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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56號 原 告 王珩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被 告 韓伯軒 天福行磁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856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0元(醫療鑑定費用)部分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600元,餘由原告負擔之;其餘費用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之。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706,952元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0,85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885,718元、請求項目亦多,請求金額逾 同條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且案情複雜,雙方並於訴訟中 多所爭執,因本件為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造對 原告請求各該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及各項金額多寡甚為爭執, 需多次集中爭點審理,案情確實繁雜,原告則以:希望改行 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等語,被告就此亦表示同意依通常訴訟程 序審理,本件情形經核尚屬相符,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 並由本院續行審理(見本院卷1第116至117頁),先予敘明 。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674,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經本院逐一 闡明爭點後,計算其請求項目及金額,乃提出證據後將請求 金額變更為6,885,718元而為如後聲明所示,既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民 權東路3段191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 段191巷與同路段191巷31弄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危險發生,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致被告車輛左前方車頭擦撞由同向直行至其左前方、由原告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下肢脛骨、腓 骨移位閉鎖性骨折、肢體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受 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 ㈡而被告天福行磁磚有限公司(下稱天福公司)為被告甲○○之僱 用人,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就附表1醫 療費用288,943元、附表2之交通費用4,800元、附表4編號1之 醫療器材費用12,760元,共計306,503元部分,被告已不爭執 ,應如數給付予原告。 ㈢就請求車資支出部分,原告所提出單據部分,確有該金額之支 出,且原告部分車資支出,係搭乘UBER,會因路線、車速及折 扣等因素,而與估算之費用有所不同,此乃屬正常之現象。就 未提出單據而以網頁路線估算費用部分,該原告主張搭乘計程 車之日期,皆有前往看診之紀錄,原告既因系爭傷勢而行動不 便,則原告自有搭乘計程車前往看診之需求,原告依此請求搭 乘計程車之費用,自屬合理。又原告之妻子即訴外人宋璦羽於 原告受傷期間,正處於懷孕之期間,原告於訴外人宋璦羽分娩 前後,前往月子中心及父母家中探視,乃屬正常,若非因被告 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而使原告行動不便,原告本無庸支出此部 分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有理由。 ㈣原告系爭傷勢,業經臺大醫院認定勞動能力減損達20%,且三軍 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膝關節軟骨受損嚴重且無法 恢復受傷前之狀況,顯見原告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害,故需每年 評估追蹤併接受自體血小板血漿及玻尿酸注射(1年1次)以治療 延緩退化,以及另需接受徒手治療(1周1次)。而原告亦因此膝 關節軟骨受損之情形,日後需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無此治療之必要,並未提出證明,其抗 辯顯不可採。 ㈤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業已提出由訴外人宋璦羽(妻 )及陳清琴(母)照顧原告之聲明書及相關事證,已足以證明 訴外人宋璦羽及陳清琴確有照顧原告之情。而訴外人宋璦羽自 111年1月9日至4月30日止,係懷胎3月至8月期間,因於懷胎9 月後行動不便,故自111年5月1日起,乃由原告母即訴外人陳 清琴接續照顧,甚為合理,並無不妥之處,被告辯稱宋璦羽已 經懷孕無照顧原告之可能,洵屬無理。而本件原告不符申請外 籍移工之資格,而僅能聘請一般照服員進行照護,故自應依一 般照服員全日收費即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被告辯稱原 告應比照外籍家事移工之薪水計算看護費用,顯與法令及現實 有所落差。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著重於「分散風險」及「防免 道德風險」而使被害人受有一定之補償,然非完足填補被害人 之損失,而此從其規定有補償金額或日數上限亦可得知,故與 本件中原告主張民法上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係不同概念。且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各項費用金額均顯然低於現實上 的費用支出,遑論當下通膨費用高漲,自無法依被告抗辯以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來認定原告之損失。 ㈥系爭車輛車損債權,至遲於111年3月22日由訴外人宋璦羽債權 讓與予原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即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被告所稱已逾請求權時效情形。又被告本應 依法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與系爭車輛 成本毫無關聯。實則,原告係經被告及其保險公司評估系爭車 輛有修繕之必要並同意原告修繕後,原告始就系爭車輛進行修 繕。 ㈦原告工作內容,係活動現場場佈,於工作內容本即包括屈膝、 上下樓層移動、蹲下及負重裝設設備及場佈,而自診斷證明書 可知原告於車禍近2年後,即至112年10月17日時,醫囑仍要求 勿為劇烈活動及造成膝蓋負擔之工作,並且必須每年評估追蹤 併接受自體血小板血漿及玻尿酸注射,導致原告車禍迄今近2 年仍無法正常工作,是原告僅請求1年無法工作損失,自屬有 據。又計算無法工作損失本即會以事發當年度及前1年度之整 年度薪資為計算基礎,與原告先前在何單位工作完全無涉,且 原告從未自認未任職於奇思設計公司事實,實際上,原告亦確 實曾任職於奇思設計公司。況且,被告113年4月26日即自認稱 :如有查得原告之稅籍資料,同意以該稅籍資料作為無法工作 損失之計算基礎。是依原告109年度所得資料可知,原告年收 為826,543元,是原告請求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為826,543 元,自屬有據。 ㈧原告年收為826,543元,已如前述,故原告自110年12月30日起 計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至139年12月10日 止,尚可工作28年11個月又10日,據此計算,因傷致勞動能力 減損所受損害數額,應為2,910,5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4編號 5),被告雖辯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工作 損失金額云云,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 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 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是為保障被害人之生活基礎,所謂勞動能 力應指抽象勞動能力之財產價值而言。縱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亦不得因其所得額已受填補,即認其於該段期間內無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且不能工作之損失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 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此與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 受之損害有別。 ㈨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第6點所明揭:「目前膝關 節軟骨受損嚴重(因軟骨自我修復功能不佳,預估無法恢復受 傷前狀況)…」等語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無法痊癒 ,且從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可知原告確實受有勞動力減損比例 達20%。是以,被告毫無實據即自行臆測原告傷勢可以痊癒, 全無可採。而勞動力減損賠償係針對被害人身體受創之賠償, 精神賠償則是就被害人因事故或加害人行為所造成之精神上創 傷之賠償,故勞動力減損賠償與精神賠償本即係屬二事。然被 告辯稱原告得使用勞動力減損賠償,來減輕工作負擔,而使精 痛苦獲得舒緩而應降低原告所請求之精神賠償云云,等同要原 告以自身應得之賠償,來分擔被告所應負擔之責任,洵無可採 。 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74,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4,79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準備( 三)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對於被告甲○○駕駛被告車輛,因為有左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之過失,而導致生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而被告天福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等事實,被告均已不爭 執。 ㈡被告另對於原告請求附表1醫療費用288,943元、附表2之交通費 用4,800元、附表4編號1之醫療器材費用12,760元,共計306,5 03元之事實,已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㈢就原告請求附表2之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月9日 之1,600元、111年1月12日之3,200元,共4,800元之部分不爭 執。然就其餘交通費部分,被告有如附表2所示之不同意見, 故原告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雖另請求附表1編號14至57之醫療費用124,400元。然原證1 5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僅記載:「骨折處若追蹤完全癒 合後,後續會再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等語,並未記載:「需 接受徒手治療(1周1次),或須接受自體血小板血漿及玻尿酸 注射(1年1次)」等,可見其所受傷害並非無法痊癒,亦無接 受徒手治療之必要,更無需施打自體血小板血漿及玻尿酸注射 (1年1次)至終生之必要。且就其所施打之自體血小板血漿注 射治療及玻尿酸注射,是否係因其膝關節軟骨受損嚴重所為之 治療、此醫程之必要性為何、是否與000年00月間左右肢脛-腓 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相關、是否需終生定期每年為1次的玻尿酸 注射等情,原告均未舉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不能准許。而 原告因無上開治療之必要,是其請求附表3編號1之將來醫療費 用1,586,160元為無理由。又原告亦未提出111年7月25日後之 交通費用單據,是原告請求附表3編號2之將來交通費用72,000 元,亦不應准許。 ㈤原告雖請求附表4編號2之看護費用450,000元,然依原告所提證 據(如附表4編號2所示),無法證明訴外人宋璦羽或陳清琴確 有全日24小時照護原告事實,自無所謂看護費用之損失,遑論 訴外人宋璦羽當時懷胎9月(原告自承111年5月31日入院待產 ),自己須他人照顧,自無照顧原告之可能。且縱認原告得請 求看護費,亦應依外籍看護薪水每月20,000元計算,方屬合理 。或參酌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 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 5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 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相關醫療費用包括看護 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 ㈥原告另請求附表4編號3之車損及財損80,865元,然系爭車輛為 訴外人宋璦羽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並無 理由。觀諸原證21之標題載明「債權讓與同意書」,內容記載 「依法讓與受讓人乙○」等文字,並有同意書人、受讓人欄位 及日期,可見宋璦羽於113年5月20日始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此 與債權讓與之通知無涉,原告嗣於同年月31日始具狀提出該債 權讓與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始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宋璦羽 對被告之債權,應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縱於113年5月2 0日受讓該債權,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原告並 未提出系爭車輛之取得成本,且107年購買之gogoro扣除政府 的補助20,000元至35,000元,系爭車輛之取得成本約在4至6萬 元左右,惟其卻花費73,115元修車費用,且其維修了3次,包 括111年1月10日於gogoro、同年3月21日於gogoro及耕田激廠 ,核與一般車輛維修之經驗法則不符,顯已逾越修復之必要範 圍,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所提之維修單及照片,仍無 法證明該手錶係因系爭事故受損,則其請求被告賠償52,000元 ,仍屬無據。縱認原告得請求手錶修理費,惟該手錶購買價格 為何、何時購買、使用年限及折舊等,原告均未盡主張及舉證 之責。實務上,手錶之折舊計算,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之「其他機械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 基此計算,原告主張之手錶修理費,應扣除10分之9之折舊即4 6,800元(計算式:52,000×9/10=46,800),經扣除後,原告 得請求之手錶修理費為5,200元(計算式:52,000-46,800=5,2 00),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4編號4工作損失826,543元部分。因原證 3、15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有「建議修養6個月」、「骨折處若追 蹤完全癒合後,後續會再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等語,無從認 定在不影響原告復健治療之前提下,或骨折處完全癒合後,其 有完全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情形。則原告當無於系爭事故後有 長達1年均無法工作之情形。又原告先稱其月薪為41,630元, 惟未提出證明,嗣又改依109年所得資料,主張其於奇思設計 有限公司年收為826,543元,顯已互相矛盾,且其於起訴狀自 承事故發生前之職業係活動設計及架設,並提出沃設計名片1 紙,可見其自認事故發生前並未任職於奇思設計公司,而係任 職於沃設計有限公司,自不得以奇思設計有限公司之年收作為 計算基礎。遑論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自應依110 年所得清單,以證明事故發生前之薪資。參以原告110年於沃 設計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75,600元,則縱認原告得請求無 法工作損失,亦僅有87,800元。 ㈧原告請求附表4編號5勞動能力減損2,910,510元部分,原告自承 事故發生前並未任職於奇思設計公司,而係任職於沃設計有限 公司,則其依109年於奇思設計公司年薪826,543元,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數額,自屬無據。本件應以原告110年於沃 設計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75,600元計算之。據此計算,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639,108元【計算方式為:35,120×17.00000000+(35 ,12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639,108. 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10/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縱認原告得請求勞 動力減損,至多僅為639,108元。 ㈨原告請求附表4編號6精神賠償500,000元部分,原告所受傷害非 無法痊癒,此觀原證3、15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五、 載明「骨折處若追蹤完全癒合後,後續會再接受內固定移除手 術」等語即明。原告卻為相反之主張,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衡諸對於未來勞動能力 喪失已獲得全部賠償之被害人,得使用該金錢從事其他輕型工 作,或全然無須工作,而使其精神痛苦獲得舒緩,因此若認原 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應予 降低,故請法院斟酌酌減。 ㈩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有左轉未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 事實。 ㈡兩造間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有系爭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1第13至16頁)。 ㈢被告對原告有支出如附表之附表1醫療費用288,943元、附表2之 交通費用4,800元、附表4編號1之醫療器材費用12,760元,共 計306,503元之事實,均已不爭執。 ㈣被告天福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之事實(見本院卷1第116頁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首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1醫療費用288,943元、附表 2之交通費用4,800元、附表4編號1之醫療器材費用12,760元, 共計306,503元等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 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附表證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 誤(見本院卷1第19至38頁),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可按, 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且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事實 ,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告應就上開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被告已不爭執之如附表 之附表1醫療費用288,943元、附表2之交通費用4,800元、附表 4編號1之醫療器材費用12,760元,共計306,503元之損失負賠 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 如下: ⒈原告請求附表1編號14至57之醫療費用計124,400元部分:  原告稱其因系爭傷勢,故需接受徒手治療、自體血小板血漿及 玻尿酸注射等節,並提出111年8月19日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見本院卷1第161頁)。然被告業已抗辯: 依原告另提出之111年11月21日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其上並未記載有原告需受上開治療必要之文字,則原告是否 真有需接受徒手治療、自體血小板血漿及玻尿酸注射療程之必 要性,已屬有疑等語,經核對並非無稽。徵以,上開三軍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為原告進行系爭傷勢手術之醫院,且其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係晚於上開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則本院認為被告抗辯三軍總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 ,應較貼近於原告適時治療後之現況等情,應屬可採。又上開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原告膝關節軟骨受損嚴重、 建議每半年施打玻尿酸治療延緩退化等語(見本院交簡附民卷 第29頁),然由該段文字觀之,僅屬於建議性質,難認屬系爭 傷勢回復原狀必要之診療,且由該醫師囑言內容觀之,軟骨退 化乃屬正常現象,縱無系爭傷勢,亦會隨年紀、使用習慣等原 因而發生,醫師囑言並稱因原告軟骨自我修復功能不佳,預計 無法恢復受傷前狀況等語,更徵此等療程非系爭傷勢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若有因為前揭手術後遺症或併發症導致加重工作能 力上失能情事,應於勞動力減損中衡酌,但仍非因系爭事故相 關之系爭傷勢所必須之療程支出費用,而原告亦未再舉證說明 進行上開療程之必要性,則原告舉證因尚有不足,被告既已抗 辯如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附表2之交通費用,除被告前已同意給付之4,800元, 其餘請求部分: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6,937元部分,業經本院判斷如附表2本院 判斷欄位所示,其中原告請求於妻子即訴外人宋璦羽分娩後探 視之交通費,衡情認有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又 其請求妻子即訴外人宋璦羽於分娩前後探視分娩及產後妻或初 生子女部分之交通費用,因為基於人情義理及一般人生活經驗 ,確有必要性,原則亦應准許。至於附表2編號5之單據(111 年5月26日)、編號7之單據(111年7月4日)查無提出卷存單 據,且經被告否認有搭乘事實,則原告舉證不足,不應准許。 另外,除上開以外之14,033元部分,亦因被告否認且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單據,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據上,除被告前開已經 同意給付之4,800元交通費以外,原告此部分其餘之請求,應 於6,907元之範圍內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總計原告如附表2之交通費用,於請 求11,707元部分,應為准許,逾此等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雖有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單據提出時間較晚 ,故恐有請求時已罹於時效情形,併為如上之抗辯,然查原告 確實於起訴時,在起訴狀即已請求交通費用部分,被告應有誤 會,附此敘明。 ⒊原告請求附表3編號1之將來醫療費用1,586,160元、附表3編號2 之將來交通費用72,000元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就其之後尚需進行徒手治療、自體血小板血漿 及玻尿酸注射之醫療行為必要性及相關性,舉證尚有不足,則 就其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將來交通費用之部分,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附表4編號2之看護費用450,000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依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需專人照護、共計6個月 之期間有看護之需求等語。然而,本件經本院前於113年5月30 日函詢三軍總醫院,關於原告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建議術後 專人照護及休養6個月」之記載,是否即為於術後由專人照護6 個月之意,經三軍總醫院於113年6月20日函覆略以:「...依 據王員(按:即原告)病況,應為建議該員於術後專人照護3 個月及休養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1第473頁),是依上開三 軍總醫院函覆之內容,其認為原告需專人照護及休養,審酌原 告所受系爭傷勢為右下肢脛骨、腓骨移位閉鎖性骨折,故在日 常生活作息、行動上多所不便,其生活上應有專人照護之需求 ,堪認原告於手術後3個月確有全日看護之需求,逾此部分之 專人全日照護費用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訴外人宋璦羽或陳清琴 確有24小時照護原告,且訴外人宋璦羽當時懷孕,須他人照顧 ,自無照顧原告之可能,且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應以外 籍看護薪水每月20,000元計算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每日以 1,200元為限云云。然而,親屬間因親人受傷而為照護,衡情 ,亦應屬合理,而訴外人宋璦羽雖屬懷孕中,但如若健康,並 非全然無法照料受傷之丈夫,非即可推論其因為有孕在身即並 無任何照護能力。且原告所需照護期間,業經本院參酌醫院回 函認為僅為3個月,而訴外人宋璦羽係於111年5月31日始入院 待產,則其於當時期間內,應尚有餘力照護原告,亦可肯認。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之看護費用行情予以計算,經本院 審酌後認尚屬合於行情,自應以此計算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金 額,至被告此部分應以較低金額計算之抗辯,則難以憑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3個月看護期間、並以每日2,500元計算、支出 看護費用225,000元部分(計算式:2,500×90=225,000),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附表4編號3之車損及財損80,865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車損28,865元部分:  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3,115元(含工資14,115 元、零件59,000元),並已自訴外人宋璦羽處受讓債權等情, 業據提出結帳工單、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維修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77至279頁;本院卷1第359至 365頁),堪認原告確有受讓上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債權, 然就新換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則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所屬之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為107年1月,有行照可按(見本院卷1第359頁),故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900元範圍內,加計上開工資費用14,115元,合計為2 0,015元。又原告雖進狀表明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8,865元,應 為計算折舊使用方式不同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20,0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請求財損(手錶損壞)52,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損失52,000元云云,然依原 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1第367至371頁),並無法證明該手 錶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損壞,被告業否認如前,原告雖嗣後 提出購買手錶日期及金額之證明,然該109年收據上所載金額 為164,000元,與原告主張之52,000元,亦不相符,尚難據此 認定該收據係為照片中手錶之證明,徵以,原告並無法提出該 錶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現場照片,而原告受傷部位大多為右腿下 肢部位置,與一般而言所戴手錶處不同,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尚 有不足,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原告請求附表4編號4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損失826,54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故請求工作損失826,543元 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清單,係其於109年度之收入 ,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間,自無從以原告109年度之所得而 推算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被告於此抗辯,為有理由 。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告於110年之全年薪資所得為688,900元(計算式:513,30 0+175,600=688,900),當以此計算原告平均薪資所得,而以 此為標準計算其工作損失,較為恰當。 ⑵又依前述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術後休養6 個月,則應以此診斷證明書所載期間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 經計算後應為344,450元(計算式:688,900×6/12=344,450)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導致2年無法工作,僅 向被告請求1年之工作損失云云。惟依上開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111年度尚有 領取薪資所得1,116,800元,顯非如原告所述其因系爭事故, 而導致2年無法工作云云,原告就此主張舉證不足,且與診斷 證明書載明之客觀休養期間意見不同,無足可採。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於344,4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勢勞動能力減損2,910,510元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每年薪資所得為688,900元、術後 並應休養6個月,已如前述。而查: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為2 0%部分,乃經臺大醫院鑑定後覆稱以:「...評估後可得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20%」等語(見本院卷1第215至219頁),與原 告主張相符,則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 481,885元【計算方式為:137,780×17.00000000+(137,780×0. 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2,481,884.00000000 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此部分原告請求於2,481,885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⒏原告請求附表4編號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 ⑵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左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兩造同為肇 事因素,然被告非難可歸責性較高,而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挫 傷、骨折之情形,且有進行手術之必要,並審酌兩造所得及財 產狀況,原告收入及財產優於被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並衡量原告本件系爭傷 勢屬於右下肢脛骨、腓骨移位閉鎖性骨折、肢體擦傷,因此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狀 況,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身心傷害之精神受損情節,並斟酌原 告前述請求之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因此得受相 當之損失填補,參以被告述侵權行為態樣、所致原告之身體受 損程度,衡量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過等一切情狀,就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500,000元,仍認過高,而以150 ,000元範圍內,認為適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查:原告於 系爭事故中,自承其行車速率為30至35公里,而系爭事故發生 地點之行車速率上限為30公里,此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5、31 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仍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系爭事故 發生,雙方駕駛均有肇事因素一節,堪以認定。本院依卷證資 料及系爭事故經過,且斟酌被告左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應為肇事主因,原告上開超速行駛之行為應為肇事次因,參以 前述雙方車輛肇事各該情節,兩造駕駛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 認為就系爭事故,原告系爭車輛駕駛與有過失之肇事責任為40 %,則被告駕車應負60%肇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3,534,760元(計算式:288,943+12,760+11,707+225 ,000+20,015+344,450+2,481,885元+150,000=3,534,760), 則以被告駕車應負60%肇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被告賠償金額 經依此計算後,應為2,120,856元(計算式:3,534,760×60%=2 ,120,856,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天福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 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116頁),被告甲○○因執行職 務時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僱用人之被告天福公 司並無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情事,是以,被 告天福公司自應就被告甲○○對原告所造成之上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2,120,856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日(見本院交附民 卷第9至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0,856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或 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經逐一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 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 前除鑑定費用12,000元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 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鑑 定 費 用    12,000元(本院卷1第221頁) 合    計    12,000元 附表 附表1:已支付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地 點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0/12/30 臺北長庚醫院 150元 附民卷第33頁① 被告不爭執,共計288,943元 2 110/12/30 臺北長庚醫院 758元 附民卷第33頁② 3 110/12/30至111/1/9 三軍總醫院(住院開刀費用) 283,399元 附民卷第35頁 4 111/1/12 三軍總醫院 336元 附民卷第37頁① 5 111/1/12 三軍總醫院 240元 附民卷第37頁② 6 111/1/26 三軍總醫院 420元 附民卷第39頁① 7 111/2/9 三軍總醫院 520元 附民卷第39頁② 8 111/3/2 三軍總醫院 520元 附民卷第41頁① 9 111/3/23 三軍總醫院 520元 附民卷第41頁② 10 111/4/6 三軍總醫院 520元 附民卷第43頁① 11 111/4/20 三軍總醫院 520元 附民卷第43頁② 12 111/5/18 三軍總醫院 520元 附民卷第45頁① 13 111/6/15 三軍總醫院 520元 附民卷第45頁② 14 111/3/25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附民卷第47頁② 15 111/3/31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附民卷第47頁③ 16 111/4/15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附民卷第49頁① 17 111/5/24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附民卷第51頁① 18 111/6/10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附民卷第53頁① 19 111/6/17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附民卷第55頁① 20 111/6/28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附民卷第57頁① 21 111/7/7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附民卷第57頁② 22 111/7/28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附民卷第57頁③ 23 111/8/1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附民卷第59頁① 24 111/8/11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25 111/8/25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附民卷第59頁② 26 111/8/29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附民卷第59頁③ 27 111/9/5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附民卷第59頁④ 28 111/8/19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6,000元 附民卷第61頁① A-PRP注射治療 29 111/8/24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0,000元 附民卷第61頁② A長效型玻尿酸注射 30 111/9/16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6,000元 附民卷第63頁① A-PRP注射治療 31 111/9/15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32 111/9/22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33 111/9/29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34 111/10/27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35 111/11/14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36 111/11/17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6,0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A-PRP注射治療 37 111/11/24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38 111/12/1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39 111/12/8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40 111/12/22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41 111/12/29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42 112/1/5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43 112/2/2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44 112/2/9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45 112/2/23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46 112/3/9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47 112/3/23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48 112/4/6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49 112/4/18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50 112/5/9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51 112/5/23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52 112/6/13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53 112/7/4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54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400元 本院卷1第169、485頁 診療費總計 55 112/8/15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56 112/9/25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1,7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57 112/10/14 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 400元 本院卷1第485頁 病歷紀錄費用 總計請求金額:413,343元 准予: 288,943元 附表2: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被告抗辯 本院判斷 A部分:就診(共15次) 1 111/1/9 1,600元 附民卷第69頁 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准予:4,800元 2 111/1/12 1,600元 附民卷第67頁① 1,600元 附民卷第67頁② 准予:4,800元 3 111/1/26 315元 本院卷1第373頁① 被告抗辯單據上寫的不是原告名字,應非原告支出此金額,且來往差距達80元,應非就診支出。且與其計算之265相差甚遠 原告有就診紀錄且提出乘車單據,應予准許 准予:550元 235元 本院卷1第373頁② 4 111/2/9 500元 本院卷1第375頁 被告抗辯:僅1張單據,卻稱是往返,不可採。且與其計算之265相差甚遠 原告有就診紀錄且提出乘車單據,應予准許 准予:500元 5 111/3/2 210元 本院卷1第373頁③ 與其計算之265相差甚遠,應非就診車資 原告有就診紀錄且提出乘車單據,應予准許 准予:425元 215元 本院卷1第373頁④ 6 111/3/23 220元 本院卷1第373頁⑤ 與其計算之265相差甚遠,應非就診車資 原告有就診紀錄且提出乘車單據,應予准許 准予:430元 210元 本院卷1第373頁⑥ 7 111/4/20 115元 附民卷第149頁 上下車地點並非原告所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而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顯係原告亂請求 原告有就診紀錄且提出乘車單據,應予准許 准予:378元 263元 附民卷第151頁 8 111/5/18 219元 附民卷第129頁 原告請求530元,說明卻記載219+265 原告有就診紀錄,然僅提出提出1份乘車單據,應部分准許 准予:219元 265元 本院卷1第379頁 9 111/6/15 261元 附民卷第103頁 原告請求530元,說明卻記載261+169 原告有就診紀錄且提出乘車單據,應予准許 准予:430元 169元 附民卷第105頁 10 111/8/10 530元 本院卷1第379頁 被告抗辯無單據 僅提出網頁計算預估車資,未提出乘車單據,不應准許 11 111/10/5 530元 本院卷1第379頁 12 111/11/11 530元 本院卷1第379頁 13 111/11/21 530元 本院卷1第379頁 14 112/2/14 530元 本院卷1第379頁 15 112/10/17 530元 本院卷1第379頁 總計:11,177元 准予:2,932元 B部分:復健(共43次) 1 111/3/25 88元 附民卷第209頁、本院卷1第477、483至485頁 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無記載徒手治療之必要,此部分支出非必要費用,且單據無上下車地點 經本院審酌後,復健醫療費用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復健就醫之交通費用,亦為無理由。 85元 附民卷第211頁、本院卷1第477、483至485頁 2 111/3/31 85元 附民卷第191頁、本院卷1第477、483至485頁 90元 本院卷1第381、477、483至485頁 3 111/4/15 70元 附民卷第159頁、本院卷1第477、483至485頁 73元 附民卷第161頁、本院卷1第477、483至485頁 4 111/5/24 180元 本院卷1第381、477、483至485頁 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無記載徒手治療之必要,且無乘車單據 5 111/6/10 180元 本院卷1第477、483至485頁 6 111/6/17 117元 附民卷第95頁、本院卷1第477、483至485頁 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無記載徒手治療之必要,此部分支出非必要費用,且單據無上下車地點 73元 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1第477、483至485頁 7 111/6/28 180元 本院卷1第381、477、483至485頁 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無記載徒手治療之必要,此部分支出非必要費用 8 111/7/7 180元 9 111/7/28 180元 10 111/8/1 180元 11 111/8/11 180元 12 111/8/19 180元 13 111/8/24 180元 14 111/8/25 180元 15 111/8/29 180元 16 111/9/5 180元 17 111/9/15 180元 18 111/9/16 180元 19 111/9/22 180元 20 111/9/29 180元 21 111/10/27 180元 22 111/11/14 180元 23 111/11/17 180元 24 111/11/24 180元 25 111/12/1 180元 26 111/12/8 180元 27 111/12/22 180元 28 111/12/29 180元 29 112/1/5 180元 30 112/2/2 180元 31 112/2/9 180元 32 112/2/23 180元 33 112/3/9 180元 34 112/3/23 180元 35 112/4/6 180元 36 112/4/18 180元 37 112/5/9 180元 38 112/5/23 180元 39 112/6/13 180元 40 112/7/4 180元 41 112/8/15 180元 42 112/9/25 180元 43 112/10/14 180元 總計:7,701元 准予:0元 C部分:月子中心探望妻子(共8次) 1 111/6/6 173元 附民卷第117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 審酌原告之妻子即訴外人宋璦羽分娩後,原告確有前往探視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76元 附民卷第119頁 2 111/6/10 235元 附民卷第113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且2張單據金額差異過大 134元 附民卷第115頁 3 111/6/13 172元 附民卷第109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 176元 附民卷第111頁 4 111/6/15 154元 附民卷第101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單據無上下車地點,且2張單據金額差異40元 114元 附民卷第107頁 5 111/6/17 149元 附民卷第99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 6 111/6/20 172元 附民卷第91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 174元 附民卷第93頁 7 111/6/22 176元 附民卷第87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 174元 附民卷第89頁 8 111/6/24 132元 附民卷第83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單據無上下車地點,且2張單據金額差異40元 178元 附民卷第85頁 總計:2,489元 准予:2,489元 D部分:至父母家探望妻子(共7次) 1 111/5/17 183元 附民卷第133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且無上下車地點 審酌原告之妻子即訴外人宋璦羽於分娩前及後,基於人情義理及一般人生活經驗,原告確有前往探視分娩及產後妻或初生子女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除編號5(單據日期為111/5/26)、7(單據日期為111/7/4)並無相對應之單據,被告並否認,故舉證不足,不應准許外,其餘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78元 附民卷第135頁 2 111/5/18 280元 附民卷第131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係前往醫院之單據 3 111/5/19 201元 附民卷第125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 199元 附民卷第127頁 4 111/5/23 144元 附民卷第123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且單據無上下車地點 5 111/6/26 226元 附民卷第121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且並無此單據 6 111/6/29 147元 附民卷第79頁 非往返醫院支出,且上下車地點並非父母家地址 154元 附民卷第81頁 7 111/7/5 186元 非往返醫院支出,無上下車地點,且無單據 總計:1,898元 准予:1,486元 E部分:其他 1 14,033元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無從准許。 請求金額:36,937元 總計准許:4,800元+6,907元 附表3:將來支付費用 編 號 名稱 細項 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說明 備註 1 將來醫療費用 ⑴徒手治療費用 380,800元 ①每次1,700元、每週1次、共5年,已支出64,600元 ②計算式:(1,700×52×5)-64,600=380,800 證物: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1第161頁、卷2第53頁(診斷證明書) ①被告抗辯醫師囑言未記載有此等醫療需求 ②縱有需求,亦應依霍夫曼計算 ③餘命為77.67歲,原告請求46.36年顯屬無據 ⑵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 741,760元 ①自36歲起、1個月1次連續3個月後,1年1次治療,每次16,000元,共46.36年(110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36歲起算之平均餘命) ②計算式:16,000×46.36=741,760 ⑶玻尿酸注射治療 463,600元 ①自36歲起、1年1次治療每次16,000元,共46.36年(110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36歲起算之平均餘命) ②計算式:10,000×46.36=463,600 2 將來交通費用 未來一年交通費之初估 72,000元 總計請求金額:1,658,160元(380,800+741,760+463,600+72,000=1,658,160) 准予:0元 附表4:其他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 出處 說明 備註 1 醫療器材費用 12,760元 附民卷第65頁、本院卷1第171、173頁 ①固定器9,500元 被告不爭執 准予:12,760元 ②助行器1,260元(本院卷1第171頁保固卡、第323頁發票) ③租輪椅2,000元(1個月1,000,2張發票。附民卷第65頁、本院卷1第173頁) 2 看護 費用 450,000元 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1第329至353頁 ①原告主張依111/11/21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6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180日(家人看護) ②計算式:6×30×2,500=450,000 被告抗辯原證3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需全日看護6個月,至多僅需3個月。且2,500元太高。又應扣除原告住院之9天。且親人看護未具有專業,金額以1,200元為當。 准予:225,000元 3 車損 及 財損 80,865元 附民卷第277至281頁、本院卷1第359至371頁 ①車損28,865元(已折舊,用平均折舊法,債權已讓與) ⑴915元為工資,無零件 ⑵10,500元中,9,500元為零件,1,000元為工資 ⑶61,700元中,49,500元為零件 ,12,200元為工資(卷1第365頁) ⑷折舊後,零件為14,750元,工資為14,115元,合計28,865元 ①被告抗辯原證8與修車有關僅11,415元(即左方⑴、⑵),其餘61,700元(即⑶)之發票並無明細,不能證明為修車支出。且原告車損未折舊 ②左方⑴、⑵、⑶,依定率遞減法--零件為5,900元,工資為14,115元,合計20,015元 ③被告抗辯修復費用逾越必要範圍 ④被告時效抗辯 准予:20,015元 ②財損52,000元(手錶,未折舊) ①未能證明手錶與事故有因果關係且未折舊 ②被告抗辯應以1/10計算,5,200元 准予:0元 4 工作 損失 826,543元 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1第357、472頁 109年之薪資收入為826,543元 被告抗辯無薪資證明,且診斷證明書之僅記載,無法證明原告1年無法工作。且起訴時跟起訴後所主張之公司不同,況且原告所提之收入為109年度,應提事故當年即110年所得175,600元計算,否則要以基本薪資算 准予:344,45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2,910,510元 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1第215至219頁 ①以20%計算。以年薪826,543元計算 ②未扣除請求1年工作損失時間: 自110/12/30至139/12/10期間為計算: 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008,346元【計算方式為:165,309×17.00000000+(165,309×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3,008,345.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⑴被告抗辯減損20%之鑑定結果,無法作為最終結果,須待原告手術完成、復健、且門診追蹤6個月後,再行鑑定。 ⑵應以24,000元作為計算基準 准予:2,481,885元 6 慰撫金 500,000元 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1第161頁 被告抗辯過高 准予:150,000元 總請求金額:4,780,678元 准予:3,234,110元 共准:2,120,856元

2024-10-04

TPEV-112-北訴-5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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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恕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恕皓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 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洗錢定義之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楊恕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 詐欺人士,使該詐欺人士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被害人因詐欺 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 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故不問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⒊就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 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 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兩者相 比,均係以被告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為前提,然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故不論係依照行為時或修正後,均無 適用之情形,爰不予新舊法比較。  ⒌就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本案裁判日為113年8月28日,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爰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詳如 後三、沒收所述)。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係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前開憲法法庭意旨,即不 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附此述明。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 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 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 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 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收取 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 」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 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 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 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 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遭提領 ,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不 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算 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 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 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 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 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人士已成功詐騙告訴人余張曉煦使其將受詐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詐欺款項雖部分未經提領或轉出, 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本案帳戶,已由詐欺人士取得支配地位 ,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  ⒊核被告所為:  ⑴就附件附表編號1、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就附件附表編號1、②、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②、③部分 亦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 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真實姓名不詳的詐欺 人士得以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此一 提供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 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 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 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 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 人損害或除去違法態樣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 告之犯後態度。簡言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 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⑴本院審酌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提供自己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年籍不詳者使用而涉犯涉幫 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本院107年度城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貨料查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8至73頁)。故被告於本案前應已 知悉,若將金融帳號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然被告卻仍將本案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徵前案 之刑罰宣告無法遏止被告之犯行,應認被告之法敵對意識強 烈。  ⑵此外,除上開被告已有之前科事項外,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 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的詐欺人士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不宜寬貸;且其犯後仍矢口否 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揆諸前開見解,足徵其犯 罪後態度非佳,難認有從最輕科刑之因素存在(亦即本案不 宜科以最低刑度3月有期徒刑)。  ⑶綜上,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妻子同住 、與前妻育有1子由前妻扶養、從事古蹟修復之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7 頁);復考量本案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其他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洗錢防制法對於 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 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 ,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 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 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 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固然應優先刑法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 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以保障行為 人於憲法上之財產權。  ㈡經查:  ⒈告訴人遭詐欺並將如附件附表編號1、①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 戶,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 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 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如附件附表編號1、②、③之款項, 共計5,900元,現仍經金融機構圈存於本案帳戶內,有本案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而被告乃本 案帳戶之申辦者,可認對上開5,900元仍有支配管領權,爰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此部分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此外,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 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 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 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 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 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 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 ,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 ,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 ,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 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 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 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 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 」,是為免被害人即告訴人取回其財務之困難,金融機構自 得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 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得循上開管理辦法請求金融機構進行處 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版本)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號   被   告 楊恕皓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恕皓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申設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人 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意圖為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12日,在金門縣金城鎮天后宮附近,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 嗣該詐欺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附表編號1、①之款項遭以金融卡提領提 領一空。嗣余張曉煦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張曉煦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恕皓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 行,辯稱:伊以為是辦貸款,所以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代 辦公司人員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帳戶 個資檢視表、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 。而詐欺人士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後,指示其轉帳至本案 帳戶,旋部分款項由詐欺人士提領一空等情,亦經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 、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照片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騙人士作為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 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 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 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 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 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 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 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充足及程度,一般人 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 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 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於偵查時自 陳:其不認識代辦公司人員,不知道對方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資料,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 ,對方即可使用其金融帳戶進出款項,沒有辦法確保進出其 帳戶之款項,並非不法所得等語,堪認被告對於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 追查,當可預見,而容忍該風險,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何況,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曾因提供自己申辦之花旗商業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年籍不詳者使用而涉犯 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此有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城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 決及刑案貨料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前已知悉將金融帳 號提供不具信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 收取款項之用,然被告卻仍於113年3月12日,將本案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 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 數罪名,而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請 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附錄: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 帳 時 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余張曉煦 113年3月起 詐欺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黃金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3月13日 21時2分 ②113年3月14日 23時1分 ③113年3月14日 23時35分 ①588元 ②1,400元 ③4,500元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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