果(第 31-32 筆)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78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欣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 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 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 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 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 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 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 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 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 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依法自應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查, 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郵件回執,其投遞日期為113 年7月11日,惟本件債務人於112年11月間即入監服刑迄今, 現於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尚未合法 通知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既未受債權讓與通 知,對其即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債權人尚不得對債務 人行使債權,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178-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8號 聲明異議人 廖珈瑜 受 刑 人 何郁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28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廖珈瑜為受刑人何郁婷之配 偶,緣受刑人入監服刑後,出現嚴重身心健康問題,受刑人 入監前經醫院檢查疑似患有心血管疾病,入監後處於高壓環 境,精神狀況欠佳,故聲明異議人因認受刑人當前身心狀況 不適宜繼續在監服刑,應給予適當醫療照護與治療,受刑人 願轉為易服社會勞動,嚴格遵守相關規定,並期能保障醫療 及心理健康需求,爰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 北檢檢察官)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28號(刑事聲明異議狀誤 載為「執字第128號」,應予更正)指揮之執行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本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為有罪判決,而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裁判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5號、79年度台聲字第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固可認定聲明異議人有權為 受刑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惟聲明異議狀載明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因洗錢防制法 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現於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中等語,復從 被告前案紀錄中,僅有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 年度審金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6萬元,於111年3月8日送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先 後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 ,現由新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再助定字第128號執行指揮 書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院110 年度審金簡字第84號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 證。從上開事證可知,聲明異議人認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 不當者,僅有新北檢檢察官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28號之執行 指揮與聲明異議狀所述相關聯,應認聲明異議人係針對該執 行指揮為聲明異議。然而,新北檢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所依憑 之判決乃桃園地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故實 際為有罪判決之宣告乃桃園地院之裁判,於主文內實際諭知 主刑者即為桃園地院,揆諸上開判決及法條意旨,其方屬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人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桃園 地院聲明異議。從而,聲明異議人以新北檢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3

PCDM-113-聲-2308-202410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